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文龍
被 告 尹俊傑
指定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本件依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記載「茲對於原判決無罪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持有槍彈 部分諭知無罪,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 撤銷,更為合法妥適之判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 49頁),可認檢察官係對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被訴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槍砲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罪嫌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自僅就上開部分事實進 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指被告甲○○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槍砲罪嫌、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形成被告甲○ ○有罪之心證,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依法 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稱本案 為警扣得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7顆為其所持有,且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 相符,亦與證人沈宗勳之證述相符,原判決以被告甲○○自白 前後,所為其他非屬自白範圍之供述有誤,即認自白與事實 不符,而不予採信,且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維護被告甲
○○所為之不實陳述、錯誤解讀證人沈宗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認被告甲○○於起訴後所為之答辯可採,進而諭知被告甲 ○○此部分無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更為合法妥適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沈宗勳、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56頁、第363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應認證人沈宗勳、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 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 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 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 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 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 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辯護人雖又主張證人沈宗勳、乙○○於 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 6頁、第363頁),然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沈宗勳、乙○○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渠等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傳 喚到庭,由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甲○○之對質 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曾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槍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辯詞有相當之 可信性,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共犯之證詞均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甲○○之認定,無從形成被告甲○○持有槍枝及子彈有罪 之確信乙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
㈢依被告甲○○如下之供述:
⒈於警詢時供稱:警方現場查扣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
、子彈7顆是我的,是我放在沈宗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的,大概是民國101年左右我請朋友幫我用的,朋 友名字我忘記了,也沒有聯絡方式了,當時我是跟他約三重 河堤見面,一手交錢一手交槍跟子彈,該槍枝是以彈匣內裝 子彈,手槍拉滑套直接擊發之方式發射子彈,扣案子彈7顆 都有底火可以正常擊發,槍枝槍管暢通,有膛線等語(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 3頁至第15頁)。
⒉於偵查時供述:槍彈是6、7年前,在三重區河堤以金錢向不 詳人士購買,花多少我忘了,槍彈是同時買的,昨天上車前 我就先放在副駕的前面地上,我有包起來他們不知道,槍砲 部分我認罪等語(見偵字卷第191頁、第290頁)。 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丙○○第一次見面,我不知道他 身上有帶扣案的改造手槍,我也不知道丙○○有槍砲前科,他 想要把這枝槍推給我來扛,子彈也是丙○○的,我之前在警局 還有偵查中承認槍彈是我的,是因為丙○○知道我沒有前科, 希望由我來扛,刑期沒有那麼重,在警局的時候丙○○有用手 指我,還有用他的眼神要我承認槍彈是我的,我交保後,丙 ○○在現場就有恐嚇威脅要我來扛,後來他也有來我住處找我 ,把我帶到林口他的住處毆打我,後來我趁機拿手機打電話 還有傳訊息給乙○○說我要逃出來,之後丙○○也有多次用電話 恐嚇威脅我,丙○○是我叔叔李演明打電話叫來幫我的,但我 不知道丙○○有帶槍過來,槍被搜索到之前,我跟乙○○都沒有 看到那把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5號 卷〈下稱訴字卷〉第176頁至第178頁)。 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1月14日當天我搭沈宗勳駕駛的車 輛前往板橋區長江路一段與新海路跟告訴人丙○○見面,車上 除了我跟沈宗勳,還有乙○○跟丙○○,當時開車的是沈宗勳, 副駕駛座是丙○○,我坐在駕駛座後面,乙○○坐在副駕駛座後 面,之後把告訴人帶上車後,丙○○還是坐副駕駛座,我變成 坐在副駕駛座後面,乙○○坐在駕駛座後面,告訴人坐在中間 ,車子準備要開的時候,因為告訴人說他東西掉了,我就下 車幫他去找,找的過程我就看到警車來了,我遲遲不敢靠近 ,是後面告訴人身旁有一個警察一起找東西,我才被帶回去 ,在沈宗勳的車上時,丙○○就問我有沒有前科,我說我沒有 ,他們就說好,有什麼事情必須我擔,到警察局說要我擔那 一支槍,我那時候沉默,內心覺得既然你們幫我處理事情被 抓到,想一想到底要擔還是不擔,外面都說講義氣,講義氣 就想說擔,結果108年3月4日開完偵查庭後我跟我老闆講, 我老闆說我為什麼要擔等語(見訴字卷第550頁至第553頁、
第566頁至第568頁)。
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之前我是幫丙○○講義氣才會承認, 想說他是要幫我處理事情,後面我就被我老闆跟朋友罵說為 什麼要幫別人擔槍,我才推掉,請檢察官驗指紋等語(見本 院卷第154頁)。
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槍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7 頁) 。
⒎可知被告甲○○固於警詢、偵查時供承本案槍彈係其於101年間 ,在三重區向他人購買而持有,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先 前係為丙○○扛罪始自白犯罪,事實上該槍彈均非其所持有, 則被告甲○○之供詞既有前後不一之處,則其於警詢、偵查時 之自白是否可採,即須視有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而定。 ㈣依證人沈宗勳如下之證詞:
⒈於偵查時證稱:我只認識丙○○還有被告甲○○的叔叔,是被告 甲○○的叔叔叫我載被告甲○○跟乙○○,我在板橋廣權路附近的 警局載,車子是我的,副駕駛座坐丙○○,駕駛座後面坐被告 甲○○,被告甲○○旁邊坐乙○○,警方扣到的改造手槍、子彈是 被告甲○○放在我車上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
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和我朋友借車開過去,警方攔下那部 車的時候車子是停在路邊的,車上除了我和告訴人外,還有 被告甲○○、丙○○、乙○○都在車上,我是坐在駕駛座,副駕駛 座坐誰我忘記了,後座是3個人坐,我忘了除了告訴人坐後 座外,另外2個人是誰坐後座,我一開始是去找他們叔叔阿 明,就是李演明,阿明叫我順便載被告甲○○跟乙○○去一個地 方,一開始是我跟丙○○在車上,丙○○跟我從林口去板橋,丙 ○○是坐副駕駛座,之後我就到板橋亞東醫院附近載被告甲○○ 、乙○○跟他們的叔叔上車,阿明有上車坐一下,之後我們要 去派出所的時候,阿明在後面騎機車尾隨,車子開到一個派 出所附近的檳榔攤買飲料,買完飲料後,阿明叫我載被告甲 ○○、乙○○到殯儀館那裡,阿明就回家了,從派出所去殯儀館 的時候,被告甲○○坐副駕駛座跟我講事情報路,丙○○好像坐 副駕駛座後面,乙○○坐駕駛座後面,其實那麼久了我不確定 ,我只記得被告甲○○要報路,副駕駛座坐誰我真的忘記了, 被告甲○○上我車的時候有沒有帶包包我沒注意,從亞東醫院 上車的時候沒有帶任何東西上車,坐副駕駛座的時候我不記 得被告甲○○身上有無帶東西,也沒看到被告甲○○有拿任何東 西出來,也沒有注意被告甲○○有無開副駕駛座的置物箱,其 實我在要去買飲料的時候有看到被告甲○○帶這支槍,他拿這
