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5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廖秋琴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廖春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廖秋琴、李廖春霞及同案被告廖增福 、廖秀芳、告訴人廖勝煌及廖沐源(下均逕稱姓名)均為廖 阿喜(下逕稱姓名)之子女,廖詩芸(其父廖勝東已歿,下 逕稱姓名)為廖阿喜之孫女,廖姜有妹(嗣於民國107 年10 月7 日死亡,下逕稱姓名)則為廖阿喜之配偶。緣廖阿喜於 106 年3 月23日死亡後,因廖增福、吳廖秋琴、李廖春霞、 廖秀芳等4 人與廖勝煌、廖沐源、廖詩芸等3 人間對於廖阿 喜之遺產分配未能達成共識,致廖阿喜所有坐落在桃園市○○ 區○○段00地號、96地號、107 地號、354 地號、396地號土 地、同段5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 號)、同段7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 )建物及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357 地號土地(上開不 動產合稱為本案房地)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詎吳廖秋琴、李 廖春霞明知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逕自辦理分別共有之 繼承登記,且廖勝煌、廖沐源、廖詩芸均不同意以繼承人8 人均分(即各得8 分之1 )之方式分別共有繼承本案房地, 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未經廖勝煌、廖沐源、廖詩芸等3 人之同意,於106 年11 月21日上午某時,至證人梁信華(下逕稱姓名,所涉偽造文 書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 務所,共同委託梁信華代辦本案房地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
並由廖姜有妹將上開偽刻之廖勝煌、廖沐源、廖詩芸等3 人 之印章交付予梁信華,表示廖勝煌、廖沐源、廖詩芸授權梁 信華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等申請文件上蓋印,以辦理本案房地之共有繼承登記,梁信 華遂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等申請文件,載明廖姜有妹、廖增福、吳廖秋琴、李廖春 霞、廖秀芳、廖勝煌、廖沐源、廖詩芸等8 名繼承人平均分 得本案房地之權利,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廖勝煌」、「廖沐 源」、「廖詩芸」印章,用以表示廖勝煌、廖沐源、廖詩芸 亦同意辦理本案房地分別共有之登記,並於107 年3 月23日 持上開文件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而行使之,致 不知情之承辦地政機關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本案房地 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確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於107 年3 月27日將本案房地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上開 8 位繼承人各繼承8 分之1 之權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廖勝煌、廖沐源 、廖詩芸等3 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 吳廖秋琴、李廖春霞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吳廖秋琴、李廖春霞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無非以廖增福、廖秀芳、廖沐源、廖詩 芸、梁信華之供述,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地政士事務所之委託案件處理記錄表、簽收單、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各1份為其主要 論據。然吳廖秋琴、李廖春霞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吳 廖秋琴辯稱:我不知刻印章的事,母親說他會去處理,代書 叫我拿印章過去,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6、13
