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紹洋(原名張遠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金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2號、第370號、108
年度偵字第2999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3265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0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論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4論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吳聲和、何恭漢(該2人業經原審論罪科刑確定)夥 同顧○安、彭○義(該2人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經警移送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自民國10 8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27日間,加入於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超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超人」)及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負責隨機撥打電話,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以 ATM、自動存款機、網路等方式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所 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頭甲○○透過通訊軟 體微信群組之方式,指示並交付提款卡予吳聲和、何恭漢、 顧○安、彭○義提領款項,顧○安、彭○義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 吳聲和、何恭漢後,由其等將提領或收受之款項放置於桃園 市桃園區經國路家樂福賣場1樓廁所內或以當面交付等方式 ,轉交予甲○○;又甲○○收受款項後,依「超人」指示之地點 乘坐UBER,並將款項放置UBER副駕駛座下方,於不詳之地點 下車,以此方式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可從中獲得詐得款項提領金額百分之 5(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0.005)之比例金額作為其報酬。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8少連偵370卷第47 至48頁,109偵3265卷第133至135頁,原審卷第60至63、141 、259頁,本院卷一第124、14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核與共同正犯顧○安、彭○義於警詢時之供述、共同被告 吳聲和、何恭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 自白書狀、吳聲和手機訊息截圖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 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開戶資 料及匯款單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職務報告、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本案人頭帳戶存摺或 提款卡、吳聲和、何恭漢及顧○安分別所有作為集團成員間 聯繫工具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及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聲和及何恭漢就附表一編號27至30所提領或收取之現金 共新臺幣(下同)31萬7千元等可證(至其餘扣案物品及現 金則與本案無關),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故而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 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 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 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 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 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65號、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5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97號)與 本案部分起訴事實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本件被告構成一般洗錢罪之行為態樣,應係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非公訴意旨所 引同條第1款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爰予變更。又附表一編號23固另涉遊戲點 數之詐欺得利部分,惟尚無證據證明負責收取及上繳款項之 被告主觀上對此部分有所認知,故不另論詐欺得利罪。二、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 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 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 ,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 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中游者 即從事電話詐騙等施詐行為,下游者則為實際收款或提款之 人,其等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犯罪目的,且現今詐欺集 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實屬常 見。是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 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 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之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期間,與吳聲和、何恭漢、顧○安、 彭○義、「超人」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分工所為之詐 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 示犯行(即108年10月21日以前之部分),被告與吳聲和、 何恭漢、彭○義、「超人」及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如附 表一編號27至30所示犯行(即108年10月22日之部分),被 告與吳聲和、何恭漢、顧○安(顧○安於108年10月22日始加 入而參與編號29部分)、「超人」及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尚無證據證明彭○義於108年10月22日有參與);如附表一 編號31至34所示犯行(即108年10月27日部分),被告與吳 聲和、何恭漢、「超人」及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尚無證 據證明顧○安、彭○義於108年10月27日有參與),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共34罪)。