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財銓
選任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財銓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范財銓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及燒毀住宅以外他人所 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購買汽油後, 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將汽油倒入2只瓷 製容器,以布塞住該容器口,嗣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以 打火機點燃上揭裝有汽油之容器乙只,將之扔至鄰居張益存 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大門口前方,該容器隨 即起火燃燒,范財銓再用其右腳將起火燃燒之容器,踢往距 離張益存住處大門口更近之位置。范財銓為增加火勢之延燒 ,繼而同日下午1時34分許,在其住處門口以打火機點燃另 乙只裝有汽油之容器,朝范雁妮(即張益存之女)所有,停 放在張益存住處大門口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丟擲,該容器亦隨即起火燃燒,范財銓復持其住處旁之大 石頭,朝已起火燃燒之容器所在處丟擲,使火勢擴大後始返 回其住處。嗣范盛炫(即范財銓之大哥,與范財銓同住)發 現有異、前來查看後,驚見張益存住處之大門口處起火,旋 叫醒范盛宣(即范財銓之二哥,與范財銓同住)滅火。另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接獲通報,派員前往滅火,始將火勢撲滅, 未釀成災,惟范財銓上揭放火行為,致張益存住處之外牆燻 黑,住處內之水龍頭、紗窗、擺放在該住處大門口旁之鞋櫃 、鞋子、門墊燒毀(住宅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喪失效用),暨范 雁妮所有之上揭機車亦遭燒燬(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 經警在現場扣得范財銓所有,供其放火所用之打火機2個及 火燒過之容器1個。
二、案經張益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范財銓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 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72頁,本院卷第70、10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益存、證人即被害人范雁妮、證人即被告之二 哥范盛宣及證人即被告之大哥范盛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20至24、26、27、29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108年2 月18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勘察 現場照片35張及張益存住處大門口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 照片13張(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41、145至159、175、193至2 27、227至239頁)在卷可證。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於108年1月31日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6張及翻拍張 益存住處大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名稱:范雁 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至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
損之義,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 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 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 論處,是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 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縱令上述物體之 放火結果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 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 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者,係 指在放火當時,該住宅仍為人所使用中為已足,並不以放火 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縱放火當時,居住於該住宅內之其 他人皆已上班、上學或外出者,仍不失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721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 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該罪名之被害法 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 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 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 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 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是一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 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 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亦 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 、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僅指該等物品 在客觀上可認屬住宅一部之情形;若該等一併遭燒燬物品顯 與住宅之功能上、空間上並無必要之關連,概念上自不應仍 認被包括在住宅之內,是行為人如放火燒燬之並致生公共危 險,自仍應一併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⒉經查,被告就本案裝有汽油之容器製作過程,係將汽油加入 前開容器,再於瓶口插入布條充當引線,藉虹吸作用點燃引 線後,拋擲容器致碰觸硬物碎裂而散逸汽油,達到擴大燃燒 之目的,則被告將已點燃引線之瓷製容器,朝張益存住處之 大門口處丟擲,使該住處大門口處著火燃燒,顯已著手於放 火行為之實行。而被告之放火行為致張益存住處之外牆燻黑 ,及住處內之水龍頭、紗窗、擺放在該住處大門口旁之鞋櫃 、鞋子、門墊均燒毀,惟本案房屋之樑、柱及支撐壁等房屋 構成之重要部分未因燃燒而喪失效用,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108年2月18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勘察現場照片35張在卷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93至203 、213頁),是本案房屋之整體結構、效用既未喪失,顯見 被告所為尚未達使房屋構成重要部分燒燬之程度,為未遂犯
。再者,本案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一併燒燬前揭范雁妮所有、 停放於上址大門口之機車,該機車在空間上並非屬於告訴人 所有住宅之範圍、在功能上亦非住宅居住上之必要物品,自 應單獨認屬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檢察官起訴書業已記載被 告放火燒毀范雁妮所有之機車之犯罪事實,惟起訴法條漏未 論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先 、後丟擲已點燃裝有汽油之容器至張益存住處之大門口前等 行為,係基於單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接續犯意,接 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等行為,其所為顯係在時空密接 下之數舉動,侵害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屬接續 犯。又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罪處斷。
