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陵富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麗雲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麗雲無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邱麗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邱麗雲之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邱陵富、邱麗雲、邱榮輝(於民國103年2月6日過世)分 別為邱萬五(於86年11月7日過世)與邱劉愛妹(於104年9 月6日過世)之長子、長女、次子。邱萬五於86年11月7日過 世後,上開繼承人4人於87年5月間協議分配邱萬五之遺產, 其中約定⑴桃園縣○○鄉○○○○○○○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1/2(共有人為陳秀鳳,下稱0000地號土地)及桃 園縣○○鄉○○村○○○○○○○里○00鄰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 包含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所有權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所有權持分),均由邱劉愛妹繼承。⑵俟邱劉愛妹死亡後 ,0000地號土地之1/2,由邱陵富、邱榮輝2人繼承(各1/4 ),另000號房屋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即1、2層樓 )由邱榮輝全部繼承,而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即三 合院)則由邱陵富、邱榮輝各繼承1/2。
二、邱麗雲於102年間,明知母親邱劉愛妹因罹患失智症及帕金 森症之影響,已欠缺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竟無顧邱劉愛妹 之意願、權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未經邱劉愛妹之授權,竟⑴於102年3月22日,在邱劉 愛妹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住處內,讓渾然不知 何事之邱劉愛妹在印鑑證明委任書上按捺指印,藉以偽造邱 劉愛妹委託邱麗雲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意思之私文書後 ,旋於同日前往桃園○○○○○○○○○○○○○○○○○○○),並在印鑑登 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委任書上,盜蓋邱劉愛妹之印章, 據以交給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致使承辦公務員實質 查驗後交付印鑑證明書予邱麗雲收執,足生損害於邱劉愛妹 和戶政機關對印鑑登記管理之正確性。⑵接續於102年3月22 日至102年4月12日間某日,將前開印鑑證明及邱劉愛妹之印 鑑章交付予不知情之黃桂英,由黃桂英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文件上,蓋用邱劉愛妹之印鑑章,以示邱劉愛妹同意將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邱麗雲所有,並利用不知情黃玉 里於102年4月12日,持前開印鑑證明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文件前往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出具以 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係邱劉愛妹 本人,以贈與為原因,欲辦理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邱麗雲,而於102年4月15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 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邱劉 愛妹、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邱陵富、邱麗雲2人於104年間,均明知母親邱劉愛妹因罹患 失智症及帕金森症之影響,已欠缺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竟 無顧邱劉愛妹之意願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2人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邱劉愛妹之 授權,竟⑴由邱麗雲於104年7月15日,在上開邱劉愛妹住處 ,讓渾然不知何事之邱劉愛妹在印鑑證明委任書上按捺指印 ,藉以偽造邱劉愛妹委託邱麗雲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意 思之私文書後,旋於同日前往觀音戶政事務所,並在印鑑證 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委任書上,盜蓋邱劉愛妹之印章,據以 交給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致使承辦公務員實質查驗 後交付印鑑證明書予邱麗雲收執,足生損害於邱劉愛妹和戶 政機關對印鑑登記管理之正確性。⑵接續由邱麗雲於104年7 月15日至104年7月17日間某日之不詳時間,擅自將前開印鑑 證明及邱劉愛妹之印鑑章交予不知情之大同地政士事務所員 工吳玉珍,由吳玉珍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蓋用 邱劉愛妹之印鑑章,以示邱劉愛妹同意將000號房屋(含稅 籍編號00000000000號所有權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所有
權持分),均贈與邱陵富所有,再由不知情之吳玉珍於104 年7 月17日,持前開印鑑證明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件前 往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出具以行使,使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係邱劉愛妹本人,以贈與為原 因,欲辦理000號房屋所有權人、稅籍移轉予邱陵富,而於1 04年7 月20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 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邱劉愛妹及稅務 機關對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又邱榮輝於103年2月6日過世,繼承人有配偶劉瑞琴、子女 邱振傑、邱怡菁、邱怡婷共4人。