被告所犯3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彭○義行為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知 悉彭○義為少年,而與之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 犯罪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9頁),是就 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知 悉顧○安為少年,故就附表一編號29被告與顧○安共同實施犯 罪部分,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前因竊盜、詐 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桃軍簡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0 日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34罪,皆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財產犯 罪,罪質類似,得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與上開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事 由予以遞加之。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且考量本案 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尚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情 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因該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且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故亦無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予以先加後 減之問題),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 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8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27日間, 參與「超人」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尚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 有明定。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前經「簡旭邦」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並共同對楊麗 靜為加重詐欺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11749號提起公訴,起訴罪名含參與犯罪組織罪 ,並於108年9月2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論罪科刑,被告上訴後復撤回上訴, 惟於撤回上訴後聲請繼續審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9年度上訴字第935號、109年度聲字第991號判決駁回上訴 ,現由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中而尚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97、 271至282、345頁,下稱前案);又本案被告同樣係經由「 簡旭邦」介紹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見109偵3265號卷第133
頁),得認本案與前案被告所參加者係相同犯罪組織,且本 案起訴罪名亦含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08年12月30日繫屬於 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較諸前案繫 屬在後,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㈠對被告誤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未論一般洗錢罪而不 另為無罪諭知;㈡就附表一編號27至30部分(尚無證據證明 彭○義有參與),誤認被告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其刑事由;㈢對被告誤未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均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非主嫌,亦未提領款項,依其 犯罪所得比例,刑期重於其他共同被告實不公平,又其為家 中經濟來源及支柱,且欲與被害人談論和解等語,而為量刑 抗辯,雖未敘及上開違誤之處,然原判決既有此等違誤,自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陸、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 財,貿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 事由如前,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於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 期日及審判期日雖有部分告訴人到庭,惟因被告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而無從商談和解或賠償事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參與分工、所生損害等情節,暨其 素行、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刑,並考量該34罪 之罪質及犯罪時間尚屬接近,經衡諸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 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二、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 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
