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成輝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陳榮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許名豪
指定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86、
22760、22761、22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
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使用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 賣事宜,先後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毒者,以雙方事前瞭 解之默契暗語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而於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丙○○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與丁○○(2次)、甲○○(2次)、
乙○○(3次)、曾皇文(9次)、呂昱陞(4次)、廖家德 (3次)、劉國隆(9次)、周容竹(7次),並向各購毒 者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而完成交易。(二)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日期,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 、2所示購毒者,以雙方事前約妥之暗語聯繫甲基安非他 命買賣事宜後,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易,乙○○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 與丁○○、黃承謙,並收受丁○○、黃承謙分別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金錢,均完成交易。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於附表三所示日期、時間,在乙○○家人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來來羊肉爐」店內附設卡拉OK唱歌。而丙○○ 與乙○○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日期時間聯繫妥買賣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後,丙○○依以往交易模式,持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重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該店外張望,未見乙○○,甲○○見狀 後即外出詢問,僅知丙○○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乙○○之來意 ,同意丙○○託請代為轉送,而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持至如附表三所示乙○○ 住處無償轉讓與乙○○。
三、嗣警方依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丙○○、乙○○所使用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年5月29日,持原 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至乙○○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附表四編 號2所示之物,及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306室 租屋處內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丙○○(下稱被告丙○○)、被告乙○○、甲○○及被告3人選任、 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至23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黃承謙於警詢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否 認證人丙○○、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見原審卷 第159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因並未引用上開證人於 警詢之陳述,故不另論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併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 分:
1、上揭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就 附表一編號2、10至16、18至39部分均坦承犯行,及於原 審、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坦認不諱(見 108年度偵字第17386號偵查卷三〈下稱偵3卷〉第4至12頁, 原審卷第724頁,本院卷第203、233、325至327頁),核 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毒者丁○○、甲○○、乙○○、曾 皇文、呂昱陞、廖家德、劉國隆、周容竹、證人即甲○○女 友王心瑜等人於偵查中、原審中之證述明確(見108年度 偵字第17386號卷二〈下稱偵2卷〉第39頁反面至45頁,偵3 卷第18至20、40、41、52至57、68頁反面、69、80至85、 96至98、122、123、130、131頁,原審卷第387至394、39 6至404、406至416、528至543頁),且被告丙○○持用號00 