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672號
TPHM,109,上訴,2672,2021020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玲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凱(原名廖建羽)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曹智涵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穎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
38、32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甲○○有罪部分均撤銷。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丙○○(原名廖建羽)明知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 有,為賺取報酬,竟共同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乙○○、丙○○負責提供愷他命及先以電腦或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發送隱喻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文字訊 息予不特定人,嗣於乙○○、丙○○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接獲高文隆、丁○○、李睿洋之來電,談妥欲交易愷他命之



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後,再使用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FACE TIME聯繫與其等同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由該送毒者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 式,將乙○○與丙○○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毒品愷他 命分別交付高文隆、丁○○、李睿洋,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價金,嗣由該送毒者扣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報酬後 ,剩餘款項再交付乙○○、丙○○(各次交易之對象、時間、地 點、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 )。
二、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偵辦,依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乙○○、丙○○ 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蒐證後,經警持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25日16時2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前,拘提乙○○到案;於同日16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拘提丙○○到案,因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丙○○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應與被告乙○○所犯亦 由本院審理中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2097號、第2997號)合併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 49至50、155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 ,「得」予合併審判,乃同法第6條所明定,此係使法院得 藉由案件之合併審判,避免訴訟活動或證據調查重複之勞費 ,且防止裁判歧異,並能適切地確定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 以實現妥速審判之目的。惟相牽連案件於客觀合併時(如一 人犯數罪),被告固得受有避免反覆應訴之利益,但亦會使 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而於主觀合併時(如數人共犯或 同時犯罪等),複數被告利害未必一致,亦可能有權利保護 欠周之疑慮,即應以分別審理為原則,是以就相牽連案件之 合併審判與否,係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應視個別案件審 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束。則法院 決定是否合併審判,甚至於合併審判後再予分離,均屬訴訟 指揮權行使之一環,如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濫用,仍 難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因此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種類、時間、地點、對象等均與本院另案10 9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第2997號案件不同,是被告乙○○本 案所犯與另案犯行並不相同,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關係,但無任何證據共通性可言,對訴訟經濟之促進,難認 有所助益,況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審理時,僅主張因同時犯 案,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追加起訴,致量刑過重云云(見本 院卷第295頁),然縱被告乙○○所犯另案與本案的數罪合於 併罰之要件,仍得於該二案件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 其應執行之刑,非必不利於被告。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請 求合併審判等語,難認有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58至15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 買毒品者高文隆、丁○○、黃沐雄於警詢、偵訊證述購買毒品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等資料附卷可稽(相關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書證之出處, 詳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從而,被告乙○○、丙○○前 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資為佐證,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 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 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 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 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 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乙○○、丙○○以簡訊 隨機發送販毒簡訊,並於接獲購毒者來電時以通訊軟體FACE TIME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送毒者前往進行毒品交易,則 買賣毒品雙方非必然相識,堪認彼此均無特殊私人情誼,倘 無從中賺取量價、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涉犯販賣第三級 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之理,足認被告 乙○○、丙○○如附表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確有賺取價差以 營利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 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 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 施行,自有新舊法之適用問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 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一)查被告乙○○、丙○○犯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固未修正,但關於法定 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併科罰金刑有所提高,對被告乙○○、丙



○○較為不利。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格,難認有利於被告 乙○○、丙○○。
(三)從而,綜合比較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以整體觀之,新修正 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 體適用被告乙○○、丙○○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至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正前、後之規定,惟原審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 且不影響判決本旨,此部分爰不作為撤銷理由並補正之,附 此說明。
四、論罪:
(一)核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3罪)。又被告乙○○、丙○○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 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丙○○與 負責送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前於104年間因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附緩刑負擔確定。嗣被告乙○○未履



行負擔,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撤緩字10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 告,並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04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 入監執行於107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被告乙○○ 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是被告乙○○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科即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案件,本應產生警惕作用,卻猶漠視法律之禁制規 範,不顧毒品流通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性,故意 再犯本案罪質相近、情節更為嚴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足 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矯正之必要 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販賣毒品罪名,乃基於防 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 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丙○○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自白其等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詳如附表「證據卷頁 」欄所示被告供述部分),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乙○○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被告乙○○、丙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衡其犯罪情狀,不僅提供毒品 ,且親自接聽購毒者來電,並收取送毒者除報酬後之其餘犯 罪所得花用,其等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 成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輕微,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固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乙○○、丙○○經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見本院卷第296頁)。(四)罪數關係:




  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上視之,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一個行為之數個舉動,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集合犯係一 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已預設該項犯罪須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個別行為雖具獨立 性而能單獨成罪,仍予以總括或擬制成一犯罪構成要件始足 當之。而立法者所定販賣毒品罪,其構成要件,並無必須反 覆或繼續實行始能成立,亦無予以總括或擬制為一個犯罪構 成要件之情形,且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 亦非絕對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特徵,自無從成立集合犯或 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被告乙○○、丙○○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各次販賣之時、地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乙○○之辯 護人主張就被告乙○○所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云云(見本院卷 第50至52頁),難認有據。
五、被告乙○○、丙○○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乙○○、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就被告乙○○、丙○○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認與被告甲○○成立共同正犯,惟本院經調查後認不能證 明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行(詳如理由欄貳所示),是此部 分認定即有違誤。
 ⒉被告乙○○為本案犯罪已構成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業經 本院認定認定如上開理由欄四、(三)⒈所載,原審未論以累 犯,且未說明應否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⒊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 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 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比例原則,指行 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 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 處,禁止恣意為之。申言之,刑事罪責固具有個別性,縱屬 相類似案件,因個案情節及法院所為裁量結果各有不同,當 然不能逕執他案據為本案量刑之準據,但有期徒刑之科處, 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



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故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個別犯罪之動機、 手段、態樣、情節、所生危害,暨行為人之品性、素行、智 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斟酌 考量,並妥適量刑。查被告乙○○、丙○○就其等所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罪固屬不該,惟其等均屬零星販賣,各次販賣數量 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自始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就個案情節而言,各罪量刑稍嫌過重,況被告乙○○、丙○○係 先後以相似之行為方式,雖所販賣之對象及毒品種類略有不 同,但均係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並非難以替代或回復之個 人法益,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且由時間、空間之 密接性及販賣之目的、手段觀之,可認行為人於該段期間透 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 之邊際效應遞減,原判決遽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 ,亦稍嫌過重。 
(二)被告乙○○提起上訴主張其犯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被告丙○○應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均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被告乙○○、丙○○部分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關於被告乙○○、丙 ○○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乙○○、丙○○均正值青年,竟不事正途,明知愷他 命對人體健康有所危害,而為政府所嚴禁,卻共同販賣愷他 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 安,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乙○○、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惡 性、犯罪情節,均較大盤毒梟稍輕,且迭於偵審程序時均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為砂石場行政人員,未婚;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冷氣裝修,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 1至1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即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七、定應執行刑:
(一)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 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 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 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



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 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 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 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乙○○、丙○○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之次數,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 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等教化效果亦不 佳,亦有害其等回歸社會。又以其等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犯 行,販毒次數雖有多次,然所犯各罪係在短時間內為之,雖 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考 量上開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非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等情,就被告乙○○、丙○○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罪,分別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應 執行刑。
八、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 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 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 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 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本案成功交易1包愷他命3,000元,送毒者可拿取300元,成 功交易1包愷他命2,000元,送毒者可拿取200元等情,業經



被告丙○○、乙○○供承在卷(見原審108訴1185卷一第125、13 6頁),且被告丙○○、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如果該次販 賣毒品係由我們一起接聽公線或是一起去交易毒品,錢就是 一起花用,但如果是單獨接單獨交易,就是單獨花用,不會 分給對方等語(見原審108訴1185卷一第383至384頁)。則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乙○○、丙○○就本案交易成功之販賣毒品 所得報酬,即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從而被告丙○○如附表 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交易款項,即為被告丙○○犯罪所得,且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乙○○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即本院109上訴2079號 案件)扣得之現金158,100元,雖係另案扣押之款項,然係 被告乙○○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含本案及相牽連犯 罪)且為警同日扣得,據被告乙○○於警詢供稱:2樓床頭櫃 皮包內查獲22,000元、床上皮包內查獲136,100元,是我販 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誤載為果汁包)所得等語(見偵20 841卷二第117頁反面);參酌被告丙○○上開關於販賣毒品若 由丙○○和乙○○2人一起接聽公線或是一起去交易毒品,錢就 是一起花用之供述,足見除被告丙○○單獨取得之販毒款項外 ,餘之被告乙○○單獨或與丙○○共同取得,或自送毒者交回之 販毒款項,且為警查獲時已於被告乙○○處扣得,是扣除附表 所示送毒者各次取得之報酬後,被告乙○○及丙○○就附表編號 2至3所示犯罪所得,為被告乙○○與丙○○共同取得,且共同使 用並無區分,依上開說明,應平均計算即各取得二分之一, 既均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 告乙○○、丙○○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另因被告乙○○、丙○○所犯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 之,併予敘明。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同案被告乙○○、丙○○(上2 人均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與曾信凱林煒淞詹政勲、唐 浩倫李怡如等人係共同基於參與組織犯罪,販賣第二級及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告乙○○、丙○○為發起、主持、指 揮名為「跑得快車行」、「急速列車」、「麗莎時尚會館」 或「我最快車行」之販毒集團,由被告乙○○另承租址設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間做為藏放及分裝毒品之地點,



