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712號
TPHM,109,上訴,3712,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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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忠成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忠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先 後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 交易經過,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予蕭智聰陳呈銘簡宇廷蘇志強陳正雄(各次 交易時間、地點、價格、毒品種類與重量及交易過程,均詳 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
二、蔡忠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轉讓他人,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2日22時24分許起,陸續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蘇志強聯絡碰面,於同日23時50分許通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應予更正)予蘇志強。嗣經警於同年9月9日14時30分許,在蔡忠成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忠成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至89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開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蔡忠成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8年度偵字第28408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40頁、第175至181頁、原審訴字卷第2 86頁、本院卷第365頁),復據證人蕭智聰(偵字卷第143至 147頁、第271至277頁)、陳呈銘(偵字卷第153至159頁、 第303至318頁)、簡宇廷(偵字卷第133至137頁、第351至3 60頁)、蘇志強(偵字卷第113至117頁、第325至339頁)、 陳正雄(偵字卷第123至127頁、第287至295頁)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原審108年度聲搜字第1415號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原審108年度聲監續字第654號、第807號通訊監 察書暨所附電話附表共2份、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 偵字卷第87至94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第57至63頁 、第65至66頁、第67至69頁、第79頁),復有蘋果廠牌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 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 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 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 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 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 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 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13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9所 示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約定收取各編號所示價金,衡以被告 與蕭智聰陳呈銘簡宇廷蘇志強陳正雄間,均非屬至 親,苟無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 ,親自送達其取得本屬不易之毒品,且以原價轉售而未賺取 差價利益之理,此由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 賣毒品犯行,可獲得200元至600元不等之利潤等語(偵字卷 第177至181頁),益徵明確,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應可 認定。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固記載被告轉讓予蘇志強之物品為「 海洛因」,然參諸證人蘇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於 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卷 第115至116頁、第335頁),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亦均自 承其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志強等情(偵字卷第179 頁、訴字卷第281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蘇志強於108年7月 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偵字卷第66頁),足見 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予證人蘇志強之物品,確實係甲 基安非他命無訛,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顯屬誤載,參以被告於 本案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證人蘇志強,起訴書上開誤 載對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不生影響。故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誤載及所犯法條(原審訴字卷 第279頁),於法核無不合,爰就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 地所轉讓予證人蘇志強之物品予以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 (包括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 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已提高併科罰金刑刑度,同條第2項規定 亦提高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 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 舊法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3.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 不得販賣或持有。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 10罪);就附表編號11至13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各3罪);就附表編號14至19所為,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各為其後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7 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 定之禁藥。另按行為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



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雖誤載被告 係轉讓海洛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然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係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詳如前述,本院爰予更正,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係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藥事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㈤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 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販賣毒品固包括意圖營利而販 入之行為,然尤重在促使毒品散布,足致毒品氾濫之賣出牟 利行為,是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販入之毒品,若於販入後,於 不同時、地始陸續賣出予多數人牟利,其各次賣出毒品行為 所造成不同之毒品散布效果,依社會通念,顯難認不具獨立 性而應將之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946號、第45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係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分別與證人蕭智聰陳呈銘簡宇廷蘇志強陳正雄聯 繫後交易,各次交易數量、價格均不同,此有被告與蕭智聰 等5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查(偵字卷第45至47頁、 第49至51頁、第57至63頁、第65至66頁、第67至69頁),足 認被告係於各次交易完成後,始另萌生犯意為下次毒品交易 甚明,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販賣毒品行為各具獨



立性,顯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有異,自無從論以接續犯。故 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1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 )、轉讓禁藥(1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19所 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應分別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與數量均非鉅,獲利不高,較諸販毒 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顯屬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地 位,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 危害稍低,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而販賣 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為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對於社會治安 所造成之危害有所區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衡 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13)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漠視我國法令規定,貪圖不法利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危害非輕, 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有達8,000元、6,000元,且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應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 (即附表編號14至19),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 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 件不符,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 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4至19),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採認。
 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另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 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 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 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 得為有罪之認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 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 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可資參 照)。而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亦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所稱自某 人取得毒品來源之指證,自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 仍應有足以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



者之指證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為有罪之認定。經查,被 告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周銘煌林兩全,經警於109年2 月12日拘提周銘煌到案,並扣得海洛因等物,固有臺北市刑 大109年4月15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93006847號函暨所檢附 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周銘煌林兩全之警 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 相關調查資料等在卷可考(原審訴字卷第109至209頁),然 觀諸前開報告書所載,警方係依被告之證述,而移送周銘煌林兩全於108年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罪事實,惟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除被告單一指述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周銘煌林兩全 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189號、第15053號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1至313頁),另周銘煌林兩全 並未販賣毒品予被告,亦據證人周銘煌林兩全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第351至353頁)。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陳稱其毒品上游確為周銘煌林兩全等 語,然並無因此查獲林兩全周銘煌販賣毒品犯行,依前揭 說明,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率為 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為貪圖不法利益,恣 意各為本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達19次之多, 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 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 所得均非鉅,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第231至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8年6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1.扣案蘋果廠牌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 且用以聯繫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事宜,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23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 存卷可查,核屬供其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 藥罪所用之物,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2. 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除附表三編號1 、5尚未取得價金外,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有取得



