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353號
TPHM,109,上訴,4353,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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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健豪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經由綽號「弘哥」之不詳成年人介紹,自民國109年2月 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MONKEY」、 少年張○瑞(92年8月生,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交付保護管 束)、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公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於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並提領款 項。而乙○○與「MONKEY」、張○瑞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丙○○被害部分
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4日9時30分許接連冒充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職員、員警、檢察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集團成員 詐騙時冒用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涉及擄人勒 贖之刑事案件,須交出金融機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二者乃丙○○以其妻 李○玉、其女許○惠名義申辦)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樓梯間並告知提款密碼。
⒉乙○○在張○瑞及「MONKEY」指派之不詳男性(下稱甲男)監視下



,依「公司」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丙○○放置之提款卡及存 摺,並於109年2月14日13時19分至21分、34分許,在華泰銀行 中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將前開丙○○以李○ 玉、許○惠名義申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公司 」所告知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乙○○係有 權提款之人而交付現金,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上揭李○玉名 義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2次;自許○惠名義帳戶提 領3萬元共5次,合計19萬元得手,並在甲男把風下轉交張○瑞 以繳回詐欺集團,以此層層移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張○瑞則交付乙○○報酬4,000元及 交通費2,000元。
㈡甲○○被害部分  
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0日9時30分許接連冒充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職員、員警、檢察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集團成員 詐騙時冒用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涉及洗錢及 擄人勒贖之刑事案件,須交出金融機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6800號帳戶)及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護照放置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信箱並告知提款密碼。⒉乙○○在張○瑞、甲男及「MONKEY」當日另指派之不詳男性(下稱 乙男)監視下,依「公司」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甲○○放置 之存摺、提款卡及護照,並於109年2月20日12時20分至12時39 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先自行持6800號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公 司」所告知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乙○○係 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現金,以此不正方法,自該提款卡所設定 可一併提領之甲○○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領得3 000元,再將同一提款卡交由張○瑞以同上不正方法接續自6800 號帳戶提領2萬元共3次,合計6萬3,000元,並在甲男、乙男把 風下將3,000元轉交張○瑞以繳回詐欺集團,以此層層移轉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㈢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清查監視影像,於109年2月20 日15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巷0號前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並扣 得其持有之甲○○提款卡2張、存摺3本、護照1本及附表所示手 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 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 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告訴 人甲○○、證人張○瑞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 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案其 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開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罪名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㈢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4至86頁、141至15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41、2 90至291、329至331、353至356頁;原審卷一第26至27、292至 293頁、卷二第40、269、274頁;本院卷第46、82、153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張○瑞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原審所述相符( 見原審法院109年少調字第150號卷第225至227頁、原審卷二第 41至44頁),並有監視影像擷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偵辦車手案時序表、前揭遭提領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照片(偵卷第81至83、141至2 39、245、247至275、277至283、285、371至381、385至388) 可據,並有甲○○提款卡2張、存摺3本、護照1本及附表所示手 機1支扣案可憑(偵卷59至67、245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甚為明確。
⒉至辯護人於原審固曾主張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因提領款項 而事實上首次為詐欺取財犯行係109年2月12日,早於本案首次 犯行(即告訴人丙○○於109年2月14日被害部分),是本案應無 庸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論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5頁)。惟 查:
⑴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 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 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 照)。
⑵查被告經由「弘哥」介紹自109年2月10日起參與由「MONKEY」 、張○瑞及不詳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前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公訴,而於109年3月27日繫屬 原審法院,有該署同日函件上蓋用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顯示之 日期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頁),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 於109年2月16日對被害人于○庠、黃○雲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於109年6月8日以該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而於109年7月1日繫屬原審法院,業經原審109年度審 簡字第15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確定(下 稱後案一);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於109年2月 12日對被害人楊○徑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09年6月29日 以該署109年少連偵字第81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於109年7 月2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列該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 65號,下稱後案二),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供參(原審卷二第183至200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可 見本案繫屬在先,而後案一、二繫屬在後,而觀諸被告本案及 後案一、二之參與模式、時間、犯罪情節(均為騙得被害人交 出提款卡後提領帳戶款項)、組織成員均具同一性,足認被告 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後案一、二所參與者應為同一,又依 後案一之判決書及後案二之起訴書所載,後案一之加重詐欺犯 行乃被告109年2月16日所為,後案二則在109年2月12日,固可 認被告就後案二之109年2月12日提領被害人楊○徑款項乃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惟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案中「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109年2月14日對告訴人丙○○為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原審辯護人前開主 張,自不可採。 
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一般洗錢部分
⒈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對於一般洗錢犯行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41、290至291、329至331、353至356頁 ;原審卷一第26至27、292至293頁、卷二第40、269、274頁; 本院卷第46、82、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 證人李○玉許○惠、證人即共犯張○瑞證述相符(偵卷第69至7 5、111至115、299至314、365至369頁;原審卷一第174、295 頁、卷二第41至44頁、原審法院109年少調字第150號卷第226 至227頁),並有監視影像擷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偵辦車手案時序表、前揭遭提領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照片(偵卷第81至83、141至2 39、245、247至275、277至283、285、371至381、385至388頁 )可據,並有甲○○提款卡2張、存摺3本、護照1本及附表所示 手機1支扣案可憑(偵卷59至67、24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⒉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 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 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 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 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 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 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 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 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 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 ,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 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 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保護法 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 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 判決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參照)。⒊查被告分別以告訴人丙○○、甲○○受騙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其等帳 戶內款項,再交付張○瑞繳回詐欺集團,而置於該集團實力支 配下,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 交由共犯予以隱匿,並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 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 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 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被告對於其行為可從中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詐欺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自屬知悉,堪認其主觀上具掩飾、隱 匿領得之款項去向、所在及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追訴、處 罰之意,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 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自行或交由張○瑞分別以告訴人丙○○、甲○○之 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冒充本人而提領現款,均 屬以不正方法自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銀行財物;又按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2月10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在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中於同年月14日共同詐欺 告訴人丙○○部分乃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 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甲○○之行 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告訴人丙○○受害部分,乃被告參與該 詐欺集團後就最先繫屬法院之本案中首次提領而參與詐欺取財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告訴人甲○○受害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原未敘及被告冒充告訴人丙○○、甲○○本人持提款卡在 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提領現款部分,然已據原審公訴檢察官當 庭補充此部分事實及罪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見原審卷一第293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告 知被告(見原審卷一第293頁、卷二第268頁;本院卷第81頁、 第139至140頁),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依法辯論,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及辯護權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詐欺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 張○瑞、「MONKEY」、「公司」、甲男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與張○瑞、「MONKEY」、「公司」、甲男、乙男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述說明,