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 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 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 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車手提領之款項,每1萬元可獲得500元之情,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9頁),堪認被告所分得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為車手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26、31至34所示人頭帳 戶提領金額之百分之5,惟提領金額如逾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轉帳至該帳戶之被害金額,則應以詐得之被害金額為限作為 母數而為計算,蓋超過之部分尚難認與本案有關(至扣案附 表編號27至30之犯罪所得部分,詳如後述)。是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26、31至34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2萬4,523元(計算 依據詳見附表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扣案現金47萬6千元中之31萬7千元,為共同被告吳聲和 就附表編號27、28、30所提領及向共同被告何恭漢收取之款 項,而扣案現金3萬元,則為共同正犯顧○安就附表編號29提 領後交付何恭漢之款項等情,業據吳聲和、顧○安分別供承 在卷(見108偵29999卷第48、276頁),則被告吳聲和、何 恭漢既尚未將上開款項交付系爭詐欺集團上游,堪認上開扣 案之31萬7千元僅吳聲和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扣案之3萬元僅 何恭漢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此等扣案之犯罪所得既無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對其諭知沒收;又扣案現金47萬 6千元超過31萬7千元之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 亦無從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本案人頭帳戶存摺或提款卡,應屬該等帳戶之申設 人所有,而扣案之吳聲和、何恭漢及顧○安用以與集團其他 成員聯繫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及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則分別屬吳聲和、何恭漢及顧○安所有,是上開扣案物品 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就此等物品既無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對其諭知沒收。又被告用以與集團其 他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依其於偵查中所述「簡旭邦叫我去 桃園家樂福的置物櫃拿手機」(見109偵3265號卷第133頁) ,尚難斷言該行動電話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確屬於被告 ,且該行動電話未經扣案,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故不予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是亦 不予宣告沒收。
柒、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吳宜展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人 論罪及宣告刑 1 G○○ 民國108年10月12日前某時 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佯稱(下同)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被害人依照指示解除分期付款而遭到詐騙。 被害人(1)於108年10月12日20時41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2)於108年10月12日20時51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3)於108年10月12日20時35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4)於108年10月12日21時16分許,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5)於108年10月12日21時20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6)於108年10月12日20時54分許,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7)於108年10月12日21時34分許,轉帳1萬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8)於108年10月12日21時37分許,轉帳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9)於108年10月13日0時4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10)於108年10月13日0時6分許,轉帳2萬0,098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11)於108年10月13日0時14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12)於108年10月13日0時22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13)於108年10月12日0時0分許,轉帳3萬0,023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14)於108年10月12日0時0分許,轉帳2萬5,024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15)於108年10月12日0時0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16)於108年10月12日0時0分許,轉帳1萬0,234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17)於108年10月13日0時0分許,轉帳4萬0,088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18)於108年10月12日0時0分許,轉帳1萬4,123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19)於108年10月12日0時0分許,轉帳3萬8,989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20)於108年10月13日0時0分許,轉帳1萬0,015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21)於108年10月14日0時0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22)於108年10月14日0時0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23)於108年10月15日0時0分許,轉帳9萬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24)於108年10月15日18時27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25)於108年10月15日18時42分許,轉帳1萬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26)於108年10月15日0時0分許,轉帳9萬9,988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27)於108年10月15日0時0分許,轉帳4萬9,986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28)於108年10月15日0時0分許,轉帳4萬9,988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29)於108年10月15日18時39分許,轉帳1萬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30)於108年10月15日0時0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31)於108年10月15日0時0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32)於108年10月15日18時31分許,轉帳2萬1,098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33)於108年10月15日0時0分許,轉帳9萬9,987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34)於108年10月15日18時29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35)於108年10月15日0時0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36)於108年10月15日0時0分許,轉帳9萬9,979元至000-00000000000帳戶內(起訴書重複計列此筆匯款1次,應刪除重複部分)。