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822號
TPHM,109,上訴,3822,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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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8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篤詠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太煊




選任辯護人 吳漢甡律師
鄭克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丞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俊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丁○○部分撤銷。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本票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本票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扣案之本票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丙○○、丁○○(以下除各稱其名外,稱丙○○3人)前曾 與友人共同出資由丙○○出面借款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予 乙○○,而乙○○於清償10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且幾無力還款 ,其等亟思解決,適丙○○結識與乙○○友人己○○有訴訟糾紛 之甲○○(詳後述免訴判決部分),而知悉乙○○與己○○有房 地產投資之合作,且2人形影不離,即欲使己○○代為處理乙 ○○之債務,甲○○亦知悉丙○○亟欲尋找乙○○解決債務。民國1 05年11月2日23時許,甲○○獲悉己○○、乙○○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蘇鴻林開設之道場,遂電聯通知丙○○,丙○○ 再通知乙○○、丁○○到達上址樓下,甲○○則與友人林魏俊( 同一案件業經另案判刑確定)一同到場,其等則與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陸續上樓,丙○○3人進入道場內即 質問乙○○為何避不見面,並與甲○○、林魏俊及其他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對己○○、乙○○部分)、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己○○部分,甲○○、林魏俊與其他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則共同基於意圖為丙○○3人不法所有)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對乙○○部分)之犯意聯絡,由甲○○ 、林魏俊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以徒手之方式,或 持其等所攜帶之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 使用之電擊棒、甩棒及道場內蘇鴻林所有之水晶座台,毆 打乙○○及己○○,林魏俊更曾至道場廚房取出1把刀揚言欲傷 害己○○而為蘇鴻林所制止,己○○因其等上開強暴、脅迫行 為而不能抗拒,遂依丙○○質問交付其停放在樓下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鑰匙,丙○○再將 鑰匙交予丁○○,由丁○○至甲車內搜尋而取得己○○所有之皮 夾,並攜返道場,由丙○○取出皮夾內己○○所申辦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提款卡,逼問己○○密碼,己○○一度不從,為甲○○甩巴掌後 始告知密碼,丁○○即承丙○○之命,於105年11月3日1時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 櫃員機,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5,000元,再 上樓交付丙○○。