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412號
TPHM,109,上訴,4412,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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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瑋謙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一行為犯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 元折算1日,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其認 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原審勘驗本案查獲員警之密錄器檔案,發現:員警薛先 得於攔停被告後,直接要求被告下車,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 品,且在未完全確認被告身分之前,就開始進入車内搜索, 才從車内副駕駛座後方拿出1物品給被告看(依取出的位置 判斷,應係扣案之球棒),之後雙方對話才有提及為何被告 車上會有開山刀及球棒等物,堪認證人薛先得於原審審理中 所證不足採信。依被告所述,扣案之開山刀係放置於座位與 中控的夾縫中,球棒應係放置於副駕駛座下方,證人王羿婷 亦證述被告載他回家時,沒有在車上看到開山刀及球棒等物 ,顯然開山刀及球棒並非一目暸然就可以發現,而係經過搜 索才發現。是以員警在無明顯事實足認被告有攜帶足以自殺 、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物的狀況下,就貿然搜索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顯然已經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之規



定,且其縱然經過被告口頭同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搜索 後員警才要求被告補簽名,並非在搜索前已經讓被告簽名, 故在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前,不得實施搜索,何況被 告已經一再表明該車非其所有而係劉冠宏所有,此部分顯不 符合同意搜索的要件,顯屬違法搜索。
 ㈡本案員警之搜索程序違反法定程序,因此取得之槍彈等證據 ,經權衡被告個人基本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比例 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應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於本件執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較為合理。且依上開已排除 之證據而直接衍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亦應認無證據能力,自不能 依此部分證據認定被告之罪責。
 ㈢扣案之槍彈確實為劉冠宏所有:
觀諸上開密錄器勘驗結果,被告從警察攔檢開始,就一直表 示該車是其向劉冠宏所借,裡面的物品都是劉冠宏所有,於 員警打開後車廂發現裡面有槍枝時,自己也感到十分驚訝。 之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除民國108年5 月14日偵查中,因為與劉冠宏一同出庭,於庭前受到劉冠宏 之脅迫,乃出於無奈為不實之自白外,其餘均為:該車是劉 冠宏所借,裡面的物品都是劉冠宏所有等一致之供述,顯然 較為合理而可採信。被告基於特定目的借車,僅有極短暫约 2小時的時間可以利用,實在想不出被告有何從家中取出扣 案槍彈而放置於該車後車廂之理?因被告對於劉冠宏負有債 務,受其脅迫無奈配合劉冠宏為不實之自白,為其扛下本案 ,但之後因為被告知悉本案刑責甚重,不願繼續配合,劉冠 宏因而對於被告十分不滿,而多次出言恐嚇被告要求配合, 有被告所提出潑漆照片6張及被告與Instagram帳號「xxx000 0_00」之人(依其上顯示之圖像,穿著黑衣之男子確實即為 劉冠宏)之軟體對話紀錄可證。至於劉冠宏之入出境紀錄固 顯示其自108年6月19日起,就已經出國而不在國内,其家人 亦提出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拘留通知書,證明劉冠宏因案 於大陸地區遭拘留,然上開拘留通知書僅係影本,是否為真 ,本非無疑?原審亦未請求陸委會向大陸地區公安機構詢問 劉冠宏是否確實曾遭到拘留及其拘留之時間,自難憑此遽認 上開訊息非劉冠宏所傳。劉冠宏目前無入境紀錄,可能仍在 大陸地區,但因其為天道盟太陽會成員,隨時可指揮幫派成 員對於被告不利,亦可隨時傳遞在臺灣的訊息給劉冠宏,被 告因此對於劉冠宏恐嚇之言詞感到十分畏懼,亦與常情相符 。此外,被告於107年4月19日為警逮捕後,係由劉冠宏委由 案外人王崇明為被告提出3萬元具保,此據劉冠宏自承在卷



