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東龍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林煌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72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37、8739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東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洱茶磚參佰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林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洱茶磚參佰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東龍因經營茶葉買賣生意,而知悉沈雅真、杜勇利、戴清 村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唐盛陶藝有限 公司(下稱唐盛陶藝公司)有大量價值不菲之普洱茶磚,遂 夥同李林煌、及經由李林煌於其宜蘭縣○○鄉○○路00號之20住 處介紹認識之吳智偉(經臺灣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6 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確定)、高豪廷(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上 訴字第6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方東龍提供唐盛陶藝 公司之位置、室內擺設及普洱茶磚等資訊,並以該處普洱茶 磚價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利誘吳智偉及高豪廷,方東 龍、李林煌、吳智偉及高豪廷因而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目的之犯罪意思聯絡,共謀以竊取或強盜之方式取得唐盛陶
藝公司之普洱茶磚,並由吳智偉與高豪廷處理實際竊盜或強 盜犯行細節。其後吳智偉與高豪廷於民國102 年9月間,經 由劉國雄(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 第1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而與翁茂城認識,翁茂城 隨即邀黃添祿加入,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及黃添祿等4 人原商議以竊取方式取得普洱茶磚,吳智偉並許諾事成後支 付翁茂城、黃添祿每人各30萬元之報酬,惟吳智偉、高豪廷 至唐盛陶藝公司現場勘查後,因其中一扇門之門鎖僅能從內 部打開,吳智偉、高豪廷認需變更竊盜為強盜手段始能遂行 ,遂與翁茂城、黃添祿(翁茂城、黃添祿業經新竹地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2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2 月並確定 )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之犯罪意思聯絡,最後謀議 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盜普洱茶磚後,由吳智偉分得該普洱 茶磚,惟吳智偉需支付翁茂城、黃添祿每人各50萬元之報酬 。吳智偉、高豪廷遂在李林煌前開住處向方東龍、李林煌報 告上開與翁茂城、黃添祿之謀議內容後,方東龍、李林煌表 示同意,其後方東龍並先將100萬元中的80萬元交付李林煌 待轉交吳智偉,伺機實行強盜犯行,而吳智偉須將盜得的普 洱茶磚交予方東龍處理。迄102年9月22日適逢颱風來襲,吳 智偉、高豪廷、翁茂城、黃添祿等4人決意於當天晚上至唐 盛陶藝公司強盜普洱茶磚,吳智偉另通知李林煌、方東龍將 於當日實施強盜犯行,並要求李林煌屆時駕車至深坑交流道 接應。當日吳智偉駕駛其所有的白色MARCH車至李林煌上開 住處前停放,再由李林煌開車搭載吳智偉及高豪廷至翁茂城 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改制後桃園市○鎮區0○○○路000巷00號之 租處後,再駕車返回宜蘭住處等候吳智偉之通知。