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882號
上 訴 人 陳瑞騰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602號、第
29603號、109年度偵字第179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瑞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 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31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二、上訴內容概要:證人呂佾龍對於被告在汽車旅館如何交付槍 彈、有無使用工具將呂佾龍擄上車、遭恐嚇取財的損失額, 於警詢偵查所述不一,偵查中逐步修正其警詢內容,故意不 斷隱瞞真相。為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供出 上游之減刑寬典而不實證述,故意陷害被告。聲請鑑驗扣案 槍彈及其外盒是否留有被告指紋。聲請調閱呂佾龍之槍砲案 件即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02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 765號案卷,攸關呂佾龍在自己的案件自白的內容與辯解。 聲請鑑定與證人呂佾龍之和解協議書是否有經呂佾龍撕裂的 痕跡。聲請調閱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監視錄影畫面。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證人呂佾龍就槍彈來源於被告交由呂佾龍保管之主要事實 ,證述前後一致;參酌之後呂佾龍遭被告要求賠償槍枝損 失的事證情節,可認證人呂佾龍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況且 ,證人呂佾龍所犯槍砲案件即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 502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均未認定呂佾龍犯 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刑要件 。被告辯稱呂佾龍意圖自白減刑故意陷害,核與卷證事實 不相符。本院調取上述呂佾龍之槍砲案件卷宗,呂佾龍於
該案所述與本案事實並無矛盾或重大瑕疵,無從為被告有 利認定。
(二)犯罪行為未必留下指紋或留有清晰指紋可供採證辨識;而 未能採得指紋的原因繁多,並且「指紋」只是認定犯罪事 實的眾多跡證之一,並非唯一且必要的證據資料。檢察官 起訴、原審調查審理判決有罪,均已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 ,詳細論斷。指紋採驗並非偵查犯罪必須程序,槍彈既經 手多人,且不能排除被告交付槍彈給呂佾龍當時,先已刻 意抹除其上指紋的可能性。被告聲請採驗槍彈指紋,核無 調查必要。
(三)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呂明峯於本院的證述,並未獲得有利 於被告的事證:
(當天的事情你之所以和本案有牽連,我想請你說一下, 就你所觀察的,我要跟你確認一下。)就是呂佾龍,他媽 媽常到我家去,當天我見到被告,是呂佾龍打電話給他媽 媽,他媽媽剛好在我家聊天,過來說被告要去拿錢,我就 跟呂佾龍媽媽回到呂佾龍家,就見到被告跟另外一個人, 就是跟被告一起去的人,說要再拿10萬元。因為我們之前 跟呂佾龍媽媽討論過,被告之前就跟她拿30萬,還有匯款 1萬元,總共要匯到60萬整數。
(當天你在進房子時有無跟被告對話?)我有跟他講話, 被告說呂佾龍窩裡反,我說你可能港片看太多,被告就不 高興,就叫跟他去的小弟打電話說要叫支援來,我說你叫 啊,到人家地方要拿錢,我就報警啦。
(請求提示呂佾龍的卷宗,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502號卷 第151頁,證人曾經有作證你說15萬元,但你剛剛說10萬 元,為何會不同?)一開始說15萬,討價還價以後才變10 萬元。
(請求提示剛才地院審理中的筆錄,你是否在地院作證講 到當時被告有講說15萬處理好,叫呂佾龍把槍的事情擔下 來?)有啊。
(你剛說呂佾龍媽媽當天在你家聊天,後來因為呂佾龍打 電話來說被告要來拿錢,你再跟他媽媽回去呂佾龍家,那 呂佾龍或他媽媽有沒有把槍的事的來龍去脈告訴你?)都 是他媽媽跟我說的,他媽媽就是跟我講這個過程,被告有 拿槍放呂佾龍那,一天呂佾龍去載孩子上課,說回來時發 現警察都已經在他們家,然後出示譯文,說把槍交出來, 然後警察就去把裝有槍的袋子拿出來帶走,這過程都是呂 佾龍媽媽跟我說的(本院卷第262至264頁)。 明確證述被告前往呂佾龍住處索討金錢的事實;雖然證人
