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094號
TPHM,109,上訴,4094,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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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0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儀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8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儀新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瑞 公司)承攬天主教振聲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振聲高級中等 學校(下稱振聲高中)活動中心補強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松逸工程行黃漢昌(由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施作新 瑞公司所承攬本案工程中之板模工程,黃漢昌復與被害人李 家騏口頭約定,將該板模工程以新臺幣(下同)52,000元之 價格交予被害人施工,黃漢昌則負責購買該板模工程所需之 材料並支付材料價金。振聲高中另與鹿島工程技術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鹿島公司)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書,由鹿島公 司負責提供本案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 24日上午,被害人在振聲高中活動中心2樓,依被告之配偶 即新瑞公司實際負責人沈添賜鹿島公司負責品管工作之技 師黃皓君之指示,施作板模工程時,被告本應注意現場應切 斷電源以維施工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於當日上 午11時37分許,跨坐在鐵合梯上施作板模工作時,該梯腳接 觸到原裝置於柱子因補強工程遭拆下放在地上之電源插座背 面金屬銅線,致被害人瞬間遭到電擊而大叫一聲,被害人之 員工李章陽發現有異,緊急與沈添賜一同將被害人移到地板 上,黃皓君則跑至1 樓通知被告叫救護車,被害人經送往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 院)急救,仍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因延髓損傷,致中樞神 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  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李俊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漢昌、證人沈添賜黃皓君李章陽、 證人即振聲高中職員牛其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11月17日勞職北4字第10397611號函 及所附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聖 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3070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是新瑞公司行政 與會計,不是本案現場負責人,只是現場工班的聯絡窗口, 負責拍照、與學校溝通及依工程進度通知工班進場,我沒有 工程背景及知識,現場施工情形非我指揮等語(見原審審訴 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47頁)。
四、經查:
(一)本件係被告任職之新瑞公司向振聲高中承攬本案工程,新瑞 公司將前述工程之模板工程轉交由松逸工程行黃漢昌施作



黃漢昌復與被害人口頭約定,將該板模工程以52,000元之 價格交予被害人施工,黃漢昌則負責購買該板模工程所需之 材料並支付材料價金。振聲高中另與鹿島公司簽立勞務採購 契約書,由鹿島公司負責提供本案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而 被害人係在工地變更板模開口使用鐵合梯時,因梯腳接觸到 原裝置於柱子因補強工程遭拆下放在地上之電源插座背面金 屬銅線,遭到電擊,當下無意識、無呼吸及脈搏,於抵達醫 院急救前已死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人李章陽沈添賜黃皓君、證人黃漢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弟)李俊 韋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相卷第4頁正、反面、9頁正、 反面、14頁反面至15、16頁反面、21至23頁反面、98至99頁 反面、112至113頁、124頁反面至126頁、偵32842卷第37至3 9頁、偵17829卷第55至57頁),並有振聲高中106年12月28 日振中總字第1060010593號函暨所附活動中心補強工程工程 委託契約書、新瑞公司107年1月2日(107)新瑞振聲字第10 7010201號函暨所附工程承攬契約、天主教振聲學校財團法 人桃園市振聲高級中等學校活動中心補強工程勞務採購契約 書、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9月4日法醫理字第106 0004268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106年11月17日勞職北4字第10610397611號函暨 所附承攬天主教振聲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振聲高級中等學校 活動中心之再承攬人李家騏發生感電死亡重大災害檢查初步 報告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月7日桃消護字第1090000 518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8至20、24 至25、28至32頁、37至43、49至53頁反面、58-1、62至67、 73至93、109至110頁、偵17829卷第29至45頁、原審審訴卷 第91至9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 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有防止避免在場工作人員發生受 傷或死亡結果之義務,卻疏於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按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過失犯在客觀上有應注意之義 務為前提,而所謂客觀上應注意之義務,則為過失犯對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始足稱之,進而 再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方構成過失致死罪。 是本案被告是否涉犯過失致死罪,端視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發生,是否負有應注意之義務為斷,而此種注意義務之 有無、範圍,須依彼此雙方有無指揮監督關係及法定保護義 務而定。本案工程係屬土木工程,本即具專業性及危險性, 是此類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者,當以能監督、指示工人施工,