,衡情倘扣案槍彈非劉冠宏所有,劉冠宏焉需為被告支付交 保費用?更堪認扣案槍彈確實為劉冠宏所有。綜上,本件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 「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撤銷原審判 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本院查:
 ㈠先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部分論述如下 :
 ⒈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證據之被告自 白,依前揭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 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 加以排除。
 ⑵查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偵查時,坦承其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受綽號「小新」之人之託而寄藏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2所示槍彈之犯行(見偵緝字卷第103至105頁)。惟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爭執該自白之證據能力,辯 稱:當日係受劉冠宏之脅迫才會自白,之後得知刑責甚重, 始不願配合云云,並提出潑漆照片6張、被告與Instagram帳 號「xxx0000_00」之人(下稱「xxx0000_00」)之軟體對話 紀錄等件為憑(見訴緝字卷第176、181至205頁)。然查: ①由被告所提潑漆照片6張,雖可見某處樓梯間遭人潑灑紅澄色 之油漆,但無法由此判斷係「何時」、「何地」遭「何人」 潑灑油漆,尚無從執此遽認劉冠宏曾至被告住家潑漆恐嚇, 遑論由此推論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係受劉冠宏脅迫所為。 ②再依被告所提其與「xxx0000_00」之Instagram軟體對話紀錄 內容以觀(詳細內容如原判決第8頁第25行至第9頁第10行所 載),雖可見「xxx0000_00」一再要求被告還錢之情。然劉 冠宏自108年6月19日起,因另案在大陸地區遭刑事拘留、羈 押,迄未入境等節,有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拘留通知書及 劉冠宏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見訴緝字卷第65至68、15 1頁,本院卷第109頁),則前開Instagram帳號「xxx0000_0 0」是否為劉冠宏本人使用?上揭對話訊息是否為劉冠宏傳 送予被告?顯非無疑。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僅係10 9年1月17日、同年月29日、同年2月28日、同年6月27日、同 年7月20日之零星對話訊息,該等對話紀錄是否完整無缺、 未經刪減,亦難驗證確認。況前揭訊息縱係劉冠宏與被告間



所為對話,對話中所提及「槍被抓的事,你叫我幫你扛,我 也幫你扛了」乙節,亦僅為被告單方之表示,而劉冠宏所回 應之內容僅要求被告還錢,顯與被告所稱劉冠宏要其扛起槍 被抓的事間,語意並非連貫。再者,本案案發日為107年4月 18日,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日期為108年5月14日,而被告所 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時間各為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半年甚至 1年所為,實無從據此反推劉冠宏於此等對話前半年或1年前 有以被告積欠債務之事恐嚇、脅迫被告為其頂罪之情。 ③非法寄藏或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之嚴重犯 罪,而非法寄藏或持有子彈之刑責亦非輕微(參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自述國中肄業,明悉持有槍彈為違法行為(見訴緝字卷第 247、250頁),且於本案發生前涉及多起刑事犯罪,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況被告於107年4月18日為警查獲,迄 108年5月1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期間已長達1年多,亦多 次因本案接受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於訊問前均經告知罪 名,是以其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前案紀錄及已經本案檢警 偵訊前告以罪名等節以觀,被告對此當知之甚稔。故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該次偵訊後方知本案罪刑甚重,始不願 繼續配合劉冠宏云云,顯與常情不合,堪難採信。綜上,被 告、辯護人爭執前開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並不可採。 ④末查,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從未主張上開自 白係受檢察官不法取供而為之,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為上開自 白時,有受到檢察官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足見被告 上開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無訛。且其所為上開自白,核與卷 內所附證據相符,足見與事實相符(詳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二 、三所述)。從而,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偵訊時所為之自白 ,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年7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⑴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 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務 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 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 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二、 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 ,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 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 ,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