而邱劉愛妹於104年9月6日 過世,邱麗雲明知邱劉愛妹死亡後,其所有之存款已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 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等程序,始得向金融機 構提領,竟未經其他繼承人邱振傑、邱怡菁、邱怡婷之同意 ,擅自拿取邱劉愛妹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觀音新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觀 音新坡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邱劉愛 妹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提款單、傳票等提款文件上, 分別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提款金額,並盜蓋邱劉愛 妹之印文或偽造「劉愛妹」簽名於上開提款文件上,以示邱 劉愛妹欲提領存款,再持交不知情之前開郵局及金融機構人 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信邱劉愛妹仍在世,且 邱麗雲係經邱劉愛妹授權提領款項之人,而自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帳戶內交付提款金額予邱麗雲,足生損害於其他 繼承人權益及金融機關帳戶管理正確性。
五、案經邱振傑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邱振傑、劉瑞琴、陳秀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 ,均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邱麗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17頁),復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3 各款所定例外情事,依上開之規定,證人邱振傑、劉瑞琴
、陳秀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述內容,於認定被告邱麗雲罪 責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 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憑信性或證明力(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爭執部分外,餘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 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陵富、上訴人即被告邱麗雲及邱劉愛妹、邱 榮輝4人,於87年5月間協議分配邱萬五之遺產,其中約定⑴0 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及000號房屋(包含稅籍編號000 00000000號所有權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所有權持分) ,均由邱劉愛妹繼承。⑵俟邱劉愛妹死亡後,0000地號土地 之1/2,由被告邱陵富與邱榮輝2人繼承(各1/4),另000號 房屋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即1、2層樓)由邱榮輝 全部繼承、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即三合院)則由被 告邱陵富與邱榮輝各繼承1/2等情,此為被告邱陵富、邱麗
雲2人所不爭執事項,並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見桃檢105 年度他字第236號卷《下稱他236卷》第65至68頁),此部分之 事實,堪予認定。又邱榮輝於103年2月6日死亡,繼承人有 配偶劉瑞琴、子女邱振傑(即本案告訴人)、邱怡菁、邱怡 婷共4人等情,有邱榮輝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157至162、165至166頁), 是以邱振傑、邱怡菁、邱怡婷3人為上開遺產之代位繼承人 ,併予敘明。
二、就邱劉愛妹之死亡日期為104年9月6日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邱振傑提出補充理由狀指訴在卷(見調偵940卷一第8頁), 並有壢新醫院於104年9月6日出具之記載「邱劉愛妹到院前 死亡,於同日08:21分宣布急救無效、死亡」之門(急)診 診診療單2份、壢新醫院於104年9月6日出具之記載「病人動 向:死亡」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訃聞(見桃檢105年度調 偵字第940號偵查卷《下稱調偵940卷》一第12、14、15頁)在 卷可佐,另據被告邱麗雲於偵訊中供承:我母親邱劉愛妹於 9月6日過世(見桃檢106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偵查卷《下稱調 偵續22卷》第49頁)。再經被告邱陵富於偵查中具狀稱:母 親邱劉愛妹於104年9月6日過世,適逢星期日,未及時請醫 生相驗,致死亡時間誤載為104年9月9日等情(見調偵940卷 一第170頁),是以邱劉愛妹係於104年9月6日過世,應堪認 定。至卷附死亡證明書、邱劉愛妹之除戶戶籍謄本記載之10 4年9月9日(見調偵940卷一第11頁,他236卷第17頁),應 係誤載,尚難憑信。
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㈠被告邱麗雲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取得蓋有邱劉愛妹指印 之委託書,辦理邱劉愛妹之印鑑證明書後,續委託不知情之 黃桂英、黃玉里,辦理邱劉愛妹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 與邱麗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證人黃玉里、黃桂英 於偵訊中證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在卷可按(見調偵續 22卷第84、88頁)。並有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見他236 卷第14至16頁);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5日函 及檢送之102年壢登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236 卷第35至44頁);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見 他236卷第84至85頁);桃園○○○○○○○○○107年2月9日函及102 年3月22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委任書(調偵續2 2卷第76至77頁),及分割後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9頁 )在卷可稽。