(37)於108年10月16日0時0分許,轉帳9萬9,989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38)於108年10月16日0時0分許,轉帳9萬9,988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39)於108年10月12日0時0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惟後述損失總額無誤)。(40)共計損失161萬9,216元。 9萬9千元、3萬元、6萬元、6萬元/彭○義(提領影像編號6、7、70、7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丑○○ (提告) 108年10月13日14時許 網站遭駭客侵入,資料遭盜刷,告訴人依照指示解除而遭到詐騙。 告訴人(1)於108年10月13日16時1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2)於108年10月13日16時3分許,轉帳1萬6,123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3)共計損失4萬6,11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6,123元)。 6萬5千元/彭○義(提領影像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巳○ 108年10月13日16時32分許 網路購物自動變成會員,被害人依照指示解除會員而遭到詐騙。 被害人(1)於108年10月13日17時28分許,轉帳5萬9,123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2)於108年10月13日18時0分許,轉帳2萬9,999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3)於108年10月13日18時2分許,轉帳1萬3,123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4)共計損失10萬2,245元。 3萬元、4萬3千元、3萬元、3萬元/彭○義(提領影像編號2至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B○○ (提告) 108年10月14日21時許 網站遭駭客侵入,訂單產生錯誤,告訴人依照指示取消訂單而遭到詐騙。 告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17時57分許,轉帳2萬9,994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2萬元/彭○義(提領影像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D○○ (提告) 108年10月15日17時許 網路購物誤植資料會扣款,告訴人依照指示操作而遭到詐騙。 告訴人(1)於108年10月15日18時38分許,轉帳6,912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2)於108年10月16日16時40分許,轉帳2萬3,987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3)共計損失3萬0,899元。 2萬3千元/彭○義(提領影像編號1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壬○○ (提告) 108年10月16日16時32分許 網路購物誤設訂單會扣款,告訴人依照指示解除而遭到詐騙。 告訴人(1)於108年10月16日16時56分許,轉帳2萬6,123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2)於108年10月16日17時0分許,轉帳9,123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3)共計損失3萬5,246元。 2萬6千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6百元)、1千元/彭○義(提領影像編號12、1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子○○ 108年10月9日17時許 假藉貸款,被害人依照指示操作而遭到詐騙。 被害人於108年10月17日13時51分許,透過匯款將2萬7,100元匯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2萬7千元/彭○義(提領影像編號1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己○○ (提告) 108年10月17日16時34分許 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告訴人依照指示取消交易而遭到詐騙。 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18時35分許,轉帳2萬0,020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2萬元/彭○義(提領影像編號1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卯○○ (提告) 108年10月15日18時51分許 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告訴人依照指示解除分期付款而遭到詐騙。 告訴人(1)於108年10月15日19時38分許,轉帳2萬2,001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2)於108年10月16日18時11分許,轉帳2萬9,999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3)於108年10月16日18時14分許,轉帳2萬9,999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4)於108年10月16日18時26分許,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5)於108年10月16日18時31分許,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6)於108年10月16日18時36分許,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7)於108年10月16日18時47分許,轉帳1萬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8)於108年10月17日17時40分許,轉帳1萬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9)於108年10月17日18時49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10)共計損失24萬1,954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11萬元、3萬元/彭○義(提領影像編號72至74、33、34、18,註:編號33、34所提領12萬5千元之其中11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丙○○ (提告) 108年10月17日16時45分許 網路購物誤設為自動扣款,告訴人依照指示解除扣款而遭到詐騙。 