適時糾正錯誤,解決施工問題,又通曉工作上如電工、土木 、結構等專業之知識及技能足以避免危險發生之人者任之, 始符常理。惟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工程規 模小,沒有現場負責人,我是會計,負責新瑞及松逸工程行 等下包連繫工作;我的職責是到現場負責拍照,跟每個工項 結束前通知下個工項的工班老闆準備進場,所以我都是跟工 班老闆聯絡進場時間,並沒有負責告訴他們該怎麼施工,因 為我沒有工程背景;這個案件我們是發大包,接大包的老闆 有問題,可以告訴我們需要什麼協助,我們就會去跟學校溝 通;當日黃皓君說要改模板,我有用LINE語音跟黃漢昌聯絡 ,但太專業我不知道怎麼說,所以後來將電話交給沈添賜, 讓沈添賜黃漢昌說等語(見相卷第123頁反面、第124頁反 面、原審審訴卷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沈添賜於偵訊時證 述:我是新瑞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案工程規模小,沒有設現 場負責人,被告是負責協助現場拍照請款等事宜,並負責新 瑞與松逸工程行等下包間之連繫工作等語相符(見相卷第12 4頁反面至125頁)。再證人沈添賜為新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為本案工程的簽證技師,案發當日,被害人即係接受其指 示更改模板開口等情,業據沈添賜自承在卷(見相卷第125 頁反面至126頁),佐以證人牛其源於偵訊時證述:案發前 我有在本案工程工地見過沈添賜,他常來,他比被告常來, 我比較常看到沈添賜,本案工程如果有問題的話,我會跟他 們二人說等語(見偵17829卷第26頁反面),準此證人沈添 賜既為新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本案簽證技師,前往工地 的次數又較被告為多,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更係在接受證人沈 添賜當面指示,進行板模開口方向更改,復因觸電死亡,足 見被告僅為工程款之請收、發放等會計、行政、文書上之聯 絡人,並非指揮現場如何施作之人之情甚明,尚難僅因被告 經常進出案發地而不論其工作之內容及其個人知識背景,即 逕謂被告為現場負責人。至證人黃漢昌固證稱被告為本案現 場負責人(見相驗卷第99頁反面),然觀其警詢及偵訊時對 於被告在現場板模工程施作現場之證述:我自新瑞公司承包 的工程,我只是負責材料,施工部分我全部轉給被害人。我 有將之前沈添賜電話中跟我說如何施作的內容在現場跟被害 人說,當時新瑞公司現場負責人即被告,就是沈添賜的妻子 有在,我有介紹被害人給被告,但該次被告或沈添賜並沒有 跟被害人說如何施作,後來被害人開始工作後,我都沒有到 場,也不知道被告或沈添賜溝通的過程等語(見相卷第98頁 反面),則證人黃漢昌之所以認定被告為現場負責人,無非 僅因被告會在施工現場,又或係負責為聯絡工班進場之人,



至於被告實際所負責之職務內容,證人黃漢昌因未到場參與 施作,於現場狀況全無所悉,亦非新瑞公司之員工,對於被 告是否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無非為其個人臆測,尚難 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出具天主教振聲學校財團法人桃 園市振聲高級中等學校活動中心補強工程之再承攬人李家騏 發生感電死亡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所為災害原因分析中 指出:原事業單位(新瑞公司)未設置協議組織,未確實實 施巡視工作場所,連繫調整安全衛生之設備及指導協助教育 訓練(見相卷第65頁)。換言之,本案工程現場實際上並無 工作場所負責人,亦證被告在本案工程工地,並非擔任巡視 或連繫調整現場安全設備等工作內容,自不得因其在現場即 要求應負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之注意義務。從而被告擔任新瑞 公司會計及行政人員,於本案工程現場僅負責通知各工班進 場時間或將工班困難反應給振聲高中,實際工程應如何施作 係由沈添賜指揮,與被告無涉,被告既未承擔現場巡視或連 繫調整現場安全設備之業務(無超越承擔之行為),即無可 苛責其應負擔本案工程施作之風險控制能力,對於本案所生 憾事,自無以刑責相繩之理。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係本案工程之現場 負責人,亦未能證明被告對於本案工程有監督指揮之情形, 是自難認被告負有因工程施作而防止危害結果發生之義務, 不能僅以被害人死亡事故之發生,而被告適為新瑞公司聯繫 工班進場、報告學校工程進度、款項請領發放之聯絡人,即 推論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有何過失可言。此外,檢察官未提 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嫌, 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供法院審認,揆諸前揭說明,既然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依 證人黃皓君李章陽黃漢昌於偵訊之證詞,已堪認定被害 人係依沈添賜當面指示而進行板模開口方向更改作業,因而 觸電死亡,然無從遽認被告非現場負責人。又依照李章陽牛其源所述,可認被告為本案工程聯絡人,被告並與沈添賜 共同負責本案施作工程之所有問題,而以現場指揮、協調、 連繫、調整等工作為職,被告對本案工程自應負有提供安全 工作環境之注意義務,不得僅因不具備相關專業工程背景, 及推認被告非本案施作工程之負責人,原審未慮及上情,難 認妥適。又認定是否為本案施作工程現場負責人,本不以證 人是否為該公司員工為必要,原審以證人黃漢昌非新瑞公司



員工為由,認其證述被告為現場負責人等語不可採,難昭公 信。再被告歷審均自承沒有工程背景及知識,不具備相關專 業,欠缺足夠掌握本案施作工程之風險控制能力,卻仍任現 場指揮、協調、連繫、調整工作,而未注意應切斷電源以維 施工安全,其對於被害人意外身亡,自應負過失責任。爰請 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 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 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其得心 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均經原審論駁說 明如前,並經本院補充說明,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 訴,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是檢察官上 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檢察官猶執前詞反覆爭 執,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上訴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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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