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074號
TPHM,109,上訴,3074,20210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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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成



選任辯護人 陳建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凱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吳尚道律師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王元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歐泰生均為選物販賣機台主,丙○○、乙○○因與 歐泰生有口角糾紛,對歐泰生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12月2 1日夜間某時許,丙○○經由友人鄧逢源得知歐泰生當時正在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 販賣機店)補貨,丙○○遂起糾眾教訓歐泰生之意,夥同與其



當時同行之乙○○、羅○傑(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經原審 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187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林○祥(00年0 0月生,年籍詳卷,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 18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一同前往本案選 物販賣機店,丙○○並撥打電話通知楊○聲(92年2月生,年籍 詳卷,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188號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到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因楊○聲當時正搭乘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甲○○之父王志遠所 有,下稱A車),楊○聲遂邀甲○○及同車之林○安(00年00月 生,年籍詳卷,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498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一同前往;乙○○則撥打電話通知陳○ 緯(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 度少護字第187號裁定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到本案 選物販賣機店,因陳○緯當時正騎乘機車搭載少年邱○宏(00 年00月生,年籍詳卷,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 字第18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遂偕同邱○宏一同前往。上 開9人(下合稱丙○○等9人)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本案選物販 賣機店外聚集後,丙○○見甲○○駕駛A車停放於該處,遂起將 歐泰生押至他處毆打教訓之意,而與乙○○、甲○○(所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羅○傑林○祥楊○聲、林○安、陳○緯邱○宏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在丙○○號令下,乙○○及林○祥陳○緯邱○宏 、羅○傑楊○聲、林○安徒手拉扯、毆打歐泰生手腳身軀強 押其上A車後車座,期間因見歐泰生扭動身體反抗,陳○緯遂 以原置於A車之藍色木質球棒(下稱藍色球棒)毆打歐泰生 頭部,丙○○並揮舞原置於A車之黑色鋁質球棒(下稱黑色球 棒)作勢恫嚇。待歐泰生被押上A車後,甲○○依丙○○指示, 駕駛A車搭載楊○聲(乘坐於副駕駛座正後方)、林○安(乘 坐於駕駛座正後方)、羅○傑(乘坐於副駕駛座)、歐泰生 (乘坐於A車後座中間)起駛,乙○○則騎乘機車搭載丙○○, 陳○緯騎乘機車搭載邱○宏,林○祥獨自騎乘機車尾隨A車。行 車期間甲○○透過車窗詢問丙○○要開往何處,丙○○指示前往新 北市鶯歌區環河路山水步道口(下稱山水步道口),眾人遂 一同前往該處。途中因歐泰生於車內反抗,林○安徒手抓住 歐泰生手臂,楊○聲羅○傑則於車內徒手毆打歐泰生,丙○○ 等9人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共同剝奪歐泰生之行動自由。二、羅○傑於乘車前往山水步道口期間,撥打其堂兄羅○生(91年 4月生,年籍詳卷,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 226號裁定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之電話,請其一同