00000000號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分別與丁○○、劉國 隆、廖家德、曾皇文、呂昱陞、甲○○等人聯繫買賣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劉國 隆、曾皇文、呂昱陞、甲○○間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劉國隆、曾皇文、呂 昱陞、周容竹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周容竹聯繫買 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部分,有丙○○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7386號卷一〈下稱偵1卷〉第23 頁及反面、26頁及反面、28、35至37、39、41頁反面、44 頁反面至50頁、52頁反面、54頁反面至58頁、60至63頁、 185至188頁反面)、被告乙○○所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聯繫對話),及有原審法 院核發108年度聲監字第15、153、191、271、372、374、 477、478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268、371、479號通訊監 察書、電話附表附卷可按(見偵字第22762號偵查卷第5至 9頁,偵字第22761號卷〈下稱偵6卷〉第5至15頁),此外, 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確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物部分,有原審法院核發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12號搜索票
(被告丙○○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部分)、勘察採證同 意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2760號偵查卷〈下稱偵5卷〉第 225至229頁)。可徵被告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販賣毒品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量微價高,本無公定價 格,每次交易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無論以「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或牟金錢以外之利益,其為圖利益而非 法販賣之行為目的,應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 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 原委。復依一般認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 冒重罪風險,輕易將毒品交付他人。查被告丙○○於如上開 事實欄一之(一)即附表一各編號之購毒者所為,其與附 表一所示購毒者間並無特殊情誼,多因施用毒品為購毒而 經友人輾轉介紹而認識,被告丙○○竟親自接聽電話,特地 持交毒品,且被告丙○○自承受僱資源回收場,負責分類, 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其最近一次以4000元購入1.5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至第7頁 ),則被告丙○○個人所施用毒品均需以高價購入,則如何 得以無端將其高價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分贈與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人,且販賣毒品者,於分裝過程中,多有從 中留取部分供己施用,可認被告丙○○係為獲取若干毒品之 不法利益,其行為確具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二)被告乙○○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
1、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辯稱:有關附表二編號1丁○○部分,丁○○打電話 給我表示要毒品,我只有幫他聯絡丙○○,我跟丙○○講丁○○ 在找他,要他過來,後來丙○○過來我家附近,丁○○與丙○○ 2人有無交易我不清楚,我僅是幫丁○○打電話聯繫丙○○。 附表二編號2黃承謙部分,我跟黃承謙2人是一起合資去買 毒品,我們各出1000元,合買1克2包的甲基安非他命,我 們一起去丙○○家跟丙○○買,上開所為,僅構成幫助施用毒 品罪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已詳細論斷被告 乙○○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違誤,並觀108年2月10日
乙○○與丁○○對話監聽譯文內容,及丙○○之證述,可知當日 為丁○○先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乙○○身上並無毒 品,才會向丁○○表示要等到7點丙○○下班後才得以聯繫丙○ ○,並請丁○○先到其店內等待,且觀被告乙○○與丁○○、丙○ ○2方聯繫的時間差距甚短,可見被告乙○○僅是要安排丙○○ 、丁○○2人見面,另見被告乙○○與黃承謙之對話監聽譯文 所載,及證人黃承謙之證述可知,當時2人電話中講到1粒 的1半,應是1人1半,顯見2人是要分1半毒品,當日被告 乙○○確實與黃承謙合資購買毒品甚明,是被告乙○○主觀上 均無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而是基於便利、助益丁○○ 、黃承謙施用毒品之意甚明。
2、經查:
(1)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附表二所示之丁○○、黃承謙犯行,業據證人即丁○○、黃 承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即:
①證人丁○○證稱:卷內編號A01之譯文為我跟乙○○間之對話 ,第1通電話講「1000」是指我要跟他買1000元安非他 命,第2通的「店」是指羊肉爐店,第3通電話後應該有 見面,這是有交易成功,這次108年2月10日晚間7時33 許,在新莊區建國一路的「來來羊肉爐」店交易,是乙 ○○給我毒品,錢的部分,7點多時,我已經先把現金給 他,當時乙○○說毒品不在身上,才又去羊肉爐店,我拿 到毒品後,不清楚重量,我有用過,是安非他命沒有錯 等語(見偵3卷第69頁)。
②證人黃承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乙○○一起工作,認 識好幾年但不熟,我有跟乙○○買過毒品,我不清楚他毒 品跟誰拿的,我都是打電話跟乙○○買甲基安非他命,都 是買500元或1000元的毒品,編號b-01譯文資料是我跟 乙○○間的對話,乙○○說「要多少」是問我要多少毒品, 「一粒的一半」應該是「一人一半」,是指他要跟別人 拿,我跟他分一半,一半差不多一人0.5克,第2通電話 是我坐計程車過去,不知道是乙○○的家還是他朋友家, 第3通是我到新莊萬安街,當天我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 ,約0.5克,乙○○把毒品交給我,我當場把現金交給他 ,現場沒有其他人,只有我和乙○○2人在場,這次買的 我有施用完,是安非他命沒有錯等語(見偵3卷第122頁 反面)。至於黃承謙於原審作證過程中稱改稱,當天購 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並非乙○○交付毒品,是由其不 認識之人所交付,所交付金額部分,先改稱為500元, 之後又稱為1000元,並非向乙○○購買毒品是合資云云,
是證人黃承謙先後變異前詞,已有可疑,且黃承謙一再 稱不認識被告朋友,被告乙○○朋友交付毒品時乙○○並不 在場,則乙○○不在場,該乙○○友人如何確認何人向乙○○ 購買毒品,其要將毒品交付何人等節,黃承謙則逕自稱 :可能乙○○有講云云,則屬黃承謙個人臆測之詞,所述 當日從1位其不認識之人手中拿到毒品云云,顯與常情 事理法則有違,不足採信。且黃承謙於原審仍明確證稱 當天所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是與乙○○講好數量與 金額,在聯繫過程中、及至乙○○住處時,2人均未談到 每人出多少錢,我知道乙○○也有在用毒品,有時候我想 要用時就會打電話給乙○○,除乙○○之外,我沒有其他購 買毒品的管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60至489頁),可徵黃 承謙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均是聯絡乙○○,由黃承謙 陳述其有多少錢後,其餘部分則由乙○○負責甚明,顯與 合資購買之情迥異。
③證人丙○○亦證稱:我認識乙○○,不認識黃承謙,編號C-0 3-01譯文資料是我跟乙○○之間的對話,當天講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的事,但我後來我有沒有過去,我記不清楚, 我是有跟乙○○交易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交易模式 都是乙○○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就過去,我都是拿到 乙○○的羊肉爐店裡給他,也有拿到乙○○家裡,乙○○沒有 介紹朋友給我,到乙○○家裡除乙○○外,並沒有看到過其 他人,2月22日那天好像有帶甲基安非他命到乙○○家裡 交給乙○○,他的朋友後來就走掉了,2月22日當天應該 是沒有收到錢,是乙○○之後給我,事後有無收到錢我不 記得,我到乙○○家裡並沒有遇到黃承謙,我到乙○○家裡 從來沒有認識過他的朋友,要介紹認識也是在其他地方 等語(見原審卷第493至496、500頁反面至504頁反面、 507至至508頁反面、510頁),顯見被告丙○○與乙○○間 交易毒品模式為乙○○打電話聯繫丙○○後,縱未說明金額 、數量,雙方即有默契,丙○○即知乙○○欲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即會自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乙○○住處或羊肉 爐店內交付,且均交付與乙○○,僅有乙○○不在時另委託 雙方認識友人轉交,並無由丙○○任意交付其不認識之人 甚明。
④並觀被告乙○○先後所述,其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 分別有與丁○○、黃承謙2人聯繫,聯繫目的、內容及所 為何事等,乙○○所陳則有先後不一及矛盾之情,即: Ⅰ、有關附表二編號1與丁○○聯繫部分: 被告乙○○於108年5月29日第2次警詢中先稱:有關C01
-0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於108年2月10日與丙○○聯 繫之譯文,因一位綽號「片幾」的朋友要跟丙○○買甲 基安非他命,所以我要叫丙○○拿安非他命到我這拿給 1個叫「片幾」的人,這次交易不是我跟丙○○交易, 所以我不知道丙○○跟「片幾」有沒有交易成功,「片 幾」沒有在指認單上等語(見偵1卷第82頁反面); 於108年5月30日第3次警詢中另改稱:「片幾」是丙○ ○的朋友,我跟他是之前喝酒認識的,他真實姓名、 年籍我不清楚,這次通話是我經過福營路遇到「片幾 」,他跟我說要找丙○○拿安非他命,我就打電話給丙 ○○說「片幾」要毒品,不要在電話中說,說完後我就 走了,我以我不知道「片幾」何時去找他云云(見偵 1卷第86頁反面),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另改稱: 有關a01-0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跟丁○○聯繫對話, 當時丁○○打給我是要我打電話給丙○○買安非他命,我 的意思是說安非他命不是我的,要等丙○○下班,丙○○ 才能將安非他命送到我母親羊肉爐店。有關編號C01- 01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是我跟丙○○的對話,我跟丙○○ 說有人要找他,他以為是「片幾」要找他,「片幾」 不是丁○○,我講「帶過來」就是叫丙○○帶安非他命過 來,因為丁○○找丙○○,他們見面說就可以,當天他們 2人有在羊肉爐店外碰面,我在店內不知道他們2人在 外面幹嘛,丁○○本來就認識丙○○,只是他忘記丙○○的 電話才透過我找丙○○云云(見偵3卷第16至17頁)。 則被告乙○○先稱是臨時在路上遇見綽號「片幾」之人 要找丙○○買毒品,又改稱是丁○○要買毒品,才聯繫丙 ○○攜帶毒品到其母親經營之羊肉爐店,由丁○○與丙○○ 2人自行洽談毒品事宜云云,先後不同,顯有疑義。
