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彥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陳俊彥無罪,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關於壹 、無罪部分(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若本案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至00號「○○○○廣場大廈」( 下稱系爭社區)民國107年1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住戶 大會(下稱系爭區權會)真有原判決認定之做成系爭社區之 00號頂樓漏水加蓋鐵皮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搭鐵皮 屋高度降至30公分,波浪板式,人在上面踩也可以」方式施 作之決議,何以證人即告訴人呂秀蘭、證人李美玲、張麗月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會表示只決議要搭鐵皮屋,未決 定高度;復依據系爭社區第30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 會)107年1月9日第一次委員會議紀錄之部分譯文內容及系 爭社區107年5月4日系爭管委會錄音部分譯文內容,可知管 理委員周令仁多次提到沒有決議;又依107年1月7日系爭區 權會之部分譯文內容可知,並未有任何表決過程,僅因有住 戶提議,而主持該次會議住戶蔡根源說:「好,這個好!大 家同意(一片掌聲)朝這個目標去做啦!(做低的啦)朝這 個目標做。」就認定系爭區權會107年1月7日就00號頂樓漏 水一案,決議採取第3方案之「搭鐵皮屋高度降至30公分, 波浪板式,人在上面踩也可以」,決議程序是否符合系爭社 區規約約定,而為有效決議,顯非無疑。況且,若系爭區權 會真有決定鐵皮屋高度,何以於107年1月9日系爭管委會會 議中要再討論鐵皮屋之高度之事實。
㈡若系爭管委會在107年1月9日第一次委員會議即有原判決認定
之提出鐵皮屋與屋頂女兒牆齊高之施作方案,並以此為基礎 而請廠商估價及報價,何以告訴人呂秀蘭、證人李美玲、張 麗月於原審審理時會表示107年1月9日決議是高於女兒牆, 而非與女兒牆齊,且女兒牆實際高度是低於120公分;復依 被告提出107年1月9日系爭管委會之部分譯文內容可知,或 有可能因唐品瑜表示女兒牆不要超過120公分,始據此決定 以120公分請廠商報價。然管理委員周令仁只是提「妳還是 要做個女兒牆這麼高」,並非提議鐵皮屋與女兒牆齊,故原 判決認定系爭管委會在107年1月9日第一次委員會議即有提 出鐵皮屋與屋頂女兒牆齊高之施作方案,並以此為基礎而請 廠商估價及報價乙節,顯與事實有所出入;又依107年5月4 日系爭管委會之部分譯文,可知原本施作是要高於女兒牆, 並非與女兒牆齊,故107年1月18日估價單以120公分鐵架高 度為估價,而因被告於107年1月24日協商會議時有提出「鐵 架高度與女兒(牆)齊」 施作方法,故女兒牆實際高度有所 調整;再依「○○工程行」於107年1月18日就系爭工程提出之 估價單是以120公分,與系爭社區屋頂女兒牆之實際高度約 為116公分,顯然實際上○○工程行施作高度不是120公分,而 是與女兒牆齊之高度為116公分,並非相同。 ㈢若被告未提出「鐵架高度與女兒(牆)齊」施作方法之提議, 被告與告訴人呂秀蘭、證人李美玲、張麗月並無糾紛或仇恨 ,何以告訴人呂秀蘭、證人李美玲、張麗月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為前開證述?復依107年5月4日系爭管委會之 部分譯文內容,亦顯示被告應有提出「鐵架高度與女兒(牆) 齊」施作方法之提議。又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於107年1月 24日協調會時提議鐵架高度與女兒(牆)施作法乙節,凡當日 在場見聞協商經過之各種身分之人,均有調查必要性,始能 查明本案案情全貌。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呂牧穎到庭作證, 及原審原要職權傳喚黃建坤,既無傳喚困難,且有助於真實 發現,原審竟因傳1次未到,即未再加以傳喚,令人難以信 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供稱:107年1月7日區權人會議就00 號頂樓漏水如何處理,經討論做出決議,以搭建鐵皮屋方式 請廠商來報價等語(見他2315卷第6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系爭區權會針對00號頂樓漏水處理議案所做成的決議 「3.搭鐵皮屋方式請廠商報價」,並不是指第3個方案「搭 鐵皮屋高度降至30公分,波浪板式,人在上面踩也可以」的 意思,系爭區權會中有討論過幾公分、波浪板和可以踩等意