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 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 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 ,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刑事犯罪之事證,因此 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而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6條規範查證身分之臨檢發動要件,其中第1項第1款規 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目的在 使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害產生,其依客觀情況 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得查證身分,因此時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生之邊緣,常會於 查證身分後,刑事調查作為隨即發動;同法第7條規定查證 身分之程序,為查證身分,警察得為攔停、詢問姓名及年籍 資料、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有明顯事實時得檢查身體及所 攜帶物等措施。立法目的是在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 ,與憲法保障隱私、行動自由、人性尊嚴之間取得衡平。 ⑵復按刑事訴訟之搜索原則係採令狀主義,即應用搜索票,由 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有明文,其目的 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 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 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逕行搜索 (同條第2項或稱為「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 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或 稱「無令狀搜索」)。上開搜索各有其法定要件及程序,倘 執行搜索人員未予遵守,即屬違法搜索。其中同意搜索,明 定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 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 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 所致而言。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 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 ,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 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 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 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 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警員固屬行 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 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 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 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 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 行搜索。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搜索,經受搜索 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 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 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 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 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 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 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 制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 題;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 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 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 ,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 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員警攔查、搜索之過程,經證人即查緝員警薛先得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凌晨,我們在本案攔檢點執行酒測攔檢 勤務,我們攔下本案車輛後,被告承認自己無照駕駛,遂請 被告下車,此時我們在駕駛座旁發現開山刀,副駕駛座腳踏 墊上看到球棒。在辦案經驗上,若車上有刀械棍棒,後車廂 通常也有刀械,我們才請被告打開後車廂,被告也同意我們 開啟後車廂車門,不需特別翻找,我們就在後車廂發現類似 網球拍袋之黑色長型袋,打開後即發現本案槍彈,當場被告 很自然的趴下,意思是要讓警方逮捕,而從頭到尾被告神情 都是笑笑的,沒有特別狀況等語(見訴緝字卷第229至236頁 )。而原審勘驗員警查獲時密錄器檔案,亦可得知案發當日 員警於本案攔檢地點執行勤務,攔查被告所駕車輛後,詢問 被告有無證件,發現被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且為無照駕駛 後,遂請被告下車,此時見被告車內駕駛座處放置刀械,乃 詢問被告可否對本案車輛進行搜索,被告表示同意並自行開 啟後車廂,員警即自該後車廂查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槍彈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密錄器畫面翻拍截圖可證 (見訴緝字卷第115至149頁)。復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亦自承:開山刀是置於本案車輛駕駛座座墊下等語(見 訴緝字卷第39頁)。從而,證人薛先得所述本件查獲過程與 前開原審所勘驗密錄器檔案所示情狀相符,且與被告所供承 開山刀置於車內位置乙節互核一致,堪認證人薛先得所述合



於事實而得予採信。辯護人雖以:證人王羿婷於案發當晚搭 乘該車時,沒有看到開山刀等物,足見該等物品放置之位置 並非一目了然云云。然開山刀、球棒等物品於劉冠宏出借車 輛當時係置於後車廂內乙節,為證人劉冠宏於偵查及原審訊 問時陳述在卷,嗣被告為警查獲時,開山刀等物品確實已移 置本案車輛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位置無訛,已如前述。顯 見被告當天駕車搭載證人王羿婷返回汐止住處後,於駛至本 案查獲地點即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前之此段期間 ,被告乃將開山刀、球棒等物品自後車廂改放置駕駛座、副 駕駛座之位置,是以證人王羿婷所述上情,並非本案車輛為 警查獲時之狀態,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洵無足採。 ⑷則證人薛先得於案發當日係於本案查獲地點設置攔檢點,以 執行酒測攔檢勤務,適被告駕車行經攔檢點,乃進行攔停、 命出示身分證等查證身分措施,而於查證期間,發現被告車 內駕駛座附近放置開山刀等物,疑其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嫌疑,此時轉為犯罪調查之發動,且經被告同意後 ,對其所駕車輛之後車廂進行搜索,而查獲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2所示槍彈。員警於攔停、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措施 係屬警察行政階段,符合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之後 即屬刑事調查階段,此即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核其程序 並無違法。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本案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 使法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⑸再依前開勘驗內容及證人所述,本案並非事先經法院核發搜 索票而據以執行,警員對本案汽車係以「無票搜索」之方式 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另觀 諸前開密錄器檔案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同意員警對該車搜索 並主動開啟後車廂,且卷內有簽署被告姓名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且搜索、扣押筆錄上勾選之執行依據為「刑事訴 訟法第131 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見偵字卷第1 01至103頁),足見本件之搜索方式為「同意搜索」甚明。 至於辯護人雖主張:本案縱經被告口頭同意,但在被告簽署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前,亦不得執行搜索,且該車並非被告所 有,被告並無同意搜索之權限,員警貿然搜索,已非合法云 云。惟同意權限之有無,就「身體」之搜索而言,固需該本 人始有同意之權,然就物件、宅第而言,則以其就該搜索標 的有無管領、支配之權力為斷(如所有權人、占有或持有人 、一般管理人等)。查本案車輛雖為劉冠宏所有,然劉冠宏 於案發當日晚間9、10時許,已出借予被告使用,是於員警 攔檢本案車輛時,該車確實經被告借用占有中,對該車具有 管領支配權力,而具有同意權限甚明。又被告經警詢問後,