嗣於同日 晚上8時許,翁茂城命黃添祿與不知情之范振德(涉強盜罪 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一同前往竊車作 為強盜唐盛陶藝公司之用,並由范振德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添祿,於同日晚上11時52分許,至桃園縣 ○○市○○街000號前,由黃添祿下車徒手竊取黃偉雄所有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范振德則在一旁把風。黃添祿得手 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范振德則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同至桃園縣○○鄉○○路○○地○○○○○○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黃添祿、范振德再共乘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至翁茂城上開租住處。迨於翌日(23日)凌晨1時 許,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黃添祿等4人結夥共持對於 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危險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
2支、破壞剪1 支,每人穿戴帽子、口罩、手套遮掩面貌及 指紋,另攜帶袋子、透明塑膠帶等物,由吳智偉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高豪廷、翁茂城及黃添祿,於同 日凌晨2時10分許,至唐盛陶藝公司,翁茂城、黃添祿及高 豪廷下車後,先以破壞剪合力將唐盛陶藝公司之安全設備鐵 窗剪斷,由翁茂城自該鐵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唐盛陶藝公司建 築物內,開啟大門讓黃添祿、吳智偉及高豪廷入內搜尋財物 ,適居住該處2 樓之唐盛陶藝公司業務經理沈雅真聽到異常 聲音而下樓查看,高豪廷上前阻止沈雅真求救,吳智偉及黃 添祿隨即上前合力將沈雅真壓制在地上,並以膠帶綑綁沈雅 真之手腳、頭部及口等部位,以此強暴之手段至使沈雅真不 能抗拒,翁茂城與高豪廷復分持西瓜刀至2樓查看,唐盛陶 藝公司股東杜勇利在其房間內睡覺,遭翁茂城及高豪廷以西 瓜刀架在頸部,喝令不可抵抗,復以膠帶綑綁手腳、眼睛、 口等部位,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杜勇利不能抗拒,翁 茂城將杜勇利拖拉至唐盛陶藝公司董事長戴清村之房間,高 豪廷則持西瓜刀對戴清村喝令不可抵抗,因戴清村曾經中風 而行動不便,僅以膠帶纏住眼睛及口等部位,以此強暴、脅 迫之手段至使戴清村不能抗拒,高豪廷於2樓看管杜勇利、 戴清村之際,翁茂城、黃添祿及吳智偉則搜刮屋內其等與方 東龍、李林煌謀議強盜財物標的即普洱老茶磚約300個,另 搜刮屋內超過其等與方東龍、李林煌謀議強盜財物標的(普 洱老茶)範圍之東方美人茶葉6罐、茶壺2支、玉佩、監視器 主機、現金約80萬元及不詳金額之韓幣、美金等財物,得手 後,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黃添祿等4人共乘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省道台3線往國道1號頭份交流道北上並 經由新竹系統交流道再沿國道3號往新店方向北上行駛,途 中吳智偉將強盜所得現金交付翁茂城作為報酬,翁茂城經計 算後僅有80萬元,遂向吳智偉表示仍缺20萬元,吳智偉隨即 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以向高豪廷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林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告知李林煌已經得手可以依約前往深坑交流道為接應,並請 其將40萬元現金一同帶來,李林煌旋即自前開宜蘭縣五結鄉 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5號轉接國道3 號前往接應,吳智偉駕駛之前開竊得車輛於同日凌晨約4時1 0餘分許,車行至國道3號新北市新店區北上28公里處某隧道 口時拋錨,吳智偉與李林煌遂自同日凌晨4時15分許起至同 時36分止,雙方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李林煌前往該隧道口搭 載因車拋錨而受困的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黃添祿等4 人,李林煌於途中另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同