見,但最終決議就只有採鐵皮屋方式,並沒有限制高度,因 為高度30公分並不可行,最後採用「鐵架高度與女兒牆齊」 的施工方法,這與系爭區權會之決議是符合的,伊雖然在系 爭支出證明單寫到「00號頂樓鐵皮施作防漏水工程,經106 年度區大全體住戶表決通過許可。離地面起算20-30公分」 ,但這些文字只是伊寫的草稿,當時是有20至30公分這樣的 討論意見,但並沒有做成高度30公分的決議,伊寫這些文字 是提醒自己之後報告時要說明,伊寫表決通過許可是寫錯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71頁);又證人即系爭管委會總務 委員張麗月固先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有三個提案,伊等決議 是以搭鐵皮屋的方式等語(見偵16641卷第26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針對00號頂樓漏水處理議案是傾向採用PU 方案,但伊支持的方案在系爭區權會上沒有被採納,所以伊 後來沒有認真去聽,系爭區權會上是有人提到30公分的高度 ,但最終決議是採用鐵皮屋方案,沒有30公分的限制等語( 見原審卷第171至190頁);而證人即系爭管委會財務委員李 美玲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區權會針對00號頂樓漏水處 理議案的決議就只有搭鐵皮屋方式,並不包含高度降至30公 分、採波浪板式、人可以在上面踩等限制,會議當時並沒有 討論高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200頁);而系爭管委會管 理委員周令仁於107年1月9日第一次委員會議及系爭社區107 年5月4日系爭管委會會議中亦多次提到系爭區權會沒有決議 等語,有系爭管委會107年1月9日第一次委員會議紀錄之部 分譯文內容及系爭社區107年5月4日系爭管委會錄音部分譯 文內容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1、321頁),然證人 即告訴人、張麗月、李美玲前開證述及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 周令仁於上開會議中之陳述,顯與證人即系爭社區總幹事之 盧敏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即系爭社區第29屆主 任委員唐品瑜、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林清雅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系爭區權會決議是採第3個方案,也就是「搭鐵皮屋高度 降至30公分,波浪板式,人在上面踩也可以」等語相違(見 偵2847號卷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202至203、210至211、34 4至347、362、365至371、378至379、385至387頁),復與 證人張麗月於系爭管委會107年5月4日委員會議中陳述「區 大是15至30,那我們現在就做跟女兒牆這樣的高度,大家同 不同意?」等語有違(見原審卷第312頁),又與107年1月7 日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錄音光碟及部分譯文內容暨告訴人 於系爭支出證明單記載「00號頂樓鐵皮施作防漏水工程,經 106年度區大全體住戶表決通過許可。離地面起算20-30公分 」等語有違(見他2315卷第11至13、27頁;原審卷第315至3
19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張麗月、李美玲前開證述及系爭 管委會管理委員周令仁於上開會議中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尚難採信。至於系爭區權會僅因住戶提議而以鼓掌方式通 過第3方案,該決議程序是否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約定,而為 有效決議,並不影響系爭區權會確有做成前開決議之事實; 而107年1月9日系爭管委會會議中雖有再討論鐵皮屋之高度 之事實,然可能原因多有,尚難僅憑此即認系爭區權會並未 做成前開決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7年1月9日伊等都來講 說,伊等現在做鐵皮屋就要跨過女兒牆,後來鐵皮屋跟女兒 牆齊的時候,伊等有測量過女兒牆是110公分,要跨過女兒 牆,變120公分,○○工程行最後施作的是跟女兒牆齊,伊等1 07年4月2日有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4、170頁); 又證人張麗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月9日伊等在開管 委會討論的時候,有討論鐵架要如何施作,高度是要恢復原 本的高度,還是折衷,決定内容就是以鐵架跨在女兒牆上, 然後請廠商報價,才會有估價單上所載的120公分,這是通 過的高度,伊驗收的時候,只看它的水槽跟鐵架最後是跟女 兒牆齊,應該差不多是110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78 、181頁);而證人李美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驗收 的時候有去量過,伊有在現場,大概110公分高等語(見原 審卷第177至178、181、196頁)。