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禎邦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3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禎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起訴書誤載為95 年至97年間,應予更正),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某超商前,自甲○○處取得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空彈匣1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8月8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街00號艾森堡汽車旅館000 號房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謝禎邦為通緝犯,經謝禎邦同意 後並當場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禎邦(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 屬違法搜索,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同意搜索之要件,扣案槍 枝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 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內政部警政署並 訂頒「警察人員查捕逃犯作業規定」、「逮捕通緝犯作業程 序」等規定,以利警員依據司法警察官之指揮或授權辦理通 緝犯之逮捕。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
,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此 即所謂「附帶搜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 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 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 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 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 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 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又倘該執行搜索 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 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 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 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 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4年台上第 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證人即當日實施臨檢警員劉進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們同仁去臨檢時先敲門,然後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警 方進入查看,他當時是同意,然後警方請他出示證件,他說 他沒有帶,但有報出一個證號給我們,經警方查詢該證號後 ,發現國民影像檔所顯示的影像跟他不相像,所以我們就懷 疑是否是他本人,但他一直說這是他本人,過程中我們就問 他說這個照片這麼不像,你是否有攜帶違禁品,他說絕對沒 有攜帶違禁品,不然我們可以去搜他,後來我們就搜索出咖 啡包的殘渣袋,到這個時候被告才承認他真實的身分,並報 出真的證號給我們,我們才查出被告是通緝犯謝禎邦,之後 我們就擴大搜索,然後才搜索出槍枝並將其帶回警局」、「 (問:既然被告主動表示沒有帶違禁品,說你們可以搜,當 時你們有無讓被告填寫自願同意搜索的書面?)因為當時我 們沒有攜帶全部的文書,是將被告帶回警局後,因為同一時 間需要簽的文件很多,所以是同一時間將該些文件列印出來 後,被告才簽名的」、「(問:你剛才說是得到被告同意後 才進去,那一開始有無搜索到槍枝?)一開始還沒有搜索到 槍枝,被告一開始只是同意我們先進去查看,沒有那麼厲害 馬上就可以搜索到槍枝」、「(問:你們是發現到被告是通 緝犯的身分後,才為翻找的動作?)如我剛才所述,是被告 先同意我們進去,然後我們請他出示證件,他沒有帶證件, 僅報出一個假證號,因為跟國民影像上的圖示落差太大,被
告先說是那以前的照片,但我們很懷疑,接著我們就問他是 不是攜帶違禁品,不然你怎麼報這個證號,感覺怪怪的,被 告就說沒有,他沒有攜帶違禁品,不然你們可以搜索」、「 (答:所以你們是在被告說了這句話之後,才為搜索的動作 ?)對」、「(問:為何要去臨檢該房間?)因為當天來客 數不多,我們會先用小電腦過濾,因為有時候若只是休息時 ,櫃檯人員不會登記,所以我們會特別去詢問櫃檯人員,有 幾間房間有人在休息。當天是勤務表安排好的臨檢勤務,臨 檢地點沒有特別指示,也沒有特別寫地點,所以我們就去臨 檢一般治安所顧慮之場所。當時我們就是一間間的盤問,然 後就問到被告這間房間」;及證人即當日實施臨檢警員黃爐 慶於本院審理證稱:「(問:被告主動表示沒有攜帶違禁品 ,你們警察可以搜索,所以你們才開始搜索,那為何回到警 局簽署自願同意搜索的時間跟制作筆錄的時間並不一樣,為 何會有落差?)這部分是我寫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211頁),可見本案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 出所警員於108年8月8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執行 臨檢勤務時,經被告同意後進房盤查、臨檢,因警方懷疑其 真實身分,被告即表明同意警方搜索,嗣經警使用警用電腦 查詢後發現被告為通緝犯,而予以逮捕,並於搜索後發現本 件扣案槍枝;此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簽 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9、25- 43頁),而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原審時,復未曾提及警員 係未經其同意即逕行搜索等語(見偵卷第11-19、79-83頁、 原審卷55-59、110-114頁),自堪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於執行搜索前確有徵得被告之同意,且 該搜索亦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尚難認有何違反法定正當程 序之可言。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本件搜索不合法云云,顯 屬無據,要無可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自有 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2-19、81頁、原審卷第56、113頁、本院 卷第100、216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原審卷第104-11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照片1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檢視 照片5張、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5、45-51、67-7 3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該局108年9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 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1-9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 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 法是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 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 、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 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 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 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 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 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 ,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