支槍的時候我還有拿起來看一下,當時我們通通都有下去買 飲料,被告甲○○就在派出所旁邊從他身上拿出槍,我忘記他 是從哪裡拿出槍來的,被告甲○○有讓我看一下,我接過來看 一下就還給被告甲○○,還給被告甲○○後他好像放到袋子裡, 袋子什麼顏色我忘記了,放到袋子裡面後我就沒有注意,那 時候只有我跟被告甲○○在車上,因為我們通通下車後,我跟 被告甲○○先上車,被告甲○○就在車上從他身上的袋子拿出槍 來,當時被告甲○○坐在副駕駛座,後來其他人就上車了,我 沒有看到被告甲○○拿其他包包或其他物品上車,我沒有看到 被告甲○○拿子彈上車,我沒有幫被告甲○○打開後車廂,請他 丟東西到後車廂或後座,從我跟黃麗潔借到這台車後,我或 被告甲○○沒有去把車內裝或外殼動手拆開過,我不曉得有沒 有人去動副駕駛座的置物箱,警方攔下我的車後有做搜索, 搜索時我人被壓在旁邊地上,我不知道子彈為什麼會在我車 門內側的置物盒,子彈是被告甲○○的,子彈裝在一個罐子裡 ,他叫我幫他藏起來,我就藏在駕駛座車門內側的置物盒裡 面,那是扶手可以翻起來,這個地方只有我知道而已,被告 甲○○是上車拿槍給我的時候把裝有子彈和毒品的小罐子拿給 我的,他說裡面是安非他命,我不曉得裡面有子彈,被告甲 ○○說要給我的,我就把他藏在駕駛座扶手那邊,是我自己藏 的,不是被告甲○○叫我藏的,我不曉得誰把手槍藏在副駕駛 座的手踏箱裡面等語(見訴字卷第368頁至第371頁、第376 頁至第409頁)。
⒊可知沈宗勳固證稱扣案槍彈均係被告甲○○所持有,惟沈宗勳 就被告甲○○係如何攜帶該槍彈上車、該槍彈係由何人藏放等 節之證詞前後不一,而以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來說, 應可知悉持有槍彈為違法之行為,為免遭他人輕易發現,當 不可能會在無任何包裝掩飾之情形下將槍彈直接藏放在身上 ,沈宗勳卻對被告甲○○究竟有無將上開槍彈藏放於隨身攜帶 包包中、有無要求其藏放裝有子彈之罐子一節為反覆之證述 ,沈宗勳所為證詞是否全然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甲○○若 真有於車上拿出槍枝供沈宗勳觀看,依沈宗勳所證,其僅看 一下就還給被告甲○○,何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22日 新北警鑑字第1080308072號鑑驗書記載僅在該手槍握把處驗 出短暫碰觸該手槍之沈宗勳DNA,而未驗出事實上長期持有 人即被告甲○○之DNA(見訴字卷第219頁)?況沈宗勳證稱其 駕駛車輛從派出所前往殯儀館路上,被告甲○○是坐在副駕駛 座,警方攔下該車輛時,被告甲○○亦在車上乙節,與原審於 審理時當庭勘驗警方搜索影像光碟製有「一警員騎乘機車, 於影片時間0分38秒時到達案發現場,能見畫面左側有一白
色轎車,且有數名警員包圍該車之車門旁及車輛前後,該車 之駕駛座後方之乘客下車,其身著灰色短袖上衣(甲男,即 乙○○),該車駕駛、副駕駛之乘客亦一同下車,駕駛身著黑 色長袖外套(乙男,即沈宗勳)、副駕駛座後方之乘客下車 時大聲哭泣抽咽,身著深色短袖上衣(丙男,即告訴人)」 、「有一名黑色短袖上衣的男子,手指向馬路對面表示另有 一人離開現場,該人穿著迷彩褲。A警員及另一名警員立即 跑向馬路對面,跑向一名身著黑色外套、迷彩褲之男子(丁 男,即被告甲○○),詢問其個人資料並對丁男之身體為搜索 」等顯示被告甲○○於警方到場時,人並不在車上之勘驗筆錄 內容大相逕庭(見訴字卷第257頁至第259頁),自難逕以沈 宗勳前開互為矛盾、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
㈤依證人乙○○如下之證詞:
⒈於偵查時證稱:警方扣得之改造手槍、子彈都是被告甲○○的 等語(見偵字卷第217頁)。
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改造手槍、子彈都是被告甲○○帶的 ,子彈是被告甲○○在車上看到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56頁) 。
⒊於109年3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被告甲○○打電話 給我,他們原本在板橋四川路那裡跟告訴人有爭執,我跟被 告甲○○在亞東技術學院對面碰面後,就到板橋信義派出所那 裡,因為被告甲○○跟告訴人在那裡做筆錄,我在門口等被告 甲○○,我當時碰到被告甲○○時,他身上沒有帶任何東西,沒 有帶包包,被告甲○○出來後,我們先到亞東醫院,叔叔阿明 也有跟我們一起去信義派出所還有亞東醫院,在亞東醫院時 阿明叔叔找沈宗勳他們開車過來,阿明叔叔就坐沈宗勳的車 去信義派出所,車上還有丙○○,我騎車載被告甲○○回信義派 出所,他們車子跟在我們後面,要回去派出所找告訴人,到 派出所沒有看到告訴人,我們打給告訴人,之後才約在板橋 殯儀館那邊,在信義派出所時沒有人去買飲料或去檳榔攤, 當時現場有我、被告甲○○、沈宗勳、丙○○跟阿明,我們都站 在車子旁邊,期間阿明跟沈宗勳都有上車,他們當時窗戶關 起來,我就跟被告甲○○站在旁邊聊天,丙○○應該也有上車, 我不確定,之後阿明叫我跟被告甲○○上車,後來我們坐沈宗 勳的車子從信義派出所過去板橋殯儀館,沈宗勳開車,我坐 沈宗勳後面,丙○○坐副駕駛座,被告甲○○坐副駕駛座後面, 阿明說要先回去就離開了,把告訴人拉上車後,警察來了有 搜索我們的車子,我坐在旁邊人行道上面,是警察說車上有 槍我才知道,當時告訴人說他的背包、錢包、手機在我們拖