惟證人林清雅、盧敏琿於 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07年1月9日第一次管委會,伊有旁聽 ,當時討論沒有結果,伊等都不知道她要怎麼做,她就說要 請3間廠商報價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又參酌系爭管委 會107年1月9日第一次委員會議錄音部分譯文記載「…(1;4 6:26)張麗月;那現在要多高?你們告訴我。(1:46:27 ~1:46:28)周令仁:就在講要多高嘛!(1:49:29)張 麗月:你要告訴我。(1:46:31~1:46:32)周令仁:對 嘛!就在討論這個事情啊!(1:46:32~1:46:34)唐品 瑜:大家想一想喔,下次開會再來說好不好?(1:46:35~ 1:46:41)周令仁:沒有沒有,下次找個人來報價,人家 家裡漏水很難受的啦!這個時間主要趕快。(1:46:42~1 :46:45)張麗月:不是啊!明天要來報價,不然人家怎麼 跟你報價?...(1;49:22~1:49:24)張麗月:你們只要 報給我高度就好,盡量不要管我怎麼做好不好?(1:49:2 5~1:49:29)周令仁:20公分最好嘛!不會被拆嘛!還30 公分最好嘛!(1:49:30~1:49:43)張麗月:對,你說2 0、30公分人踩上去這樣對嘛!這樣就不會有被講違規的事 情,你們只要授權給我大概幾公分這樣就好了!你不要再講
了,因為你專業的嘛…」等語,有被告提出之107年1月9日系 爭社區管委會之部分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5至32 6頁),可知在前揭會議中,已就系爭工程是要採20至30公 分或與女兒牆齊高進行過討論,惟並未做成決議無訛。又○○ 工程行於107年1月18日就系爭工程提出之估價單,其內容已 就鐵皮屋之高度載明為120公分,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憑(見 他2315卷第135頁);而系爭社區屋頂女兒牆之高度約為116 公分,亦有現場測量照片等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35頁 ),則○○工程行所提之施作高度與系爭社區屋頂女兒牆之高 度相當,堪認○○工程行於107年1月18日前應已獲得應以與女 兒牆齊高之方法進行施作之資訊,始能以此為基礎而進行估 價及報價。檢察官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張麗月、李美玲原審 審理時前開證述、證人張麗月於107年5月4日系爭社區管委 會會議時之供述及○○工程行估價單上記載與女兒牆高度差4 公分等為據逕認107年1月9日管委會所決議之施作高度係高 於女兒牆云云,實不可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於107年1月24日晚上8時,與 得標廠商○○工程行開會協調,除被告外,出席的還有委員張 麗月、李美玲及00號頂樓之住戶許如君、李靜宜、呂牧穎等 ,會議討論中,因考慮鐵皮屋架設高度如太低,會影響抄水 表及維修,而被告表示最好高度與女兒牆齊,與會人員均同 意其建議比較理想,並做成的會議紀錄等語(見他2315卷第 62至6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來系爭區權會決議的 高度就是跨在女兒牆,女兒牆大概120公分左右;107年1月2 4日開協調會議,伊等跟廠商說要怎麼做的時候,是說要將 鐵皮屋跨在女兒牆上,被告那天很堅持的說如果鐵皮屋蓋的 高度超過女兒牆,會被人家看到,最起碼要跟女兒牆對齊, 外面就看不到,所以鐵皮屋一定要跟女兒牆齊,大家都認為 他講得也有道理,也蠻理想的,全體的與會者都同意被告所 提出的「鐵架高度與女兒牆齊」施工方法,沒有人發表任何 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37、397至398頁);復證人張 麗月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提出鐵皮屋跟女兒牆齊的建議後 ,大家都同意,伊等就做了等語(見偵16641卷第25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月24日,被告說要與女兒牆齊 ,他才同意發包,他們就只好照被告的意思,鐵皮屋與女兒 牆齊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4頁);又證人李美玲先於偵 查中證稱:因為頂樓漏水,當時伊等開會時,被告有有建議 鐵皮屋不要高於女兒牆,與女兒牆齊,伊等就採納他的說法 等語(見偵16641卷第33、3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 07年1月24日當天○○工程行來議價的時候,因為高度問題,