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 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 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 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 圍(另將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 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4項規定,而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4 項規定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原判 決固未及說明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此部分並未影響判決之 本旨,自無庸予以撤銷,本院逕予補充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未經許可寄 藏、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 持有槍枝,犯罪即已成立,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 時,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 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7012號、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取得 本案改造手槍即無故持有至其為警搜索查獲止,其未經許可 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 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 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 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 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 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 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立法旨趣在 於鼓勵被告自白,尋出全部管制物品,防免繼續流落在外, 危害社會治安,重在槍砲、彈藥、刀械之取出、清繳。再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 ,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 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本院最
近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 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 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 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3年度台上第29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扣案改 造手槍是綽號「○○」之人為抵債,而將該槍枝交付予我等語 ,復於原審時供出「○○」即為甲○○,並稱:給我槍枝的人外 號叫「○○」,我在108年8月8日被緝獲入獄執行,而於109年 1月初於北所運動時看到「○○」,才知道他也入獄,後來透 過別人問到他名字,之前說「○○」給我槍是為了抵債,後來 改稱是作為擔保品,是因為我對於抵債跟擔保的意思不太了 解等語(見偵卷第18、81頁、原審卷第56、112頁),並經 其聲請傳喚甲○○到庭作證,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我有欠 被告錢,我在98年左右給被告1支克拉克十七的槍枝,就是 本案扣案槍枝,那把槍是我跟朋友借的,我跟被告說先放在 他那邊,等我籌到錢再拿回來,因為我不想讓被告以為我欠 他錢會跑給他追,所以我就把槍給被告讓他安心,我是在板 橋民生路3段那邊有個巨蛋東京廣場的社區,在那裡樓下的 便利商店拿槍給被告,但因為我一直沒還錢,所以都沒有取 回,被告都稱呼我「○○」,因為被告看到我的期間,我大部 分都趴在那,因為當時有吸毒、精神很不好。我承認我有於 98年間自乙○○處取得本案具殺傷力的槍枝並持有之犯行等語 (見原審卷第104-110頁),顯見在被告未主動供稱上情之 前,並未能知悉證人甲○○即為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來源,且 此部分事實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嗣證人甲○○經原審 依職權告發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384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 7-140頁),足徵本案槍枝是被告供出來源為甲○○因而查獲 ,則被告確有於偵查與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槍枝之來源,因 而查獲之情,當無疑義。從而,應認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但槍枝 對於社會治安甚有危害,爰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四、本院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修正前)、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 制,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手槍,法紀觀念薄弱,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持有槍枝數量非鉅,且自警詢、偵訊至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堪良好,及其智識程度(自陳高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自陳未婚無子、母親罹患乳癌、父親過世、經 濟狀況不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經鑑定後認具殺傷 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被扣到的是彈匣而沒有子彈, 此槍枝不具有殺傷力,也沒有客觀事實可證明被告有使用槍 枝去為任何的犯罪行為,對被告來說槍枝只是作為抵押擔保 品,槍枝客觀上沒有殺傷力,且被告也供出槍枝之來源,請 求依刑法第59條、第66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本院審酌 上述被告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以及被告 持有該改造手槍迄為警查獲時已近10年之久,持有時間甚長 ,尚難認被告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 上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刑之後,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已有減輕,並無情堪憫恕、法重情 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另按 刑法第66條所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此所謂減輕其刑至3分之2者,係指減刑之最高度 以3分之2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3分之2限度之內 ,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 須減至3分之2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雖未減至最高度,然此乃屬事實審法 院裁判時自由裁量之範圍,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亦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輕判 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改造手槍(含空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