Ⅱ、有關附表二編號2與黃承謙聯繫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中先稱:有關C03-1及C03-2通訊監察 譯文資料108年2月22日我跟丙○○聯繫的對話,當時是 我同事黃承謙在我家跟丙○○交易安非他命,通聯譯文 內容是在講我跟同事黃承謙在我家,我請丙○○來我家 ,我還問丙○○有沒有玻璃球順便帶過來,然後丙○○問 我要多少數量的安非他命,我跟他說你先拿來再打算 ,後續丙○○很慢,他很晚到我家,不記得有無完成交 易等語(見偵1卷83頁);於警詢中改稱:有關編號b 01-01至b01-03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黃承謙於1 08年2月22日的對話,黃承謙要透過我向丙○○買安非
他命,是黃承謙打給我,要我向丙○○拿0.5公克的安 非他命,然後黃承謙有到我家拿安非他命,但這次因 黃承謙喝醉酒講話顛三倒四,所以我沒有幫他打電話 給丙○○,這次沒有交易等語(見偵1卷第87至87頁反 面);於偵查中另稱:編號b01-01至b01-03通訊監察 譯文是我跟黃承謙的電話聯繫,「要多少、幾塊」是 我問黃承謙要多少數量的安非他命,「1粒的1半」是 指1公克的1半即0.5公克,後來黃承謙自己坐計程車 到我家,我們沒有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我身上沒有毒 品,是我跟黃承謙都要買安非他命,當天丙○○有來我 家,丙○○到我家時,黃承謙還在我家,我跟丙○○買1 公克的安非他命,黃承謙當天也有跟丙○○買安非他命 ,但我不確定數量,因為我沒有賣給黃承謙云云(見 偵3卷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可見被告乙○○就其與 黃承謙聯繫內容、後續交易情形,先後所述不一、矛 盾,且與被告丙○○、證人黃承謙證述不同,顯有疑義 ,難以遽信。
(2)復觀被告乙○○與證人丁○○、黃承謙2人對話之監聽譯文 內容所呈:
①108年2月10日被告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對話內容為:
Ⅰ、於該日下午3時2分51秒,丁○○持上開門號撥打被告 乙○○上述門號電話,雙方對話:
乙○○:喂,怎樣
丁○○:ㄟ
乙○○:怎樣
丁○○:你在哪
乙○○:在家
丁○○:可以先拿1000嗎?現給你的 乙○○:現在我沒有,要等下班
丁○○:要幾點
乙○○:6、7點吧
丁○○:蛤
乙○○:7點吧
丁○○:好啦
乙○○:好
丁○○:1000元
乙○○:好啦
丁○○:好
Ⅱ、續於於該日下午6時14分50秒,由被告乙○○持上述 門號電話與丁○○聯繫:
乙○○:喂,你在哪
丁○○:在家啊
乙○○:你不是說要過來
丁○○:蛤
乙○○:你不是要過過來
丁○○:我現在在家
乙○○:喔,我要去店了
丁○○:蛤
乙○○:我要過去店了
丁○○:現在喔
乙○○:對
丁○○:好
Ⅲ、進而於該日晚間7時33分40秒,由被告乙○○持上述 門號電話與丁○○聯繫:
丁○○:喂
乙○○:喂,你來啦
丁○○:蛤
乙○○:來啊
丁○○:怎麼樣
乙○○:來啦
丁○○:喔
Ⅳ、以上對話,有監聽譯文資料在卷可按(見偵3卷第71頁 )。是從上開對話內容,可見丁○○與被告乙○○間本有 一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繫、用語之默契,丁○○僅講 出金額,即其僅稱「可以先拿1000嗎」、「1000元」 ,被告乙○○即瞭解丁○○所言之意,即回稱「現在我沒 有,要等下班」,後續即通知、聯繫丁○○要去「店裡 」等節,足認丁○○向被告乙○○示意欲購買金額1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雖稱「現在我沒有」,但 立即表示「要等到下班」,顯示被告乙○○稱其下班後 即得以有丁○○所需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甚明,從上開3 通對話,被告乙○○與丁○○間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相關金額與數量已經確認,雙方已達成買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協議,被告乙○○並未表示另介紹其他販售毒品 之「藥頭」或表示代丁○○聯繫藥頭等暗語,而是由其 負責買賣丁○○所需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②108年2月22日被告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承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 命對話內容為:
Ⅰ、於該日下午6時4分1秒,黃承謙持上開門號撥打被告 乙○○上述門號電話,雙方對話:
乙○○:喂怎樣
黃承謙:等一下過去
乙○○:要多少
黃承謙:蛤,怎樣
乙○○:幾塊
黃承謙:怎樣
乙○○:多少
黃承謙:等一下過去你那邊,一粒的一半 乙○○:好
黃承謙:等一下過去
乙○○:好
Ⅱ、續於同日下午6時19分45秒,黃承謙持上開門號電話聯 繫被告乙○○,雙方對話:
黃承謙:喂
乙○○:怎麼樣
黃承謙:計程車問你說萬安街幾號
乙○○:149巷啦
黃承謙:再來呢
乙○○:這樣就好了
黃承謙:這樣就好,149巷我就知道了 Ⅲ、並於同日下午6時47分30秒,黃承謙到達被告乙○○住處 後,聯繫被告乙○○:
乙○○:做什麼啦
黃承謙:開門啊
Ⅳ、以上對話,有監聽譯文資料附卷可佐(見偵3卷第31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證人黃承謙僅向被告乙○○稱「 等一下過去」,被告乙○○即瞭解黃承謙之用意,進而 詢問要多少、幾塊,黃承謙則稱「一粒的一半」,被 告乙○○聽後即為肯定表示「好」,之後則聯繫黃承謙 如何到被告乙○○住處部分,即雙方間並無有關合資購 買毒品、各出資多少,可買多少等之討論與商議甚明 。
③被告乙○○於接獲丁○○、黃承謙電話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意後,即與被告丙○○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有下列通聯譯文可見,即:
Ⅰ、於108年2月10日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對 話內容為:
...