被告覺得這樣的作法,他不贊成,不能超過女兒牆,有提案 說鐵架高度要與女兒牆齊的施作方法,當時因為大家覺得被 告提出來的作法不錯,所以就都贊成依照被告的作法去做等 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198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又卷內並無該次協調會議之錄音光碟或譯文內容可供參考, 再酌以證人即告訴人、張麗月、李美玲前因系爭工程施作問 題遭證人林清雅提起背信之告訴,且其等就系爭區權會是否 做成系爭工程以「搭鐵皮屋高度降至30公分,波浪板式,人 在上面踩也可以」方式施作之決議、107年1月9日委員會就 鐵皮屋要跨在女兒牆上或與女兒牆齊高是否做成決議等部分 之證述均與前揭會議錄音之譯文不符,是其等就被告於系爭 協商會議上,曾提議施作方法為鐵皮屋要和女兒牆齊高之證 述,是否屬實,本非無疑。是以,本院實難僅憑證人即告訴 人、張麗月、李美玲前開證述及證人張麗月於107年5月4日 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時亦有相似之供述,逕認被告確有於系 爭協商會議中提議系爭工程應採鐵皮屋與女兒牆齊高之施作 方法。
㈣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確認被告確有於系爭協商會議 中提議系爭工程應採鐵皮屋與女兒牆齊高之施作方法,業如 前述,則被告認系爭記載內容有不實之處,而於107年5月23 日15時33分起至16時12分止,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指訴告訴人就系爭記載内容有登載不實之情形,並對告訴人 提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告訴,縱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認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難 認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自難以前揭罪責相繩。原判決參酌 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認被告並無誹謗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 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 ,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 ,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 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據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尚 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彥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彥與告訴人呂秀蘭均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至00號「○○○○廣場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 住戶,被告之配偶為林瑤慧。告訴人及林瑤慧分別為系爭社 區第30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委員 。被告明知於民國107年1月24日20時許,在系爭社區交誼廳 ,請廠商「○○工程行」說明系爭社區之00號頂樓漏水加蓋鐵 皮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其以林瑤慧代理人身分出席 ,並提出鐵皮屋高度與屋頂女兒牆110公分齊高之建議,當 場決定由「○○工程行」施作等情;亦明知「○○工程行」竣工 而向系爭管委會請款時,告訴人於107年5月4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内,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107年3月
「○○○○廣場大廈支出證明單」(下稱系爭支出證明單)之下 方空白處,記載「00號頂樓鐵皮施作防漏水工程, ...,經 全體委員一致同意公開招標,經林瑤慧委員代理人陳俊彥先 生提議鐵架高度與女兒齊施作法」等詞(下稱系爭記載内容 )並無不實,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7年5月23日 15時33分起至16時12分止,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指訴告訴人就系爭記載内容有登載不實之情形,並對告訴人 提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866號案件偵 查,且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 不得指為虛偽。