丙○○與乙○○藉詞己○○應為乙○○處理債務, 己○○即於前開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被迫簽具甲車之讓渡書 、面額均為600萬元之本票2張(並完成本票上發票人之簽 署、發票日之填載)以交付之。丙○○復質問己○○是否尚有 現金交付,己○○不敢隱瞞,即表示稍早曾因個人關係交付1



0萬元款項予在場蘇鴻林,乙○○得悉後,遂向蘇鴻林取得上 開款項,交付丁○○再轉交丙○○(己○○向蘇鴻林表示該10萬 元由其負責)。而乙○○遭毆打後,已受有頭部裂傷(右3×0 .5×0.5㎝,左2.5×0.5×0.5㎝),己○○則受有顏面挫傷、頭皮 血腫、背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因乙○○在場流血較多, 乙○○、丙○○、丁○○、甲○○等人商議後,認應先將乙○○、己○ ○送醫,再前往己○○之工作地點索取財物,故乃承前開以強 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之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對乙○ ○部分)之犯意聯絡,強迫己○○、乙○○進入甲車,由丁○○駕 駛該車,丙○○搭乘該車就近控制2人,乙○○則由搭載其前往 道場之友人李東垣載送一同前往(尚無證據證明李東垣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抵達位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7之慶生診所,嗣己○○趁乙○○進入診所縫 合,丙○○3人未及注意之際,於該日2時16分許撥打其藏放 之行動電話報警,丙○○3人獲悉後,旋各自逃逸,丁○○並將 甲車駛離現場,己○○、乙○○方能脫離丙○○3人之控制。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丁○○部分)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丙○○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 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 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8頁、本院卷二第24至41頁),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 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 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至丙○○ 3人及辯護人其餘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即證人即告訴人己○○ 、乙○○、證人即在場之人賴世明蘇鴻林分別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因於本判決中並未引用據為認



定丙○○3人犯行之事證,茲不贅述該等事證之證據能力,併 此指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乙○○、丙○○、丁○○固不否認因與乙○○之債務問題,於前 開時間,前往上址蘇鴻林之道場,且當場己○○、乙○○均為人 所毆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盜、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㈠乙○ ○辯稱:現場除了丙○○、丁○○、載我前往到場的李東垣之外 ,我只認識乙○○,我不認識甲○○。