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258號
TPHM,109,上訴,4258,202102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廖天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696號、107年度偵字第1
4621、16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崇業廖天生(含沒收)部分,均撤銷。陳崇業犯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
廖天生犯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沒收之宣告」欄所示。 事 實
一、林大羅(已歿,本院另為審結)、陳崇業廖天生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林大羅登記為負責人之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 稱○○○公司),並無實際在桃園地區營運之意思,竟謀以「 假進貨、真詐財」之模式施詐,由林大羅於民國105年12月2 9日以○○○公司名義承租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作為桃園 營業據點(下稱電研路地址),藉此塑造○○○公司在桃園地 區確有營運之假象,陳崇業廖天生則充為○○○公司業務或 採購人員,各持用以假名「陳文明」、「蕭政男」印製之名 片,對外自稱「陳文明」、「蕭政男」與擬詐財對象接洽。 林大羅陳崇業廖天生即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法,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公司詐取財 物得逞(詐騙時間、方法、遭詐騙所交付財物均詳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
二、案經○○公司(全名○○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公司(全名○○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全名○○科技有限公司)、○○ 公司(全名○○發電有限公司)、○○公司(全名○○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 告)廖天生陳崇業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 等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天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事實欄之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均認罪,被告陳崇業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之附表各 編號所示各罪均認罪(見本院卷第224至227、280至283頁)。 復查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分述之:
(一)同案被告林大羅於104年6月8日登記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且○○○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基隆分行、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蘆洲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 臺企銀基隆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永 豐銀蘆竹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前於104年7月1日辦理變更負責人、印鑑等手續後,於105年 12月26日領用永豐銀支票25張,106年1月25日領用臺企銀支 票100張使用等事實,此有○○○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 單、變更登記表、永豐銀109年2月5日函暨函附變更負責人 、印鑑及領用支票資料、臺企銀基隆分行109年2月7日109基 隆字第150090029號函暨函附變更負責人、印鑑及領用支票 資料等件附卷為憑(見他字第3855號卷第39至40頁;原審訴 字卷一第105至154頁);又同案被告林大羅另於105年12月29 日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承租電研路地址供○○○公司使用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3855號卷第14 6至147頁),上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林大羅於原審審理時 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依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遭詐騙之經過,足以認定上開被告 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手法而施用詐術,致各編號所示公 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詳述如下:
1、○○公司:
(1)證人即○○公司業務人員杜啟華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是 ○○公司的業務人員,106年1月25日時,有1位自稱「陳文明 」之人,打電話說他們公司(即○○○公司)因為施作工程上



需要而詢問8MM、22MM、38MM之電纜線的價格,我們公司小 姐報價後,「陳文明」便於106年2月2日傳真訂購單向公司 訂購28萬1188元的電纜線,公司收到後便傳真客戶登記卡給 對方,請對方回填後再回傳,我們接獲對方回傳資料後,向 銀行詢問得知該公司當時票信正常,我們就在同年2月6日將 電線送到對方指定的電研路地址,送到後「陳文明」有蓋○○ ○公司的章以為簽收,並當場交付票號為AD0000000號支票1 張。上開支票還沒有到期之前,「陳文明」又於同年月10日 來電訂購200MM電線,共計21萬9644元,此次我們有要求對 方開即期支票,司機於同年月16日星期五將電線送到同址後 仍是「陳文明」簽收,且「陳文明」有交付AD0000000號支 票1張。但是在隔週星期一(19日)我們存支票的下午,銀行 告知我們被退票後,我當天以電話聯絡但卻找不到人,隔天 去交貨地找人也都是空的、沒有人,至於公司登記地我按門 鈴,也無人應門,且該地看起來像是住家等語(見他字第38 55號卷第53至54頁);證人杜啟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 曾經在「陳文明」傳真詢價單跟訂購單到我們公司訂貨之後 ,前往○○○公司位於電研路的辦公室拜訪,現場是1個簡易的 鐵皮屋,搭臨時的辦公室,其他都是空地,一般判斷應該是 倉庫,當時我有碰到林大羅廖天生,並與2位洽談,廖天 生還有給我1張「蕭政男」的名片,廖天生還自稱是老闆, 林大羅則沒有自我介紹,我當時也還不知道林大羅就是○○○ 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們公司跟○○○公司總共交易過2次,都 是收票據,但後來2張支票都跳票、沒有兌現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二第225至227頁)。
