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239號
TPHM,109,上訴,4239,2021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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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緯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訴字第110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緯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緯琳與「摩貝密信」通訊軟體暱稱為「重新复活」、「阿 明」、「甲2」、「甲3」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為賺取報酬,乃自民國108 年11月18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領包裹及提領詐得款項 之車手。潘緯琳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濬承(原名林 柏志)、陸啟倫施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 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現金存入或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賴蕙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拘役四 十日確定)所提供予該集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潘緯琳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下午6 時許(原判決誤載為上午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之統一超商雅亭門市,領取內裝有賴蕙雅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包裹,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潘緯琳, 由潘緯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各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9千元,再將前開 贓款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林濬承陸啟倫查覺有 異報警後,經警循線追查,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趁潘 緯琳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成昆門市領取裝有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之包裹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濬承陸啟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潘緯琳,就本件卷內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153頁至第1 55頁,原審卷第49頁、第52頁、第55頁,本院卷第105頁) ,核與告訴人林濬承陸啟倫及證人賴蕙雅於警詢之供述( 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83頁至第85 頁、第109頁至第117頁)大致相符,復有林濬承第一商業銀 行高雄分行、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存摺影本各一份、陸啟 倫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林濬承陸啟倫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一份、國泰世華銀行作業 管理部109年1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86122號函附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資



料、現場暨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二張等件在卷可憑(見 偵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73頁、第89頁、第105頁、第125 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於10 8年11月18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偵字卷第11頁), 隨即於同年月19日起開始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由被害 人匯(存)入之款項,而被告所加入「重新复活」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係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見前述,且被告 過去未曾有相類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起訴判刑,亦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 提領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 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 「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 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 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



,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 、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 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 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 ,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 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 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 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 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 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 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 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 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 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 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 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 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 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 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 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 ,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



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 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 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 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 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 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 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 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重新复活」、「阿明」等人在 取得所另行蒐羅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該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林濬承等二人施用詐術,復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令其等將款項依指示交叉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之人頭 帳戶,再指示擔任車手之被告前往提領該集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核被告:
1.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所為(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四)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 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 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 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 示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各 被害人施詐術而得逞後,被害人先依指示將錢匯存入指定 之人頭帳戶,被告隨即接獲「重新复活」等人之指示,前 往指定超商拿取金融卡包裹,再經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被告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提領前開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待領得詐騙款項後,被告即以不會 碰到面的方式,將贓款交付予「甲2」,再依「重新复活 」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提領贓款之佣金,以完成該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之目的(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是雖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以電話對被害人行詐欺之人,然被告 因為擔任車手工作而取得不法報酬,並於提領詐得款項後 轉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所為均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 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重新复活」、「阿 明」、「甲2」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等成 員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
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 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六)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行為各 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七)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再者,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本件參與詐欺取財之對象僅有二人,係使用同一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且業與告訴人二人均達成和解,此有原審和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又被告係 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 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990元,亦非甚鉅,倘逕就本次犯行論 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一年),就本案情形已屬過苛



,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情堪憫恕,爰就其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之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 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 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 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4 日,因詐欺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0 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9月15日確定,於 109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至第93頁), 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時間雖與本案為同日,但於原審判決時, 被告已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不應 宣告緩刑,原審予以緩刑三年之諭知,於法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部分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件告訴人二 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 雖於原審與告訴人二人均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可參, 然被告已屆清償期仍尚未給付和解金額予陸啟倫,亦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復表示 係因丟失被害人聯絡方式致無法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頁),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 月。另審酌被告所為前述各犯行之期間及次數,各該犯罪所 反應之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暨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刪除, 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刑 事政策與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相權衡,並兼衡以限制加重原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界限,爰就其所犯 二次犯行所處之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 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 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 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 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 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 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 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 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 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 、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 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合計990元之報酬(見偵 字卷第21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固與告訴人二人 均達成和解,所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萬5千元,然迄今尚 未給付告訴人二人,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990元,仍應依 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 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 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 之沒收,併予說明。
六、宣付強制工作與否:
  再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 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 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



,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 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 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 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 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本案被告加入「重新复活」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取 款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所為固非可取,惟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相較 ,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且其加入該集團數日即 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尚短,復查無證據足認其自 108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後,尚有相類犯行,自難僅憑其此 部分加重詐欺犯行,遽認其有犯罪習慣。至其因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 ,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 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 ,並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應認 對其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 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被告提款時地、金額 1 林濬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向林濬承佯稱:因兩廳院購票系統更新,之前購買「飲食男女舞台劇門票後之退票程序未完成,將導致個人帳戶重複扣款云云,致林璿承陷於錯誤而現金存入或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08年11月19日晚間6時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賴蕙雅國泰世華銀行本案帳戶。 ⑵108年11月19日晚間6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99元至賴蕙雅國泰世華銀行本案帳戶。 ⑶108年11月19日晚間6時3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入3萬元至賴蕙雅國泰世華銀行本案帳戶。 ⑴108年11月19日晚間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萬元。 ⑵108年11月19日晚間6時2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萬元。 ⑶108年11月19日晚間6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萬元。 2 陸啟倫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19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向陸啟倫佯稱:因工讀生作業疏失,網路購物訂單出現錯誤,需向郵局人員取消訂單云云,致陸啟倫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19日晚間8時2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9023元至賴蕙雅國泰世華銀行本案帳戶。 108年11月19日晚間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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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