他上車的時候不見了,被告甲○○就從副駕駛座後面下車幫他 找,我們從亞東醫院跟沈宗勳、丙○○碰頭之後,到殯儀館一 直到被警察抓的過程裡面,被告甲○○沒有坐過副駕駛座,他 一直跟我坐在後座,這中間我沒有看過任何人有拿包包或槍 枝上車,被告甲○○也沒有拿這些東西,我很確定那天從頭到 我們被警察抓的時候,我跟被告甲○○都在一起,他沒有東西 ,沒有帶包包、槍枝、子彈,在槍枝扣到的現場沒有人承認 槍是他的,後來因為沈宗勳、丙○○他們說因為被告甲○○是事 主,他有義務扛下來,被告甲○○才會承認槍是他的,這是我 在車上要過去板橋殯儀館的時候聽到的,當時他們就有跟被 告甲○○說不管怎麼樣,因為是被告甲○○找我們的,被告甲○○ 算事主,警察在現場搜到槍的時候,我有隱約聽到他們跟被 告甲○○小聲的說因為他是事主,所以他要扛下來,但我不確 定是沈宗勳還是丙○○給暗示的,當時被告甲○○蹲在路邊,我 的右邊是蹲丙○○,丙○○的右邊是蹲被告甲○○,被告甲○○的右 邊是蹲沈宗勳,我和丙○○距離差不多10公分,警察把我們四 個都上手銬銬在一起,我有聽到悄悄話說到時候發生什麼事 情的話,都要被告甲○○自己去扛,之後在派出所時我有看到 丙○○手比被告甲○○,我推斷丙○○是要被告甲○○來扛,這支槍 不是被告甲○○的,被告甲○○不可能有那種東西,那天我過去 找他到後面的時候,他沒有講也沒有拿出來,他都跟我在一 起,在分局我們四個被關在同個拘留室裡的時候,被告甲○○ 跟我講說有事情推到他身上,當時雖然我已經做完警詢筆錄 了,但我想說是被告甲○○的事情,就把事情推給他,沒有想 很多,在偵查時也說槍彈都是被告甲○○的,後面交保出來, 快要開庭的時候我跟被告甲○○有聯絡,他也是說要不然就講 說是他的,所以我到原審準備程序時還是說槍彈都是被告甲 ○○的,後來想想事實上東西都沒有在他身上,為什麼要他去 扛這條,才會在今天改口,案發當天我跟被告甲○○都是第一 次看到沈宗勳及丙○○,之前沒有坐過沈宗勳的車,從派出所 到板橋殯儀館的途中是第一次搭沈宗勳的車等語(見訴字卷 第410頁至第449頁)。
⒋於109年5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沈宗勳開車載我、 丙○○跟被告甲○○過去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一段與新海路口, 丙○○坐副駕駛座,被告甲○○坐我旁邊,是李演明(阿明)找 沈宗勳、丙○○幫被告甲○○處理糾紛,拉告訴人上車後,副駕 駛座坐的人是丙○○等語(見訴字卷第571頁至第579頁)。 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沈宗勳他們在被警察抓的時候說 被告甲○○是這件事的事主,當時我跟被告甲○○都在旁邊,所 以我在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都說槍彈是被告甲○○帶
去的,後來回去想想,當時我與被告甲○○第一次碰面時,被 告甲○○身上都沒有帶包包等物品,所以最後我才說實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61頁)。
⒍可知乙○○雖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扣案槍彈為被告 甲○○所有,然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對其詳細訊問本案 經過,其於嗣後證稱係因為被告甲○○為事主,且其有聽聞丙 ○○、沈宗勳要求被告甲○○承認槍彈為其所有,被告甲○○亦有 為如此之表示,其才會在先前證述係被告甲○○持有扣案槍彈 乙節,亦非毫不合理。而乙○○於原審審理時經過詳實之交互 詰問程序後,已明確證稱案發當天自其與被告甲○○碰面時起 至為警查獲時止,其並未看見被告甲○○有攜帶包包等物品, 扣案槍彈並非被告甲○○持往現場,其與被告甲○○始終係坐在 沈宗勳車輛之後座,為警查獲當時被告甲○○下車幫告訴人尋 找物品等節,核與被告甲○○所辯及前開勘驗筆錄相符,於本 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證述,應認乙○○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詞較為可採。
⒎又警方係在沈宗勳駕駛之車輛駕駛座車門內側搜得裝有子彈 之藍色筒狀盒子,於副駕駛座置物箱後之夾層發現槍枝以強 力磁鐵吸附在夾層中,有原審於審理時勘驗搜索影像光碟製 作之勘驗筆錄可佐(見訴字卷第259頁至第261頁),則依乙 ○○所證,被告甲○○與乙○○於案發當天既係第一次乘坐沈宗勳 駕駛之車輛,與沈宗勳並不熟識,且均係坐在後座,倘被告 甲○○於上車時即攜有扣案之槍彈,殊難想像被告甲○○係如何 將裝有子彈之罐子藏放於駕駛座車門內側,並以強力磁鐵將 槍枝吸附在副駕駛座置物箱後之夾層?被告甲○○嗣後辯稱扣 案槍彈非其所持有,乙○○嗣後改證稱被告甲○○未持有扣案之 槍彈,即非毫無所據。