前往山水步道口,當時羅○生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丁○○所有,下稱B車)搭載丁○○(綽號志哥)及曾○ 廷(92年1月生,年籍詳卷,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 少護字第49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羅○生遂駕車偕同丁○○ 、曾○廷(以上3人下稱羅○生等3人)一同前往山水步道口。 丙○○、乙○○、甲○○、羅○傑林○祥楊○聲、林○安、陳○緯邱○宏於同日23時45分許陸續抵達山水步道口後,於該處 等待羅○生等3人前來。嗣羅○生等3人於同日23時54分許抵達 該處後,在場不詳之人自A車上拿取黑色球棒交予羅○生,丁 ○○自羅○生手中取走該球棒後,持以向A車擋風玻璃揮打1下 ,致該擋風玻璃破碎,在場人告知是自己人而加以勸阻。此 時丙○○、乙○○、陳○緯邱○宏承前欲毆打教訓歐泰生之意思 ,與丁○○、羅○生、曾○廷等人主觀上雖無殺死歐泰生之故意 ,然其等皆係思慮正常之人,於客觀上均能預見以其等人數 之眾,以球棒、拳腳合力任意毆打、攻擊歐泰生身體各部位 ,極可能因場面混亂無法控制攻擊之力道及部位,失手造成 頭臉部、胸腹部內之重要器官與血管嚴重受創,並因此等傷 害導致死亡之危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指示 在場人將歐泰生拖下車,乙○○遂將歐泰生自車內拖出置於A 車後方地面上,丁○○隨即持黑色球棒毆打歐泰生之胸部1下 ,羅○生則自丁○○處接過該球棒後,同樣持該球棒朝歐泰生 揮打1下並打到頭部,另有不詳在場人持球棒毆打歐泰生多 下,隨後於23時56分6秒許,丙○○以所持用行動電話中安裝 之「TikTok」App(即「抖音」,為適用於行動電話之短影 音社交應用程式,以上傳短影音與他人分享、互動為主要目 的)開始錄影,同時陳○緯以腳踢歐泰生之後腦至後頸部位1 下,邱○宏上前以拳頭朝歐泰生頭臉部及胸腹部搥擊5下,陳 ○緯再持藍色球棒朝歐泰生右臀部揮擊4下、腹部揮擊1下, 此時丙○○以:「他(按指歐泰生)說我們他年輕人啊」等語 煽動在場人,陳○緯又用腳踢歐泰生背部1下,丁○○接著以雙 手拖拉歐泰生約2公尺,放手後陳○緯再持球棒朝歐泰生右側 胸腰部位揮擊2下,羅○生亦持球棒朝歐泰生頭部揮擊1下, 但未打中歐泰生,當羅○生再次高舉球棒欲朝歐泰生揮擊時 ,現場有人出聲制止稱:「別打頭,別打頭」、「打斷他腳 ,腳啦」等語,羅○生遂停下動作,由陳○緯持球棒朝歐泰生 右小腿揮擊5下,丙○○見狀在旁嘻笑,乙○○則於此時出聲稱 :「不要打頭」,後丁○○一手持黑色球棒,一手拉歐泰生衣 服將其拖到路邊,期間陳○緯持球棒追打歐泰生3下,曾○廷 則持安全帽砸歐泰生膝蓋1下,再用右腳朝歐泰生胸部踹2下 ,陳○緯續持球棒朝歐泰生肩膀以上左側頭頸部附近位置揮



擊5下後,乙○○走到陳○緯旁邊,對陳○緯說:「好了、好了 」,並彎腰靠近歐泰生以嘲諷、揶揄語氣稱:「啊你要幫忙 眛?聽有冇啦?(臺語)」,待乙○○起身後,陳○緯再持球 棒揮擊歐泰生左膝蓋3下,之後眾人將歐泰生留於原地,於2 3時56分57秒許各自驅車離去。嗣秦嘉佑於翌(22)日0時15 分許步行經過山水步道口發現歐泰生倒地,隨即報警送醫, 然歐泰生因受有左側額部、兩側顏面部、鼻部及兩側眼眶大 面積瘀傷及挫傷,右側頂部挫裂傷,枕部挫傷,兩側額顳部 大面積瘀傷,左外側額部挫裂傷,右下顎部挫傷,頭皮四周 及頂部有大面積出血,並且併有左側顳骨、蝶骨凹陷粉碎性 及多處線性骨折,兩側眼眶頂板多處骨折,導致顱內出血、 腦挫裂傷出血及腦水腫損傷;胸腹部兩側及右前胸部上方多 處挫傷,造成兩側胸壁有出血,右前第2、3根肋骨骨折,右 外側第5-9根肋骨骨折,左側第8根肋骨骨折,肋間多處出血 ;肩胛上部多處瘀傷,右外側臀部平行雙重條紋狀瘀傷;兩 側上肢多處挫傷,左側肱骨遠端近手肘處有骨折,皮下組織 及肌肉組織有血液鬱積及挫裂傷;兩側下肢兩側小腿多處挫 傷及瘀傷等傷害,於108年12月22日4時43分因急救無效不治 死亡。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簽分及歐泰生之 兄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丁○○3人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 告甲○○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83 條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起訴書誤載為重傷)助勢罪。原審 判決被告丙○○、乙○○、丁○○3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並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甲○○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被訴聚眾鬥毆致人 於死部分無罪。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丙○○、乙○○、丁 ○○3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及被告甲○○無罪部分上訴, 被告丙○○、乙○○、丁○○3人則對渠等被判有罪部分上訴,被 告甲○○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被告丙○○、乙○○、丁○○3人有 罪部分及被告甲○○無罪部分審理,被告甲○○所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部分則已確定。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丙○○、乙○○之辯護人爭執被告甲○○及證人羅○傑陳○緯邱○宏、林○祥、林○安、曾○廷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爭執卷內除被告丁○○以外之人於警詢時 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可作為證據之規定,則依上開 規定,上開經爭執部分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 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 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 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 