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267號
TPHM,109,上訴,4267,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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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德文


選任辯護人 詹德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詠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08號、
第15530號、第18298號、第19176號、第207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一、一之一、二、二之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王純鋒(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楊士賢(另案 通緝中)均知悉麻黃(鹼)、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 黃(鹼)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亦 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其等竟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如下:
㈠先由楊士賢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與甲○○聯繫私運夾藏第四 級毒品貨物事宜,再由甲○○、乙○○、王純鋒於109年1月2日 於臺中市鮮大爺燒烤店討論私運夾藏毒品貨物,並約定由王 純鋒提供收件人「王純鋒」、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街00 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等資訊與楊士賢,俟楊士賢 將含有第四級毒品之貨物運抵目的地後,復通知王純鋒、乙 ○○、甲○○前往領取上開貨物,再將該貨物送往楊士賢指定之 地點後,由楊士賢以每件貨物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之代價支付與王純鋒、乙○○、甲○○。
㈡甲○○雖僅知悉上述貨物夾藏第四級毒品,而王純鋒、乙○○則 僅知悉上述貨物夾藏毒品,而非明知為麻黃(鹼)、假麻



黃、氯麻黃、氯假麻黃(鹼),但已可預見可能夾藏上 述毒品,仍不違背本意而應允。
㈢謀議既成,楊士賢即於109年4月24日、4月25日、4月27日, 先後以王純鋒上述資料為收件資訊,而委由不知情之東方航 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人員代理報關,從香 港以空運方式,分批進口內含麻黃(鹼)、假麻黃、氯麻 黃、氯假麻黃(鹼)成分之貨物至臺灣(鑑驗結果、重量 、單號、航班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予以運輸、私運進口 。
二、如附表一毒品入關後,經關務人員查獲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偵辦,並由航警局警員佯裝送貨 人員,撥打上述電話通知王純鋒於收貨地址領貨,嗣王純鋒 於109年4月25日上午11時16分許,簽名領取貨物時,為航警 局警員當場逮捕,並循線查得乙○○、甲○○,進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 ,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王純鋒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東方公司人員鄒 宗儒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2708號卷一第51-53頁、第55-5 7頁),卷附簽收單(偵字第12708號卷一第17頁)、監聽譯 文(偵字第12708號卷一第4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12708 號卷一第61-6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字第12708號卷一第69-77頁;偵字第 15530號卷第306-307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字第12708號 卷一第79-99頁)、扣案物照片(偵字第12708號卷二第353- 356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偵字第207 47號卷第35-39頁)、數位鑑識報告及警員職務報告(偵字 第12708號卷一第109-236頁;偵字第19176號卷第79-107頁 、第109-142頁、第143-148頁;本院卷第167-169頁)、法 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923510980號鑑定書



(偵字第19174號卷第19-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49289號鑑定書(偵字第19176 號卷第21-22頁)、進口快進貨物簡易申報單(偵字第19176 號卷第33-41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一之一、二、二之一 、三所示之物可以佐證,是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
二、至起訴書雖僅認本案係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王純鋒所 犯,惟被告乙○○、甲○○均陳稱尚有楊士賢共犯本案運輸第四 級毒品之犯行(詳下述),是應認共犯本案之人為乙○○、甲 ○○、王純鋒楊士賢四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二人上開犯行可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業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將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罰金刑部分, 由「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構成要件及自由刑部分未予 修正。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處罰。
二、按麻黃(鹼)、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鹼)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亦均屬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所公告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 輸送而言,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1號判決意旨參照);運輸毒 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 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且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 條第2項、第3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 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 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自香港、澳 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論處,無庸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 法院93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因此,上述毒品既已 自香港起運、運輸至我國且處於被告得領取之狀態,縱使被 告最終雖未實際領得,運輸之行為仍已既遂。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四、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王純鋒、通緝中之犯罪嫌疑人楊 士賢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 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東方公司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
五、被告2人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六、被告等人私運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係基於同一犯意,在 密接之時間分工合作所實行之犯行,以遂同一犯罪計畫,所 侵害法益仍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等行為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未 過苛,因此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之1罪。
七、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 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豐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7年9月6日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而觀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經核本案被告因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仍再 犯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 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 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 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本案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度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情形,加重