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 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 即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 度台上字第8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系爭管委會總務委員張麗月之 證述、證人即系爭管委會財務委員李美玲之證述、系爭社區 107年1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住戶大會(下稱系爭區權 會)會議紀錄影本、系爭管委會107年1月9日第一次委員會 議紀錄影本、系爭管委會107年1月20日第一次臨時會會議記 錄影本、系爭社區00號頂樓漏水發包之107年1月24日協商( 下稱系爭協商會)紀錄影本、系爭支出證明單影本、臺北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86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檢 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988號處分書影本等證據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107年1月 24日我有代表林瑤慧參加系爭協商會,不過當天我並沒有講 話,系爭記載內容並非我的提議,現場也沒有人提議施作方 法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住戶,被告之配偶為林瑤慧;告 訴人及林瑤慧分別為系爭管委會第30屆主任委員、委員;被 告於107年1月24日曾出席系爭協商會;系爭工程由「○○工程 行」以鐵皮屋高度與屋頂女兒牆齊高之方法施作完工;告訴 人於107年5月4日,在其住處內,於系爭支出證明單之下方 空白處記載:「00號頂樓鐵皮施作防漏水工程,經106年度 區大全體住戶表決通過許可。離地面起算20-30公分,但由 於不便抄水錶及維修,爾經10年月日召開臨時會議,經全體 委員一致同意公開招標,經林瑤慧委員代理人陳俊彥先生提 議鐵架高度與女兒齊施作法」等內容;被告於107年5月23日 15時33分起至16時12分止,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指訴告訴人就系爭記載内容有登載不實之情形,並對告訴人 提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16866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系爭協商會紀錄影本、系爭支出證明單影本、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86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檢 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988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他 字2315號卷第23至25頁、第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系爭區權會係做成系爭工程以「搭鐵皮屋高度降至30公分, 波浪板式,人在上面踩也可以」方式施作之決議乙節,分述 如下:
1.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記載:「第一案案由:00號頂樓漏水處 理辦法:1.請廠商估價做全面性漏水處理PU防水3種價位作 法。2.先做區域性補救由李先生即時處理彌補漏水區塊。3. 搭鐵皮屋高度降至30公分,波浪板式,人在上面踩也可以。 決議:3.搭鐵皮屋方式請廠商報價」等語,有會議記錄在卷 可稽(見他字2315號卷第11至13頁)。又系爭區權會錄音部 分譯文記載:「(檔案播放時間1:23:51~1:24:41)不 知名住戶:蓋鐵皮屋我們在限度範圍裡面,趕快去做,我們 有材料,那假設可以的話,是不是可以做低的,因為我們家 樓上鐵皮,我自己的鐵皮站上去也不會壞啊,因為你鐵皮是 相折的,疊在一起又不是焊在一起,對不對?那你做一個低 層的踩到上面去也沒有影響到,對不對?波浪型的那種踩在 上面去,為什麼會有消防問題?我們不一定要做到1米5嘛!
你做到下面20至30公分,只要能夠排水,有些地方你做個排 風口,做高一點,加起來,那個地方單獨高,沒有人來拆你 ,如果你做下面做30公分,只要有一點點落差水就走掉了, 對不對?這樣不就是解決了嗎?為什麼要搞那麼多呢。(1 :24:41~1:24:49)蔡根源:好,這個好,大家同意朝這 個目標去做啦(一片掌聲)!(1:24:50~1:26:48)李 來德:好,這個結束了。我們要討論一些問題,這個是已經 決定了...」等語,亦有系爭區權會錄音光碟暨部分譯文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至319頁)。