日凌晨4時20分許起至同時37分許,3次撥打方東龍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保持聯繫,嗣李林煌於同日凌晨4 時37分許,自該隧道口找到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黃添 祿等4人後,其等便將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棄 置該隧道口,並將盜得之普洱茶磚等物搬運上李林煌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上,並由李林煌搭載吳智偉等人沿國道3號往宜 蘭方向行駛,途中先以上開行動電話通知方東龍已完成搭載 行為等相關進度,隨即將其所帶來的40萬元交由吳智偉用以 支付翁茂城所差之20萬元報酬,翁茂城隨即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明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給予黃添祿20萬元作為報酬,李林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先經由新店交流道讓翁茂城及黃添祿中途下車(翁茂城下 車時帶走強盜所得之不詳金額韓幣、美金等物),王明雄即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土城交流道搭載已另行搭 乘計程車至此的翁茂城、黃添祿返回翁茂城上開租住處。李 林煌繼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載運吳智偉、高豪廷及普洱茶磚 等物,在國道5號羅東交流道離開國道,行駛至李林煌前開 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住處,而此時方東龍早已於知悉吳智偉等 人盜得普洱茶磚後,亦駕駛不詳車號的自用小客車從國道5 號羅東交流道轉國道1號再進臺北市區,復至新北市○○區○○○ ○道0號轉接國道5號下羅東交流道,隨後抵達李林煌住處, 吳智偉及高豪廷將上開普洱茶磚等物搬運至方東龍上開車號 不詳之車輛上。嗣吳智偉駕駛上開原停放在李林煌住處之白 色MARCH車輛搭載高豪廷返回高豪廷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 00巷00弄00號住處,並給付10萬元予高豪廷作為報酬,至強 盜所得之普洱老茶磚300個則全數交由方東龍處理後續銷贓 事宜。吳智偉返家後再於同日上午6時21分許以申登人是其 弟吳智榮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李林煌,並約 李林煌及方東龍在不詳地點碰面查看上開普洱茶磚及商議銷 贓等情。嗣吳智偉於犯後逃亡期間因需款生活,再由李林煌 給付20萬元供吳智偉花用。嗣沈雅真、杜勇利、戴清村自行 掙脫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2年10月8日持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翁茂城、高豪廷、范振德、 李林煌到案,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翁茂城之上開住 處扣得韓幣3萬元、美金145元(已發還沈雅真),其後吳智 偉經通緝後於105年10月20日為警緝獲,經吳智偉供述,始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悉方東龍、李林煌亦涉犯本 件強盜犯行,而簽分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雅真、杜勇利、戴清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林煌及其辯護人主張其因同一事實業經判決贓物罪確 定,本件應判決免訴。然: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該條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 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 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 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現新證 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 