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 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 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乙○○之辯護人就證人羅○ 傑、陳○緯邱○宏、林○祥、林○安於偵訊時之證述,雖以未 經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為由,主張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然上開證人業經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 是其等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丙○○、乙○○犯罪 事實之依據。至於被告丙○○、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甲○○、 證人曾○廷於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合法調查,被告丁○○之辯護 人辯稱被告丙○○、乙○○、甲○○於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具結而不 具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以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依據,自無庸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丙 ○○、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 開㈠、㈡所述部分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等 3人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乙○○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除 被告丙○○稱其未指示眾人前往山水步道口外,其餘部分被告 丙○○、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聲 羈字第500號卷【下稱聲羈500卷】第26、38頁,原審卷一第 52、58、217、283、卷二第309頁,本院卷第253、465頁) ,核與證人羅○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151、152頁,少連偵卷二第1 95、196頁,原審卷二第89至92、103至109、129頁)、證人 陳○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少連偵卷一第157、158頁, 少連偵卷二第193、194頁,原審卷二第172至175、179至183 頁,)、證人楊○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少連偵卷一第1 61、162頁,少連偵卷二第199、200頁,原審卷二第200、20 1、206至208、210至213頁)、證人林○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見少連偵卷一第165、166頁,少連偵卷二第201、202頁 ,原審卷二第247至249、252、260至262頁)、證人邱○宏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少連偵卷一第169、170頁,少連偵卷 二第191、192頁,原審卷二第222至225、235至237、246頁 )、證人林○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少連偵卷二第127、 128、203、204頁,原審卷二第271至273、280、282頁)等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選物販賣機店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 及新北地檢署勘驗該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少連偵卷一第 303至306頁,少連偵卷二第273至275頁)、A車上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譯文、擷圖及新北地檢署勘驗該錄影檔案之勘 驗筆錄(見少連偵卷一第289、290、312頁,少連偵卷二第2 77至279頁)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A車上之行車紀 錄器確認無訛,有原審109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擷 圖等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84至290、305至307頁),足 認被告丙○○、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何人指示被告甲○○將車輛開往山水步道口乙節,證人林○ 祥於偵訊時證稱:有看到甲○○跟丙○○透過車窗說在環河路( 按即山水步道口所在路名)下車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65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丙○○騎到主駕駛那邊 跟甲○○講話,甲○○就開車往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頁) ;證人羅○傑於偵訊時證稱:丙○○有在甲○○開車時透過車窗 跟甲○○說開到何處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95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丙○○和陳○緯2個人都有講開到山水步道口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09頁);證人楊○聲於偵訊時證稱:伊有 聽到甲○○透過窗戶問丙○○說要在哪裡停等語(見少連偵卷一 第161頁);證人林○安於偵訊時證稱:甲○○有透過車窗與丙 ○○或乙○○講話,確認要去環河路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28 頁)。