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931號
TPHM,109,上訴,3931,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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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聰明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 方式取得告訴人翁沛義之支票(票號:AE0000000,下稱本 案支票)1張及印章1枚後,明知未經告訴人翁沛義之同意或 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7年4月28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翁沛義」之印章蓋用在前開支 票上,而偽造翁沛義之印文,並在支票正面填載票面金額「 陸萬叁仟伍佰元正」、「63,500」及發票日「107年5月5日 」而偽造有價證券;復於107年4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之和平高中,將上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告 訴人俞聰賢,並向告訴人俞聰賢佯稱該支票係其友人積欠其 債務所交付云云而行使,同時為使俞聰賢相信該支票之真實 而以自身名義在其上背書以示負責及擔保,致俞聰賢陷於錯 誤而交付現款。嗣因告訴人俞聰賢取得上開支票後,復持向 其友人陳惠琳借款,經告訴人翁沛義察覺支票遺失,於同年 5月5日前往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申辦支票遺失,陳惠琳並因該 支票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翁 沛義及告訴人俞聰賢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翁沛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 告訴人俞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陳惠琳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 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證據,僅謂:本件 告訴人翁沛義與被告陳聰明間並無乾爹、乾兒之關係,且未



曾將本件支票借給被告使用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翁沛義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甚詳;又依據告訴人俞聰賢於偵 查中之證述,足徵被告辯稱係向告訴人翁沛義借用支票一節 並無足採;至證人洪登樂於警詢中雖陳稱於105年5月間告訴 人翁沛義住院期間,曾前往醫院探病,看見告訴人翁沛義與 被告討論支票事宜等語,然證人洪登樂於審理中並未到庭作 證,則其於警詢中之證言並無證據能力,亦不足認定告訴人 翁沛義確實有出借本件支票予被告,而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及 詐欺,這張支票是我向我乾爹翁沛義所借用的支票,印章也 是經過他的同意蓋用的,金額及發票日是我寫的沒有錯,也 有於107年4 月28日晚間在和平高中將支票交給俞聰賢,是 要還他借款;應該是我乾爹因為生病老了,頭腦不清楚後來 他才去掛失等語。本院經查:
 ㈠本案支票係告訴人翁沛義所有,金額及發票日欄位均未填載 ,而由被告於本案支票上填載金額「陸萬叁仟伍佰元正」、 「63,500」及發票日「107年5月5日」,並於107年4月28日 於上揭地點持已蓋章、填載金額及日期之本案支票向告訴人 俞聰賢調借現金,嗣後因被告未將支票款項存入告訴人翁沛 義甲存帳戶中,告訴人翁沛義因將本案支票掛失止付,而退 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核與告訴人翁沛義之指證大 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21、78頁,原審卷二第50頁);並有 告訴人俞聰賢之指證及證人陳惠琳之證述可佐(俞聰賢部分 :見偵字卷第40、41、80、81頁;陳惠琳部分:見偵卷第46 、47頁);且有本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 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件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翁沛義於原審審理中否認與被告為乾爹、乾兒子的關 係,並證稱不記得是何時認識被告,是在萬華運動中心坐在 其內之沙發上,被告從旁經過而認識;與被告不熟,也不知 道被告是做什麼工作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9至51頁)。惟就 其與被告認識地點及是否知悉被告工作為何一節,告訴人翁 沛義於警詢及偵訊中曾證稱,係在漢口街的腳底按摩店與被 告認識,被告僅是去幫忙並非按摩師等語(見偵卷第18、78 頁);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第1772號被告另涉嫌竊盜案中(下稱另案),另證稱與被告係