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現新證據,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意旨、7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李林煌涉犯本件強盜等罪嫌,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490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其後檢察官在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吳 智偉迄105年10月20日始緝獲歸案偵辦其所涉之強盜罪嫌案 件中,因證人即同案共犯吳智偉、高豪廷之供述,認被告李 林煌有本件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難謂非發現新證據,揆諸前 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李林煌之強盜犯行,再行 起訴,尚無違法,本院自應對被告李林煌為實體上之裁判,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方東龍雖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方東龍於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時,檢察官、被告李林煌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 方東龍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方東龍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 其於原審審理固坦承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 表編號7、10、14所示時間,與李林煌通話等情;另上訴人 即被告李林煌固坦承於102年9月22日開車載送吳智偉、高豪 廷至翁茂城位於桃園之租住處,及有為附表所示時間,與各 該通話對象通聯,並於102年9月23日凌晨,前往新店接應車 子拋錨之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黃添祿等4人,其後先 讓翁茂城及黃添祿在新店交流道下車,再載送吳智偉、高豪 廷返回宜蘭;另有與方東龍及吳智偉去看茶葉,暨於吳智偉 逃亡期間有交付其20萬元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加重強盜 犯行;被告方東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有收購茶葉,曾 至唐盛陶藝公司向戴清村、沈雅真買茶,伊曾向李林煌提過 在新竹北埔的唐盛收過茶葉,但未與吳智偉有計畫行搶,更 未畫地圖給他,伊向戴清村、沈雅真買茶,每一次都超過10 0萬元以上,再以最起碼500萬元之價格賣出,所以沒有必要 拿100萬元給吳智偉,由他去搶500萬元之茶葉,再朋分犯罪 所得。案發當日打電話找李林煌,係因與太太吵架想找他喝 酒,但李林煌說他要出門,就沒過去,根本沒去接貨。吳智 偉指伊有參與本案之原因,可能是因為吳智偉曾問伊要不要 收他的茶葉,伊本來說好,但後來拒絕之故,吳智偉、高豪 廷之證言前後不一,不足以證明伊參與本件,洵無強盜犯行 。」云云;被告李林煌則辯稱:「吳智偉、高豪廷、方東龍 到伊家裏,伊有聽到他們談論要偷茶葉,但伊沒有參與,後 來他們改為搶,伊也不知情,他們搶到的茶葉吳智偉都交給 方東龍,伊沒有分到。(案發當天)伊見吳智偉、高豪廷及2 名陌生人搬運一些黑色塑膠袋搬上伊車,伊在車上詑異詢問 是何物,吳智偉稱是茶葉,是別人欠錢去搬回來抵,因已載 了,故只好開走,車駛至羅東某產業道路吳智偉所停車輛處 ,吳智偉就將普洱茶搬上其MARCH自小客車,載高豪廷而去 。幾日後,吳智偉表示方東龍不收贓物,但可帶去臺北問友 人要不要收,某日方東龍載吳智偉到伊住處,邀伊一同前往 ,伊等到一家水果行,伊在店外等候,之後方東龍稱該人不 收,伊等即回宜蘭。吳智偉屢以伊也有涉案為由,向伊要求 資助,伊擔心遭吳智偉誣指,故有向朋友借20萬元供渠週轉 ,也遭高豪廷以和解為由強借10萬元,但僅借伊5萬元。吳 智偉到案後,果因懷恨伊未在逃亡期間鼎力相助,與高豪廷 一同設詞誣指伊為共犯,吳智偉、高豪廷之證言前後有異, 不足以證明伊參與本件,洵無強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及黃添祿等4人於102年9月23日凌晨