告訴人(1)於108年10月17日17時31分許,轉帳1萬1,234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2)於108年10月17日18時16分許,轉帳1萬8,123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3)於108年10月17日18時28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4)於108年10月17日18時37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5)於108年10月17日18時53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6)於108年10月17日18時58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7)於108年10月17日19時1分許,轉帳1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8)共計損失15萬9,297元。 1萬8千元、3萬元、1萬元/彭○義(提領影像編號15、16、1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黃○○ (提告) 108年10月18日19時6分許 退還多扣之款項,告訴人依照指示操作而遭到詐騙。 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19時20分許,轉帳2萬0,987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3萬元/彭○義(提領影像編號2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寅○○ (提告) 108年10月18日17時16分許 網路購物程序有疏失,告訴人依照指示解除而遭到詐騙。 告訴人(1)於108年10月18日18時20分許,轉帳9萬9,987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2)於108年10月18日18時24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3)於108年10月18日18時26分許,轉帳3萬7,123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4)於108年10月18日18時55分許,轉帳1萬2,345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5)於108年10月18日19時43分許,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6)於108年10月18日18時39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7)於108年10月18日18時41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8)於108年10月18日19時41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9)於108年10月18日19時24分許,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10)於108年10月18日19時28分許,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11)共計損失41萬9,403元(起訴書誤載為41萬9,418元)。 2萬9千元、3萬元、8萬9千元、900元/彭○義(提領影像編號21、22、77、7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李月岐 (起訴書誤載為庚○○,提告) 108年10月19日15時27分許 網路遭駭客侵入而誤植訂單,告訴人依照指示取消訂單而遭到詐騙。 告訴人(1)於108年10月19日16時33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2)於108年10月19日16時42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3)於108年10月19日17時40分許,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4)於108年10月19日17時45分許,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5)於108年10月19日17時48分許,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6)於108年10月19日18時10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7)於108年10月19日18時1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8)共計損失22萬9,944元。 5萬元、2萬元、6萬9千元、900元、5萬9千元、3萬元、3萬元、3萬1千元/彭○義(提領影像編號23至26、44至4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4 E○○ (提告) 108年10月18日22時許 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告訴人依照指示解除分期付款而遭到詐騙。 告訴人(1)於108年10月19日13時49分許,轉帳4萬4,089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2)於108年10月19日13時51分許,轉帳3萬1,002 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3)共計損失7萬5,091元。 7萬5千元/彭○義(提領影像編號2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地○○ (提告) 108年10月12日17時許 自動升級為高級會員而會扣款,告訴人依照指示解除而遭到詐騙。 告訴人(1)於108年10月12日19時0分許,轉帳4萬9,999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2)於108年10月12日19時3分許,轉帳5,915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3)共計損失5萬5,914元。 5萬6千元/彭○義(提領影像編號28,註:編號28所提領7萬2千元之其中5萬6千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亥○○ (提告) 108年10月12日18時許 誤設為會員,告訴人依照指示取消而遭到詐騙。 告訴人於108年10月12日19時2分許,轉帳1萬6,985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1萬6千元/彭○義(提領影像編號28,註:編號28所提領7萬2千元之其中1萬6千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宇○○(提告) 108年10月12日14時52分許 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告訴人依照指示解除分期付款而遭到詐騙。 告訴人(1)於108年10月12日16時32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2)於108年10月12日19時35分許,轉帳8,985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3)共計損失3萬8,972元。 2萬7千元/彭○義(提領影像編號2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宙○○ (提告) 108年10月16日17時7分許 網路購物誤設為經銷商而會扣款,告訴人依照指示取消設定而遭到詐騙。 告訴人(1)於108年10月16日18時19分許,轉帳9,999元至000-00000000000帳戶內。(2)於108年10月16日18時15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3)共計損失5萬9,986元。 3萬元、4萬元、2萬3千元/彭○義(提領影像編號30至3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乙○○ (提告) 108年10月16日17時12分許 網路購物誤設交易紀錄,告訴人依照指示解除而遭到詐騙。 