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中駿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九月廿四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
第一一八四八、一二三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中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及附表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中駿坦承不諱,並與查獲員警蘇 郁翔、證人趙玄文、陳偉倫之證述情節(偵12301卷第一三頁 職務報告)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微信刊登之廣告及與警員 對話之網路擷圖及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同上卷第三四、三 五頁)可按,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同上卷第七0頁鑑定書 )之毒咖啡包八包扣案足資佐證,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於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 布,同年七月十五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對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得併科罰金刑由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乃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論處。
㈡另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對犯第四條至第八條自白減刑之 規定,亦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修改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乃新法添加「歷次」之條件,提 高偵審自白減刑事由之門檻,比較結果,亦以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修正前舊法就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 ,修正後則為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即構成犯罪,比較新 舊法,亦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惟因本案被告因販賣持有之含 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八包,經驗純質淨重約一.三一公克, 硝甲西泮純度未達1%,無從計算總純質淨重(同上鑑定書), 兩者加總不論依新舊法,均不另行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而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間無高、低度行為之吸 收關係,先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以文字訊息散布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上開訊息,是被告已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經警方虛 與迎合佯裝為買家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 及地點後,由被告依約攜帶上開第三級毒品遭佯裝毒品買家 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亦已著手實施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惟 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惟查:
㈠被告前因犯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六年度 審簡字第一八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 一0七年二月廿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 罪,然衡酌二案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 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如前所述,因佯裝買 家之員警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 行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自始供出其持有 販賣之八包毒咖啡包,係來自友人趙玄文,而證人趙玄文亦 供證:被告與警員約定販售之咖啡包確是自其住處取得,但 非其交付。因友人陳偉倫欠款取卅包咖啡包抵押,其有問被 告可否為其處理掉,被告說他想想看。嗣因其不在家,被告
可能係向在場之家人或友人直接拿取等語(偵12301卷第六 一~六二頁訊問筆錄),證明被告所供之毒品來源無訛。且 趙玄文亦經警於其住處查扣毒咖啡包66包及原料1包(同上 筆錄第六一頁反面),則被告顯符前開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之減刑規定,自應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六十六 條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至趙玄文嗣經檢察官以「無積極 證據證明本案被告遭查扣之毒咖啡包係由趙玄文交付予被告 ,認趙玄文犯罪嫌疑不足」對趙玄文為不起訴處分一節,係 以是否『趙玄文親手交付』?嗣因採認趙玄文否認販賣或轉讓 予被告之說詞,自不影響被告前開供出趙玄文確為其毒品來 源,並有查獲持有之減刑規定。另本案因被告之供述,於趙 玄文處並查扣毒咖啡包之原料一包,另依趙玄文所供之來源 陳偉倫處更查扣毒咖啡包63包、咖啡包原料一袋二.四公斤 及包裝袋(同上筆錄第六三頁),足認趙玄文、陳偉倫均有 原料可自行填裝、包裝,則難保其各別或各次填裝之咖啡包 成分均完全相同,況本案查扣被告販賣持有及另案查扣趙玄 文之毒咖啡包,係分別採樣鑑定,復未就是否同一來源成分 為完全之鑑定,自不得以二分別檢驗結果稍有不同成分,認 被告持有毒咖啡包來源非自趙玄文處,均附此敘明。 ㈣又所謂販賣行為,祇須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 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 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或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本案被告於微信與警員議價時 原稱;「1:6(即一包六百元)看多少給優惠」,警員殺價 八包四千元,被告主動自行折為三千八百元之經過,有洽購 毒品通訊翻拍之完整資料在卷可按(上訴卷第一0一~一一一 頁),檢察官並以前開通訊議價過程,足證被告有營利意圖 ,至嗣實際有無獲利,不影響被告販賣罪責論告,則被告於 偵查中亦坦認前開販賣過程,並供稱因要與家人碰面,欲將 全數持有離手,而主動以成本售出,揆諸前揭說明,既坦認 先有圖利嗣未實際獲利,亦應符自白販賣。至本院稱於原審 係應曉諭誤以須供出營利數額方可獲減刑,而供稱八包以三 千元販入一節,不論真假,亦屬坦認自白販賣犯行。是本案 被告於偵、審既均曾自白販賣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遞予減輕其刑。 ㈤再刑之減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依前規定,就未遂、供出來源查獲及偵審自白可遞減其 刑,至本案其可科以最低度刑為徒刑八月以上,以販賣毒品 乃擴散毒品來源,對社會危害至鉅,是依前開最低度刑,應
已無可嫌過重之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過 苛、尚堪憫恕情形,乃本案不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 其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如前所述,原判決認被 告不符供出毒品來源破獲及不符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未予 減刑,採證認事,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應符自白及供出 來源破獲之減刑條件,指摘原審未予減刑違誤等語,乃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高商畢業,隨父親學室內設計,離婚 但育有三歲女兒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明知毒品危害身 心甚鉅,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 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自始坦承犯行,又本件毒 品尚未賣出即遭查獲,並未造成實害,兼衡其持有之毒品種 類、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趙 玄文及陳偉倫暨咖啡包原料等,杜絕毒品之擴散,犯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扣案如附表所示含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八包,含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係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 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