1時許,攜帶西瓜刀2支、破壞剪1支,每人穿戴帽子、口罩 、手套遮掩面貌及指紋,另攜帶袋子、透明塑膠帶等物,由 吳智偉駕駛黃添祿所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高豪廷、翁茂城及黃添祿,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至唐盛 陶藝公司,翁茂城、黃添祿及高豪廷下車後,先以破壞剪合 力將唐盛陶藝公司之安全設備鐵窗剪斷,由翁茂城自該鐵窗 侵入有人居住之唐盛陶藝公司建築物內,開啟大門讓黃添祿 、吳智偉及高豪廷入內搜尋財物,適居住該處2樓之唐盛陶 藝公司業務經理沈雅真聽到異常聲音而下樓查看,高豪廷上 前阻止沈雅真求救,吳智偉及黃添祿隨即上前合力將沈雅真 壓制在地上,並以膠帶綑綁沈雅真之手腳、頭部及口等部位 ,以此強暴之手段至使沈雅真不能抗拒,翁茂城與高豪廷復 分持西瓜刀至2樓查看,唐盛陶藝公司股東杜勇利在其房間 內睡覺,遭翁茂城及高豪廷以西瓜刀架在頸部,喝令不可抵 抗,復以膠帶綑綁手腳、眼睛、口等部位,以此強暴、脅迫 之手段至使杜勇利不能抗拒,翁茂城將杜勇利拖拉至唐盛陶 藝公司董事長戴清村之房間,高豪廷則持西瓜刀對戴清村喝 令不可抵抗,因戴清村曾經中風而行動不便,僅以膠帶纏住 眼睛及口等部位,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戴清村不能抗 拒,高豪廷於2樓看管杜勇利、戴清村之際,翁茂城、黃添 祿及吳智偉則搜刮屋內普洱老茶磚約300個、東方美人茶葉6 罐、茶壺2支、玉佩、監視器主機、現金(包括新臺幣、韓 幣、美金)等財物,得手後,4人共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沿省道台3線往國道1號頭份交流道北上並經由新竹系 統交流道再沿國道3號往新店方向北上行駛。吳智偉於同日 凌晨3時33分許,曾以向高豪廷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李林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又吳智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凌 晨約4時10餘分許,在國道3號新北市新店區北上28公里處某 隧道口時拋錨,吳智偉與被告李林煌遂自同日凌晨4時15分 許起至同時36分止,雙方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李林煌前 往該隧道口搭載因車拋錨而受困的吳智偉等4人,而被告李 林煌於途中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同日凌晨4 時 20分許起至同時37分許,曾3次撥打被告方東龍所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林煌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 自前揭隧道口找到吳智偉等4人後,吳智偉等4人便將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棄置該隧道口,並將強盜所得之普洱 茶磚等物搬運上被告李林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並由被告 李林煌搭載吳智偉等人沿國道3號往宜蘭方向行駛,先在新 店交流道讓翁茂城及黃添祿中途下車,再繼續載送吳智偉、
高豪廷回到宜蘭縣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沈雅真、杜勇 利、戴清村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共犯翁 茂城及黃添祿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暨證人即共犯 吳智偉、高豪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且互核一致,並有唐盛陶藝公司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高豪廷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林煌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經核監視錄影 拍攝過程及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時間,均與前開證人沈雅真、 杜勇利、戴清村、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黃添祿等7人 之證述情節相符,足信為真實。