乙○○:打電話都不回
...
乙○○:要不要過來
丙○○:我想說你打電話過來我怎麼可能沒接到 乙○○:要不要過來
丙○○:聽錯了
乙○○:要不要過來啦
丙○○:我吃飽一下,要洗澡一下
乙○○:要多久時間
丙○○:吃飯加洗澡,半小時以上了
乙○○:好啦
丙○○:好啦,怎樣
乙○○:帶過來啊
丙○○:你說那個、那個
乙○○:片幾
丙○○:喔
乙○○:對啦、對啦
丙○○:片幾而已喔
乙○○:對,不然你,電話不要講
丙○○:喔喔
乙○○:等一下過來
丙○○:好
Ⅱ、於108年2月22日被告乙○○持上開門號電話與丙○○所持 用上述行動電話聯繫內容為:
ⅰ、於該日晚間7時25分46秒,由乙○○聯繫丙○○: ...
乙○○:我跟你說,你來
丙○○:去哪裡
乙○○:家裡,我跟朋友在這裡
丙○○:喔,啊
乙○○:有頭嗎
丙○○:有頭嗎
乙○○:對啊,順便拿過來
丙○○:要...
乙○○:在家在家
丙○○:對,他是要幾個小姐
乙○○:你先拿來再打算,不要在這說這個啦
丙○○:好啦
ⅱ、同日晚間8時13分13秒,乙○○聯繫丙○○,稱: 乙○○ :喂,你是要不要來啦
丙○○:再給我10分鐘
乙○○:他就要回去了啊
丙○○:我弄好就要過去了
乙○○:快點快點,人家要回去了ㄟ 丙○○:蛤
乙○○:人家要回去了,快一點
丙○○:好好 Ⅲ、以上對話譯文資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1 卷第60至61頁),互核上開被告乙○○於同日與丁○○、 黃承謙2人電話聯繫丁○○、黃承謙2人均以暗語表示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乙○○立即向上手丙○○ 聯繫,並以雙方已具一定默契用語即「要不要過來」 、「帶過來」等暗語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且 「片幾」是乙○○主動向丙○○說出,並非丙○○有何誤會 、誤認甚明,是從乙○○與丙○○對話內容中,並無代丁 ○○轉達丁○○需購買甲基安非命之意,而是一如以往其 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默契,逕叫丙○○攜帶 甲基安非他命到其家人所經營店內交易,而無代任何 人轉達他人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明。
(3)綜合上開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雙方對話內容可 知,丁○○、黃承謙2人於上述日期均直接與被告乙○○聯 繫,均以暗語說明所需數量、金額等,顯無委託乙○○代 為向丙○○轉達聯繫之意,亦無合資購買之意甚明。 3、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 、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 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 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 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之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 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 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 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 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
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 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 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 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 諸被告乙○○分別與購毒者丁○○、黃承謙2人間及其毒品上 游被告丙○○間之交易型態、模式,直接聯繫買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相對人為被告乙○○與丁○○、黃承謙,相關毒品交易 數量、金額及是否成交,係被告乙○○一方決定,甚至從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可見,被告乙○○聯繫被告丙○○時,丙○○ 詢問時,被告乙○○甚至另稱他人「片幾」欲購買毒品,並 未明說是丁○○欲購買之意,可徵被告乙○○所為已阻斷證人 丁○○、黃承謙與其上游毒販之聯繫,無法任由丁○○、黃承 謙2人直接或透過其交易、議價之可能,被告乙○○自係基 於出賣人之地位,核屬販賣行為無訛。至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其時間係在附表 二編號1所示時間之後,不足反推丁○○原即得自行聯繫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