我質問乙○○為何一直避不 見面,到達約十幾二十秒的時間,就有幾個人上來打乙○○, 我印象中只有1個人拿棍子打,我沒有注意到己○○在哪裡, 後來甲○○上來,跟己○○在處理他們的恩怨,之後我們處理我 們債務的事情,我們都沒有動手,拿到的10萬元是還我們的 錢,隔天我們還依照債權比例分配給我、丙○○、丁○○、陳育 麟。我們並沒有強制乙○○、己○○去醫院的道理,難道他不去 我們還要逼他去嗎?後來有人說己○○說要去找飛鷹幫的人過 來,也有報警,我們就離開了。當天我們並沒有從乙○○或己 ○○身上取得財物,也沒有聽到有人要求簽本票云云。辯護人 則辯護稱:乙○○未與同案被告甲○○、林魏俊有傷害己○○之犯 意聯絡,其2人傷害己○○均係因己○○恐嚇甲○○母親之私人恩 怨,與乙○○無關。在現場時,乙○○有表示他借的錢都在己○○ 那裡,所以乙○○主觀上對於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云云。 ㈡丙○○辯稱:當天晚上是甲○○打電話給我,說他知道乙○○在 一個道場裡,我當下就跟丁○○攔了計程車出發,另外聯絡乙 ○○,到了現場之後,甲○○說我們是乙○○的債權人,他知道乙 ○○已經在上面了,就叫我們先上去,一開始我們是在質問乙 ○○要如何還我們錢,後來很快就有人衝上來,我不知道是誰 ,他一衝上來就先打乙○○,乙○○的後腦勺就開始流血,後來 才是己○○受傷。我們在現場有問乙○○有沒有錢可以還,他就 想起來說今天有10萬元要還給己○○還是蘇鴻林,他就對他們 說那這筆錢要先還給我們,隔天我們就到中信房屋依債權比 例分配這10萬元,案發當天未到場的債權人陳育麟也有分。 到慶生診所是因為乙○○受傷的滿嚴重的,又一直在流血,乙 ○○當時有拿毛巾給他止血,後來李東垣跑來找我說,看他這 個樣子應該要送他去醫院,我們當下也有問乙○○說載他去醫 院好不好,他也說好,所以我們才會載他過去慶生診所,我 們在出發前有問乙○○要不要去醫院,當時己○○也有受傷,所 以他也跟著去,我們有問己○○可不可以開他的車去醫院云云 。辯護人則以:丙○○當日意在向乙○○取回借款,而因甲○○曾 向丙○○告知乙○○與己○○為共犯集團,己○○與該借款亦有關係



,致丙○○誤認己○○就借款亦須負責,且由庚○、乙○○之證述 可以推知現場有提到錢都在己○○那裡,所以丙○○並沒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甲○○至案發地點,係因與己○○之私人恩 怨,與丙○○為取回借款之目的並不相同,丙○○亦未擔任指揮 者之角色,彼此間更無犯意聯絡;而己○○、乙○○亦係出於自 由意志至慶生診所就醫,並非遭丙○○等人強迫等詞,為丙○○ 辯護。㈢丁○○辯稱:現場有人就先開頭問乙○○怎麼會出現在 這裡、欠的錢何時要還,這個過程中我都沒有開口,之後我 就直接去樓下,大約經過15至20分鐘,就發現現場一場混亂 ,我再上去的時候就有人交給我不知道是誰的卡片,請我下 去領錢,我領了錢之後就拿5,000元上來。之後我再上去看 到乙○○有流血,我把錢交給丙○○後,就問說要不要直接去醫 院,乙○○就說不然開他們的車載他們去醫院,因為他們一個 頭受傷,一個腳有受傷,所以就是我負責開車,並沒有人強 迫他們上車。開到慶生診所之後,己○○就恐嚇我們一個都別 想跑,他有找飛鷹會,而且他也報了警,我們第一次遇到這 種狀況,心生恐懼就離開了。過程中我沒有打己○○、乙○○, 也不知道有沒有人要己○○簽本票。至於乙○○交給我,我再交 給丙○○的10萬元,是乙○○還我們的,他是請蘇鴻林先拿給我 們的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丙○○3人與乙○○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故自乙○○處取得之10萬元應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其等係徵得乙○○跟己○○之同意之後,將2人載往醫院就醫 ,當無強迫或妨害自由等情事。丁○○跟甲○○、林魏俊,在案 發時是第1次碰面,之前根本就不認識,在場看到己○○、乙○ ○被打都是受到驚嚇的,不可能有強盜的犯意聯絡云云。二、經查:
㈠丙○○3人與乙○○間有43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乙○○於歸還100 萬元後,其餘款項均尚未清償;丙○○3人於105年11月2日23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蘇鴻林開設之道場, 嗣一同到場之甲○○、林魏俊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以徒手、 電擊棒、現場之水晶座台等物,毆擊己○○、乙○○。其後丁○○ 曾持己○○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5年11月3日1時8 分許,下樓至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該帳戶 內提領現金5,000元。又乙○○有取得蘇鴻林拿出來的10萬元 款項並交予丁○○轉交丙○○,後續並由丙○○3人攜回與其他債 權人陳育麟朋分。而己○○因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顏面挫傷、 頭皮血腫、背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乙○○則因上開傷害行 為,受有頭部裂傷(右3×0.5×0.5㎝,左2.5×0.5×0.5㎝)之傷 害,丁○○並駕駛己○○使用之甲車,搭載丙○○、己○○、乙○○至 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7之慶生診所就診,乙○○則由



搭載其前往道場之友人李東垣駕車隨同至慶生診所。其後於 乙○○就醫過程中,己○○於該日2時16分許撥打行動電話報警 ,而丙○○3人則各自離去,甲車並為丁○○駛離該處等節,為 乙○○、丙○○、丁○○所不爭執並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6 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乙○○、證人即共同被 告甲○○、證人即共犯林魏俊、證人即在場之人蘇鴻林、賴世 明、李東垣、庚○此部分證述相符(己○○:他6966卷【下稱 偵卷一】第29至32頁、原審卷一第317至319、321至324頁; 乙○○:原審卷二第65至75頁;甲○○:他341卷【下稱偵卷二 】第299至302頁、原審卷二第178至185頁;林魏俊:原審卷 二第133至136頁;蘇鴻林:原審卷一第375至378頁;賴世明 :原審卷二第106至110、115頁;李東垣:偵卷二第227至22 9頁、原審卷一第398至414頁;庚○:本院卷一第396至398、 424-1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5年11月3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己○○)、慶生診所105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乙○○ )、街道暨便利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地圖移動標示截圖 、己○○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永豐銀行108年4月22日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16日函及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9、41、75至93 、95、97頁、偵續卷【下稱偵卷四】第129至136頁、原審卷 一第477至481頁),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己○○在場除遭丁○○提領永豐銀行帳戶內之5,000元款項外,另 曾遭要求簽發面額600萬元本票2張、車輛讓渡書、提出稍 早交付蘇鴻林之現金10萬元款項,均係因在場遭人毆打而 不得不為之,茲分述如下:
⒈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要拿錢去給蘇鴻 林,當時還有乙○○、賴世民在場,後來乙○○先進屋內,對乙 ○○說「你很會躲嘛」,之後有10幾人進入屋內,以徒手、電 擊棒、甩棒傷害乙○○,他們看到我在旁邊,也衝過來用電擊 棒、徒手傷害我,但是具體傷害我之人,我無法特定。後來 甲○○也上來,以徒手、電擊棒傷害我,因為我與甲○○之前就 有恐嚇取財的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甲○○要我 撤告,否則就要從大陸找殺手回來殺我。丙○○就問我樓下的 甲車是何人所有,我就說是我的,他們就要我將鑰匙交出來 ,我不肯,他們又打我,我將鑰匙交出,丁○○就到我車上去 搜,把車上的房屋權狀、錢包等拿上來,拿上來之後他們就 說乙○○跟他們的債務要我負責,我有跟他們講「我不認識你 們,乙○○債務也跟我沒有關係」,丙○○就表示他不管我,他 就是要我負責;又問我車輛是何人所有,我說是我二嫂所有