呂明峯對於被告將槍彈交由呂佾龍保管而遭查獲的過程, 是經由呂佾龍之母傳述;但被告以「解決槍枝之事」為由 ,前往呂佾龍住處向呂佾龍索取金錢,並且恫嚇要叫小弟 打電話叫支援來,則是證人呂明峯親身經歷的事實。 被告辯稱:證人呂明峯是呂佾龍的至親,證言不足採信; 然而,證人呂明峯明確具結證述:我們住旁邊,沒有親屬 關係(本院卷第261頁、266頁)參酌被告揚言呂佾龍窩裡 反,且就金額幾經討價還價的過程,證人呂明峯之證言, 可以採信。
(四)被告對於與呂佾龍約定,呂佾龍先期一次給付30萬元,之 後分期付款,每月匯款1萬元的事實,並不爭執,核與和 解書內容相符。則和解書是否曾經撕裂即與此事實認定無 關。被告聲請鑑定和解書有無經呂佾龍撕裂的痕跡,核無 調查必要。
(五)被告坦承強制呂佾龍上車,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附 近空地之犯行(本院卷第274、275頁)如今距離行為時間 108年5月已近2年,顯逾通常監視錄影檔案保留、覆蓋期 限,屬於審判實務所熟知。被告辯稱並未強押證人呂佾龍 上車,且聲請調閱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監視錄影畫面, 並無調查必要。
(六)被告仍持相同辯解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後起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騰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602 號、第2960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陳瑞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別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初前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 殺傷力之口徑9mm 非制式子彈38顆(以下合稱本件槍彈), 而無故持有本件槍彈,復於106 年12月初某日,在位於新北 市新莊區之雅堤汽車旅館內將本件槍彈交由呂佾龍保管,嗣 於106 年12月19日上午7 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陳瑞騰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住處執行搜 索時,適呂佾龍亦前往上址,其向員警自首持有本件槍彈之 犯行,並自願受搜索,於同日中午12時7 分許帶同警方至其 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5 樓之2 居處而扣得 本件槍彈,呂佾龍並供出本件槍彈來源為陳瑞騰交付保管。二、陳瑞騰因此心生不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於108 年4 月8 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外,要求呂佾龍上陳 瑞騰使用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 輛),呂佾龍不從,陳瑞騰遂出手捶打呂佾龍胸口,強制呂 佾龍坐上本件車輛,並於車上以前述呂佾龍將本件槍彈交由 警方扣案為由,要求其賠償陳瑞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 恫稱:若今天見不到60萬,就要將其帶走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呂佾龍,致呂佾龍心生畏懼;復於聖馬爾 定醫院附近路邊之空地,向隨後趕到之呂佾龍母親呂佳蓉表 示因呂佾龍將本件槍彈交給警方,欲解決此事,須賠償陳瑞
騰之損失60萬元,並恫稱:當日至少須給付30萬元,籌到錢 後才帶呂佾龍回去等語,以此加害呂佾龍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呂佳蓉,致呂佳蓉心生畏懼,於離開上開空地後隨即撥打 電話向友人吳雪梅說明上情並借款30萬元,呂佾龍於等待過 程中,亦撥打電話向吳雪梅求助借款事宜,經吳雪梅答應代 為籌錢後,呂佳蓉即撥打電話予呂佾龍告知吳雪梅答應借款 30萬元,可請陳瑞騰將呂佾龍帶回位在嘉義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下稱呂佾龍住處),於呂佾龍住處等待吳雪梅 籌錢時,陳瑞騰復向呂佳蓉恫稱:若籌不到錢,就要將呂佾 龍帶走等語,致呂佳蓉心生畏懼,嗣陳瑞騰收取吳雪梅攜帶 到場之30萬元後,並約定其餘30萬元由呂佾龍於每月15日各 給付1 萬元之方式分期付款,且指定匯入陳瑞騰不知情之女 兒陳子暄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子暄帳戶) ;呂佾龍依約於同年4 月15日匯款1 萬元至陳子暄帳戶後, 未再匯款,陳瑞騰遂承前相同犯意,於同年5 月19日以微信 通信軟體向呂佾龍索討,並恫稱:「你最好別讓我抓到、○○ 的下場看過啦喔。」