6頁),李廖春霞辯稱:法律的事我不懂,我國小沒畢業, 目前在撿回收,代書叫我拿印章過去,不知道要做什麼等語 (見本院卷第86、136頁);辯護人為吳廖秋琴辯稱:被告 不知廖增福、廖秀芳刻印章之事,且無犯意聯絡等語(見本 院卷第86頁)。
四、經查:
㈠廖阿喜過世後,廖增福、廖秀芳、吳廖秋琴、李廖春霞等4人 與廖勝煌、廖沐源、廖詩芸等3人間對於廖阿喜之遺產分配 未能達成共識,致本案房地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嗣經地政士 梁信華說明繼承登記之辦理方式後,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 某時,由廖增福陪同廖姜有妹至桃園市中壢區某印章店,刻 印「廖勝煌」、「廖沐源」、「廖詩芸」之印章各1顆後, 復於同日至梁信華之事務所,委託梁信華代辦本案房地之分 別共有繼承登記,並由廖姜有妹將廖勝煌、廖沐源、廖詩芸 等3人之印章,連同其自身之印章均交付予梁信華,再由廖 增福、廖秀芳、吳廖秋琴、李廖春霞各自交付其印章予梁信 華,以辦理本案房地之共有繼承登記,梁信華因而製作「土 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申請文件,載明廖姜有 妹、廖增福、吳廖秋琴、李廖春霞、廖秀芳、廖勝煌、廖沐 源、廖詩芸等8名繼承人平均分得本案房地之權利,並蓋用 廖勝煌、廖沐源、廖詩芸等3 人之印章,用以表示上開3 人 亦同意辦理本案房地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於107 年3 月 23日持上開文件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而行使之 ,致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於107 年3 月27日將本案 房地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等事實,均為廖增福 、廖秀芳坦承不諱(見他5146字卷第206 頁背面至208 頁, 訴930卷一第99、140 至143 頁,訴930卷二第35至38頁), 並據廖勝煌、廖沐源、廖詩芸、梁信華證述在卷(見他5146 卷第173 至174 頁背面,訴930卷一第249 至258 、260 至2 67 、268 至282 頁),復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地政士事務所之委託案 件處理記錄表、簽收單在卷可佐(見他5146卷第41至143 、 138 至143 、177 、18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廖增福供稱:當時只有我陪同廖姜有妹去刻印廖勝煌、廖 沐源、廖詩芸等3 人之印章,吳廖秋琴、李廖春霞並未陪同 ,也應該不知道此事,因為我是跟廖姜有妹一起住,當天我 原本是從家裡載廖姜有妹到代書那邊,後來因為代書解釋說 需要廖勝煌、廖沐源、廖詩芸等3 人之印章,廖姜有妹就要 我陪同去刻印廖勝煌、廖沐源、廖詩芸等3 人之印章,我才
會陪廖姜有妹一起去等語(見訴930卷二第37至38頁),勾 稽梁信華證稱:106年11月21日,廖姜有妹提供廖勝煌、廖 沐源、廖詩芸等3 人之印章給我,並說有經過廖勝煌、廖沐 源、廖詩芸同意,因廖姜有妹不會寫字,所以陪同的廖增福 代之在簽收單上簽名,其他繼承人都沒有到等語(見訴930 卷一第270至282頁),復有簽收單1紙(見他5146卷第184頁 ),足證本案廖勝煌、廖沐源、廖詩芸等3 人之印章係由廖 增福陪同廖姜有妹私自刻印,並交與梁信華 ,且刻印及交 付過程,吳廖秋琴、李廖春霞均未在場,難認吳廖秋琴、李 廖春霞知悉上情。吳廖秋琴、李廖春霞及辯護人上開辯稱, 尚非無據。
㈢其次,廖詩芸證稱:廖姜有妹有跟我說過要將廖阿喜的遺產 分一分,大家兄弟姊妹分的公平就好,她很擔心遺產不趕快 處理會被政府充公,我每次回去,廖姜有妹想起來就會問我 ,擔心廖阿喜的遺產被充公等語(見訴930卷一第265 至266 頁),且廖姜有妹曾表示會和廖勝煌、廖沐源、廖詩芸等3 人溝通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方式一節,迭據廖增福、廖秀 芳、吳廖秋琴、李廖春霞一致供述在卷(見訴930卷一第95 至96、140 頁,訴930卷二第40頁),可知廖姜有妹確實就 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一事感到心焦,則吳廖秋琴、李廖春霞 所稱廖姜有妹曾表示會和廖勝煌、廖沐源、廖詩芸等3 人溝 通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方式等語,即應屬可信。 ㈣既難認吳廖秋琴、李廖春霞知情本案提供予梁信華之廖勝煌 、廖沐源、廖詩芸等3人之印章,係由廖增福陪同廖姜有妹 私自刻印、交與梁信華等事;且廖姜有妹又曾表示會和廖勝 煌、廖沐源、廖詩芸等3人溝通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方式, 則吳廖秋琴、李廖春霞經通知,交付自己之印章之時,誤認 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方式業經廖姜有妹與廖勝煌、廖沐源、 廖詩芸等3人溝通、確認完畢,即非無可能。公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足茲認定吳廖秋琴、李廖春霞於交付自己之印章「當 下」,已明知廖勝煌、廖沐源、廖詩芸等3人未同意以分別 共有之方式繼承本案房地之證據,自難認吳廖秋琴、李廖春 霞與廖增福、廖秀芳與廖姜有妹間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是以,公訴意旨僅以吳廖秋琴、 李廖春霞提供自己之印章與梁信華之行為,即認被告吳廖秋 琴、李廖春霞與被告廖增福、廖秀芳與廖姜有妹間具有犯意 聯絡,即嫌速斷,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吳廖秋琴、李廖春霞是否涉犯上開犯行,仍有合 理懷疑。從而,公訴意旨就所指吳廖秋琴、李廖春霞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
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責相繩,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吳廖秋琴、李廖春霞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依法自應為吳廖秋琴、李廖春霞均無罪之諭知。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吳廖秋琴、李廖春霞犯罪不能證明,諭知 吳廖秋琴、李廖春霞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廖沐源證稱:當時我與廖勝煌、廖詩 芸一派,廖增福、吳廖秋琴、李廖春霞、廖秀芳為另一派, 雙方無共識,我認為等有共識再談,所以一直沒有協議及授 權等語,廖詩芸亦稱:我與廖沐源、廖勝煌一派,廖增福、 吳廖秋琴、李廖春霞、廖秀芳為另一派,意見不同,廖增福 、吳廖秋琴、李廖春霞、廖秀芳沒有提過要去辦理繼承登記 等語,足見廖沐源與廖勝煌、廖詩芸未同意將本案房地以分 別共有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且吳廖秋琴、李廖春霞已知其等 與廖沐源與廖勝煌、廖詩芸對於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方式存 有歧見,且自廖阿喜過世至辦理本案房地分別共有繼承登記 長達8個月之久,吳廖秋琴、李廖春霞應知廖沐源與廖勝煌 、廖詩芸未同意將本案房地以分別共有方式辦理繼承登計, 仍提供自身印章供梁信華辦理繼承登記,其等與廖姜有妹、 廖增福間,應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原審未察,遽為吳廖秋琴、李廖春霞均無罪之判決 ,實有違誤云云。
㈢經查:本案難認吳廖秋琴、李廖春霞知情本案提供予梁信華 之廖勝煌、廖沐源、廖詩芸等3人之印章,係由廖增福陪同 廖姜有妹私自刻印、交與梁信華等事;且廖姜有妹又曾表示 會和廖勝煌、廖沐源、廖詩芸等3人溝通本案房地之繼承登 記方式,則吳廖秋琴、李廖春霞經通知,交付自己之印章之 時,誤認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方式業經廖姜有妹與廖勝煌、 廖沐源、廖詩芸等3人溝通、確認完畢,即非無可能。尚難 單憑吳廖秋琴、李廖春霞將印章交與梁信華辦理繼承登記, 遽認其等與廖增福、廖秀芳與廖姜有妹間具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經本院說明如前。 ㈣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吳廖秋琴、李 廖春霞與廖增福、廖秀芳與廖姜有妹間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印文之位置 偽造之印文及其數量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第1 頁之「備註」欄位 「廖勝煌」、「廖沐源」、「廖詩芸」之印文各1枚(見他卷第138 頁) 第2 頁之「申請人」欄位左方空白處及右方空白欄位處 「廖勝煌」、「廖沐源」、「廖詩芸」之印文各2枚(見他卷第139 頁) 第3 頁之「土地標示」欄位左方空白處及上方「申請人」欄位處 「廖勝煌」、「廖沐源」、「廖詩芸」之印文各2枚(見他卷第140 頁) 2 繼承系統表 上方空白處及「繼承人」欄位處 「廖勝煌」、「廖沐源」、「廖詩芸」之印文各2枚(見他卷第14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