,他們就要我簽車輛讓渡書,我沒有簽,甲○○就徒手攻擊我 ,甩我巴掌,情勢所逼我就簽車輛讓渡書,接著又向蘇鴻林 要求拿出我當日所交付給他的10萬元,要我簽立票面金額60 0萬元之本票2張,我問他們說為何要簽,他們說因為乙○○欠 他們錢,所以要我處理,我回說乙○○欠我的錢更多,為何我 要幫他處理,本票不是甲○○叫我簽的,他是攻擊我,是丙○○ 叫我簽本票的。接著丙○○等人看到我的身分證上,有我住處 的地址,就問我此地址之屋主為何人,我說是我家人的,丁 ○○就打電話請他們公司助理調謄本,問屋主姓名某某跟我是 什麼關係,並說若該屋為我所有,就要我去辦理過戶,後來 他們又在我皮包內找到我永豐銀行的提款卡,就要我說出密 碼,他們就直接拿該提款卡至對面的全家便利超商提款,並 且要我去我所經營的東龍房仲公司社子店退股,要我把股金 給他們,最後丁○○就駕駛我上開車輛,搭載丙○○帶我跟乙○○ 去慶生診所就醫,我就趁隙以手機報警處理。(問:你有無 向被告等人明確表示不願意前往醫院?)我要怎麼跟被告等 人明確表示不願意前往醫院,我已經被他們打的都沒力氣, 他們把我押著就走了。永豐銀行的提款卡是他們把所有東西 都拿出來,丙○○就一張一張的問我是什麼卡,哪一張是提款 卡,我有跟丙○○講這張提款卡裡面並沒有錢,他們就攻擊我 ,叫我把手機網銀打開讓他們看有多少錢,我手機網銀打開 之後,這個帳號不是我平常慣用的帳號,裡面真的沒有什麼 錢,我印象是5,000多元,丙○○就叫丁○○去把5,000元領上來 ,丁○○就拿著我的卡,因為他們要叫我說密碼,在這個時候 我也被攻擊了一次,甲○○甩我巴掌,我把提款卡密碼告訴他 們。蘇鴻林的10萬元,是因為到最後我實在是被打得受不了 了,他們還要錢,我真的已經被打得全身都是血,我已經受 不了了,腳也很痛,情勢所逼我只好說我剛剛還有10萬元在 蘇鴻林那邊,甲○○就要求蘇鴻林把10萬元拿出來,因為他們 就是一直要錢,我又一直被攻擊,用甩棒跟電擊棒一直攻擊 ,應該還有另外1個人就是林魏俊,他拿了1把刀說要割斷我 的腳筋,我怕,只好說還有10萬元在蘇鴻林那邊,甲○○就叫 蘇鴻林把錢也交出來,後面那10萬元我也有再補給蘇鴻林。 要我簽本票的人是丙○○,他沒有動手,他就在指揮,我簽的 本票欄位包括金額、我的名字、發票日,到期日空白,還有 拿印章,叫我蓋手印。本票確實是甲○○拿出來的。後來他們 在我的公事包內看到房仲的合約書,就問什麼時候要交屋, 我們就說禮拜五要交屋,他們知道會有錢,就不讓我走;這 筆10萬元是賴世明在我這邊有獎金,賴世明蘇鴻林錢,我 是幫賴世明還給蘇鴻林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原審卷一第



319至322、331、332、334、336、341頁、本院卷一第407頁 )。
⒉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丙○○有債務關係,他在這件之 前就有要抓我,己○○會去道場是因為我打給他說我在道場, 他說他想要找蘇鴻林,給蘇鴻林一筆10萬元。後來就有人衝 上來,一直打我跟己○○。他們進來就把我們手機都先拿走, 身上的東西都先拿走,我那天沒帶錢,但手機什麼都先被拿 走,己○○是包包的東西都被拿走,後來拿車鑰匙,他們也有 去找車上的資料。只有我跟丙○○等人有債務糾紛,己○○並沒 有,我也不知道為何要針對己○○來討我的債。他們知道我沒 有錢,當天也沒有說什麼討債不討債,就一直打,叫我們錢 交出來,這樣而已。之前我被討債時,我還的100萬是我自 己還的,跟己○○沒有關係。我的東西後來有在車上找回來。 (問:你是否記得毆打你與己○○的是何人,實際直接下手的 人是何人?)都是下面的人比較多。(問:丙○○有無出手打 你或己○○?)他們親自都沒有動手。(問:如何區分,何人 打己○○?何人打你?)丙○○這邊叫來的年輕人大概都打我, 甲○○那邊的好像都打己○○。我在偵訊中提及丙○○,是因為丙 ○○是乙○○他們的頭,所以我們都簡稱習慣用丙○○。甲○○的小 弟我們有認識,丙○○的人我都不認識,丙○○叫他們跑東跑西 。現場沒有人跟我講到討債的事情,就一直打,叫我們交東 西,也有講到1輛BMW的車子,是警察要來,他們就開走了。 他們現場也有點錢,東西也是丙○○這邊叫我們交的,(問: 就你的印象,當時有無人拿己○○的錢或手機或鑰匙之類?) 