腳底按摩店中認識,被告為該店之員工等語(見基隆地檢 署卷第12頁),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之處。又就有關其與被告 認識之時間點一節,告訴人翁沛義於警詢及偵訊中曾稱係於 105年3月左右、住院前沒多久始認識被告,並稱認識不久等 語(見偵卷第18、78頁),與在原審審理中所證稱之不記得乙 節,其證詞亦見齟齬。再證人洪登樂於另案中證述,告訴人 翁沛義與被告為乾爹及乾兒子關係甚為明確(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41號卷《下稱新北地檢署卷》第43 頁背面);況其與被告早於104年10月前即已相識,亦有告訴 人翁沛義委託被告代理處理債權債務關係之授權書附卷可考 (同上卷第44頁),且從該授權書中告訴人授與被告特別代理 權一節,益徵告訴人翁沛義與被告關係並非疏淺,顯然被告 理當獲得告訴人翁沛義相當之信賴,否則也不可能授與特別 代理權,然告訴人翁沛義於本案原審證述時均迴避此情,證 稱與被告不熟識云云,足證其指證之真實性顯有重大瑕疵, 已不足採信。
 ㈢關於告訴人翁沛義指述支票被竊,且於發票人欄位遭被告盜 蓋印鑑章乙節:告訴人固指稱本案支票與另案支票號碼AA00 00000號支票(下稱另案支票)同係被告於其105年4月2日至同 年5月10日住院期間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所 竊得,並盜蓋其印鑑章而偽造云云。惟如告訴人翁沛義所稱 ,其出院後入住安養中心3個月,並自安養中心返家後始見 其住處黃金、鑽石戒指及支票遭竊,該發現被竊之時點約為 105年8月間,然卻遲至105年12月22日因財團法人台灣票據 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現已更名為財團法人 台灣票據交換所)因另案支票遺失而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依法偵辦,而通知其到案時,始稱其支票遭竊;另 於106年1月7日再行至警局報案,距所稱發現遭竊時點已有 相當長時間之間隔;且其106年1月7日之報案係於另案支票 於105年11月28日掛失止付、105年12月22日製作筆錄後始突 然為之(見新北地檢署卷第2頁),凡此距其所稱發現被竊與 報案之時點之間隔來看,是否屬實亦足以啟人疑竇。又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發現家中遭竊時,是發現家中 一整本支票本都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然卻於另 案中證稱:該支票本剩很多張,被告跟我說他撕很多張等語 (見基隆地檢署卷第12頁),顯見告訴人之指述已有不一;且 本案支票與另案支票係分屬不同之支票本,有臺灣銀行龍山 分行領用及票信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9頁), 告訴人翁沛義所言,亦與客觀事證不合,均屬可疑。 ㈣告訴人於106年1月7日至警局報案時,亦僅係稱有許多飾品於



上開住處遺失,並經員警將其所遺失之鑽石戒指1枚、玉手 環12個、祖母綠金戒指1枚、耳鉤項鍊1對登載於工作紀錄簿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辦(查)單、員警工作紀錄 簿在卷可憑(見基隆地檢署卷第33、34頁),反而均未提及有 支票被竊之情事;況於報案當日,由員警陪同告訴人翁沛義 前往詢問房東蕭淑慧蕭淑慧亦表示:告訴人於105年8月左 右租約到期後,即自行搬遷,其即將該屋重新裝潢轉租他人 ,並未發現任何物品,有上開交辦(查)單、員警工作紀錄簿 可參,亦未提及告訴人翁沛義有何遭竊之情,益徵其說詞更 屬有疑。此外,本案支票與另案支票均蓋用同一印鑑章,果 如告訴人翁沛義105年12月22日警詢時稱發現支票遭竊,理 應儘速變更印鑑章,卻遲至107年5月11日始掛失更換印鑑章 ,有臺灣銀行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單/存摺申請書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3頁),顯見告訴人翁沛義所證述其發現 上情以及事後處理之方式,有諸多與一般常情有違之情事存 在。是依告訴人翁沛義所為之指述,已存在甚多與常理不有 違之重大瑕疵,且被告另案涉嫌竊盜部分,並先後經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72號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 08年度偵緝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無其他事證可資補 強其「支票被竊」之說詞可信。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上開告 訴人指述之瑕疵全然未予置喙,僅採取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不利被告之指述部分,遽而認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之上訴理由,並未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並予注意,顯 無理由。
 ㈤告訴人俞聰賢固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於5月9號有約陳聰 明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武昌街口,我當下就問他你為 什麼要將這張支票給我,他向我訴說這張支票係1年多前偷 撕他乾爹2張支票裡其中1張,因為賭博欠人錢急需要錢才把 這一張支票跟我兌現,陳聰明亦承認該支票正面上金額部分 及翁沛義印章皆為陳聰明所填寫及盜用翁沛義印鑑。」等語 ;又於偵訊中復證稱略以:「票被退票之後我有跟陳聰明聯 絡,陳聰明講了很多故事,說支票是他乾爹的,我當場罵他 莊孝維,因為退票理由單有寫,經掛失止付,陳聰明說他之 前跟他乾爹偷撕兩張票,一張在去年用掉了,後來有處理好 ,在基隆地檢,我說你這給人偷撕會害死我。」等語(見偵 字卷第41、81頁)。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依卷附台灣銀行龍山分行檢 附告訴人翁沛義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在前案AA000000 0號支票於105年11月28日經提示之前,該帳戶最後一次存入