告訴人(1)於108年10月16日18時27分許,轉帳1萬0,123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2)於108年10月16日18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20分許,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3)於108年10月16日18時36分許,轉帳1萬5,123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4)共計損失5萬5,246元。 3萬元、1萬元、1萬5千元/彭○義(提領影像編號75、76、33、34,註:編號33、34所提領12萬5千元之其中1萬5千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甲○○ (提告) 108年10月18日18時2分許 網路遭駭客侵入,致訂單重複扣款,告訴人依照指示解除而遭到詐騙。 告訴人(1)於108年10月18日19時21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2)於108年10月18日20時35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3)於108年10月18日20時37分許,轉帳4萬5,987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4)於108年10月18日21時1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5)於108年10月18日21時2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起訴書贅予重複記載1次)。(6)另於108年10月18日19時39分許及20時42分許分別存入3萬元、3萬元、3萬元至不詳帳戶內。(7)共計損失29萬5,933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千元、2萬元、1萬元、6萬元/彭○義(提領影像編號35至40、7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1 辛○○ (提告) 108年10月18日18時40分許 作業系統出問題,致生刷卡紀錄,告訴人依照指示操作而遭到詐騙。 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21時2分許,轉帳3,121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4千元/彭○義(提領影像編號41,註:編號41所提領2萬4千元之其中4千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A○○ (提告) 108年10月18日21時20分許 網路購物誤植訂單,告訴人依照指示取消訂單而遭到詐騙。 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21時20分許,轉帳1萬9,987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2萬元/彭○義(提領影像編號41,註:編號41所提領2萬4千元之其中2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丁○○ 108年10月18日21時55分許 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被害人依照指示解除分期付款而遭到詐騙。 被害人(1)於108年10月19日15時0分許,轉帳9萬9,987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2)於108年10月19日15時15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3)於108年10月19日15時17分許,轉帳2萬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4)另購買遊戲點數計1萬元,告知對方密碼而遭到詐騙。(5)共計損失15萬9,974元。 12萬9千元、2萬元/彭○義(提領影像編號42、4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C○○ (提告) 108年10月17日19時許 網路購物誤植訂單,告訴人依照指示取消訂單而遭到詐騙。 告訴人(1)於108年10月17日17時21分許,轉帳9萬9,999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2)於108年10月17日21時22分許,轉帳4萬8,993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3)於108年10月18日17時52分許,轉帳9萬9,989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4)於108年10月18日17時55分許,轉帳2萬3,123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5)共計損失27萬2,104元。 6萬元、2萬元、3萬9千元、900元、4萬9千元/彭○義(提領影像編號51至54、5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5 癸○○ (提告) 108年10月17日20時16分許 網路購物誤植訂單,告訴人依照指示取消訂單而遭到詐騙。 告訴人(1)於108年10月17日21時7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2)於108年10月17日21時9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3)共計損失9萬9,976元。 10萬元/彭○義(提領影像編號5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戊○○ (提告) 108年10月15日19時38分許 網路遭駭客侵入而誤植訂單,告訴人依照指示取消訂單而遭到詐騙。 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21時36分許,轉帳4萬4,103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4萬4千元/彭○義(提領影像編號8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申○○ 108年10月22日17時45分許 網路遭駭客侵入而會扣款,被害人依照指示操作而遭到詐騙。 被害人於108年10月22日19時4分許,轉帳1萬9,987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4萬9千元/吳聲和(提領影像編號5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辰○○ (提告) 108年10月22日17時20分許 假冒錢櫃客服人員謊稱告訴人個資外洩,為避免造成扣款,告訴人依照指示操作而遭到詐騙。 告訴人(1)於108年10月22日18時14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2)於108年10月22日18時18分許,轉帳4萬9,988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3)於108年10月22日19時12分許,轉帳2萬1,123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4)於108年10月22日19時16分許,轉帳8,876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5)於108年10月22日19時30分許,轉帳1萬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6)於108年10月22日19時47分許,轉帳1萬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7)於108年10月22日19時26分許,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8)於108年10月22日19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9)於108年10月23日17時47分許,轉帳2萬3,989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10)於108年10月23日18時16分許,轉帳7,123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11)共計損失26萬1,056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1,041元)。 