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甲○○曾透過車窗詢問被告丙 ○○要開往何處,且被告丙○○係下令將被害人歐泰生自本案選 物販賣機店押至他處之人,則被告甲○○詢問被告丙○○需將被 害人載至何處符合常理,足認指示被告甲○○將車輛開往山水 步道口之人即為被告丙○○無訛,被告丙○○空言否認此情,自 不可採。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丙○○、乙○○、丁○○就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 前往山水步道口之情固陳述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 犯行,被告丙○○辯稱:伊過程中並未動手,僅在一旁以行動 電話錄影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丙○○並未指示在場 人毆打被害人,羅○生等人到場後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舉, 已超出被告丙○○意料之外,被告丙○○為自保始以行動電話拍 下毆打過程,被告丙○○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預見可能性云 云;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且伊有阻止其 他人毆打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乙○○並未以 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指示將被害人帶至山水步道口,毆打被害 人係其他人另行起意之行為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僅有持 球棒朝被害人揮打1下,不確定有無打到被害人,伊只是要 嚇被害人,沒有傷害被害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被告丁○○在案發時僅有揮棒1次之動作,且無明確證據顯 示其揮棒有打到被害人,況被告揮棒1次後即離開現場,無 法預見其他在場人之後續行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無 預見可能性,被告丁○○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因 果關係云云。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二中關於被告丙○○等9人及羅○生等3人陸續抵達山 水步道口,至被告丁○○持黑色球棒揮打A車之擋風玻璃部分 :
  被告丙○○、乙○○、甲○○及羅○傑林○祥楊○聲、林○安、陳 ○緯、邱○宏等人於108年12月21日23時45分許陸續抵達山水 步道口,被告丁○○則於同日23時54分許搭乘羅○生駕駛之B車 ,與曾○廷一同抵達山水步道口,眾人會合後,在場不詳之 人自A車上拿取黑色球棒交予羅○生,被告丁○○自羅○生手中 取走該球棒後,持以向A車擋風玻璃揮打1下,致該擋風玻璃 破碎,經在場人告知是自己人而加以勸阻等情,有A車上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譯文、擷圖及新北地檢署勘驗該錄影檔



案之勘驗筆錄(見少連偵卷一289、290、313至316頁,少連 偵卷二第286至292頁)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A車 內之行車紀錄器確認無訛,有原審109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及 勘驗筆錄擷圖等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4、307至3 10頁),且為被告丙○○、乙○○及丁○○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犯罪事實欄二中關於被告丁○○指示在場人將被害人拖下車, 並持黑色球棒揮打被害人1下,後羅○生持黑色球棒朝被害人 揮打1下,及不詳在場人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多下部分: ⑴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拿到球棒後,朝A車擋風玻 璃砸下去,之後講說把人拖下車,乙○○把被害人拖下車,羅 ○生、陳○緯靠過去就開始打,丁○○有揮棒1次,沒有在影片 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46、47頁);被告乙○○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抬被害人下車,把被害人放在車後方,丁○○有 打1、2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1頁);證人羅○生於偵 訊時證稱:伊到環河路時他們(按指丙○○等9人)還沒開始 打,丁○○下車後叫他們把人拖出來,拿棍棒之人有伊、丁○○ 、陳○緯,丁○○打1下後就被伊拖回車上等語(見少連偵卷二 第19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人拿球棒給伊,丁○○就 