㈡由證人即共犯吳智偉、高豪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下列之證述 可知,被告方東龍、李林煌與吳智偉、高豪廷共同謀議計畫 ,其中由被告方東龍提供要搶的茶類製品之照片及被害茶莊 之室內位置圖,由證人吳智偉、高豪廷進入該茶莊內行搶, 並強盜所得被告方東龍所指定之普洱老茶磚300個: 1.證人即共犯吳智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本件強盜案發 生的時候,我完全不懂普洱茶。當時經濟條件差,小時候都 跟李林煌在一起,在李林煌那邊認識方東龍。李林煌跟方東 龍有做普洱茶、藝品買賣的生意,方東龍提到有一批普洱茶 ,他拿照片,叫我想辦法去偷,方東龍就可以脫手賺筆錢, 是方東龍叫我去的,我可以拿到現金。(台語)方東龍看我 艱苦,叫我去拚茶米,然後我就開始與方東龍、李林煌、高 豪廷謀劃,一開始是要偷,後來改為搶,普洱茶磚的照片是 方東龍傳給李林煌,李林煌再傳給我,當時方東龍人時常跑 大陸,更何況我跟方東龍熟,但不是很熟,我沒有方東龍的 電話。這都是方東龍報的,因為普洱茶有價值,因為他本身 有在做藝品、茶磚的生意,所以他比較了解,普洱茶價值比 較高,所以他說拚茶米,就是偷普洱茶。我在桃園有認識竊 盜集團,但他們沒有人要去,但我已經忘記為何改為搶,他 們有幫忙偷作案用的車子。改為搶的時候,有告訴方東龍。 我記得我的同案翁茂城、黃天祿不等了,他們偷要改成搶, 一個人要分50萬,所以我才跟方東龍講偷要改成搶。我只有 拿茶葉、現金,因為不知道普洱茶放在哪裡,我們就亂翻, 現金是意外翻到的。照片是茶葉照片,地圖、房子的格局, 我記得都是用畫的。我印象中只有畫門市的地方,畫到這個 門通往地方是哪裡,這個樓梯上去是哪裡,這個後面是甚麼 ,大概講一下。全部的房間是相通的。當時叫翁茂城準備大 的垃圾袋來裝搶來的普洱茶磚。我先在門市對照照片,對完 後,發現門市沒有照片上的普洱茶,我才開始往右走,翻找
房間,甚至到樓上翻找。我印象中一樓房間好像沒有找到照 片上的普洱茶,就算有也沒多少,所以才會上去二樓老先生 睡的房間。李林煌有開車號0000-00的銀色車子來載我們。 要搶的時候才找高豪廷一起來討論。我一開始要找竊盜集團 去偷,後來改成搶的時候才找高豪廷。從開始謀劃到搶,不 管偷還是搶,一開始說就有去勘查現場,一個月後我才改成 用搶的。我跟方東龍、翁茂城決定用搶的。跟方東龍是在李 林煌的家,跟翁茂城是在翁茂城土城的家改為用搶的。是分 開討論的,跟李林煌、方東龍討論是在李林煌家,之後跟翁 茂城、黃天祿討論就是在翁茂城的租屋處。我與方東龍討論 的時候,一定是在李林煌的家,李林煌一定在場。我先跟李 林煌、方東龍討論改成用搶的。叫人家去偷,有偷的價格, 叫人搶,有搶的價格,所以要問一下價格,所以我先問翁茂 城搶的價格,我又沒有錢,當然要問方東龍…方東龍同意搶 的開價,所以我才告訴翁茂城同意用搶的。因為方東龍說買 家不等了,翁茂城、黃天祿也不等了。我們知道住家裡面有 住人,有人在家,就是用搶的,沒有人就是偷,但是裡面有 人這應該是確定的。當天有拿茶餅、茶磚、茶沱,全部300 個左右。我們是去汽車旅館算的,這是指普洱茶部分。我完 全分不出來甚麼是六安茶、七子餅茶、沱茶、普洱茶。300 個是指各種茶總數。我在汽車旅館當著李林煌的面全部交給 方東龍。與方東龍、李林煌謀劃的時候,是講搶茶葉。」等 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87頁),足認證人吳智偉透過被告李 林煌認識被告方東龍,再由被告方東龍提議且提供茶磚照片 、被害茶莊室內手繪圖,並共同謀議由證人吳智偉、高豪廷 前往被害茶莊行搶店內之茶磚、茶餅等普洱老茶類製品,總 共多達300個。至該茶製品為塊狀、團狀或片狀,則僅為計 算單位之形狀,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逕記載為300個, 併予說明。
2.證人即共犯高豪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完全不 清楚普洱茶。一開始會聽到這個案件,是李林煌跟我與吳智 偉說這個案件,問我們有沒有興趣賺錢,我說有,是搶普洱 茶,李林煌就介紹方東龍給我們認識,方東龍有告訴我們地 點在哪裡,也有草草畫了新竹峨嵋茶莊的地形圖給我,叫我 們去搶。在那之前,方東龍有跟吳智偉聯絡過,他有傳line 如何分辨哪些是好的普洱茶的照片,如何辨識,叫我們拿的 時候基本上就是拿這些為主。當時去的時候,知道裡面有住 人。當時天色昏暗,我剪斷窗戶鐵網進去。我一開始就參與 了,我們是李林煌的關係才認識方東龍,在李林煌住家後面 的小鐵皮屋裡面,由李林煌介紹方東龍,他說方東龍在大陸
對普洱茶磚這塊很熟、很懂,方東龍之前有跟我們說過他之 前去新竹峨嵋的茶莊,他有探過路了,他知道那家普洱茶磚 很好,不管用甚麼方法,用偷還是搶,他可以賣到很好的價 錢。一開始說要偷的,因為我不知道地點,我們不清楚普洱 茶的正確地點在哪裡,所以如果沒有辦法的情形下,我們只 能用搶的。事情發生之前,我們還沒有到被害人家之前,我 、吳智偉、方東龍及李林煌在李林煌家後面的鐵皮屋已經講 好,如果沒有辦法情況下就用搶的。我們準備人,地點也是 我們提供,翁茂城、黃添祿只要配合我們行動。」等語(見 本院卷第289至295頁),足認證人高豪廷透過被告李林煌介 紹而與方東龍認識,且由被告方東龍、李林煌、吳智偉、高 豪廷共同謀議到被害茶莊行搶,而要行搶的茶類製品,係由 被告方東龍提供照片及被害茶莊室內位置圖。