6萬元、2萬元、1萬9千元、3萬元、2萬元、1千元/何恭漢、吳聲和(提領影像編號57至6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9 玄○○ (提告) 108年10月22日18時55分許 假冒錢櫃客服人員謊稱誤設為高級會員,為避免造成扣款,告訴人依照指示操作而遭到詐騙。 告訴人(1)於108年10月22日19時24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2)於108年10月22日19時30分許,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3)於108年10月22日19時45分許,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4)於108年10月22日19時40分許,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帳戶內。(5)於108年10月22日19時53分許,轉帳2萬8千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6)於108年10月22日19時54分許,轉帳2千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7)於108年10月22日20時0分許,轉帳1萬0,011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8)共計損失15萬9,996元。 3萬元/顧○安(提領影像編號6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戌○○ 108年10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18時許 假冒錢櫃客服人員謊稱誤設為分期轉帳,被害人依照指示取消設定而遭到詐騙。 被害人(1)於108年10月22日18時50分許,轉帳2萬4,024元至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2)於108年10月22日18時50分許,轉帳8萬8,123元至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帳戶內。(3)共計損失11萬2,147元。 8萬8千元/何恭漢(提領影像編號6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午○○ (提告) 108年10月27日14時43分許 假冒錢櫃客服人員謊稱告訴人信用卡被盜刷,告訴人依照指示取消盜刷金額而遭到詐騙。 告訴人(1)於108年10月27日17時30分許,轉帳4萬9,993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2)於108年10月27日17時33分許,轉帳4萬9,994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3)於108年10月27日17時40分許,轉帳3萬4,012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4)於108年10月27日17時45分許,轉帳1萬1,989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5)共計損失14萬5,988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5,927元)。 6萬元、8萬5千元/吳聲和(提領影像編號65、6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F○○ (提告) 108年10月27日18時25分許 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告訴人依照指示解除分期付款而遭到詐騙。 告訴人於108年10月27日18時26分許,轉帳2萬4,123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2萬4千元/吳聲和(提領影像編號69,與本表編號34混同);3萬5,010元/吳聲和(見109偵3265卷第91頁,與編號33、34混同)(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及提領影像編號6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天○○ (提告) 108年10月27日19時50分許 假冒錢櫃KTV店家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約定轉帳,告訴人依照指示解除分期付款而遭到詐騙。 告訴人(1)於108年10月27日20時45分許,轉帳9萬9,987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2)於108年10月27日20時58分許,轉帳4萬7,123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3)於108年10月27日21時4分許,轉帳1萬1,123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4)於108年10月27日20時48分許,轉帳9萬9,988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5)於108年10月27日21時1分許,轉帳1萬9,987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6)共計損失27萬8,208元。 29萬4,070元/吳聲和、何恭漢(見109偵3265卷第91至92頁,與編號32、34混同,起訴書誤載為6萬7千元、2萬4千元及提領影像編號68、6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未○○ (提告) 108年10月27日20時許 假冒錢櫃KTV店家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約定轉帳,告訴人依照指示解除分期付款而遭到詐騙。 告訴人(1)於108年10月27日17時26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2)於108年10月27日17時55分許,轉帳7萬0,987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3)於108年10月27日18時15分許,轉帳1萬6,103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4)於108年10月27日19時15分許,轉帳2萬4,089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5)於108年10月27日19時11分許,轉帳4萬9,105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6)共計損失21萬0,271元。 