該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 之情形,是就被告甲○○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 已如前述。其中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 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運輸第四級毒品犯 行坦承,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 件,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部分: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 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 止毒品氾濫者,應可皆謂「供出毒品來源」之屬。且因立 法者就此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方式,故倘被告 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 ,即有本條項之適用,法院並無不予裁量減免其刑的權限 。是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如有「供出毒品來源」情形 ,因嗣後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結 果,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 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 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 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
⒉查被告乙○○於109年5月14日遭警查獲後,即於109年5月21日警詢時供出共犯甲○○(見偵字第15530號卷第200頁),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甲○○,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9年8月5日航警刑字第1090022194號函附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以參考(見原審卷第211-213頁)。而被告甲○○於109年6月11日經警查獲後,雖於警詢及偵訊之初,均僅供稱共犯為「成哥」(見偵字第18298號卷第13頁),致警員資料未全,無從於第一時間迅即追查,然其後旋於同日羈押訊問時,向法院供出上游為楊士賢等語(見109年度聲羈字第306號卷第25頁),並經被告乙○○亦於109年6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共犯確係楊士賢要其與甲○○、王純鋒三個運毒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5530號卷第290頁),已可認定被告楊士賢為本案之共犯,其並已經檢察官立案追查,僅因另案通緝而迄未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4日桃檢俊宋109蒞14301字第1099087666號函暨所附之通緝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原審卷第219-223頁)、本院通緝記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參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乙○○、甲○○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各再遞減其刑。 ㈣被告甲○○有前述刑之加重及與被告乙○○均有上述兩種刑之減 輕事由,被告甲○○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 加後減,彼二人均依就減刑部分遞減之(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二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跨境運輸毒品之行為,堪稱「萬國公罪」,為各國律法所 嚴禁,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 國力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 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二人均為 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悉。
  ⒊查被告二人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其等處斷刑之可能最低刑度大幅降低,依其等於本案係與其他共犯共同運輸入境之毒品數量甚多,若均順利入境後,流入市面,並持以販售,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影響甚鉅,均無情輕法重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二人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甲○○部分)、量刑之理由、沒收 之說明:
一、被告甲○○業供出上游楊士賢,並據共犯乙○○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且經檢察署立案偵查,僅因楊士賢另案通緝在外,而尚 未緝獲到案,已如前述,是綜整卷內資料,已可認被告甲○○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可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 此部分認未能適用,尚有未合。從而被告甲○○上訴意旨認有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部分,雖無理由(詳前開貳 八㈤⒊之說明),惟本案既有前開違誤,且經被告甲○○對此部 分亦有指摘,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年值青壯,四肢健 全,其熟悉律法所規定之毒品均具有成癮性,竟仍為謀取不 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運輸毒品 之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 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能配合檢警追緝共犯,查獲運輸之毒品數量雖非少,然約 定之報酬有限,且尚未取得,兼衡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性,及其受有高中教育之智識 程度,自陳尚需單親扶養幼兒,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第四級毒品(成分如附表 一、二「鑑驗結果」欄所示),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 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係用以包裝及夾藏如附表一所 示毒品,而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係用以包裝及夾藏 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本件共同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除據被告2人及共犯王純鋒供明,並與員警職務報告相符( 見原審卷第167-16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何關連,均不 予宣告沒收。另外,被告2人因本案為警查獲,但無證據顯 示其已獲得約定之利潤或報酬,既無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或追徵,均附此說明。
伍、駁回上訴之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原審對被告乙○○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認為罪證明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圖私利,竟與他人謀議後分工,而共同運輸毒品至我國,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助長毒品之危害,且經查獲毒品重量甚重,並考量被告乙○○之犯罪參與情節輕重,而本案毒品甫運抵我國後旋遭查扣,並未流通於市,對社會尚未造成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另被告乙○○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同前開叁、三沒收部分,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正確,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甚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以認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至2年以下,甚至諭知緩刑,實係就原審認事及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再為爭執,並經本院說明同前,是被告乙○○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書 單號 航班 備註 1 淡棕色晶體11包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 2.驗前總淨重約12256.83公克,取樣0.70公克,驗餘約12256.13公克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麻黃之驗前總純值淨重11031.1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49289號鑑定書(偵字第1917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CX-090A4FJ856、CX-090A4FJ857、CX-090A4FJ884、CX-090A4FJ935、CX-090A4FJ936 109 年4月24日CI-5822 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2 淡棕色晶體10包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氯麻黃(Chloroephedrine)及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成分 2.驗前總淨重約12482.45公克,取樣0.71公克,總餘約12481.74公克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2至2-4、2-2-1至2-2-3、2-4-2、2-5-1及2-5-4」均含麻黃之驗前總純值淨重1997.19公克、假麻黃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24.82公克、氯麻黃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873.77公克、氯假麻黃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8737.71公克
附表一之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包裝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21個 供本件包裝及夾藏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所用之物 2 夾藏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之熱收縮膜包裝機5台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書 單號 航班 備註 1 結晶檢品20包 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氯假麻黃鹼成分 2.合計淨重25024.65公克,驗餘淨重25024.48公克 3.麻黃鹼純值淨重4186.62公克、氯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923510980號鑑定書(偵字第19176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申報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A4FJ917、0A4FJ928、 109年4月25日CI-0904 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申報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A4FJ926、0A4FJ927、0A4FJ929 109年4月27日CI-0928
附表二之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包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20個 供本件包裝及夾藏如附表二所示毒品所用之物 2 夾藏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之熱收縮膜包裝機5台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SAMSUNG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被告甲○○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工作機) 2 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共犯王純鋒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3 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乙○○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被告甲○○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2 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 SIM 卡空卡卡盒1 片(登載號碼:0000000000) 4 SIM 卡空卡卡盒1 片(登載號碼: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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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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