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其共犯就告訴人丙○○、甲○○受害部分各有多次提領帳戶 款項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告訴人之 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 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告訴人丙○○受害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同一告訴人詐得款項 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4罪,就事實欄一㈡告訴人甲○○受害部 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告訴人各不相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張○瑞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 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未滿18歲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 ,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 、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象(即被害人),係為兒 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張○瑞為92年8月間生, 於本案行為當時(109年2月),係已滿16歲未滿18歲之少年,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見原審卷一15頁、原審不公開卷53頁),然依少年張○ 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2月14日首次與被告碰面,是其 主動依「MONKEY」講的被告衣服顏色及背包種類認出被告,見 面後其未向被告自我介紹,在為本案犯行時沒有跟被告閒聊, 被告不知其個人資料,從頭到尾都不知其還在念高中並未成年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足徵被告並未自少年張○瑞 處獲取任何知悉少年張○瑞年齡之資訊,參以少年張○瑞於109 年2月16日因遭警盤查時拍攝之照片(偵卷第241至243頁),



少年張○瑞雖已滿16歲而未滿18歲,惟其長相已無稚氣,檢察 官亦未舉證或釋明共犯「MONKEY」、「公司」等人曾告知張○ 瑞之資訊予被告知悉,尚難逕認被告明知或已得以預見少年張 ○瑞係未滿18歲之人,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關於刑法第19條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 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 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 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 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 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於98年10月2日起開始在臺北慈濟醫院身心科就診,經診 斷為情感性精神疾病、注意力障礙伴有過動症及中度智能不足 ,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鑑定資料及病歷可 憑(偵卷第363頁、原審卷一第233至287、337至494頁),經 原審囑請台北慈濟醫院鑑定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 該院依被告個案史及現在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 檢查、心理衡鑑、社會功能評估等項予以綜合考量,鑑定結果 認被告目前符合注意力障礙伴有過動症及中度智能不足,判斷 能力部分受疾病影響,而容易遭受他人左右,且心理衡鑑結果 執行功能表現缺損,被告概念形成能力與問題解決能力非常不 好,衝動控制困難,語文使用及理解之表現較差,非語文思考 推理及視覺動作速度也有缺損,故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疑有降低」之情形,但「未達顯著」, 有台北慈濟醫院身心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 7至243頁),而依被告在原審所述,其是想賺輕鬆錢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於提領款項當時也知道是從事車手工作(原審卷 一第26至27頁),是被告就本案所為已能認知乃犯罪之違法行 為,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益徵前揭鑑定結果有相 當之論據,而屬可採,自無從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行 為不罰或第2項之減刑事由。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53頁),是就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 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 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 ,被告為低收入戶,且有中度智能不足之情,有臺北市低收入 戶卡(見原審卷二第227頁)、上開醫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其聽人指示拿取告訴人存摺、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交付,造 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固應非難,然其究非詐欺集團最核心 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最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 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佐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 告訴人丙○○、甲○○分別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告訴人丙○○賠償 款3萬6,000元、給付告訴人甲○○3,000元,有原審法院民事調 解庭109年4月29日調解筆錄(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2號)、1 09年6月15日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335至336頁、卷二第2 25頁)、原審法院109年9月7日調解筆錄、110年1月28日轉帳3 千元資料(見本院卷第99、101、173頁)附卷可稽,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衡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之最輕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衡情容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 被告所犯2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均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 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審認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援引證人丙○○、甲○○、少年張○瑞等於警 詢中之證述資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憑,採證難謂適法;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 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 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 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業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於110年1 月28日依約履行,有調解筆錄、轉帳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9、101、17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對告訴人甲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 狀有所不同,刑度尚難謂允當。
⒊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之犯罪情狀有法重情輕, 堪資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原審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尚有未合。
⒋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因其已依約賠償告訴人甲○○,且 所犯2罪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其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審判決亦有前揭採證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年齡、為輕鬆賺 錢即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持告訴人受騙交出之提款卡領取 帳戶內款項並繳回詐騙集團,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 訴人丙○○、甲○○分別蒙受19萬元及6萬3,000元之損失,並使不 法所得之金流層轉,難以追蹤最後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值非難



,然被告擔任基層車手,相較於實施詐騙之共犯而言,仍非核 心成員角色,實際獲利金額為6,000元,犯後坦承犯行,洗錢 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並已與告訴 人丙○○、甲○○分別達成調解,依約給付告訴人丙○○賠償款3萬6 ,000元、給付告訴人甲○○3,000元,有原審法院民事調解庭109 年4月29日調解筆錄(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2號)、109年6月 15日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335至336頁、卷二第225頁) 、原審法院109年9月7日調解筆錄、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99 、101、173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有前述精神病史及中度 智能不足之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庭經濟狀況屬低收入戶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次 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 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2次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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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