被告乙○○、丙○○於網路散布販售毒品之廣告文字予不特定買 家,並持公機負責接聽上開販毒專線,與買家聯繫完畢後, 亦由被告乙○○、丙○○指揮將曾信凱等人每日分成上下2班, 便於24小時不間斷販賣毒品,另將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 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毒品,在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附近某 不詳地點之停車場,交予被告甲○○等人,再以私人手機使用 通訊軟體FACETIME,自108年2月間某日起,在桃園地區,買 家指定之交易地點,依序指揮、監督被告甲○○、林煒淞、曾 信凱、唐浩倫詹政勲、或由被告丙○○、乙○○自行駕車、騎 車前往約定地點,販賣毒品多次,每成功交易毒品咖啡包70 0元、大包愷他命3,000元、小包愷他命2,000元,即可由送 毒者抽取200元、300元、200元之報酬。嗣被告乙○○、丙○○ 、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高文隆、丁○○、李睿洋等人。因認被告 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關係, 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 之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490號、第34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 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甲○○、同案 被告乙○○、丙○○之供述、證人高文隆、丁○○、李睿洋之證述 、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即監視器 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 行,辯稱:我把車借給很多人,108年4月6日及7日借給誰我 想不起來,我沒有去送毒品等語(見原審109訴1185卷一第1 86頁、本院卷第293頁)。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甲○○ 因為將白色馬自達汽車借給丙○○致警方誤會為送毒者,但附 表編號1至3所示3位買家都說沒看過甲○○,且其他送毒者也 有人開白色馬自達,本件只有共犯指訴,因丙○○與乙○○被訴 多罪,平日亦與甲○○多有往來,可能因此搞錯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至156頁)。經查:
(一)證人高文隆於108年7月26日警詢陳稱:警方提示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08年4月6日12時38分38秒至12時52分16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顯示我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 販毒專線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並交易毒品正確,我要買毒 約了龍祥街20號交貨。天羅地網監視器蒐證畫面照片中販毒 車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停於桃 園市龍祥街與龍泉二街OK便利商店前等候,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龍祥街往中山路方向停於龍祥街與 龍泉二街口對向車道路邊,下車走向車牌號碼0000-00號白 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開啟該車左後車門上車交易毒品正確 。(問:此次與你交易毒品之對象為何人?)我只對編號2 (即林煒淞)有印象,當次則指認不出來等語(見偵28338 卷二第6至7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與跑得快車行於108 年4月6日在龍祥街OK便利商店前第一次買毒,我在車上與他 們完成交易,我在車上沒有看到裡面成員,我在後座,他們 在前座,我交錢拿到毒品後就離開等語 (見偵25317卷五P35 3頁反面、354頁反面);於109年1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 08年4月6日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菸」過來 ,「菸」就是指K他命,對話中有說「白色馬3」就是要上車 交易,我上車進入後座男性賣家就問買多少,從我們會合、 交貨、交錢,上車到下車不到3分鐘。我都坐在後座,不會 跟駕駛面對面,108年4月6日這次駕駛有沒有轉過來收錢或 交貨,我沒有記那麼清楚,如果沒有轉過來,駕駛會有點側 身,這次我沒有印象是跟甲○○交易,對於甲○○是否曾經與我 交易也不是很有印象。跟我交易毒品的人會換來換去,我在



警詢時只有對指認編號2之林煒淞有印象,其他人沒有辦法 指認出來,因為趕快買一買走了,又不是很熟,不會聊天等 語(見原審108訴1185卷一第199至203、206至207頁)。則 依證人高文隆前後所述,除能確認在108年4月6日與之交易 毒品者駕駛白色馬自達3車輛外,並無法確認當日駕駛白色 馬自達3車輛之人為何者,且未指認當日與其交易毒品之人 為被告甲○○甚明。
(二)證人丁○○於108年7月26日警詢陳稱:警方提示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08年4月7日16時37分52秒至17時39分46秒通 訊監察譯文共5通,顯示我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 販毒專線電話0000000000號並交易毒品屬實。監視器蒐證畫 面中販毒車手駕駛6935-ZB號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抵達桃 園市○鎮區○○路00號前等候,我由大樓樓梯步行下去並坐上 該車左後座進行交易毒品,就是我購買毒品愷他命的情形無 誤。此次跟我交易毒品之對象,為警方提示之複式指認照片 編號9郭富傑等語(見偵25317卷三第721至723頁);於同日 偵訊時證稱:108年4月7日16時37分52秒至17時39分46秒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過去想買愷他命,對方問我在哪, 我說家裡,對方就知道,到場是編號9(郭富傑),他給我1 包愷他命含袋1克重,我給他2,000元,交易時間17時45分。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