另據被告邱麗雲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是認此部 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㈡被告邱麗雲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取得蓋有邱劉愛妹指印 之委託書,辦理邱劉愛妹之印鑑證明書後,續委託不知情之 吳玉珍,辦理邱劉愛妹將000號房屋(含稅籍編號000000000 00號所有權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所有權持分)贈與邱 陵富所有,更改稅籍義務人為邱陵富等情,業經證人吳玉珍 於偵訊中證述辦理過程在卷可查(見調偵續22卷第45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5年1月20日函及檢送 之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契稅申報書2份、建築改良物贈 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等建物移轉之相關資料(見他236卷 第45至52頁);000號房屋之地籍圖(見他236卷第76頁); 桃園農田水利圖籍(見調偵940卷一第255頁);桃園○○○○○○○ ○○107年2月9日函及104年7月15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 明委任書(調偵續22卷第76、78頁);稅籍編號0000000000 0號於85、88、103、104年納稅義務人為邱劉愛妹之房屋稅 繳款書(見原審卷第365至367頁);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見本 院卷第149、151頁)附卷可參。且據被告邱麗雲、邱陵富坦 承上開客觀事實,是認此部分之事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就邱劉愛妹於犯罪事實二之102年3、4月間,犯罪事實三之10 4年7月之智識能力,經查:
⒈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振傑於偵訊、原審具結證稱:奶奶一 開始住在我們家裡,103年我父親過世後,就把奶奶接到 大伯家去照顧,奶奶有得到失智症,大約於100年時有請 外籍看護,約101、102年時,我當兵放假回家,她都認不 得我,也認不出大伯跟姑姑等語(見他236卷第59頁,原 審卷第148、149頁)。且經證人劉瑞琴於偵查及原審具結 證稱:被告邱麗雲提土地分割訴訟時,邱劉愛妹當時已經 沒有什麼意識,邱劉愛妹於95年間罹患失智症,100年間 有時認不出親人,101年、102年間已臥病在床,無法自理 生活,不知天氣冷熱或肚子餓;邱劉愛妹有去手術兩次, 子宮及腰椎的手術,後來一直退化,退化到99年時,話一 直重複的講,到100年時,就答非所問了,你跟她講,她 沒辦法很正面回應,在我先生過世時(按係103年2月6日 ),邱劉愛妹也不知道他已經過世了,我先生101年手術 的時候,她也不知道等語(見他236卷第60頁,原審卷第0 00頁)。另經證人陳秀鳳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邱劉愛 妹身體越來越不好,就認不出我來,102年間我收到民事 起訴書時,邱劉愛妹沒有什麼意識了,104年7、8月間已 經認不出人了;從102年到104年9月6日過世,這段期間邱 劉愛妹都認不得人等語(見調偵940卷一第241至243頁,
原審卷第220頁)。
⒉⑴邱劉愛妹於101年1月18日、101年3月5日、101年3月7日、 102年8月4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就診,可知邱劉愛妹於101年3月5日就醫 時之診斷為失智及帕金森症(病歷記載其病程為持續性) ;102年8月4日經診斷為意識改變疑似失智等情,有長庚 醫院106年2月21日函、病患邱劉愛妹就醫病情說明表及就 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調偵940卷二第1至29頁)。⑵又 壢新醫院106年3月1日函文記載:依據101年3月21日門診 病歷,病人邱劉愛妹當時已有重度巴金森症狀,且有失智 診斷;自103年2月19日至104年9月3日病人邱劉愛妹意識 狀況為痴呆,大部分時候無法表達自己的意見等情,有上 開函文及就診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調偵940卷二第30至1 89頁,調偵940卷三全卷,調偵940卷四全卷,調偵940卷 五全卷,調偵940卷六全卷,調偵940卷七全卷,調偵940 卷八第1至138頁)。⑶另邱劉愛妹於102年8月13日在壢新 醫院裝設胃造瘻管手術,施行手術前後都無交談及應答能 力等情,有壢新醫院105年6月28日函及檢附之邱劉愛妹病 歷資料(見調偵940卷一第40至133頁)。⑷再者,邱劉愛 妹於102年3月22日及104年7月20日,意識狀況為痴呆,無 法表達自己之意見等情,有壢新醫院106年10月18日函覆 明確(見調偵續22卷第39頁)。
⒊從而,不論是旁人從生活上觀察,或醫院出具專業認定、 說明,在在證明邱劉愛妹自101年間經診斷為失智及帕金 森症,甚至連自己兒子邱榮輝過世之重大變故亦無所悉, 認其於犯罪事實二之102年3、4月間及犯罪事實三之104年 7月,均因病程之持續性造成失智、痴呆之病況,致無法 表達自己的意見之事實,應屬真實。。
㈣綜上,被告邱麗雲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及被告邱陵富、邱麗 雲2人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確實利用邱劉愛妹斯時因病而 欠缺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狀況下,讓渾然不知何事之邱劉愛 妹在印鑑證明委任書上按捺指印後,進而辦理前開贈與程序 ,將邱劉愛妹名下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持分登記予被告 邱麗雲,000號房屋歸屬被告邱陵富所有,均堪予認定。 ㈤至被告2人辯稱:當時邱劉愛妹會點頭、搖頭,並非毫無意識 ,前開贈與程序,都是經過邱劉愛妹點頭同意云云。惟查: 由被告之辯詞可知,斯時邱劉愛妹只會點頭、搖頭,究竟有 無意識之點頭、搖頭,被告本可召集所有繼承人、家屬、見 證人當場確認邱劉愛妹之真意,被告2人私自為對己有利之 解讀,進而前開辦理贈與程序,自難採信。況前開87年5月