(2)並有○○公司客戶資料登記卡影本1份、報價單影本1份、○○○ 公司訂購單影本2份、票號分別為AD0000000號(票面金額29 萬5247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AD0000000號(票 面金額21萬9644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公司 106年2月6日、16日出貨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他字第3855號 卷第6至13頁;原審審訴卷第105至107頁)。2、○○公司:
(1)證人即○○公司業務主任陳韻宜於警詢時證稱:約106年1 月2 3日(正確時間忘記了),○○○公司自稱「陳文明」之人以0000 000000號來電,表示需要棧板等,我與該人核對需求後,將 確認單回傳予該公司(00-0000000),並於106年2月14日委 託貨車將「規格長1200mm、寬1000mm、高153mm,品名D0-00 00-CX2,蘋果綠」等棧板共100片送至○○○公司電研路地址, 並由該公司人員簽收、蓋公司印章,當天我有將發票隨貨出 去,但16萬5900元之貨款,對方說要等第2次出貨時才會開



票給公司,惟公司在發現○○○公司之詐騙行為後就暫停出貨 等語(見他字第3855號卷第164至166頁);證人陳韻宜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在庭的3位被告我都沒有見過,但我先前 有接到「陳文明」打電話來我們公司詢問塑膠棧板,當時我 有具體報價給他,「陳文明」當時留給我的聯絡電話,應該 是0000000000這個門號,但確切門號要看我們公司電腦的資 料。「陳文明」當時跟我訂2種塑膠棧板,因為其中1種缺貨 ,我就先送1種過去,對方說先不付貨款,等第2 批全交後 再支付貨款,當時我也同意。但在第2批要出貨時,我們先 以電話聯絡,對方卻一直沒有人接,我覺得不妙,與公司同 事一起到電研路地址時,才發現已人去樓空等情(見原審訴 字卷二第222至224頁)。
(2)並有○○○公司訂購單影本1紙、○○公司國內銷貨單影本2紙、 統一發票影本1紙、○○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1份為證(見 他字第3855號卷第171至173、175至176頁)。3、○○公司:
(1)證人即時任○○公司業務代表李安棊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我是○○公司負責本案業務之人,○○○公司是由廖天生跟我洽 談,但他當時是用「蕭政男」這個名字。在本案之前,○○○ 公司於106年2月6日購買燈具10萬7625元,所開立之支票有 如期兌現,沒想到106年2月9日購買27萬5100元燈具以及同 年月15日購買52萬6292元燈具這2筆交易貨款會跳票。這2次 交易的燈具,都是由○○公司送到○○○公司在電研路地址的工 廠,廖天生點收後開○○○公司支票給我,但後來這2次交易所 開立的支票都跳票,在跳票後我聯絡廖天生廖天生用一堆 藉口推託、後來也失聯了,至電研路地址查看,燈具已經都 不在裡面了等語(見偵字第25696 號卷第87至88頁);證人李 安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先前在○○公司任職時,曾與○○ ○公司接洽生意,當時廖天生化名「蕭政男」,拿「蕭政男 」名片及林大羅的名片給我,現場是交貨給廖天生,都是廖 天生跟我收貨後親自拿支票給我。而○○公司與○○○公司總共 交易過3次,第1次是10幾萬,第2次是20幾萬,第3次是50幾 萬,都是開立支票,其中第1張有兌現,所以我們覺得對方 應該滿穩定的,因此繼續進行後續交易,但第2、3次開的票 期非常近且剛好卡到2月28日,沒有想到2月28日2張支票一 起跳票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7至220頁)。 (2)並有票號為AD0000000號(票面金額28萬1400元)、AD0000000 號(票面金額52萬790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銷貨 憑單2份、「蕭政男」與林大羅名片各1張、訂購單影本1份 、統一發票影本3張、訂購單影本1份、106年2月9日送貨時



現場照片2張、106年2月15日送貨時現場照片5張為證(見他 字第3855號卷第141至145頁,偵字第25696號卷第100、104 、106、108至111頁)。
4、○○公司:
(1)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李岳樺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案租發 電機的合約是我親自處理。106年2月4日是林大羅廖天生2 人到○○公司承租發電機2台,當時他們有提供林大羅的名片 給我,而合約是廖天生在看,林大羅只負責蓋章,但我一開 始並不認識廖天生,是從房東提供的錄影帶,看到他在那家 工廠,我才認出這個人,再加上他叫了1台吊車,要把發電 機載走,而那個吊車司機剛好是我朋友,我才指認出林大羅廖天生。我並未見過在庭的被告陳崇業,我跟○○○公司接 洽期間,也無人自稱是「陳文明」,不過林大羅廖天生要 求我把發電機載去現場後,要與門號0000-000000的陳先生 聯絡。因為使用發電機要買柴油,所以我有介紹賣柴油的朋 友給○○○公司,但我朋友說○○○公司表示暫時不需要柴油,我 覺得怪怪的,後來去查才發現對方已經搬走了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二第210至214頁)。
(2)另證人張正松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廖天生打電話要 我去電研路地址載2台發電機,我於106年2月15日去電研路 載發電機時,現場還有很多工人在拆鐵架,廖天生說要將發 電機載至龍潭九龍村,且廖天生也有跟我一起前往,後來廖 天生叫我將發電機放在某空地,之後廖天生就給我報酬等情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5至217頁)。
(3)並有發電機租賃合約書影本1份、送貨單影本1紙、林大羅名 片1張為證(見他字第3855號卷第124至128頁)。5、○○公司:
(1)證人即○○公司業務人員陳彥明於警詢證稱:我與○○○公司採 購人員「陳文明」,於106年2月7日在電研路地址訂立租賃 合約書,由○○○公司以每月租金1萬4000元(含稅1萬4700元) 之價格,向○○公司租賃toyota柴油堆高機1台(價值48萬元) 。後來○○公司於106年2月13日將柴油堆高機1台送到合約上 使用地點(即電研路地址),對方就開立2張發票日期為106年 2月10日之支票給我們(支票號碼分別為AJ0000000及AD00000 00,面額分別為租金1萬4700元及押金4萬2000元),但同年 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會計人員通知我支票跳票,我便到 電研路地址查看,發現該址只剩辦公桌,沒有任何員工,撥 打○○○公司電話(00-0000000)、負責人林大羅門號(00000000 00)及當時和我簽約的業務員「陳文明」的門號(0000000000 )均無人接聽,我才發覺被詐騙等語(見他字第3855號卷第1



9至21頁);證人陳彥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庭的3位被 告我都見過,當時是陳崇業來洽談承租堆高機,他有交付「 陳文明」的名片給我;後來我去電研路地址簽合約時,有遇 到林大羅廖天生,我還有跟林大羅要身分證影印本,後來 支票跳票我才發現受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0至222頁 )。
(2)有租賃合約書影本1份、報價單影本1份、票號為AD0000000 號(票面金額4萬2000元)、AJ0000000號(票面金額1萬4700元 )之支票影本各1紙、林大羅身分證影本1份、堆高機照片1張 為證(見他字第3855號卷第85、88至90、92頁)。二、承上述,證人杜啟華陳韻宜、李安棊、李岳樺陳彥明所 證述附表各編號遭詐騙之經過情形,可見同案被告林大羅、 被告陳崇業廖天生等人先承租電研路地址,充為○○○公司 桃園營業據點,並使用當時票信仍正常之○○○公司支票作為 付款工具,參酌被告等人使用票據之情形,係使初次數額較 小之交易如期付款(即附表編號3○○公司部分),取信前無交 易紀錄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致上開公司負責接洽業務 人員誤信○○○公司乃一有固定營業處所、正常經營之公司, 而陷於錯誤,同意先行交付財物後,被告等人即交付票期略 後之○○○公司支票支付貨款或租、押金;佐以被告等人用以 支付貨款或租、押金之支票,自106年2月中旬起即陸續遭退 票而不獲付款(見他字第3855號卷第45至46頁之○○○公司票 據信用資訊查詢資料),○○○公司甫於105年12月29日承租之 電研路地址,亦人去樓空觀之,本案係有計畫之詐欺犯罪, 被告等人以○○○公司名義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時,本即 意在詐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交付財物,而無實際交易之 意思,至為明灼。
三、依證人曾伯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買下○○○公司後,即 以林大羅為登記負責人,在臺中成立分公司,後來經營不善 ,透過朋友介紹「蕭董」即廖天生跟我借牌,我答應後,廖 天生說要在楊梅營業,但不到1個月時間,他們人就不見。 當時公司存摺、印章、支票等都在林大羅手上,要開票跟林 大羅講就好,但是我不知道○○○公司跟本案○○等5家公司交易 之事。且我係因為介紹人跟我講「蕭董」的本名,我要去告 廖天生,但因為我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檢察官說○○○公司 騙人就是我騙人,才變成我是自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 28至232頁),可見同案被告林大羅承租電研路地址、在該址 開立○○○公司支票,確係因證人曾伯丞同意他人對外以○○○公 司名義營運,惟同案被告林大羅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承:我 知道○○○公司沒有實際經營等語在卷(見他字第3855號卷第60



頁),且同案被告林大羅除配合開立支付貨款、押租金之○○ ○公司支票外,尚有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前往○○公司承租發 電機、簽訂發電機租賃合約書,且○○公司、○○公司人員前往 電研路地址時,被告林大羅亦在場,可見同案被告林大羅與 僅借用名義之「人頭」有別。而被告陳崇業廖天生對外使 用各持用以假名「陳文明」、「蕭政男」印製之名片,對外 自稱「陳文明」、「蕭政男」等事實,並經被告廖天生於原 審自承在卷外(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47至248頁),被告廖天 生、陳崇業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上開各犯情,並經證人杜啟 華、陳韻宜、李安棊、李岳樺陳彥明證述明確(如上述), 且有被告陳崇業廖生天與附表所示公司交易時所交付各該 公司之「陳文明」、「蕭政男」名片在卷為憑(亦如前述), 則被告陳崇業廖天生倘非知悉與如附表所示各被害公司交 易之事係屬騙局,自無隱匿真實姓名,使用假名進行交易之 必要,是被告陳崇業廖天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與卷 內上述其他事證相符而堪以採認。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又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 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查本件係「假進貨、真詐財」之犯罪型態,且自承租電研路 地址之105年12月29日起至對如附表所示公司行騙、撤離電 研路地址之期間,前後未逾2月,其間同案被告林大羅、被 告陳崇業廖天生各司其職,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詐取財物之目的,是以,縱被告等人未全程參與如附表所 示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施詐行為,仍應對附表所示各次詐欺 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殊不因何人出面施詐而有異。是同案 被告林大羅於原審辯稱伊不知有詐財之事云云,均不可採, 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陳崇業廖天生有前述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103年6月18日修正刑法時增訂第339條之4,參照其立法意旨 「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 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 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