價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不知交付蘇志強之甲基安非他命 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禁藥,向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時,亦 未經告知其為禁藥,衡以被告僅具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醫學背景,亦無藥事法之相關前科紀錄,被告應無知悉所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指禁藥之可能,自難以藥事 法轉讓禁藥罪相繩,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2.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低微 ,實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國民健康 之危害程度,顯遠不如大量販毒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縱 因偵審自白而得減輕其刑,對被告課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請求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3.被告因父親中風,急需龐大醫療費用,在經濟 十分拮据之情況,始鋌而走險,誤觸法網,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即自白犯罪,深具悔意,和盤托出實情,態度良好,期間 並予交往多年女友結婚,爰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安非他命 類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 多年來並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宣導,為公眾所週 知之事。被告固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然衡以被告行為 時已41歲,育有2子及從事大理石製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65至366頁),其顯非欠缺社會經 驗之人,且其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觀察勒戒,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加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 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二係涉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在卷,並未爭執其不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禁藥(原審訴字卷第279頁),堪信被告對於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禁藥,應有所認知,足認被告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禁藥無訛。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志 強之犯行,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仍執詞辯稱不知轉讓予蘇志強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應 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自難採認。
 ㈡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多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象不只1人,金額亦有達8 ,000元、6,000元,對社會治安均危害非輕,足見其漠視法 令之心態,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且經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應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其犯行應屬相當, 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難認有理由。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 ,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況被告所指需籌措父親醫療費用 之犯罪動機、已與女友結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自警詢起即坦 認犯行之態度等,均據原審列為量刑因子,被告猶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意即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被告執上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交易時間 及地點 交易價格及數量 交 易 經 過 原 審 主 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 108年5月19日20時35分許 2,500元 蕭智聰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忠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與蔡忠成見面,購得0.4公克之海洛因1包,然積欠價金2,500元,迄未清償予蔡忠成蔡忠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即蔡忠成住處樓下,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0.4公克之海洛因1包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 108年5月27日23時21分許 1,000元 蕭智聰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忠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與蔡忠成見面,取得0.2公克之海洛因1包,並交付價金1,000元予蔡忠成蔡忠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即蕭智聰住處樓下) 0.2公克之海洛因1包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108年6月9日13時54分許 1,000元 陳呈銘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忠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與蔡忠成見面,取得0.2公克之海洛因1包,並交付價金1,000元予蔡忠成蔡忠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捷運站旁某全家超商 0.2公克之海洛因1包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108年6月12日14時54分許 500元 陳呈銘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忠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與蔡忠成見面,取得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並交付價金500元予蔡忠成蔡忠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捷運站旁某全家超商 0.1公克之海洛因1包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 108年6月16日12時4分許 1,000元 簡宇廷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忠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與蔡忠成見面,購得0.2公克之海洛因1包,然積欠價金1,000元,迄今未清償予蔡忠成蔡忠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物沒收。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捷運站旁某全家超商 0.2公克之海洛因1包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108年6月16日21時許 1,000元 陳呈銘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忠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與蔡忠成見面,取得0.2公克之海洛因1包,並交付價金1,000元予蔡忠成蔡忠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捷運站旁某全家超商 0.2公克之海洛因1包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108年6月17日2時57分許 1,000元 簡宇廷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忠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與蔡忠成見面,取得0.2公克之海洛因1包,並交付價金1,000元予蔡忠成蔡忠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捷運站旁某全家超商 0.2公克之海洛因1包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 108年6月23日1時10分許 500元 簡宇廷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忠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與蔡忠成見面,取得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並交付價金500元予蔡忠成蔡忠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捷運站旁某全家超商 0.1公克之海洛因1包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108年6月28日23時57分許 500元 陳呈銘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忠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與蔡忠成見面,取得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並交付價金500元予蔡忠成蔡忠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捷運站旁某全家超商 0.1公克之海洛因1包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 108年6月29日2時25分許 500元 簡宇廷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忠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與蔡忠成見面,取得0.1公克之海洛因1包,並交付價金500元予蔡忠成蔡忠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捷運站旁某全家超商 0.1公克之海洛因1包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 108年6月2日22時3分許 2,000元 蘇志強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忠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與蔡忠成見面,取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並交付價金2,000元予蔡忠成蔡忠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即蘇志強住處樓下)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108年6月26日22時14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14時14分) 5,000元 陳呈銘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忠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與蔡忠成見面,取得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及0.2公克海洛因1包,並交付價金5,000元予蔡忠成蔡忠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捷運站旁某全家超商 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及0.2公克之海洛因1包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108年6月29日21時32分許 2,000元 陳呈銘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忠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與蔡忠成見面,取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包,並交付價金2,000元予蔡忠成蔡忠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捷運站旁某全家超商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 108年5月21日2時22分許 2,000元 蕭智聰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忠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與蔡忠成見面,取得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價金2,000元予蔡忠成蔡忠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即蕭智聰居住處樓下)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 108年5月23日12時26分許 8,000元 陳正雄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忠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與蔡忠成見面,取得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價金8,000元予蔡忠成蔡忠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附近某肯德基速食店 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犯行) 108年5月27日14時27分許 4,000元 陳正雄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忠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與蔡忠成見面,取得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價金4,000元予蔡忠成蔡忠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附近某肯德基速食店 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 108年6月6日13時1分許 2,500元 蘇志強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忠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與蔡忠成見面,取得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價金2,500元予蔡忠成蔡忠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即蘇志強住處樓下)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犯行) 108年6月9日14時10分許 6,000元 陳正雄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忠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與蔡忠成見面,取得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價金6,000元予蔡忠成蔡忠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附近某肯德基速食店 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108年6月21日0時21分許 1,000元 陳呈銘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忠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與蔡忠成見面,取得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價金1,000元予蔡忠成蔡忠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捷運站旁某全家超商 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108年7月22日23時50分許 無償轉讓 蔡忠成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志強聯絡碰面,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志強蔡忠成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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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