之協議書,業已載明邱劉愛妹過世後之0000地號土地、000 號房屋之分配方式,邱劉愛妹突於罹病後之102年、104年間 單方改變協議內容,已屬可疑,縱然邱劉愛妹會點頭屬實, 斷然無法表達:改變協議內容,將0000土地、000號房屋重 新分配、重新約定等一連串之明確意思表示,是認被告邱麗 雲、邱陵富2人所辯,顯與事後飾卸之詞,均無足採信。另 被告邱陵富辯稱噪音補助云云,無足變更協議內容,難予採 信。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 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 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 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 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 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 ,則非所問;故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 被繼承人名義製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提領被繼 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 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 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邱劉愛妹係於104年9月6日死亡,業如前述,被告邱麗雲於 邱劉愛妹死亡後,偽以邱劉愛妹之名義,在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華南銀行帳戶、觀音新坡郵局 帳戶、渣打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業據 被告邱麗雲坦承客觀事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總行106年10月13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調偵續22卷 第24至2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 月18日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見調偵續22卷第29至3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3日函及檢附之交易 明細(見調偵續22卷第32至33頁);聯邦商業銀行106年1 0月13日調閱資料回覆及交易明細(見調偵續22卷第34至3 5頁);104年9月7日華南銀行取款憑條(見偵續22卷第55 頁);104年9月11日華南銀行取款憑條(見偵續22卷第54 頁);104年10月6日華南銀行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觀音新坡郵局帳戶、渣打銀行交易傳票(見偵續22 卷第55、74、67頁);104年10月8日聯邦銀行聯邦銀行傳 票(見偵續22卷第7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認 屬真實。
⒉被告邱麗雲明知邱劉愛妹已死亡,尚有繼承人即告訴人邱 振傑及邱怡菁、邱怡婷等人,仍未經上開繼承人等之同意 ,擅自以邱劉愛妹名義填寫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取款憑 條、交易傳票等,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帳戶內款項,徵諸 前開判決意旨、說明,堪認被告邱麗雲有行使偽造認私文 書之犯意。
⒊再者,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保護之法益,乃文書在法律 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因此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 以行為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對其內容有所主 張,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生其文書功能之狀態下 ,而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 以其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9 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邱麗雲為附表二編號1至6之提款 行為,足使金融機關之經辦人員誤信該文義而允提款, 不論領款目的是否正當,仍可認定被告邱麗雲擅自處分部 分遺產,有損其他繼承人遺產分配決定之權益,亦生損害 於各該金融機關對於帳戶是否凍結存提款業務之正確性, 已該當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危險之構成要件。 ㈢縱被告邱麗雲於邱劉愛妹生前曾獲授權或委任代管存款事務 ,仍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至被告邱麗雲提出喪葬 費用明細(見調偵940卷一第181至209頁)為證,此部分核 屬被告邱麗雲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範圍,與應否論處行使為 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斷無涉,是認被告邱麗雲上開所辯,無足 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至被告邱陵富於本院審理中稱:是我 叫被告邱麗雲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僅可認繼 承人之被告邱陵富同意提款之意,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邱 陵富就犯罪事實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併 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麗雲為犯罪事實二、 四及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邱陵富、邱麗雲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刑 法第214條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14條於24年01月0 1日公布後未經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合 先敘明。
二、罪名
㈠被告邱麗雲為犯罪事實二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邱麗雲盜用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邱陵富、邱麗雲為犯罪事實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盜用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邱麗雲為犯罪事實四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邱麗雲於附表二編號1至6之提款 文件上盜蓋印文、偽造「劉愛妹」簽名行為,各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邱陵富、邱麗雲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邱麗雲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黃桂英、黃 玉里;被告邱陵富、邱麗雲共同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利用 不知情之吳玉珍,均為間接正犯。