2.證人即時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之盧敏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當時是系爭社區的總幹事,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是我 製作的,當時有講到3個方案,我記載的決議「3.搭鐵皮屋 方式請廠商報價」就是指第3個方案「3.搭鐵皮屋高度降至3 0公分,波浪板式,人在上面踩也可以」的意思,我在會議 紀錄上是簡單記載等語(見偵字2847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 卷第344至377頁);證人即系爭社區第29屆主任委員唐品瑜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當時是主任委員,系爭區權會是我 擔任主席,蔡根源先生有協助我主持,針對00號頂樓漏水處 理的議案,決議是採第3個方案,也就是「搭鐵皮屋高度降 至30公分,波浪板式,人在上面踩也可以」,這是一位住戶 提議的,後來大家就拍手通過了,會議紀錄只有記載「3.搭 鐵皮屋方式請廠商報價」應該是總幹事盧敏琿本身表達的問 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第391頁);證人即系爭社區住○○ ○○○○○○○○○○○○○○區○○○○00號頂樓漏水處理的議案,最終是採 第3個方案,也就是「搭鐵皮屋高度降至30公分,波浪板式 ,人在上面踩也可以」,當時討論過程是由蔡根源先生協助 主任委員唐品瑜主持會議,是有一位住戶提議出第3個方案 ,然後大家就拍手通過這個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15 頁)。證人盧敏琿、唐品瑜、林清雅之前揭證述互核相符, 亦與前揭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錄音譯文之記載相合,應堪 採信。
3.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區權會針對00號頂 樓漏水處理議案所做成的決議「3.搭鐵皮屋方式請廠商報價 」,並不是指第3個方案「搭鐵皮屋高度降至30公分,波浪 板式,人在上面踩也可以」的意思,系爭區權會中有討論過 幾公分、波浪板和可以踩等意見,但最終決議就只有採鐵皮 屋方式,並沒有限制高度,因為高度30公分並不可行,最後 採用「鐵架高度與女兒牆齊」的施工方法,這與系爭區權會 之決議是符合的,我雖然在系爭支出證明單寫到「00號頂樓 鐵皮施作防漏水工程,經106年度區大全體住戶表決通過許
可。離地面起算20-30公分」,但這些文字只是我寫的草稿 ,當時是有20至30公分這樣的討論意見,但並沒有做成高度 30公分的決議,我寫這些文字是提醒自己之後報告時要說明 ,我寫表決通過許可是寫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71頁 );證人即系爭管委會總務委員張麗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針對00號頂樓漏水處理議案是傾向採用PU方案,但我支 持的方案在系爭區權會上沒有被採納,所以我後來沒有認真 去聽,系爭區權會上是有人提到30公分的高度,但最終決議 是採用鐵皮屋方案,沒有30公分的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至190頁);證人即系爭管委會財務委員李美玲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系爭區權會針對00號頂樓漏水處理議案的決議就 只有搭鐵皮屋方式,並不包含高度降至30公分、採波浪板式 、人可以在上面踩等限制,會議當時並沒有討論高度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至200頁)。惟證人張麗月於系爭管委會107 年5月4日委員會議時曾稱:要開標之前就有先問了,區大是 15至30,那我們現在就做跟女兒牆這樣的高度,大家同不同 意?同意才開標,不同意就不開標,那時候我有這麼問等語 ,有前揭會議錄音光碟暨部分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 1至315頁);又告訴人於系爭支出證明單亦明確記載:「00 號頂樓鐵皮施作防漏水工程,經106年度區大全體住戶表決 通過許可。離地面起算20-30公分」,是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張麗月、李美玲雖均證稱系爭區權會係做成系爭工程以「 搭鐵皮屋」方式施作,並未限制高度之決議,惟其等證述與 前揭系爭區權會錄音譯文、系爭管委會107年5月4日委員會 議錄音譯文及系爭記載內容均不相符,是其等前揭證述,尚 難採信。
4.綜上所述,系爭區權會係做成系爭工程以「搭鐵皮屋高度降 至30公分,波浪板式,人在上面踩也可以」方式施作之決議 乙節,應堪認定。
(三)系爭管委會在107年1月9日第一次委員會議即有提出鐵皮屋 與屋頂女兒牆齊高之施作方案,並以此為基礎而請廠商估價 及報價乙節,分述如下:
1.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林清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旁聽10 7年1月9日的委員會,當時針對系爭工程的討論並沒有結果 ,當時我不知道告訴人他們要更改高度,就只說要請三間廠 商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15頁);證人即時任系爭社 區總幹事之盧敏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管委會107年1月 9日第一次委員會議紀錄是我撰稿,我沒有實際參加這次會 議,我是依照代理詹益城委員出席的詹善寧給的資料整理出 來的,詹善寧給我的資料就是誰當選財委、總務或監委之類
的,至於「00號頂樓鐵皮屋即日起請三家廠商報價,即時發 包」這段字是告訴人要我加上去的,詹善寧給我的資料裡沒 有關於頂樓鐵皮屋討論的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77頁 );又系爭管委會107年1月9日第一次委員會議錄音部分譯 文記載:「(檔案播放時間1:39:04~1:39:07)張麗月 :150公分以下,就做這麼高,然後人可以在上面走。(1: 39:07~1:39:14)周令仁:沒有沒有沒有,我跟妳講,你 還是要做個女兒牆這麼高,讓它水可以直接排下去。...(1 :40:24~1:40:27)張麗月:要做多高要做多高,那一天 那一天委員會是決定是地上起來就這樣而已。...(1:42: 19~1:42:21)唐品瑜:那你說你要往上面做也違法啊!( 1:42:21~1:42:25)周令仁:不是說,所以是做女兒牆 這麼高嘛!唉呀!做女兒牆這麼高。(1:42:24~1:42:2 6)唐品瑜:也違法啦!...(1:43:43~1:43:46)張麗 月:現在是高度問題,你高度若沒確定,不能發包。(1:4 3:50~1:44:06)周令仁:我跟妳講,你不管,我跟妳講 ,你不管是做女兒牆這麼高,或者說20公分這麼高,你在這 個有個出口,不要!那個出口那邊你還要做個棚子,怎麼樣 呢?做個棚子出來擋,讓它雨水就排到那個。...(1;46: 26)張麗月;那現在要多高?你們告訴我。(1:46:27~1 :46:28)周令仁:就在講要多高嘛!(1:49:29)張麗 月:你要告訴我。(1:46:31~1:46:32)周令仁:對嘛 !就在討論這個事情啊!(1:46:32~1:46:34)唐品瑜 :大家想一想喔,下次開會再來說好不好?(1:46:35~1 :46:41)周令仁:沒有沒有,下次找個人來報價,人家家 裡漏水很難受的啦!這個時間主要趕快。(1:46:42~1:4 6:45)張麗月:不是啊!明天要來報價,不然人家怎麼跟 你報價?...(1;49:22~1:49:24)張麗月:你們只要報 給我高度就好,盡量不要管我怎麼做好不好?(1:49:25~ 1:49:29)周令仁:20公分最好嘛!不會被拆嘛!還30公 分最好嘛!(1:49:30~1:49:43)張麗月:對,你說20 、30公分人踩上去這樣對嘛!這樣就不會有被講違規的事情 ,你們只要授權給我大概幾公分這樣就好了!你不要再講了 ,因為你專業的嘛」等語,有系爭管委會107年1月9日第一 次委員會議錄音光碟暨部分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 至315頁),是由前揭譯文內容可知在前揭會議中,已就系 爭工程是要採20至30公分或與女兒牆齊高進行過討論,惟並 未做成決議,核與證人林清雅、盧敏琿之前揭證述相符,堪 信屬實。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月9日的委員會就
有提到討論到高度,我們多數決通過鐵皮屋要和女兒牆一樣 高,是在107年1月9日就已經有這樣的決議,所以「○○工程 行」才會在107年1月18日提出估價單,並以120公分為基礎 來報價,至於107年1月24日那天只是和廠商的協調會,那天 並沒有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71頁);證人即系爭管 委會總務委員張麗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7年1月9日的 委員會有討論高度,因為頂樓有很多通風管道間,30公分太 低會有維修上的問題,也有說要恢復原本的高度,後來就說 不然折衷,放在女兒牆上,並且有達成一致決,我的解讀就 是管委會決定折衷,就是在109年1月9日委員會討論過後, 決定在女兒牆上,才會請廠商來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至190頁);另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系爭管委會總務委員 張麗月、證人即系爭管委會財務委員李美玲於警詢時均證稱 :系爭工程要採和女兒牆齊是因為委員會討論認為30公分高 度會造成抄水表不便,以及將來如再發生漏水情形會造成人 員無法進入下面修理,所以我們認為提高到女兒牆115公分 高,這些問題都可以解決,是經過委員會討論後的多數決等 語(見他字第10507號卷第21至22頁、第26至27頁、第31至3 2頁)。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麗月、李美玲證稱於107年 1月9日委員會,就鐵皮屋要跨在女兒牆上或與女兒牆齊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