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 、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 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 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 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其中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為 「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 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二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是核 被告陳崇業廖天生所為如附表各編號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 崇業、廖天生及同案被告林大羅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崇業廖天生就附表編號1、3所示多次詐取同一○○公 司、○○公司財物之行為,各係分別對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縱令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 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 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附表編號1、3所示行為 ,各以一行為視之。
三、被告陳崇業廖天生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詐騙對 象不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陳崇業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為累犯,衡情應加重其 刑之說明:
被告陳崇業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 ;衡酌被告陳崇業本件所犯,固與前述構成累犯之罪,屬不 同罪名之故意犯罪,惟俱為財產犯罪類型,足見被告陳崇業 侵害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及未能經由刑之執行而生警惕、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認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 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陳崇業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陳崇業所犯本案各罪,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評價:
一、被告廖天生陳崇業部分撤銷改判並量刑審酌事項暨定執行 刑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陳崇業廖天生為罪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 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 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陳崇業廖天生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均認罪,業經記 明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24至227、280至283頁)。可見被告 陳崇業廖天生於上訴本院後,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就 其等知錯認罪,願意就附表各編號之詐欺犯行,接受國家法 律刑罰制裁之犯罪後態度,可認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而 得以作為量刑之參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裁量之刑度,即 有未洽,被告陳崇業廖天生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各編號 所載之犯行已認罪且有其他卷證可佐,是其等於上訴理由狀 ,及被告陳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就附表編號2、4部分,仍飾 詞否認犯罪,已失依據,是被告陳崇業廖天生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等語,核屬有據,被告陳崇業廖天生上開上訴意旨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崇業廖天生未能以正 途賺取所需或賺取金錢,明知○○○公司無支付貨款、租金之 意思,仍對外以○○○公司為名義,塑造○○○公司有正常經營之 假象,致本案如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之業務承辦人員鬆懈戒 心,以無意兌現之支票騙取財物,此後即人去樓空,紊亂社 會交易秩序,並造成上開告訴人損失非微,其等以非法手段 騙取他人辛勤經營之成果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 告陳崇業廖天生分別有竊盜、詐欺等罪刑之素行,均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均已婚、子女已成年、經濟狀況普通 、小康,且在本案屬數人共同犯罪,其等在犯罪遂行上固有 角色分配,惟共同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並無明顯輕重之 別,暨先否認犯罪,後已知錯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等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犯罪態樣、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 行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資懲儆。    