五、接續犯
㈠被告邱麗雲於犯罪事實二時地及被告邱陵富、邱麗雲2人於 犯罪事實三時地,各係基於贈與土地、房屋予被告邱麗雲、 邱陵富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㈡被告邱麗雲為附表二編號3至5犯行,係基於提領已過世邱劉 愛妹之帳戶款項之單一犯意,於104年10月6日同一日,先後 至華南銀行、觀音新坡郵局、渣打銀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
㈠被告邱麗雲於犯罪事實二時地,先向觀音戶政事務所申請邱 劉愛妹印鑑證明,後接續持之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行使,係為 達到將0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邱麗雲之目的,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㈡被告邱陵富、邱麗雲於犯罪事實三時地,先由被告邱麗雲向 觀音戶政事務所申請邱劉愛妹印鑑證明,後接續持之向桃園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行使,係為達到將000號房屋贈與被告邱 陵富,並將房屋稅籍移轉予邱陵富之目的,則係共同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七、數罪併罰
被告邱麗雲就犯罪事實二、三、四(即附表二編號1、2、3 、6主文欄所示4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時間、空間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10罪,尚有未洽。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即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原審以被告邱麗雲為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 告邱陵富、邱麗雲2人共同為犯罪事實三所載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審 酌被告邱麗雲為無償取得0000地號土地而偽造贈與之不實私 文書,被告邱陵富與邱麗雲共同為使被告邱陵富無償取得00 0號房屋所有權及房屋稅籍,而偽造贈與之不實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邱劉愛妹、地政事務所及稅務機關對稅籍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至不足取,犯後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態度不佳,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與告 訴人之過往情感關係、本案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被 害人於偵審中陳明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陵富量處有
期徒刑5月;就被告邱麗雲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均 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附 表一編號1、2之印文、文件,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 ,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即犯罪事實四及被告邱麗雲定應執行部分 )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邱麗雲為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二編號1 至6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邱 麗雲無罪,固非無見,惟查:邱劉愛妹於104年9月6日死亡 後,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被告邱麗雲非經全體繼承權人同意 或授權,仍不得逕以邱劉愛妹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 被告邱麗雲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提款行為,業已構成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 告邱麗雲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就被告邱麗雲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部分尚有未洽,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被告邱麗 雲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由本院併予撤銷。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麗雲明知其母親邱劉 愛妹業已死亡,在未得告訴人等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下,竟冒 用邱劉愛妹名義提領存款,影響其他繼承人權益,並足以生 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關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誠屬不該,並審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繼承人達成和 解、獲取渠等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領金額之多 寡、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20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1、2、3、6之「主文」欄所載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麗雲於附表二編號2之取款 憑條,偽造「劉愛妹」之簽名1枚,依上開規定,於該罪責 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陸、被告邱麗雲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 分,衡酌其為犯罪事實二、三、四犯行共6罪,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類型之犯罪,罪名、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大致 相同,6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