五、綜此,本件既尚有前述可疑之處,而未能獲得被告甲○○被訴 持有槍砲及子彈罪嫌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 官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丙○○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此部分與甲○○、乙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間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但不予加重其 法定之最低本刑,並審酌被告丙○○與甲○○、乙○○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數名男子共同以拖行、推擠、毆打、拉住衣領 及電擊之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車,欲載往他處繼續談判,限制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有相當時間,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 臉部、背部、胸口等多處挫傷等傷害,也讓告訴人非常恐懼 ,幸因目擊民眾報警,沈宗勳駕車離開停等紅燈時為警方及
時趕到攔下,並當場查獲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考量被 告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丙○○受有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有搶奪、強盜之前案紀錄,曾從事粗工,家裡有母 親及外婆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為此部 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指證被告丙○○之證人證詞反覆 不一,原判決論罪科刑猶嫌過重,且於法不合,請撤銷原判 決,改判被告丙○○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甲○○與前女友間有贍養費之糾紛,告訴人出面為其前女友於1 08年1月14日晚上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附近與甲○○談判, 雙方發生肢體上之衝突,衝突結束後,甲○○以電話通知友人 乙○○到場,而甲○○、告訴人則由警方帶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 錄。甲○○離開派出所後,對告訴人仍有不滿,乃透過李演明 (阿明)邀集被告丙○○、沈宗勳等人到場,先回到派出所尋 找告訴人未遇,再由乙○○邀約告訴人至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 1段與新海路口板橋殯儀館旁見面,並由沈宗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甲○○、乙○○前往板 橋殯儀館附近。到場後,甲○○、被告丙○○、乙○○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數名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即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4日晚間10時許, 先由甲○○、乙○○下車與告訴人在前述地點談判,接著由被告 丙○○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男子上前,由甲○○以拖行、推 擠及毆打之方式、被告丙○○以拖行及毆打之方式、乙○○以拉 住衣領之方式、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男子以拖行、毆 打及電擊之方式,強押告訴人進入前述車輛,欲載往他處繼 續談判,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 、臉部、背部、胸口多處挫傷等傷害。嗣因目擊民眾報案, 警方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抵達現場,在前述車輛正欲離去 之際攔下該車,告訴人始能逃脫,並當場查獲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物等節,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並已就被告丙○○所執 辯詞一一駁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多次 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原判決復已就各證人之證詞如何採認為 詳細論述,實難認被告丙○○前開空言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之上 訴意旨可採。