2萬元、6萬7千元、2萬4千元/吳聲和(提領影像編號67至69,其中編號69部分與本表編號32混同);5萬5,010元/吳聲和(見109偵3265卷第91至92頁,與編號32、33混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匯入帳戶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 車手/提領金額(新臺幣) 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算至個位數) 000-00000000000000 編號1:G○○(29) 19,985元 車手:彭○義 影像6:99,000元 影像7:30,000元 影像8:20,000元 總額:149,000元 149,000元5% =7,450元 編號1:G○○(30) 49,989元 編號1:G○○(31) 49,985元 編號4:B○○ 29,994元 總額 149,953元 000-000000000000 編號1:G○○(34) 29,985元 車手:彭○義 影像70:60,000元 影像71:60,000元 總額:120,000元 59,974元5% =2,999元 編號1:G○○(35) 29,989元 總額 59,974元 000-00000000000000 編號1:G○○(38) 99,988元 車手:彭○義 影像9:20,000元 影像10:80,000元 影像11:23,000元 影像12:26,000元 影像13:1,000元 總額:150,000元 150,000元5% =7,500元 編號5:D○○(2) 23,987元 編號6:壬○○(1) 26,123元 總額 150,098元 000-00000000000000 編號2:丑○○(1) 29,987元 車手:彭○義 影像1:65,000元 65,000元5% =3,250元 編號2:丑○○(2) 16,123元 編號3:巳○(1) 59,123元 總額 105,233元 000-0000000000000 編號3:巳○(2) 29,999元 車手:彭○義 影像2:30,000元 影像3:43,000元 影像4:30,000元 影像5:30,000元 總額:133,000元 43,122元5% =2,156元 編號3:巳○(3) 13,123元 總額 43,122元 000-00000000000000 編號7:子○○ 27,100元 車手:彭○義 影像14:27,000元 影像15:18,000元 影像16:30,000元 影像17:20,000元 影像18:30,000元 影像19:10,000元 總額:135,000元 125,213元5% =6,261元 編號8:己○○ 20,020元 編號9:卯○○(9) 29,985元 編號10:丙○○(2) 18,123元 編號10:丙○○(3) 29,985元 總額 125,213元 000-000000000000 編號9:卯○○(2) 29,999元 車手:彭○義 影像72:20,000元 影像73:20,000元 影像74:20,000元 影像75:30,000元 影像76:10,000元 總額:100,000元 100,000元5% =5,000元 編號9:卯○○(3) 29,999元 編號19:乙○○(1) 10,123元 編號19:乙○○(2) 30,000元 總額 100,121元 000-00000000000000 編號9:卯○○(4) 30,000元 車手:彭○義 影像33:60,000元 影像34:65,000元 總額:125,000元 125,000元5% =6,250元 編號9:卯○○(5) 30,000元 編號9:卯○○(6) 30,000元 編號9:卯○○(7) 19,985元 編號19:乙○○(3) 15,123元 總額 125,108元 000-00000000000000 編號11:黃○○ 20,987元 車手:彭○義 影像20:30,000元 影像21:29,000元 總額:59,000元 59,000元5% =2,950元 編號12:寅○○(1) 99,987元 總額 120,974元 000-00000000000000 編號13:李月岐(1) 49,987元 車手:彭○義 影像23:50,000元 影像24:20,000元 影像25:69,000元 影像26:900元 總額:139,900元 79,974元5% =3,999元 編號13:李月岐(2) 29,987元 總額 79,974元 000-00000000000000 編號13:李月岐(3) 30,000元 車手:彭○義 影像44:59,000元 影像45:30,000元 影像46:30,000元 影像47:31,000元 總額:150,000元 119,985元5% =5,999元 編號13:李月岐(4) 30,000元 編號13:李月岐(5) 30,000元 編號13:李月岐(6) 29,985元 總額 11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編號14:E○○(1) 44,089元 車手:彭○義 影像27:75,000元 75,000元5% =3,750元 編號14:E○○(2) 31,002元 總額 75,091元 000-000000000000 編號15:地○○(1) 49,999元 車手:彭○義 影像28:72,000元 影像29:27,000元 總額:99,000元 81,884元5% =4,094元 編號15:地○○(2) 5,915元 編號16:亥○○ 16,985元 編號17:宇○○(2) 8,985元 總額 81,884元 000-00000000000 編號18:宙○○(1) 9,999元 車手:彭○義 影像30:30,000元 影像31:40,000元 影像32:23,000元 總額:93,000元 9,999元5% =500元 000-000000000000 編號20:甲○○(2) 49,985元 車手:彭○義 影像35:20,000元 影像36:20,000元 影像37:20,000元 影像38:15,000元 影像39:20,000元 影像40:10,000元 影像41:24,000元 總額:129,000元 119,080元5% =5,954元 編號20:甲○○(3) 45,987元 編號21:辛○○ 3,121元 編號22:A○○ 19,987元 總額 119,0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20:甲○○(4) 49,987元 車手:彭○義 影像79:60,000元 影像80:44,000元 總額:104,000元 104,000元5% =5,200元 編號20:甲○○(5) 29,987元 編號26:戊○○ 44,103元 總額 124,077元 000-000000000000 編號23:丁○○(1) 99,987元 車手:彭○義 影像42:129,000元 影像43:20,000元 總額:149,000元 149,000元5% =7,450元 編號23:丁○○(2) 29,987元 編號23:丁○○(3) 20,000元 總額 149,974元 000-00000000000000 編號24:C○○(1) 99,999元 車手:彭○義 影像51:60,000元 影像52:20,000元 影像53:39,000元 影像54:900元 總額:119,900元 99,999元5%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編號24:C○○(2) 48,993元 車手:彭○義 影像55:100,000元 影像56:49,000元 總額:149,000元 148,969元5% =7,448元 編號25:癸○○(1) 49,987元 編號25:癸○○(2) 49,989元 總額 148,969元 000-00000000000000 編號31:午○○(1) 49,993元 車手:吳聲和 影像65:60,000元 影像66:85,000元 總額:145,000元 145,000元5% =7,250元 編號31:午○○(2) 49,994元 編號31:午○○(3) 34,012元 編號31:午○○(4) 11,989元 總額 145,988元 000-000000000000 編號32:F○○ 24,123元 車手:吳聲和 影像67:20,000元 影像68:67,000元 影像69:24,000元 109偵3265卷第91頁:35,010元 總額:146,010元 122,336元5% =6,117元 編號33:天○○(3) 11,123元 編號34:未○○(2) 70,987元 編號34:未○○(3) 16,103元 總額 122,33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33:天○○(1) 99,987元 車手:吳聲和 109偵3265卷第91至92頁:100,025元 99,987元5% =4,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33:天○○(2) 47,123元 車手:吳聲和 109偵3265卷第92頁:20,000元 20,000元5% =1,000元 編號34:未○○(4) 24,089元 編號34:未○○(5) 49,105元 總額 120,317元 000-0000000000000 編號33:天○○(4) 99,988元 車手:何恭漢 109偵3265卷第91頁:119,030元 119,030元5% =5,952元 編號33:天○○(5) 19,987元 總額 119,975元 000-00000000000000 編號12:寅○○(4) 12,345元 車手:彭○義 影像22:30,000元 30,000元5% =1,500元 編號12:寅○○(5) 30,000元 編號12:寅○○(6) 49,987元 編號12:寅○○(7) 49,989元 總額 142,321元 000-000000000000 編號12:寅○○(8) 29,985元 車手:彭○義 影像77:89,000元 影像78:900元 總額:89,900元 89,900元5% =4,495元 編號12:寅○○(9) 30,000元 編號12:寅○○(10) 30,000元 總額 89,985元 共計124,5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