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059號
TPHM,109,上訴,2059,2021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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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褚敬元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7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 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2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 、90年度毒聲字第49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4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 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12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6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4 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上開強盜案件罪刑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8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73號、104 年度聲字第154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確定, 接續執行至105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5月1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3日晚間6時40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 弄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發



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對被告強制採尿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 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 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 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 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僅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 款、第5款均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 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基於文義及體系解釋, 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 起訴後因情事變更,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最高法院亦著 有前例,而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限於起訴時 存在之事由,尚包括因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致法院不能為實 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查被告行為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業經修正 ,另增訂第35條之1,並已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 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㈠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已由「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新增第35條之1則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 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



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 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 見解,固曾認依92年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 ,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 後再犯」、「5年內再犯」,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法即應追 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即應依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
 ㈢而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 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 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 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 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 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 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 ,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 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 ,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 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 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準此,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已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宣示: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 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㈣又「毒品條例修正前,原無施用毒品紀錄之成年被告,因施 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及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 起訴』)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 依職權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並依同條第2項就前案提起 公訴。被告再於前案『附命緩起訴』確定後3年內因施用毒品 為警查獲(下稱後案),檢察官就後案直接起訴(含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於法院,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 1第2款規定,審判中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則此 時是否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觀察、勒戒規 定之適用?」之法律爭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徵詢該院 其他各庭,多數同意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或結論,即修 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被告前既未曾 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復依最高 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毒品條例修正後,對於戒除毒癮不易 者,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適用,係著重在機 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之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 善至其戒除毒癮,而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論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對前揭法律爭議採 「否定說」者所持:「前案可以起訴,後案只能觀察、勒戒 ,法理上存有落差」等理由,已為最高法院所不採取。而前 揭法律爭議採「肯定說」之理由略謂:
 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且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遇 程序,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 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緩起訴」 ,而排除觀察、勒戒等處遇及起訴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 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對象,當包括「初犯及3年後再犯 」、「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緩起訴」 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 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 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至修 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 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 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 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 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 ,尚包括修正前(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定觀察、勒 戒程序。此與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 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 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 」,必需排除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 適用。且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 ,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 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 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
 ⒉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並未排除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 第1項(初犯、3年後再犯)及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情 形,檢察官仍得適用該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已 如上述。而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應適用依該條例第24 條第3項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下稱「認定標準」)。被告所犯前案經檢察官為「附 命緩起訴」,嗣該緩起訴被撤銷,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雖經起訴判刑,倘檢察官認後案依「認定標準」第 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雖「不適合為『附命緩起訴』」,然「無 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仍得就後案再為「附命緩起 訴」,而不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初犯、3年後 再犯)及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之程序。是檢察官既未 裁量就後案為「附命緩起訴」,而為起訴,法院即應依修正 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⒊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109年1月15 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



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 (3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 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 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 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 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認定標準」 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 、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 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 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 、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 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 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 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 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 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 「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附命緩起訴」因已撤銷,被告 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 有別。
 ⒋觀之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立法體例, 依其文義僅限於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次修 法在放寬觀察、勒戒等處遇之適用時機,如係初犯,本應依 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縱曾於3年內再犯 經追訴處罰,究與經觀察、勒戒等處遇之完整療程不同,倘 本次施用毒品已超過3年,仍應再予觀察、勒戒,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所採見解(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 5、3131、3240、4105號判決等參照),亦即修正後毒品條 例就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以被告是否曾經接受觀察、勒戒等 處遇,而非以其是否曾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為其追訴條 件,縱被告前案係經追訴處罰,而後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其前既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基 於平等原則,仍應為相同處理。
 ⒌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 處遇;修正後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



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 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 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 以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 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 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否定說之論理已全然失其所 據,雖該條文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 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至事實審法院就此類「3年後再犯」案件應否依職權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徵詢該院 其他各庭,多數同意「法院是否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 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應個案具體裁量』 」之見解或結論,亦即法院經綜合審酌個案施用毒品之情形 (如施用之動機、方式、次數、有無多種毒品混用等)、被 告之品德及素行(如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戒癮治療或 判刑等情形)、生活狀況(如家庭環境、學業及工作情形、 有無在監在押等)、社會支援(如當地有無適當醫療機構、 相關社福團體等)及將來執行方式暨其意願(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2項參照)等相關因素,為整體判斷後:⒈倘認以 實施觀察、勒戒為適當,或個案縱經檢察官重新裁量後採命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不高(例如:被告不同意緩起訴 、現在或即將執行長期徒刑),致重啟處遇程序顯欠缺實益 者,自得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授權規定,逕裁定觀 察、勒戒,以求程序之經濟。⒉修法後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 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 條件)之多元處遇,於被告並無不利,法院審酌上開情況, 認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宜由 檢察官再行斟酌者,得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 為不受理判決,以維被告之利益。至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 款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下略)」,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 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 、勒戒。而毒品條例本次修正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 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依前 述裁量標準,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 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該條文所稱「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之範疇。故授權法院個案審查,不悖法條文義並契 合修法本旨。至立法理由固得為法律解釋之參考,但究非唯 一。且上開條文立法理由載稱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 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未敘及被告權益之保障,應 為例示說明,尚難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適 用之意,法院於解釋、適用該條文時,自不宜拘泥於斯。況 由法院個案審查,符合毒品條例本次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多 元處遇之整體修法精神,尚無侵害權力分立原則可言(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1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25號裁定停止戒 治,付保護管束,後又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15號裁定撤銷停 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7日執行 完畢,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4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因毒品條例修正,故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1月8 日以法律修正報結而於翌日停止執行強制戒治釋放,並經桃 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竟又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3日晚間6時40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固據被告坦 承不諱,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惟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縱其間曾於101、102、103年間多次因犯施用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且所犯本案前經檢察官 為「附命緩起訴」,然依前開說明,該「附命緩起訴」既已 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 遇執行完畢有別,從而,本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 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無從視為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仍應依修 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視被告 個案情形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 毋庸戒癮之條件)」之多元處遇。檢察官於上開毒品條例修 正前提起公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嗣後毒品條例



已修正施行,本院審酌被告個案情形為整體判斷後,認逕依 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且有失公平,宜由檢 察官再行斟酌,以維被告之利益。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 ,自有未合。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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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