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呂佾龍心生 畏懼。嗣呂佾龍於108 年5 月20日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三、案經呂佾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 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 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 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 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 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 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 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 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 違反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42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陳 瑞騰寄藏(按應為持有)本件槍彈部分罪嫌不足(下稱前案 ),係以該案證人呂佾龍於警詢時陳稱扣案之本件槍彈是被
告交由其保管,於偵查中則供稱是范良聖交由其保管,兩次 供述並不一致,且除證人呂佾龍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本件槍彈是被告持有並交由證人呂佾龍保管,而認被 告所涉寄藏(按應為持有)本件槍彈之罪嫌不足,為其不起 訴處分之依據。然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承辦 本案事實欄二被告之恐嚇取財犯行,偵查中經證人呂佳蓉到 庭證稱:108 年4 月8 日陳瑞騰說我兒子呂佾龍將本件槍彈 交給警察,造成陳瑞騰受有60萬元損失,當天至少要籌30萬 元給他,不然就要將我兒子帶走等語(見偵字第29602 號卷 第30頁),證人吳雪梅到庭證稱:108 年4 月8 日晚上呂佳 蓉及呂佾龍都有打電話給我,要我當天一定要籌到30萬元, 不然明天就看不到呂佾龍了,我借到30萬元後到呂佾龍家裡 ,陳瑞騰說這支槍要6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9602 號卷第31 頁),而證人呂佳蓉、吳雪梅於前案中未曾出庭作證,業經 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誤,是證人呂佳蓉、吳雪梅此部分 所述,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檢察官自得對被告陳瑞騰涉犯持有本件槍彈罪嫌部分再行偵 查,則檢察官於前案確定後,於108 年12月12日以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為由簽請重啟偵查(見偵字第1797號卷第1 頁及 其反面),並依憑上述新發現之證詞等證據,認被告有本案 事實欄一之寄藏(按應為持有)本件槍彈犯罪嫌疑,而再行 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就此部分事實,自得審究。二、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92、293頁),茲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本件槍彈之 事實,辯稱:我沒有把槍交給呂佾龍保管,槍彈都不是我的 云云。經查:
1.本件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 MS廠製ZORAKI 925-TD 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3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 包彈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 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字第3642號卷第64至66頁) ,足認本件槍彈確具殺傷力無訛。又本件槍彈係106 年12月 19日上午7 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當時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住處執行搜索時,適證人呂 佾龍亦前往上址,其向員警自首持有本件槍彈之犯行,並自 願受搜索,於同日中午12時7 分許帶同警方至其當時位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5 樓之2 居處扣得本件槍彈之事 實,業據證人呂佾龍於106 年12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3642號卷第10頁反面及第13頁反面、第69至70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呂佾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42號卷第21至25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呂佾龍於106 年12月19日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本件槍 彈是陳瑞騰於106 年12月初,在雅堤汽車旅館交給我保管等 語(見偵字第3642號卷第13頁反面、第70頁),佐以被告嗣 於108 年4 月8 日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外及呂佾龍住 處等處,以證人呂佾龍將本件槍彈交由警方扣案,須賠償其 60萬元、當日至少須給付30萬元,否則就要將證人呂佾龍帶 走等語對證人呂佾龍、呂佳蓉為恐嚇取財之情節(即事實欄 二部分,詳後述),可知證人呂佾龍於106 年12月19日交由 警方扣案之本件槍彈來源確實為被告,是被告於106 年12月 初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本件槍彈而無 故持有,嗣於106 年12月19日在雅堤汽車旅館內,將本件槍 彈交由呂佾龍保管之事實,自堪認定。
3.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證人呂佾龍於106 年12月19日警詢 及偵查中,就本件槍彈是陳瑞騰交由其保管或是范良聖交由 其保管,兩次供述並不一致,被告因而於前案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可認證人呂佾龍之證述不實云云(見本院訴 字卷第81頁)。惟查,依證人呂佾龍於106 年12月19日警詢 時證述:本件槍彈是陳瑞騰的,他寄放在我這,是於106 年 12月初,在雅堤汽車旅館交給我的,叫我拿回住處放,當時 范良聖在場等語(見偵字第3642號卷第13頁反面),於偵查 中證稱:本件槍彈是陳瑞騰借放的,因為他是我大哥,所以 我同意他將本件槍彈交由我保管,於106 年12月初,陳瑞騰 跟范良聖在新北市新莊區雅堤汽車旅館內,由范良聖將本件 槍彈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642號卷第70頁),依前開證詞
,可知證人呂佾龍就本件槍彈來源是被告,且由其代被告保 管本件槍彈之事實,證述前後一致,復經與事實欄二之情節 交互勾稽,足認本件槍彈是被告持有且交由證人呂佾龍保管 之事實,雖證人呂佾龍所述當日是自被告或范良聖手中取得 本件槍彈之細節存有微疵,然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之 事實,自無從以此遽為有利被告認定,特予敘明。 ㈡有關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辯稱:在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時,我沒有強迫呂佾龍上車 ,也沒有打他,我要求呂佾龍賠償60萬元是因為他竊取我的 財物,與本件槍彈無關,我也沒有恫稱如果見不到錢就要將 呂佾龍帶走云云。