3.衡諸證人吳智偉、高豪廷與被告方東龍、李林煌並無仇怨, 且因同一強盜案件經判決確定現均在監執行中,若被告方東 龍、李林煌非本件強盜共犯,證人吳智偉、高豪廷豈會干偽 證刑責誣陷被告方東龍、李林煌2人?何況證人吳智偉、高 豪廷先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皆互核相符,益 見證人吳智偉、高豪廷之前開證述,均無虛妄,皆可採信。 4.至被告方東龍、李林煌共同強盜與共犯間犯意聯絡之物品項 、數量為何。證人吳智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拿茶 餅、茶磚、茶沱,全部300個左右。我們是去汽車旅館算的 ,這是指普洱茶部分。我完全分不出來甚麼是六安茶、七子 餅茶、沱茶、普洱茶。300個是指各種茶總數。我在汽車旅 館當著李林煌的面全部交給方東龍。與方東龍、李林煌謀畫 的時候,是講搶茶葉。」等語(見上開第1.項所述),另證人 高豪廷亦證稱本件是搶普洱茶,但其不懂普洱茶等語(見上 開第2.項所述);本院再當庭詢問被害人沈雅真,其供稱: 「六安茶、七子餅茶、沱茶都應該算是老茶類,因為他們都 要4、50年以上的老茶,我們統稱普洱老茶,店裡面年輕的 普洱茶,來搶的人都不要,因為他們看不是他們照片上所要 的。我之前講的數量只是大概估算,吳智偉他們有算過數量 ,以他們講得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8 頁 )。故依被害人沈雅真所述,被害茶莊所損失之老茶類之茶 葉製品均為4、50年以上之老茶,一般茶葉買賣商通稱被告 等強盜之物係普洱老茶,證人吳智偉、高豪廷前往被害店家 行搶時,確實只針對被告方東龍所提供之普洱老茶類之茶葉 製品為下手行搶之目標,故搶得之品項係俗稱普洱老茶,總 數則為證人吳智偉證稱其與高豪廷在汽車旅館清點之300 個 ,並在被告李林煌面前,當場交付所搶得之普洱老茶磚300
個予被告方東龍,由被告方東龍負責銷贓事宜無訛。 ㈢被告李林煌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參與本件強盜犯行,惟: 1.被告李林煌坦承有於102年9月22日開車載送吳智偉、高豪廷 至翁茂城位於桃園之租住處,及於102年9月23日凌晨前往新 店接應車子拋錨之吳智偉、高豪廷、翁茂城及黃添祿4人, 以及有與方東龍及吳智偉去看茶葉,並於吳智偉逃亡期間有 交付其20萬元等情,且於原審審理時時供稱:「102年9月23 日凌晨03點33分15秒時,吳智偉有打電話給伊。忘記他打來 要做甚麼…我記得吳智偉打電話給我是說他車子壞了,我就 開車從家裡趕過去了。吳智偉打來時,沒有說『到手了,你 可以出發了,錢要記得帶過來』。…其實那麼久了,那時候講 什麼我根本沒印象,我就只知道他們車子壞掉,我就說我要 過去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278頁)。 2.證人即共犯吳智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搶完之後,駕駛 自小客貨車MK-6525號往頭份交流道上國道一號,到新竹系 統轉國道三號。打給李林煌時,當時到哪裡真的忘記了。我 上高速公路之後時速差不多都在100公里,應該可以推算一 下。當時用高豪廷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 給李林煌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一通跟他說『我們出 發了』、『要回來了』,重點就是講說我們已經上高速公路了 ,叫他們可以出發了,錢要記得帶,這樣而已。之後就往北 上開。102年9月23日04點08分52秒至28分49秒間有打電話給 李林煌…從04點15分16秒直到04點28分49秒這時候就是車子 拋錨在路邊,然後打電話給李林煌與確認臨停的地點。4點0 6分31秒及04點08分52秒的基地台是在新北市土城區,我是 拋錨了才打電話給李林煌,或者是有可能在拋錨前我打電話 給李林煌問他說到哪裡了,因為我到土城、新店了。基地台 在新店區時,當時車子已經拋錨停在路邊。」(見原審卷二 第248至25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小時候都跟 李林煌在一起,在李林煌那邊結識方東龍,李林煌跟方東龍 有做普洱茶、藝品買賣的生意,方東龍提到有一批普洱茶, 他拿照片,叫我想辦法去偷,方東龍就可以脫手賺錢,…後 來我就開始與方東龍、李林煌、高豪廷謀劃,一開始是要偷 ,後來改為搶,普洱茶磚的照片是方東龍傳給李林煌,李林 煌在傳給我的。…跟翁茂城決定要用搶的時候,方東龍不在 場,是分開討論,跟李林煌、方東龍討論是在李林煌家,跟 翁茂城、黃添祿討論是在翁茂城的租屋處。我先跟李林煌、 方東龍討論。我與方東龍討論的時候,一定是在李林煌的家 ,李林煌一定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7頁)。 3.證人高豪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會聽到這個案子