拿去砸A車玻璃,接下來伊攔住丁○○,後面發現被害人被拖 下車,丁○○就繞過去,原本要打被害人頭,伊把被害人踢開 ,丁○○有揮1下,好像沒有打到頭,伊把球棒搶走,伊有用 球棒打被害人1下,伊本來要朝被害人肚子打,但被害人頭 低下來,伊才打到被害人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67、72 、73、85頁);證人陳○緯於偵訊時證稱:這名男子(按指 丁○○)一開始持棍棒打A車,是乙○○跟楊○聲說打錯車,後來 這名男子說拖下來,不知道是何人將被害人拖下來等語(見 少連偵卷二第193、19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看到丁 ○○拿球棒揮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頁);證人羅○傑於偵 訊時證稱:丁○○到場後,陳○緯羅○生、丁○○用棍棒打被害 人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95、19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有看到丁○○揮棒揮1下,有打的人有羅○生、陳○緯、丁○○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101、131頁);證人楊○聲於偵訊 時證稱:伊看到丁○○還有羅○生跟陳○緯拿球棒打被害人,該 名男子(按指丁○○)打1、2下就停手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 162、19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好像是乙○○將被害人拖 到車子後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5、216頁);證人林○祥 於偵訊時證稱:一台黑色車到場後,有一名男子(按指丁○○ )說把人拖下來,這名男生有喝醉,因為這名男生一開始打 到A車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01、202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記得羅○生、丁○○、陳○緯有用球棒打被害人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54頁);證人邱○宏於偵訊時證稱:有看到丁 ○○有打1棒過去,丁○○到場後說把人拖出來,在現場拿鋁棒 球棍(按指黑色球棒)打,打完換羅○生接著打等語(見少 連偵卷一第170頁,少連偵卷二第19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丁○○打完車窗後叫別人去把被害人拖下車,乙○○就把被 害人拖下車,丁○○有打1棒,那1棒打到胸口,還有看到陳○ 緯、羅○生持球棒打,看到有敲頭的人是羅○生跟陳○緯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28、230、238至240、246頁);證人林○安 於偵訊時證稱:到環河路時等丁○○到場,由丁○○發令說把人 拖下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2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羅○生、丁○○、陳○緯3個人有拿球棒,丁○○、羅○生先拿球 棒揮個1、2下,揮打胸部附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180 頁)。又依原審勘驗A車內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被告丁○ ○持黑色球棒揮打A車擋風玻璃後,傳出球棒持續揮打身體聲 音,途中球棒一度落地後,又再次傳出球棒持續揮打身體聲 音(見原審卷一第295頁),是除被告丁○○與羅○生持黑色球 棒各打被害人1下外,顯然尚有其他不詳在場人持球棒毆打 被害人多下。是由上開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述及原審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丁○○持黑色球棒揮打A車之擋風玻璃1下後,即指 示在場人將被害人拖下車,被告乙○○遂將被害人自A車內拖 出放在A車後方,被告丁○○隨即持黑色球棒毆打被害人之胸 部1下,羅○生則自被告丁○○處接過球棒後,同樣持球棒朝被 害人胸部揮打1下並打到頭部,另有不詳在場人持球棒毆打 歐泰生多下。
⑵被告丁○○雖辯稱:不確定有無打到被害人云云,其辯護人則 為其辯稱: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丁○○揮棒有打到被害人云云 ,然前引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丁○○有持球棒打被害人,其中 證人邱○宏、林○安更明確指出被告丁○○打中之位置係被害人 胸部附近,且A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亦錄到球棒打中身體之聲 音,足見被告丁○○揮棒時確有打中被害人無訛,其所辯並不 足採。
⒊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中被告丙○○以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開始錄影 後毆打被害人之經過,至丙○○等9人及羅○等3人將被害人留 置於山水步道口後分別驅車離去部分:
  被告丙○○於案發當日23時56分6秒許,以「TikTok」App開始 錄影,同時陳○緯以腳踢被害人之後腦至後頸部位1下,邱○ 宏上前以拳頭朝被害人頭部及胸腹部搥擊5下,陳○緯再持藍 色球棒朝被害人右臀部揮擊4下、腹部揮擊1下,此時被告丙 ○○稱:「他(按指被害人)說我們他年輕人啊」,陳○緯