除以口頭表示同意,並主動伸手開啟後車廂,以供員警執行 搜索之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且卷 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亦有被告之簽名、指印無訛(見 偵字卷第25頁),依前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可見上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並非在本案查獲地點由被告簽名,而係結束 搜索後、返回派出所始有紙本給被告補簽,然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警員實施本件搜索前既已確定獲得被告之同 意,則嗣後返回警局時再請被告補行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並不能認有何違反法定程式,而否定同意搜索之合法性。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要非可採。 ⑹綜上所述,本件案發時警員係合法對被告進行攔停、盤查, 而於查證期間,發現被告車內駕駛座附近放置開山刀,疑其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嫌疑,經徵得被告同意後, 員警依法進行搜索、扣押之程序,經核均無違法之處,故扣 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因前 開扣案槍彈衍生之槍砲鑑定報告,即無適用毒樹果實理論之 餘地,而具有證據能力,殆無疑義。
 ㈡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證人 劉冠宏王羿婷之證述、證人即查緝員警薛先得、林汎達之 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86號不起訴處 分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 稱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6張、本案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原審勘驗員警查獲時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9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補強證 據,認定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 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被告提起上訴,一再以:扣案槍彈為劉冠宏所有 云云置辯。然原判決理由欄已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辯 解如何不足採信及渠等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等情,詳予敘明(見原判決第8頁第13行至第11頁第27 行所載)。故被告上訴意旨,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爭辯,實屬無據。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應認為 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劉冠宏到庭作證,然查,劉 冠宏自108年6月19日起,因另案在大陸地區遭刑事拘留、羈



押,迄未入境,已如前述,本院無從傳喚證人劉冠宏,故其 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土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至1 06年間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下稱○○ 街住處)樓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成年 友人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造散彈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具 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散彈3顆(下合稱本案子彈, 與本案槍枝合稱本案槍彈),自斯時起即寄藏、持有本案槍 彈,並藏置在○○街住處內。嗣於107年4月18日21時至22時許 ,甲○○先向不知情之劉冠宏(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2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復駕車返回○○街 住處,取出本案槍彈並置入本案車輛之後車廂;而於同日23 時58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前(下 稱本案攔檢點)為警攔查,經甲○○同意搜索,警方於翌(19 )日0時3分許,在本案車輛後車廂中扣得本案槍彈,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甲○○於偵查 中所為自白(偵緝字卷第104至105頁),並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本院依後開補強事證,認足以佐證前揭自白確屬真實可信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有關被 告、辯護人抗辯該部分自白係遭案外人劉冠宏脅迫所為不可 採之理由,詳後貳、三、(三)說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陳明不爭執證據 能力(訴緝字卷第59至60、92至9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聲明異議(訴緝字卷第24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駕駛向劉冠宏借用之本案車輛,經警於犯罪 事實欄所載時、地攔檢,並在該車後車廂中扣得本案槍彈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非法寄藏、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一)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我雖向劉冠宏借用本案車輛,載送女 友案外人王羿婷返回渠新北市汐止區住家(下稱汐止住家 ),惟毫不知悉本案槍彈置於本案車輛之後車廂,本案槍 彈實為劉冠宏所持有,與我無關。我雖於偵查中自白,然 係因劉冠宏找人到我家潑漆脅迫頂罪所為,該部分自白並 非事實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僅因接送女友王羿婷之故, 向劉冠宏短暫借用本案車輛,當時本案槍彈即裝存於黑色