二、沒收部分亦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時 ,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參照 ),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 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 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 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又 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 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 ,故「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 ,則在檢察官、被告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時,上訴審法 院經審理後,倘認原審判決僅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有所違誤, 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上級審自得僅就沒收犯罪所 得部分諭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申言之,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後,在訴訟程 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 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 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 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 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 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可參),惟本 案關於被告陳崇業廖天生部分,關於有罪之量刑及沒收法 則之適用均有未洽,本院自得一併予以撤銷改判。(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 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 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 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 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 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 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



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 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陳崇業廖天生均未與附表各 編號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就被告陳崇業廖天生亦均無過 苛條款之適用情形,合先指明。
(三)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 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 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經犯罪調查後,認同案被告 林大羅及被告陳崇業廖天生就附表各編號詐欺所得之財物 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分各人分受之數,則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同案被告林大羅及被告陳崇業、廖天 生,就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平均分擔,方為適法。 惟原判決就同案被告林大羅陳崇業廖天生如附表各編號 之犯罪所得竟僅援引所謂「共同沒收」之說,對被告等人就 附表各編號之犯罪所得財物之收、追徵的宣告部分,於法即 屬有違。
(四)被告陳崇業廖天生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關於 本件附表各編號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崇業廖天生之沒收(被告林大羅部分另行審結)部分予以撤銷並改 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 訴 人 詐騙時間、方法 詐騙所得財物 原判決罪名、宣告刑 原判決沒收之宣告 1 ○○公司 陳崇業自稱「陳文明」於106 年1月25日詢問○○公司關於8MM、22MM、38MM之電力線的價格,○○公司人員不疑有他,依擬購貨品報價後,陳崇業即於同年2 月2日向○○公司確認訂購如右列㈠所示電力線,○○公司乃於同年月6日將右列㈠所示電力線送抵電研路地址,陳崇業並當場交付○○○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6年2月28日、面額295,247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AD0000000號、付款人:臺企銀基隆分行)。陳崇業復於同年2月10日再向○○公司表示欲訂購電力線,○○公司人員仍未生疑,僅要求貨款應簽發即期支票支付,○○公司乃於同年月16日將右列㈡所示電力線送至電研路地址,陳崇業當場交付○○○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6年2月16日、面額219,644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AD0000000號、付款人:臺企銀基隆分行)。詎上開2支票屆期均不獲付款,○○公司始知受騙。 ㈠總價295,247元(含稅)之下列電力線:(起訴書附表所載281,188元為未稅價格) ①電力線(規格:8MM2-黑)500M。 ②電力線(規格:22MM2-黑、紅、白)合計5000M。 ③電力線(規格:38MM2-黑)300M。 ㈡總價219,644元(含稅)之電力線(規格:200MM2-黑)500M 。 林大羅廖天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崇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㈠沒收主體:林大羅陳崇業廖天生 ㈡如左列「詐騙所得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主文 本院沒收之宣告 廖天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崇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天生陳崇業各就如左列「詐騙所得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之三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公司 陳崇業自稱「陳文明」於106 年1月23日向○○公司訂購棧板,○○公司人員不疑有他,於同年2月14日將陳崇業所訂購之部分棧板(規格、數量如右所載)送抵電研路地址,並同意交清所有訂購貨物再行支付貨款。