車子、提款卡、身上的現金,警局筆錄都有。當時會送到慶 生診所是他們擔心警察會直接來,因為慶生診所沒有警方連 線,己○○比較沒有自願上車去慶生診所,我算是半自願半脅 迫,因為我已經很嚴重了,一定要去醫院,但如果是我們自 己,也可以去醫院。己○○會一起被帶去慶生診所,是因為他 們知道我們有一間房子要交屋,那一筆款項都是己○○在掌管 ,本來他沒有要放我們回去,隔一天還要去領那筆的錢,( 問:你方稱被告等人知道你要交屋,他們如何知道?)他們 不是本來知道,他們在己○○車上有看到買賣契約書,用買賣 契約書問己○○該案件的情形。蘇鴻林現場拿出來的10萬元與 我無關,我沒有叫蘇鴻林拿錢出來。我不是自己上車,他也 怕我們跑掉,旁邊有人扶持我們上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 、70至73、81至84、89、90頁、本院卷一第417至419頁)。 乙○○就過程中丙○○3人雖沒有親自動手毆打其與己○○,然其 他跟隨到場之人、甲○○則均動手毆打其2人,且在遭毆打過 程中,因為其身上沒有錢,而是己○○遭取走包包、車輛鑰匙



、提款卡、BMW車輛等物,並經由己○○車上所發現之房屋買 賣契約書而詢問己○○知悉其2人即將有房屋要交屋而有款項 ;其2人並非自願由丙○○等人載往慶生診所就醫,且為取得 該交屋款項,並未打算讓其等離去,然於慶生診所現場因知 悉己○○報警,方離開該處等情,與己○○前述⒈相符,其中經 由搜尋己○○車上之物而發現買賣契約書,獲悉其2人將有房 屋交易完成而有款項可以收取等細節,更係一致。 ⒊賴世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詢中提到「有人叫我去後面廚 房,後來我走到後面時,甲○○就進屋內直接在陽台毆打己○○ ,打完之後才把他帶到客廳,我就在廚房等但因為人太多也 聽不清楚他們在談什麼事」這些記憶都沒有問題。我當時是 看到丙○○交代給乙○○,乙○○再傳達給下面的人去做。我有聽 到有人叫人下去找車子裡的東西,但不知道是誰下去的。也 有聽到甲○○跟屋主講「不能報警,如果報警警察找到,就會 知道是他報的警,以後道場也不用開了」。(問:你在現場 時,有無看到甲○○打己○○巴掌並跟他說「你竟然敢報警抓我 ,你要去撤告」一事?)我確定有聽到。(問:甲○○打己○○ 並講上開話的時間點,是在有人下去提款之前還是之後?) 之前,提款那時候已經到後面了,他們已經都流血了。甲○○ 在中間部分打己○○,又拉去客廳那邊打。我在現場有聽到有 人說本票拿出來簽一簽,說幫乙○○擔保之類的。我也有看到 對方要求蘇鴻林交出10萬元。後來己○○與乙○○之所以離開, 我有聽到是因為有人說乙○○臉色蒼白,先帶他們去看醫生。 我也有聽到有人說「要叫他們去看醫生,但是他們也跑不掉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17頁),其雖以因為站立位置 ,且現場太多人而不能明確逐一指認其於現場聽聞之話語為 何人所為,然就甲○○初時有提及要求己○○撤告之事,現場己 ○○、乙○○2人遭毆打到都是血之後,才有去提款一事,過程 中也有聽聞有人要求己○○簽署本票擔保乙○○之債務,以及要 求蘇鴻林交出10萬元等情,則再三確認無訛,核與己○○各該 部分證述相符。
蘇鴻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己○○在案發當天1個禮拜前有向我 借10萬元,是要給業務員獎金,當天他拿來還我。我們把大 門打開聊天、抽菸時,突然人就上來了,我都不認識。我在 警詢中所說「己○○來之後不到半小時就衝進來一群人開始毆 打乙○○,然後甲○○就跟我說『我今天沒有要動你,你如果報 警,我第一個就找你,這裡不用住了,我會再來找你』,後 來丙○○跟乙○○就叫我們4個人把手機跟身上財物都拿出來, 我們拿出來之後他們繼續逼問乙○○跟己○○還有沒有其他財物 ,己○○就說他有拿10萬元來還,甲○○他們就靠過來我這裡,