㈡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曾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 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 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均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施 用毒品罪,與本件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 、犯罪手法、型態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難認被 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行為之實行,惟該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因此燒毀而喪 失原本之效用,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審酌:
⑴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訊問、審理中均供稱:其將瓷製容器倒 入汽油及塞布至容器口,再以打火機點燃該容器後,第1次
丟擲至張益存住處大門口前,第2次丟擲至范雁妮所有之上 揭機車處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面、第11頁正面;聲羈卷第 16頁;原審卷㈠第38頁),並細譯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2月18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張益存住處大門 口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3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於108年1月31日翻拍張益存住處大門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照片12張(見原審卷㈠第227至239頁;偵卷第38至40頁 ),可知被告見其第1次所丟擲之容器已燃燒,遂用其右腳 將該容器踢往距離張益存住處大門口更近之位置,及第2次 丟擲容器後,亦見容器已燃燒,復再持其住處旁之大石頭, 朝已起火燃燒之容器所在處丟擲乙節甚屬明確。再參諸被告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陳述前後並無不一或矛盾之處、應答流暢 、語意清楚等情,足認被告知悉其以容器裝載汽油及塞入布 條作為引線助燃,再以丟擲方式及持石塊砸破容器致火勢擴 散,顯見其整體表現與一般人無異,且確有與一般人辨別事 理及控制能力相同之程度。
⑵又觀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8年8月5日桃療癮字第108500 1266號函及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結論亦認:「范 員符合安非他命使用疾患之診斷,合併疑似罹患有安非他命 誘發之精神病。若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為真,范員涉案時之 精神狀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見原審卷㈠第321至330頁),足 認被告對案發當時其所為之行為知之甚詳,應無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
⒊另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原審一度主張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及中 止未遂云云,惟被告及辯護人業已於原審審理中表示:關於 被告是否構成自首及中止未遂部分均不再爭執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65頁),再參諸證人張益存於警詢時證稱:本案係由 被告哥哥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1頁),核與證人范盛宣於警 詢時證稱:其聽聞被告在其住處樓下大吼大叫,其就衝到樓 下,看見張益存住處大門口有火在燒,其邊滅火邊詢問被告 所為何事,而報案的是其哥哥范盛炫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 面),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范盛炫於警詢時證稱:其聽見被 告在罵人,其問被告幹嘛後,看見被告拿東西砸張益存住處 ,後來第2次被告又拿東西丟張益存住處,其才發現火苗, 趕緊叫醒范盛宣,要范盛宣滅火,其先報警等語無訛(見偵 卷第29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之火災報案人員之報案電話內容表示:報案人為不願具名小
姐,稱這裡是學園街66巷14號,22號有機車燒起來請快派消 防車來等語可資參佐(見原審卷㈠第161頁),是被告所為自 不構成自首或中止未遂,爰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案被告之放火行為一併燒燬范雁妮所有、停放於上址 大門口之機車,該機車在空間上並非屬於告訴人所有住宅之 範圍、在功能上亦非住宅居住上之必要物品,自應單獨認屬 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被告就此部 分另犯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燒毀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原審判決漏未論及此部分所犯法條,容有未當。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僅因睡夢 中夢見告訴人及被害人對其不利,率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 目的,並斟酌其自製裝有汽油之容器,及先後接續點燃、丟 擲該容器至張益存住處大門口,復以其右腳將已燃燒之容器 踢往距離張益存住處大門口更近之處,並以大石頭欲砸破該 等容器,使火勢擴散等犯罪情節,另考量告訴人於警詢時表 示:所幸案發當時無人在家,否則因其住處大門僅有乙個, 該如何逃生等語,是被告前開行為雖無導致火勢延燒至房屋 構成重要部分致坍塌或傾圮,僅致前開住宅之外牆燻黑及水 龍頭、紗窗、擺放在該住處大門口旁之鞋櫃、鞋子、門墊及 范雁妮所有之機車等物燒燬,然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 屬輕微,已對社區安寧、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影響甚鉅,殊 無可取。再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其他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前科 紀錄,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其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 會,原諒被告,希望被告出監後好好做人,不要再犯法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6頁),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從事園藝工作,薪水不固定,平均約月入2、3萬元,離婚, 有兩名子女已獨立工作(見本院卷第10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陳甚 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確定判決 所犯罪名 宣告刑 執行完畢出監時間及原因 一 原審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判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 於104年1月30日入監執行,嗣於10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 原審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判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 一、於104年12月7日入監執行,嗣於105年6月6日執行完畢。 二、本罪刑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 三 原審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30號判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 一、於105年6月7日入監執行,嗣於105年12月6日執行完畢。 二、本罪刑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一 打火機。 貳個。 原審法院108年度刑管字第1073號扣押物品清單。 二 火燒過之容器。 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