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呂佾龍於108 年11月1 日偵訊時證稱:108 年 4 月8 日下午陳瑞騰聯絡我,說要找我,晚上我跟呂佳蓉一 起騎車去聖馬爾定醫院看我外婆,當日21時10分許陳瑞騰就 開車來找我,說要找個地方聊事情,要我跟他上車,我不要 ,呂佳蓉也說我們騎車看跟他約哪裡,陳瑞騰堅持不要,且 因為我說不要上車他就捶我胸口,我只好上車,上車後陳瑞 騰問我把槍交出去打算要賠他多少,突然開價60萬元,說今 天如果看不到60萬元一半,就要將我帶去別的地方,我覺得 害怕,我覺得他說要將我帶去別的地方應該就是要將我拖去 種(台語),就是要殺掉我,後來他在聖馬爾定醫院外面空 地停車,呂佳蓉騎車找不到我,問我在哪裡,呂佳蓉到了之 後,陳瑞騰跟呂佳蓉說要30萬元,否則要將我載走,呂佳蓉 跟他說那麼多錢需要時間籌錢,呂佳蓉就先去籌錢,我也邊 打電話給吳雪梅請她幫我借錢,後來她們說籌到了,要我家 等,陳瑞騰就載我回我家,在我家時,陳瑞騰跟呂佳蓉、吳 雪梅講說這筆錢是要賠他那把槍的錢,他本來對金額不滿意 ,後來吳雪梅跟他說剩下的30萬元分30期、每月匯1 萬給他 ,陳瑞騰才寫字據,內容就是分30期,每個月15號匯1 萬元 到陳瑞騰指定的帳戶,過10天後,陳瑞騰又來跟我索取最少 10萬元,我說我沒錢,陳瑞騰的微信對話內容提及「○○的下 場看過啦喔」,○○叫范良聖,是我被查獲槍時的同案被告, 他的下場是被陳瑞騰囚禁及被打等語(見偵字第29602號卷 第28至3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8 年4 月8 日陳瑞 騰聯絡我,說要來找我玩,我本來給他我家地址,後來我去 醫院,陳瑞騰就到醫院找我,我跟呂佳蓉一起下樓在醫院旁 等陳瑞騰開車過來,陳瑞騰要我上車,原本說我跟呂佳蓉一 起回去就好,陳瑞騰不肯,硬要我上車,用拳頭打我的胸口 ,我只好上車,上車後陳瑞騰跟我說我把本件槍彈交出去, 要賠償他,今天如果沒有籌到60萬元,就要把我載走,車子
開到附近空地後,我們有下車,之後呂佳蓉也到現場,陳瑞 騰就跟呂佳蓉說要我賠償槍的錢,要60萬元,呂佳蓉說10萬 元可不可以,陳瑞騰就說至少要一半,陳瑞騰不讓我離開, 只好呂佳蓉自己離開去籌錢,我也有打電話跟吳雪梅說如果 今天拿不到30萬元陳瑞騰就要把我載走,後來吳雪梅說有籌 到錢,陳瑞騰就跟我一起回到我住處,吳雪梅還沒到時,陳 瑞騰跟呂佳蓉說如果籌不到錢就要把我帶走,吳雪梅到了之 後,我有跟她說今天要借到30萬元,不然陳瑞騰要把我載走 ,將吳雪梅帶來的30萬元交給陳瑞騰後,陳瑞騰有手寫一張 約定還款書,我匯第1 期分期金額1 萬元後,陳瑞騰又來索 討15萬元,我們不願意付,之後陳瑞騰因為我沒有再付錢, 傳「○○的下場,你有看過」的訊息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88至213頁)。
2.證人呂佳蓉於108 年11月1 日偵訊時證述:108 年4 月8 日 我跟呂佾龍一起去聖馬爾定醫院看我媽媽,21時10分許陳瑞 騰打電話叫呂佾龍到樓下,我也下樓問陳瑞騰有何事,他只 有說要討論案情,我說到咖啡廳或找個地方坐下來談,我們 約好外面7-11見,我要騎車載呂佾龍過去,陳瑞騰說不用、 還說在怕什麼,他硬要載呂佾龍,且捶呂佾龍胸口兩下、將 呂佾龍架上車,我騎車到7-11沒看到人,就打電話給呂佾龍 ,呂佾龍說在旁邊空地,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下車站在空地 ,陳瑞騰對我說呂佾龍將槍交給警察,讓陳瑞騰損失60萬元 ,我說先籌10萬元,陳瑞騰說不可能,如果要呂佾龍沒事情 ,至少要籌一半的錢30萬元給他,我說我去籌錢,然後我打 電話給吳雪梅幫我籌錢,吳雪梅答應幫我籌錢,我就跟陳瑞 騰說已經在籌錢了,請他先將我兒子載回我家,在我家等吳 雪梅時,陳瑞騰說呂佾龍很不行,竟然將本件槍彈交給警察 ,難道不用賠償他嗎,又說若籌不到錢,就要將呂佾龍帶走 ,吳雪梅來了之後,陳瑞騰也跟吳雪梅說他不是無緣無故來 恐嚇,是因為呂佾龍將槍交給警察,他損失60萬元、還有官 司,陳瑞騰拿了30萬元後,說剩下30萬怎麼處理,吳雪梅說 剩下30萬元由呂佾龍每月15號前匯1 萬給陳瑞騰,陳瑞騰就 跟吳雪梅說是因為吳雪梅拿30萬元來,他才答應讓呂佾龍每 月償還1 萬元,萬一沒有在每月15號匯錢的話,所有的事情 就要重來等語(見偵字第29602 號卷第28至32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08 年4 月8 日我跟呂佾龍去聖馬爾定醫院看 我媽媽,陳瑞騰打電話叫呂佾龍下樓,我們下樓後,陳瑞騰 說要找呂佾龍聊天、談開庭的事,我問被告要不要去咖啡廳 或轉角統一超商坐,陳瑞騰有答應要去統一超商,我感覺陳 瑞騰不是單純要找呂佾龍聊天,所以說我騎車載呂佾龍就好