我因為害怕被打,所以把10萬元拿出來交給甲○○他們,後來 己○○有在1個禮拜後再把這10萬元還我。中間他們持續在毆 打乙○○跟己○○,問己○○住哪裡,是誰的,樓下那台BMW是誰 的,後來己○○有回答車是他的,對方就叫己○○把車鑰匙交出 來,然後就有人下樓去搜他車子,把車子裡面的財物都拿走 ,還叫人拿己○○的提款卡去領錢,我有聽到密碼是0000,乙 ○○還跟丙○○說乙○○跟己○○禮拜五要交屋,等他們交屋就有30 幾萬元,所以也不用讓他們走了,等到交完屋錢拿到才能讓 他們走,之後我又看到甲○○打己○○,並對己○○說『你竟然敢 報警抓我,你要去撤告,不然你不去撤告,我就會讓你死』 ,後來甲○○旁邊的就到廚房拿菜刀,其他人就在旁邊叫囂, 說要把己○○的腳筋砍斷,我就告訴他們『拜託,不要這樣子』 ,之後因為乙○○一直流血,他們就叫我拿冰塊幫他冰敷」等 過程大致上沒錯,但不知道是誰講趕快送他去醫院。另外我 在偵查中稱「他們上來時我們都很驚訝,上來後一開始是一 個女的6號(按係乙○○),她一上來就指揮一起來的人問己○ ○及乙○○有沒有錢,叫己○○及乙○○把包包拿出來放桌上,告 訴人己○○當時有說他有提款卡還有其他一些不詳的資料,3 號(按係甲○○)有先問告訴人密碼」等內容是正確的。一開 始上來的是乙○○,後來就一陣混亂,人進進出出,人那麼多 ,我搞不清楚,之後我看到「編號2」即偵卷四第73頁的丙○ ○上來,我記得是坐在我位置問我一些事,問我是誰等等, 在講什麼我也不是很清楚,(問:是誰叫你跟賴世明去後面 陽台?)好像是甲○○說沒你的事,你們2個去後面陽台。可 以說剛開始乙○○上來時,是乙○○在指揮,後來丙○○上來之後 ,變成丙○○在指揮。編號6是女的,胖胖的,一開始看以為 是男的,因為頭髮短短的。我在偵查中有說有看到丙○○簽很 多東西,但不知道是不是讓渡書。現場有人拿廚房的刀,我 叫他不要這樣做,後來沒有做什麼用,都是拿我家裡的東西 攻擊,煙灰缸還是水晶座台,至於有沒有拿不是我家裡的東 西,我記不起來了。(問:提示偵卷四第49頁,你稱「告訴 人當時有說他有提款卡還有其他一些不詳的資料,3號有先 問告訴人密碼,告訴人不說,3號便把告訴人打一頓後,告 訴人才說出他的密碼,而且有下去領錢」告訴人才說出他的 密碼,而且有下去領錢你講的3號是誰?意思是有沒有1個人 問告訴人密碼,告訴人不說,那個人就把告訴人打一頓,告 訴人是己○○,有沒有人這樣做?)己○○一直被打,打一下、 停一下,我知道是這樣子,有叫己○○拿金融卡出來,密碼幾 號。本件我並沒有報警、提起告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3 至380、387、388、391、393至396頁)。亦確認證述己○○在



其與乙○○遭毆打過程中一一被詢問住何處、樓下車輛何人所 有、拿車輛鑰匙去搜尋車上物品,己○○被打打停停,其間要 求其說出提款卡密碼,也有要求己○○簽署不詳文件,己○○更 不得不說出稍早將10萬元款項交給蘇鴻林一事,使蘇鴻林拿 出該筆款項,更提及幾日後房屋交屋將有款項進來之事,待 取得款項再令己○○等離開等情。
⒌經核以上關於己○○曾在場被迫簽發本票、車輛讓渡書、被要 求告知提款卡密碼並取款、交出其交付蘇鴻林之10萬元款項 ,暨因看到買賣契約書而知悉己○○將有交易完成而有款項收 取等節,乙○○、賴世明蘇鴻林與己○○所述,除己○○遭強迫 提出財物之先後時序偶有不一以外,其餘各大致相符,參酌 蘇鴻林於其設置之道場遭丙○○3人、甲○○等人此等擾亂後, 因不願招惹事端,並未就本案屋內遭毀損財產之損失報警及 提起告訴,應無一再誣指他人之理。至於所述時序不一致之 處,因本案發生事屬突然,己○○當場遭強迫提出多筆財物, 因此各證人記憶可能有所落差,尚不能因此遽指其等所述為 不實。
 ⒍此外:
 ⑴丙○○於偵查中亦證(供)述:我只記得是由甲○○所帶來的其 中1人以水晶柱包毛巾打乙○○。甲○○有打陳彥樑巴掌,以及 甲○○帶來的人中有人用甩棍或電擊棒的物品打己○○的膝蓋跟 腿。當時有人要己○○、乙○○交出手機、錢包等物品,丁○○後 來將上開物品放到垃圾袋中帶走,但我不知道他帶去哪。當 時丁○○有先問裡面有沒有錢,己○○有跟丁○○說密碼。我印象 中,好像是乙○○或是丁○○要求己○○簽立本票,同時要己○○簽 上開車輛的讓渡書,但因為我站比較遠所以我沒辦法確認有 沒有讓渡書這件事。蘇鴻林將10萬元交給乙○○,乙○○再拿給 丁○○,丁○○再交給我。因為李東垣看到乙○○血流很多,就要 送他去醫院,當時是由丁○○開己○○的車,載我跟乙○○、己○○ 一起去慶生診所等語(見偵卷二第311、312頁),而不諱言 己○○不僅遭甲○○打巴掌,也有遭人以甩棍或電擊棒的物品毆 打,當場更被乙○○或丁○○要求簽發本票、車輛讓渡書等情, 至丙○○所陳要求己○○簽署本票之人為乙○○或丁○○而與上開己 ○○所指係丙○○要求其簽署本票乙節不同,然已足證己○○現場 遭丙○○3人一方要求簽署本票、車輛讓渡契約書乙節確屬事 實。
 ⑵而丁○○則證(供)稱:現場除了我與丙○○、庚○、乙○○、李東 垣、甲○○等人,還有一群約4到5人也一起進入上開地點,是 他們當中其中一人拿類似甩棍的東西攻擊乙○○的頭部,但我 不知道那些人是誰。(問:為何不讓己○○自己去提領就好?