,是李林煌跟我與吳智偉說這個案子,問我們有沒有興趣, 我說有,李林煌就介紹方東龍給我們認識,方東龍有告訴我 們地點在哪裡,也有草草畫了新竹峨嵋茶莊的地形圖給我們 ,叫我們去搶。我一開始就參與了,我們是李林煌的關係才 認識方東龍。事情發生前,我們還沒有到被害人家之前,我 們已經講好,如果沒辦法情況下就用搶的。是在李林煌家後 面的鐵皮屋講好的,人員有我、吳智偉、方東龍、李林煌。 我們4個人開完會後,我跟吳智偉開車過去告訴翁茂城,東 西由他們準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5頁),足認被 告高豪廷係因被告李林煌而參與,並於案發前由被告李林煌 、方東龍及證人吳智偉、高豪廷共同謀議。
4.依上開證人吳智偉、高豪廷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參以 102年9月23日凌晨3時33分15秒(即附表編號1)之電話通聯 內容,足認被告李林煌於證人吳智偉等人行搶之前,即在家 與方東龍、吳智偉、高豪廷共同謀議,而證人吳智偉行搶得 手後,隨即以電話通知被告李林煌,另酌以證人吳智偉與被 告李林煌之上開通聯內容,其等在短時間內連絡之之次數、 內容,被告李林煌應不僅僅因證人吳智偉所駕駛之車輛拋錨 需要載運,同時也是吳志偉等人搶得共同謀議後之財物後, 由被告李林煌駕車負責接應,且證人吳智偉自承與被告方東 龍非很熟識之朋友,以其搶得財物後隨即聯絡被告李林煌之 情況,足認被告李林煌參與甚深,非其所辯稱僅因朋友車輛 拋錨而熱心協助而前往接應云云,是被告李林煌所辯不足採 信。
5.證人吳智偉利用高豪廷的行動電話撥打附表編號4給被告李 林煌時,其基地台位置在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碧潭 北口機房)(G)」及「新北市○○區○○里○○路00000號3樓頂 (G)」,而撥打附表編號5、8、9、11、12的電話聯繫被告 李林煌時,其基地台位置則均在「新北市○○區○○里○○路0000 0號3樓頂(G)」,顯示證人吳智偉於附表編號4通話時雖仍 在移動狀態,但隨即發生車子拋錨,故自此之後,其行動電 話之基地台位置始終未變動,與證人吳智偉上開證詞互核相 符,是其前開證詞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李林煌雖辯稱證人吳 智偉應是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就發現車子有問題,才會撥 打附表編號1的電話給他等等,然考量證人吳智偉當時所駕 駛的為偶然竊得之贓車,並非其慣用而熟悉性能之車輛,且 車上載滿了人和贓物,倘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33分許,在新 竹寶山附近即已察覺車子有問題,按常理判斷,斷不會貿然 開上車速較一般道路為快的高速公路,一方面車子半途故障 ,恐發生無法預期的危險,另一方面車子拋錨於路邊,難保
不會引來警察關切,進而發現其等犯行;再觀證人吳智偉撥 打附表編號1電話之時、地,迄其車子拋錨時所撥打附表編 號4電話之時、地,可知證人吳智偉駕駛該車從寶山至新店 僅用了約42分鐘(3時33分15秒到4 時15分16秒),依GOOGL E地圖計算此段路程近75至80公里,其行車時速大約是100至 110公里,核與證人吳智偉前開自陳上了高速公路之後車速 大概都在100公里等語相合,是以,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 ,均不可能在早知道車子出現問題之狀況下,仍駕車輛載滿 人、物,並以100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駛於高速公路,是認被 告李林煌前開辯詞稱吳智偉的車在3 時33分許已出現問題乙 節,無可採信。
6.證人吳智偉所駕駛之車輛既未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發 生問題或拋錨,則除非被告李林煌確實是參與本案犯行之人 (其剛於前一天才載送吳智偉及高豪廷至翁茂城桃園租住處 ,且犯罪之人應該盡可能不讓他人知悉犯罪情事),實難就 證人吳智偉在剛離開強盜現場、快速行駛於高速公路逃走過 程中,有任何的必要或原因,必需於深夜3時33分與被告李 林煌通話聯繫,故審酌上開等情後,認證人吳智偉所述即於 3時33分15秒打給被告李林煌係告知強盜犯行已得手,錢要 帶來等情,應屬真實無誤,則被告李林煌辯稱係基於朋友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