,堅持不要讓呂佾龍坐陳瑞騰的車,但陳瑞騰堅持要載呂佾 龍,且捶呂佾龍胸口說在怕什麼,又用手勾住呂佾龍的肩膀 ,呂佾龍就坐進陳瑞騰的車子,我到轉角統一超商沒有看到 他們,我打電話給呂佾龍,呂佾龍說他們在再過去一點的空 地,我騎車到的時候他們都已經下車站在空地,陳瑞騰說呂 佾龍把他的槍交出去,問我要如何處理,還說那支槍價值60 萬元,要我們賠償60萬元來解決,我說沒有那麼多錢,陳瑞 騰要我想辦法、盡量去籌錢,我說能不能少一點,他說不行 ,後來才說至少要一半,陳瑞騰說我籌到錢他就會讓呂佾龍 回家,且不讓呂佾龍跟我離開,我只好自己先離開去籌錢, 我騎過空地一些就停下來打電話給吳雪梅跟她講發生什麼事 ,請她幫忙借錢,吳雪梅說身邊沒有那麼多錢,我拜託她最 少要借到30萬元,因為吳雪梅答應幫忙借錢,我就跟呂佾龍 說吳雪梅在借錢了,請陳瑞騰先帶呂佾龍回家,我也回家等 吳雪梅送錢來,陳瑞騰跟呂佾龍到家時,吳雪梅還沒到,陳 瑞騰問我有沒有籌到錢了,還說籌不到錢就要將呂佾龍帶走 ,我也一直在打電話給吳雪梅看有沒有籌到錢,30萬元需要 好幾個人一起籌,吳雪梅還要問她兒子、妹妹有沒有要借, 後來吳雪梅有帶30萬元來,有再跟她講說為什麼要付60萬元 ,30萬元交給陳瑞騰之後,有講到剩下的30萬元要怎麼還, 吳雪梅說呂佾龍一個月才賺2 萬多元,沒辦法還很多,只能 一個月還1 萬元,陳瑞騰才簽立每月還款1 萬元這張還款協 議書並在上面簽名蓋指印,108 年4 月15日第一期匯款後約 10天,陳瑞騰又來嘉義改成要我們以一次給付15萬元的方式 解決這件事,但我們先前借的30萬元還沒有還,沒辦法再借 到15萬元,所以沒有同意這樣處理,陳瑞騰有一直打電話給 呂佾龍,我不知道他們如何溝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至187頁)。
3.證人吳雪梅於108 年11月1 日偵訊時證述:108 年4 月8 日 晚上呂佳蓉打電話給我要我籌30萬元,我說怎麼會要那麼多 錢,她說今天晚上一定要籌到錢,不然明天就看不到呂佾龍 了,呂佾龍也有打電話跟我說若我沒有籌到錢,明天就看不 到他了,所以我就趕快去跟人家借30萬元,之後我拿30萬元 到呂佾龍家裡,陳瑞騰跟我說是呂佾龍這小孩背叛,這支槍 要60萬元,我說籌了30萬元,剩下30萬元每月再匯款1 萬元 給他等語(見偵字第29602 號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08 年4 月間某日晚上,呂佾龍跟呂佳蓉都有打電話要 我幫忙籌錢,說要籌30萬元,我說沒有那麼多錢,不然明天 拿,呂佾龍說不行,明天才拿就看不到他了,所以我有答應 要幫忙籌錢,並要呂佳蓉在她家等我,我跟我兒子、妹妹借
到30萬元後,差不多21時許帶30萬元過去,陳瑞騰、呂佾龍 、呂佳蓉三人都在,當場陳瑞騰說因為呂佾龍把槍交給警察 ,所以要賠償陳瑞騰60萬元,我拿30萬元給陳瑞騰之後,有 說剩下30萬元每月匯款1 萬元,陳瑞騰說看我的面子,才同 意讓呂佾龍每個月還款1 萬元,但如果沒照約定匯,協議就 要取消,講好後,陳瑞騰有寫字據並在上面簽名蓋指印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15至223頁)。
4.徵之證人呂佾龍、呂佳蓉遭遇他人恐嚇取財,應屬較為罕見 、特殊之經歷而會有較為深刻之記憶,其二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不生齟齬,亦無加油添醋 或誇大渲染之描述,更與當日受其二人求助代為籌款30萬元 之證人吳雪梅證述之過程相合,復衡以證人吳雪梅於偵訊時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其與被告在案發前素未謀面 ,彼此亦無任何仇恨、嫌隙或債權債務糾紛,經以證人身分 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 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且足為證人呂佾龍、 呂佳蓉證述之補強證據,復有被告簽名捺印之約定還款書、 108 年4 月15日署名呂佾龍匯款1 萬元至陳子暄帳戶之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1 紙、證人呂佾龍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5張(其中「你最好別讓我抓到、○○的下場看過 啦喔」之傳送日期為呂佾龍報案日之前1 日,可推知為108 年5 月19日)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169號卷第9、11頁、第1 2頁至13頁反面);佐以被告亦坦認:108 年4 月8 日21時1 0分許我在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載走呂佾龍且要求60萬元 之賠償,呂佳蓉緊追在後到醫院附近空地後談論賠償事宜, 當日我有同意可以先付30萬元,並在呂佾龍住處收取證人吳 雪梅帶來之30萬元,同時約定餘款30萬元由呂佾龍於每月15 日匯款1 萬元至我女兒陳子暄帳戶之方式分期付清,同年月 15日已收到署名呂佾龍之匯款1 萬元,之後我因另案將入監 服刑,家裡沒有現金,有再去找呂佾龍,希望呂佾龍可以一 次支付10萬元或15萬元了結此事,另有於108 年4 月27日後 某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你最好別讓我抓到、○○的下場看 過啦喔」之訊息給呂佾龍,其中「○○的下場」是○○讓我涉嫌 毒品案件,我很生氣,所以跟○○打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80至83頁、第213、214頁、偵字第29603 號卷第14頁),而 依被告以「緊追在後」描述證人呂佳蓉抵達聖馬爾定醫院大 雅院區附近空地尋找證人呂佾龍之情狀,可知被告知悉其將 證人呂佾龍載走此事令證人呂佳蓉極擔憂證人呂佾龍之安危 ,更見證人呂佳蓉、呂佾龍均證述證人呂佾龍係受被告捶打 胸口之強迫始上車之情節為真實,又由被告當日與證人呂佾