提示紀錄為104年8月7日存入票號AE0000000號支票,在此之 前則為98年4月2日存入票號AE0000000號支票,為98年該支 票帳戶唯一提示兌現之支票,97年提示兌現1張支票,95年 、96年間則無支票提示兌現,足見該支票帳戶甚少使用,此 前甚至有近6年期間未曾使用,則告訴人翁沛義豈有可能於 住院期間,隨身攜帶支票致可能於住院期間借支票予被告使 用?再者,依前開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告訴人翁沛義 至遲自93年5月20日起,所簽發兌現而以台灣銀行龍山分行 為付款人之支票均為票號前7碼為AE35717之支票;從而,10 5年4、5月告訴人翁沛義於住院期間更無可能攜帶該本已10 餘年未曾使用之支票本,縱欲出借支票供被告使用,亦無可 能特地從數十年未曾使用之前7碼為AA38940之支票本中抽取 AA0000000號支票交付被告,由此更可佐證被告所言不實, 告訴人翁沛義並無可能於105年4月2日至105年5月15日住院 期間同時出借本件AE0000000號支票予被告等語。惟上開告 訴人翁沛義俞聰賢之指述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再參以證人 洪登樂就另案支票之證詞曾證稱略以:「我是在去年翁沛義 住院期間,我去醫院探望翁沛義當場有看到翁沛義陳聰明 在談論該支票的事情,當場看到翁沛義交給陳聰明一些文件 ,還口頭交待陳聰明幫他處理日常生活的事情,可是我沒當 場看到翁沛義交給陳聰明那張支票,只有聽到他們在討論那 張支票的事情」;「我有聽到翁沛義同意支票(AA0000000號 )交予陳聰明使用」等語(見新北地檢署卷第43頁背面)。足 見被告前曾向告訴人借用過支票,被告與告訴人翁沛義也有 在談其他支票的情事,甚為明確,更可見告訴人翁沛義所指 述之情節並不實在,而本案支票既無從證明被告係自告訴人 翁沛義住處所竊得,自不能排除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翁沛義借 票之可能性。再被告既然曾在醫院與告訴人談論支票的情事 ,又交給被告一些文件幫忙處理日常事務,顯見告訴人翁沛 義與被告之交情非淺。而上開被告所辯解,對照證人洪登樂 所證述之情形,亦若合符節,況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 告訴人俞聰賢之上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從而,依罪證有疑 應以利於被告推定之無罪推定法則,自應採信被告所辯為實 在。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僅係對證據所為之主觀評價 與推測而已,並無理由。至於彈劾證據並不以具有嚴格證明 與經合法證據調查程序之證據能力為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意 旨又謂,證人洪登樂於審理中並未到庭作證,則其於警詢中 之證言並無證據能力,亦不足認定告訴人翁沛義確實有出借 本件支票予被告,而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亦無理 由。




 ㈥公訴意旨雖質疑倘因被告有資金上之需求,而向告訴人翁沛 義借用支票,如被告所稱另案支票與本案支票既係於同一時 期所借,該時即應有資金需求,票據亦應於該段時期所用, 何以另案支票之提示期間為105年11月,而本案支票遲至107 年始持向告訴人俞聰賢調借資金;又從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所 提供之告訴人翁沛義支票存款歷史明細表可知,告訴人早年 固常有使用支票之紀錄,但最近一次兌現支票係於104年8月 7日,而前一次則係於98年4月2日,97年則有一張支票兌現 ,95、96年則無支票兌現,顯見告訴人近年來已甚少使用支 票;尤其另案支票之該本支票簿自領用以來除另案支票外皆 無使用紀錄,則何以告訴人於住院期間會攜帶該等支票及印 鑑章,而出借被告,足見被告借票之辯詞並不實在等語。惟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已如上述,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告訴人 翁沛義之指述,既有諸多瑕疵;告訴人俞聰賢之指述,又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憑,而不能證明被告之犯行,則自不能 以上開公訴意旨所憑之推論方法,即遽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㈦至於告訴人俞聰賢雖指稱,被告以本案支票向其調借資金時 ,係向其表示本案支票係友人欠款所交付,致其陷於錯誤而 交付金錢,故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又 謂證人俞聰賢所述,與被告確曾經手告訴人翁沛義之2張支 票,以及就票號AA0000000號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翁沛義在 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曾經涉訟等節,均與事實相符,衡情告 訴人俞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係透過廣告得知告訴人 俞聰賢後,於107年3月30日透過電話向告訴人俞聰賢借款1 萬元,嗣後又再借款1萬元,其後於107年5月5日前數日持本 件支票向告訴人俞聰賢借款,足見被告純係因有資金需求而 與貸款業者俞聰賢聯繫、借款,二人先前並不認識,亦即告 訴人俞聰賢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交情,事前亦無其他往來,告 訴人俞聰賢並無任何其他管道可以得知被告與告訴人翁沛義 間之交易及涉訟等情形,益徵告訴人俞聰賢一定係從被告處 得知上開訊息,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曾在審判外自白有竊盜、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 訴人俞聰賢之上開片面證述之情節係屬實在;又本案尚無證 據可證本案支票係被告所偽造,已如上述,即難論被告持本 案支票向告訴人俞聰賢借款之行為,係施用詐術;況且,被 告在本案支票上背書,應負擔背書人之責任,則果被告確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又何須背書致令自己亦應



負擔背書人之責任。凡此,均與詐欺犯罪之常理不合,更可 見檢察官上訴意旨之推論方法,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 ,均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之犯行,原審判決同 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僅以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有諸多違誤、被告所辯不可採為理由提起上訴,顯係對於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並無理由,自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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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