用腳踢被害人背部1下,被告丁○○接著以雙手拖拉被害人約2 公尺,放手後陳○緯再持球棒朝被害人右側胸腰部位揮擊2下 ,羅○生亦持球棒朝被害人頭部揮擊1下,但未打中被害人, 當羅○生再次高舉球棒欲朝被害人揮擊時,現場有人出聲制 止稱:「別打頭,別打頭,打斷他腳,腳啦」等語,羅○生 遂停下動作,由陳○緯持球棒朝被害人右小腿揮擊5下,此時 被告丙○○在旁嘻笑,被告乙○○則於此時出聲稱:「不要打頭 」,後被告丁○○一手持黑色球棒,一手拉被害人衣服將其拖 到路邊,期間陳○緯持球棒追打被害人3下,曾○廷則持安全 帽砸被害人膝蓋1下,再用右腳朝被害人胸部踹2下,陳○緯 續持球棒朝被害人肩膀以上左側頸部、頭部位置揮擊5下後 ,被告乙○○走到陳○緯旁邊,對陳○緯說「好了、好了」,並 彎腰靠近被害人以嘲諷、揶揄語氣稱:「啊你要幫忙眛?聽 有冇啦?(臺語)」,待被告乙○○起身後,陳○緯再持球棒 揮擊被害人左膝蓋3下,之後眾人將被害人留於原地,各自 驅車離去等情,有被告丙○○所提出之上開影片檔案存卷可憑 ,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無誤,有原審109年3月30日勘驗筆 錄及勘驗筆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95至299、313 至347頁),其中說「他說我們他年輕人啊」等語及發出嘻 笑聲之人為被告丙○○之情,有證人陳○緯林○祥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1、192、266頁),第二次 說「不要打頭」之人為被告乙○○等情,則有證人即被告丙○○ 、證人羅○生、陳○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憑(見原審卷二 第51、68、192頁),且上開經過為被告丙○○、乙○○、丁○○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⒋關於被害人遭以前述方式毆打後發生死亡結果部分:  被害人於案發後翌(22)日0時15分許為秦嘉佑於山水步道 口發現並報警送醫後,經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 顱內出血、頸椎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及左側肱骨 骨折等傷勢,於108年12月22日4時43分因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等情,有證人秦嘉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 第275至277頁,108年度相字第1751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29 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 公醫院)108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相驗照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在卷可 稽(見相驗卷第89、137至147、151、169、175至186、195 至347、357、359至362頁)。其中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診 斷欄記載:「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⑵頸椎骨折⑶ 右側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⑷左側肱骨骨折」,醫囑欄記載:



「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00時57分由救護車 人員送至原審急診,經急救處理後,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0 4時43分死亡」(見相驗卷第8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則就被害人所受傷勢進一步記載:「 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1.頭臉部 多處外傷:分布在左側額部、兩側顏面部、鼻部及兩側眼眶 大面積瘀傷及挫傷,右側頂部挫裂傷,枕部挫傷,兩側額顳 部大面積瘀傷,左外側額部挫裂傷,右下顎部挫傷。頭皮四 周及頂部有大面積出血,並且併有左側顳骨、蝶骨凹陷粉碎 性及多處線性骨折,兩側眼眶頂板多處骨折,導致顱內出血 、腦挫裂傷出血及腦水腫損傷。2.胸腹部多處挫傷:主要分 布在兩側及右前胸部上方,造成兩側胸壁有出血,右前第2 、3根肋骨骨折,右外側第5-9根肋骨骨折,左側第8根肋骨 骨折,肋間多處出血,但胸腹部器官無挫裂傷,體腔內無出 血。3.肩胛上部多處瘀傷,右外側臀部平行雙重條紋狀瘀傷 。4.兩側上肢多處挫傷,造成左側肱骨遠端近手肘處有骨折 ,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有血液鬱積及挫裂傷。5.兩側下肢多 處挫傷及瘀傷,主要分布位置在兩側小腿。6.四肢之外傷以 左上肢及兩側小腿較嚴重及有造成左上臂骨折。7.由死者身 上的外傷型態,符合以球棒或類似棍棒等鈍性物面毆打所造 成的外傷。」並認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為:「生前因被他人押 走及遭受毆打,造成頭臉部、胸腹部及四肢多處鈍性傷,導 致顱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及左上臂肱骨骨折,最後因顱內 出血、腦損傷及四肢多處挫傷出血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 『他殺』。」(見相驗卷第185、186頁),復以109年5月5日 函進一步說明以:「㈠死者致死的外傷主要在頭臉部有多處 外傷,分布位置在顏面部、頭皮四周及頂部皆有大面積之皮 下軟組織出血,並且併有左側顳骨、蝶骨凹陷粉碎性及多處 線性骨折,兩側眼眶頂板多處骨折,導致顱內出血、腦挫裂 傷出血及腦水腫損傷,為主要的致死外傷。㈡胸腹部多處挫 傷併有多處肋骨骨折,則會造成呼吸困難。肩胛上部多處瘀 傷及左外側臀部瘀傷,則為皮下軟組織的出血。四肢多處挫 傷及瘀傷,左側肱骨遠端近手肘處有骨折,皮下組織及肌肉 組織有血液鬱積及挫裂傷,則主要會有部分的出血或失血, 造成血管內血液容積的減少及橫紋肌溶解症,但如單以出血 量及嚴重度而言,和上述的頭部外傷原因相比,則尚不足以 為主要的致死原因,但這些外傷為對死亡有影響的傷害。」 (見原審卷二第153、154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函文所示,可知被害人因遭被告丁○○、 羅○生、陳○緯邱○宏、曾○廷等5人(下合稱丁○○等5人)以