龍碰面時間為21時10分許,時間已晚,且非金融機構之營業 時間,證人呂佾龍、呂佳蓉為配合被告須給付30萬元之要求 仍求助證人吳雪梅代為籌款,並強調一定要當日籌到錢,及 證人吳雪梅受託後即迅速籌措30萬元帶往呂佾龍住處交付被 告之情節,可見證人呂佾龍、呂佳蓉當時心情之緊張、害怕 ,且證人吳雪梅亦感受當時情況之急迫、危險,顯與一般單 純債務清償不限於當日清償或得於日間金融機構營業時間再 轉帳、匯款之情形不符,更見被告為使證人呂佾龍、呂佳蓉 交付款項,確實有以「當日見不到錢,就要將呂佾龍帶走」 等加害呂佾龍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證人呂佾龍及呂佳蓉, 足見被告有於108 年4 月8 日21時10分許,在聖馬爾定醫院 大雅院區外,違反證人呂佾龍之意願出手捶打證人呂佾龍胸 口,強制呂佾龍坐上本件車輛,並先後於車上、醫院附近空 地及呂佾龍住處先後向證人呂佾龍、呂佳蓉以證人呂佾龍將 本件槍彈交由警方查扣為由,須賠償其60萬元,並恫稱若當 日見不到錢,就要將證人呂佾龍帶走等加害呂佾龍生命、身 體之言語,致證人呂佾龍、呂佳蓉二人心生畏懼,因而依被 告提出當日至少要給付30萬元之要求,先後打電話給證人吳 雪梅求助,並經證人吳雪梅借得30萬元在證人呂佾龍住處交 予被告收受,同時約定餘款30萬元於每月15日匯款1 萬元分 期給付,嗣因證人呂佾龍於108 年4 月15日匯第1期款1 萬 元後,未再匯款,被告遂於108 年5 月19日以微信通信軟體 向呂佾龍索討,並恫稱:「你最好別讓我抓到、○○的下場看 過啦喔。」此加害呂佾龍生命、身體之言語等情,被告所為 之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5.被告雖辯稱係證人呂佾龍趁其遭羈押期間,竊取其當時位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住處臥室內之名錶、首飾等財物 ,才願意賠償其60萬元等詞,並於偵查中聲請傳喚其女兒陳 子暄到庭作證。然查,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10樓之住處於106 年12月19日受搜索時,為警扣得手錶(含 鑽錶、金錶)23只、現金19萬9,200 元,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見偵字第3642號卷第15至19頁、第43至47頁),顯見現 金、手錶等物品是警方搜索後扣案之標的,是該處所經前述 搜索扣押後,是否仍留有價值高達60萬元之手錶、首飾及現 金,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前開時、地向證人呂佾龍索討60萬 元時,並未出具臚列其所稱失竊財物種類、價額之清單,證 人呂佾龍、呂佳蓉在此無從比對、核實財物價值之不明情況 下,豈有可能承認高達60萬元之債務?故被告所稱是證人呂 佾龍竊取其財物,證人呂佾龍、呂佳蓉才願意賠償其60萬元
,實與常情相違;且證人陳子暄於偵訊時雖證稱:陳瑞騰入 獄時,呂佾龍有來我們家偷東西,當時只有我在家,我在我 的房間,呂佾龍可能以為我在睡覺,我聽到聲音,就將我房 門開一小縫,看到他去陳瑞騰房間拿走錢、手鍊跟手錶,我 全程都有看到他偷東西,以及他偷的東西我都看得很清楚等 語(見偵字第29603 號卷第12、13頁),依證人陳子暄所述 ,其於證人呂佾龍在被告房間偷東西時,並未走出房間,僅 係在自己房間內從門縫觀看,則其對房門外視野已受門縫角 度限制,能否看見另一個房間內之全部情狀,已屬有疑,加 以錢、手鍊跟手錶等物體積不大,極容易被拿取者之身體阻 擋而不易察覺,證人陳子暄卻證稱其在自己房間內,從門縫 即可看見證人呂佾龍在被告房間內竊盜之全部過程且連偷的 東西都看得很清楚等詞,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陳稱:呂佾 龍為了進到我的房間,從陳子暄房間爬過去等詞,及辯護人 為被告補充:陳瑞騰說呂佾龍從陳子暄房間攀爬到陳瑞騰房 間,是因為搜索完之後,陳瑞騰有將自己的房門鎖上,呂佾 龍沒有該房門鑰匙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294 頁),則若被 告房間確實有上鎖而無法開啟,證人陳子暄如何從自己房間 門縫看見證人呂佾龍在被告房間之舉動,又若證人呂佾龍是 借道陳子暄房間從室外攀爬至被告房間,業與證人陳子暄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