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其因本案受有輕度智能障礙之 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並提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65頁);然依
卷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9 年11月30日馬院醫精字第1090007153號函記載「…根據病人 的病史陳述及友人陳述,推測個案自述被人攻擊之後的智能 是有下降的情況,短期也不會改善,測驗衡鑑分數已達輕度 智能障礙的級別。其中醫師與心理師無法確認的是個案過去 教育及工作經驗的真偽,是否如個案口述,如果為真,則支 持以上論點,如果為假,則推翻上述論點」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273頁),可見告訴人固確實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情,惟 上開鑑定所依據之資訊均為告訴人及其友人之口述,並非客 觀存在之書面文件等資料,是在卷內並無告訴人過去教育、 工作經驗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 即難僅以告訴人及友人自述之內容,遽論告訴人所受輕度智 能障礙之情形與被告丙○○之犯行有關,而為被告丙○○不利之 認定。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並詳細審酌上情後,就 其所為上揭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 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以,被告丙○○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永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1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持有槍彈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前女友間有贍養費之糾紛,丙○○出面為其前女友於民 國108 年1 月14日晚上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附近與甲○○談 判,雙方發生肢體上之衝突,衝突結束後,甲○○以電話通知 友人乙○○到場,而甲○○、丙○○則由警方帶至派出所製作警詢 筆錄。甲○○離開派出所後,對丙○○仍有不滿,乃透過「李演 明」(綽號「阿明」)邀集丙○○、沈宗勳等人到場,先回到 派出所尋找丙○○未遇,再由乙○○邀約丙○○至新北市板橋區長 江路1 段與新海路口板橋殯儀館旁見面,並由沈宗勳(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懸掛4081-B9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丙○○、甲○○、乙○○前往板橋殯儀館附近。到場後,甲○○ 、丙○○、乙○○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男子(無證據證明未 成年)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 1 月14日晚上10時許,先由甲○○、乙○○下車與丙○○在前述地 點談判,接著由丙○○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男子上前,由 甲○○以拖行、推擠及毆打之方式、丙○○以拖行及毆打之方式 、乙○○以拉住衣領之方式、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男子以拖 行、毆打及電擊之方式,強押丙○○進入前述車輛,欲載往他 處繼續談判,而限制丙○○之行動自由,並造成丙○○受有頭部 、臉部、背部、胸口多處挫傷等傷害。嗣因目擊民眾報案, 警方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抵達現場,在前述車輛正欲離去 之際攔下該車,丙○○始能逃脫,並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丙○○、乙○○(以下均直接 稱呼其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甲○○及其辯護人、丙○○及其辯護人、 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前述事實,甲○○、乙○○均坦白承認;丙○○雖坦承有 於前述時間、地點與甲○○、乙○○一起搭乘沈宗勳的車到場, 且有下車,待告訴人丙○○(以下直接稱呼其名)上車後有一 起上車,而被警方查獲等情,惟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 稱:我覺得我很冤枉,我自始與丙○○不認識,我與甲○○、乙 ○○都是當天才認識的,我到了現場,甲○○、乙○○下車,我坐 在車上,後來聽到有人哀嚎,我下車查看,我看到很多人在 毆打丙○○,有聽到電擊棒的聲音,因為我聽到丙○○一直喊救 命,我就過去把電擊棒搶走後回到車上,丙○○有跟我說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