球棒及拳腳毆打頭臉部、胸腹部及四肢等部位受有上開傷害 ,其中頭臉部所受傷害為主要致死原因,至胸腹部及四肢所 受傷害雖非主要致死原因,然對死亡結果亦有影響,足認被 害人死亡結果與其等下手毆打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訛。 ⒌關於被告丙○○、乙○○、丁○○應共同負傷害致死罪責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責。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 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 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 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 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 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 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 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 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 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 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 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 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 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 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 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 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 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 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 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 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 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 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 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 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 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 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



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旨參酌)。
⑵被告丙○○因與被害人有過節而起意教訓被害人,與被告乙○○ 各自直接或間接邀集甲○○、羅○傑林○祥楊○聲、林○安、 陳○緯邱○宏等人到本案選物販賣機店集合,由被告丙○○指 示被告乙○○、甲○○與林○祥陳○緯邱○宏、羅○傑楊○聲 、林○安等人將被害人押至山水步道口毆打,待被告丁○○與 羅○生、曾○廷與其等會合後,被告丁○○要求將被害人拖下車 ,被告乙○○依言將被害人拖下車,由被告丁○○持球棒揮打被 害人胸部,再由羅○生、陳○緯以球棒、邱○宏以拳頭、曾○廷 以安全帽及腳踹等方式一同毆打被害人,期間被告丙○○以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毆打被害人之經過,復以言詞煽動在場 人繼續攻擊,及被告乙○○於離去前對被害人嘲諷、揶揄等情 ,均如前述。由上開過程觀之,被告丙○○、乙○○及丁○○3人 顯然皆有使被害人受傷之意思,而各自以前述方式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達成傷害被害人之 目的,則其等均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 明確。又被害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頭臉部所 受傷害為主要致死原因、胸腹部及四肢等部位與死亡結果亦 有關係,已如前述。而頭臉部、胸腹部內均有攸關生命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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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