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843號
TPHM,109,上訴,3843,2021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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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3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麒方



選任辯護人 彭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麒方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麒方(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嫌提起公訴、 追加起訴,被告經原審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裁定自民國1 09年6月5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其出境、出海。嗣原審審理 後,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年,有該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6月8日桃院祥 刑治109重訴13字第1090018951號函、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各1份在卷可參。
三、經查:
  本案因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9 年2月2日判決上訴駁回,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43號判 決可參,是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均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即係自國外搭乘飛機運 輸毒品返臺,自非無方式出境潛逃國外,是可合理推認其等 面臨以上需入監服刑之重刑而不願面對,選擇逃亡海外以規 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本案被 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



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其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 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 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 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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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