長型袋並擺放在該車後車廂,被告實不知悉車上放有本案 槍彈。再者,本案槍彈上未能比對出被告指紋、DNA等生 物跡證,而被告明知本案攔檢點為員警經常執行路檢之路 段,並未繞道而行,且被告遭警攔檢時談笑自若,尚無驚 慌表現,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輛後車廂中置有本案槍彈並 不知情。另被告偵查中所為自白,係遭劉冠宏脅迫頂罪所 為,顯不可信,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二、經查,被告於107年4月18日晚間,向劉冠宏借用本案車輛, 載送女友王羿婷至汐止住家,嗣於駕車返回臺北市區途中,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攔檢,經警在駕駛座旁扣得附 表編號3所示開山刀1把、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附表編號 4所示球棒1支;嗣員警經被告同意搜索,在本案車輛與車廂 連通之後車廂內(即車輛後座座位後方置物處),扣得裝載 於黑色長型袋中之本案槍彈。而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具殺傷力,鑑定 結果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等節,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6張;本案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本院勘驗員警查獲時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 ;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09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偵字卷第12至1 6、22至24、27、47至48、50至52頁、訴字卷一第23、27頁 、訴緝字卷第77、116至129、131至149頁),且為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不爭執(訴緝字卷第60至61、244至2 47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三、有關被告有非法寄藏、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分述如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 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 態而言,是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槍、彈或其 主要零件,且客觀上對於該槍、彈或其主要零件具有現實 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至於該槍、彈或其主要零件之 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及其持有狀態之久 暫、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已成立之持有行為無關(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 本案槍彈係由被告駕駛管領之本案車輛後車廂中起出扣案 ,已如前述,則客觀上被告對本案槍彈有現實管領支配之 持有行為,應足確認。
(二)關於被告持有、寄藏本案槍彈之主觀犯意。被告雖辯稱: 本案槍彈是劉冠宏持有,放在本案車輛之後車廂中,我全 然不知此情云云,辯護人亦以前詞為其辯護,然查:



 1、證人劉冠宏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國 小同學,畢業後本無聯繫,自高中起又聯絡上。而被告住 在○○街住處,鄰近我當時居住之同市區○○街,平時偶有聯 絡。107年4月18日21時至22時許,被告在○○街00巷、○○街 口之統一超商向我借用本案車輛,說要去找朋友,我就將 車借他,但有向被告表示因我要跟女友出門,當天24時前 要開回來。我將本案車輛借給被告時,在後車廂放有防身 使用之開山刀1把,以及鋁製球棒1支,但無本案槍彈,本 案槍彈非我所有等語(偵緝字卷第38、60、104至105頁、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卷第49號卷第26至27頁)。衡諸具有 殺傷力之槍、彈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法律設有重典 處罰,此等非法物品取得本屬不易;而本案槍枝復為「土 造散彈槍」,本案子彈則為「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 黑市價格高昂,擁有本案槍彈者當無隨意交付他人管領支 配之可能。被告與劉冠宏並非至親或具深厚交情之友人, 其間亦無特殊信賴關係,若本案槍彈確為劉冠宏所有,實 難想像其在無特殊信賴關係下,仍將本案槍彈置於本案車 輛後車廂之明顯易見之處,任由被告駕駛出行載送友人, 徒增槍彈遭人侵吞蒙受鉅額經濟損失,甚遭檢警查緝而受 重罪處罰之風險,足見本案車輛起出之本案槍彈,確非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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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