)因為當時現場有人在跟己○○起爭執,内容大概是己○○把錢 拿去做別的用途,但跟己○○起爭執的人,我不知道是誰,那 個人不讓己○○離開。我領到的錢是交給丙○○。乙○○請己○○拿 提款卡出來,是己○○告訴我們密碼,領多少錢己○○沒有講數 字,我下去時是說戶頭有多少錢就領多少錢等語(見偵卷二 第291頁、本院卷一第209頁)。而丙○○3人始終否認本案犯 行,辯稱其等前往現場係為向乙○○討債,並因其等認為乙○○ 借用之款項與己○○有關,方會認為己○○應就乙○○之債務負責 ,而有前述己○○交付財物之情,其等目的與甲○○、林魏俊等 人係為甲○○與己○○間之訴訟糾紛不同云云,如此,丁○○前述 己○○無法自己前往領款係因現場有人與己○○在爭執己○○將錢 拿去做其他用途,該人不讓己○○離開之原因既與款項使用有 關,顯見該人與丙○○3人之利益相關,更可徵己○○與丙○○3人 就是否為乙○○債務負責一事應無共識。
 ⑶互核其等所述,益徵前開己○○等人所證己○○於現場遭要求簽 署本票、車輛讓渡書等情確係屬實,且當時己○○遭人毆打 已無法任意離去,更對於自己帳戶內款項提領無法掌控, 僅能任由丁○○提領。
 ㈢丙○○3人以上令己○○交付各項財物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甲○○、林魏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人則有為丙○○3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依上開㈡所述,己○○於現場交付之財物包括簽署本票、車輛讓 渡契約書、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均由己○○簽署或為己○○所有 ,而自蘇鴻林處拿出之10萬元亦係己○○在無法承受毆打之後 所說出其稍早有交付蘇鴻林者,而與己○○有關,是在場之丙 ○○3人、甲○○、林魏俊等人顯均知悉以上財物均為己○○所有 ,而與乙○○無關,亦堪認定。至丙○○3人均辯稱該筆10萬元 為乙○○要蘇鴻林拿出來云云,甲○○、庚○亦為相同證述(見 原審卷二第180頁、本院卷一第396頁),然此已為乙○○所否 認,且由前開己○○、乙○○、蘇鴻林之證述,該筆10萬元本係 當日己○○因個人原因交付蘇鴻林者,與乙○○無涉,己○○事後 並已歸還蘇鴻林此部分款項,是丙○○3人以上辯解,顯非可 採,甲○○、庚○此部分證述應係迴護之詞,亦不足採。 ⒉丁○○雖辯稱:己○○說他找飛鷹會也報警了,我們心生恐懼, 因為晚上叫不到車子,又怕黑道對我們不利,所以就把甲車 開回家,隔天一早我有傳簡訊給乙○○,請他去牽車等詞(見 本院卷一第207頁),然己○○就甲車尋獲之原因是因接獲警 方通知,已證述在卷,而否認有接到丁○○簡訊通知(見原審 卷一第324頁、本院卷一第415頁),乙○○亦否認有接到簡訊 乙節(見本院卷一第422頁)。且由李東垣所證,自蘇鴻林



道場離開前往慶生診所是由我載乙○○過去,之後在醫院,我 們2人下樓抽煙時,因為接到丙○○通知說己○○有報警還有找 飛鷹幫的人來,我們會害怕,所以就先離開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06頁),乙○○證稱:我後來要從慶生診所離開時,有 跟丁○○說,他當時有說他要開己○○的車離開,我有問他為什 麼要這樣做,我忘記他怎麼回答了等情(見偵二卷第196頁 ),及丙○○所稱:在慶生診所時,己○○好像有另1支手機在 他口袋,己○○說他已經報警,也有找飛鷹幫要來找我們算帳 ,我很緊張打電話給乙○○,也問甲○○,甲○○說你們趕快走等 詞(見原審卷二第254至255頁),顯見丙○○3人均知悉己○○ 已經報警,是如果其等自認無何違法情事,自可待警方到場 釐清案情,又何需倉促離去?丙○○3人雖又稱係因己○○揚言 尋找幫派份子前往報復,然其等亦均知悉尚有李東垣駕駛車 輛一起前往慶生診所,其等如係因己○○揚言尋找幫派份子報 復而害怕,理當避之唯恐不及,迅速搭乘自己友人即李東垣 之車輛離開,又怎會將己○○車輛駛離,徒生與己○○之間之牽 扯。足見丁○○將甲車駛離應係與其等要求己○○簽署車輛讓渡 契約書有關,而為其等強盜所得之財物。乙○○、丁○○否認有 簽署車輛讓渡契約書一事,丁○○辯稱是因為太晚叫不到車所 以才將甲車開走云云,均非可採。至甲車事後遭尋獲而由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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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