詎○○公司欲交付所餘貨物時,即無法再依陳崇業所提供電話與之取得聯繫,○○公司始知受騙。 總價165,900元之D0-0000-CX2蘋果綠棧板(規格:長1200mm、寬1000mm 、高153mm)共100 片。 林大羅廖天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崇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㈠沒收主體:林大羅陳崇業廖天生 ㈡如左列「詐騙所得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主文 本院沒收之宣告 廖天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崇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天生陳崇業各就如左列「詐騙所得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之三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公司 廖天生自稱「蕭政男」於106 年1月19日向○○公司人員表示欲購買燈具,並先於同年2 月6日購買燈具1批,並如期付款以取信○○公司,嗣即先後向○○公司訂購如右列㈠、㈡所示燈具,○○公司人員不疑有他,乃依約於同年月9日、16日將燈具送抵電研路地址,廖天生即分別交付○○○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6年2月25日、面額281,4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號、付款人:臺企銀基隆分行)、發票日為106年2 月27日、面額520,79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付款人:臺企銀基隆分行)以供付款。詎上開2支票屆期均不獲付款,○○公司始知受騙。 ㈠總價275,100元元之下列燈具: ①廣角燈管共2000個。 ②投光燈共20個。 ㈡總價526,292元元之下列燈具: ①LED輕鋼架標準崁燈具共1,000個。 ②山行吸頂燈具共1,000個。 ③投光燈共5個。 廖天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崇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㈠沒收主體:林大羅陳崇業廖天生 ㈡如左列「詐騙所得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主文 本院沒收之宣告 廖天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崇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天生陳崇業各就如左列「詐騙所得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之三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公司 林大羅廖天生於000年0月0 日至○○公司假稱欲租用發電機2台使用,○○公司不疑有他,乃於林大羅代表○○○公司簽立發電機租用合約書後,同年月7日將右列發電機2 台運至電研路地址。詎廖天生於同年月16日以3,000 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張正松至電研路地址,將發電機2 台載往桃園市龍潭區某地;而○○公司人員事後前往電研路址查看,見發電機已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發電機2台(廠牌 :ITI、規格分別為150KVA、100KVA),價值各為400,000、30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其中1台發電機之規格為150KVA,應予更正) 林大羅廖天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崇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㈠沒收主體:林大羅陳崇業廖天生 ㈡如左列「詐騙所得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主文 本院沒收之宣告 廖天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崇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天生陳崇業各就如左列「詐騙所得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之三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 ○○公司 陳崇業自稱「陳文明」於106 年2月7日向○○公司佯稱欲租用堆高機使用,○○公司陳彥明不疑有他,乃於同年月13日攜帶租賃合約書及遣車將堆高機運至電研路址,由林大羅代表○○○公司用印簽立租賃合約書,並交付○○○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6年2月10日、面額14,7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J0000000號、付款人:永豐銀蘆洲分行)、發票日為106年2月28日、面額42,0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號、付款人:臺企銀基隆分行)以供支付租金、押金使用。詎上開2支票屆期均不獲付款,○○公司始知受騙。 堆高機1台(廠牌 :TOYOTA、規格:6FD25),價值480,000元。 林大羅廖天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崇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㈠沒收主體:林大羅陳崇業廖天生 ㈡如左列「詐騙所得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主文 本院沒收之宣告 廖天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崇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大羅廖天生陳崇業各就如左列「詐騙所得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之三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