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160號
TPHM,109,上更一,160,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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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0號、第165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5、8、9、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均撤銷。
李文龍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李文龍對原判決有罪部分 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關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確 定,不在審理範圍),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判 決後,被告對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 關於本院前審判決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檢 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審理範圍),再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原判決(指本院前審107年 度上訴字第511號判決)關於其附表壹編號一至五、八、九 、十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轉讓禁藥部 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是被告於本 件其他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即本院前審107年 度上訴字第511號判決附表壹編號六、七所示部分)及轉讓 禁藥罪(1罪,即本院前審107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判決附表 貳編號二所示部分),業已確定,並函送執行,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民國109年11月13日檢執庚109執發一948字第1090000 581號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 1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賸 被告因不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5、8、9、11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合先 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龍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 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9、10、12,下同)所 示之日期、地點、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人;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日期、地點,轉 讓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㈠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張世昌郭萬生陳偉棋、郭展 睿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與張世昌郭萬生陳偉棋郭展睿之通訊監察譯文等 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固坦承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與各該編號所示通話對象陳偉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張世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郭萬生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郭展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 電話聯繫等情,惟始終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販賣 、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轉 讓毒品給陳偉棋張世昌郭萬生郭展睿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略稱:證人陳偉棋張世昌郭萬生郭展睿雖 曾於警詢、偵查中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但嗣於審理中均證述 其等與被告之聯繫並見面與販賣或轉讓毒品無關,其等證述 前後不一,不足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又依卷內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法辨識所指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價 金,亦無類似與毒品有關之暗語,無法作為證人陳偉棋、張 世昌、郭萬生郭展睿等人指證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補強 證據;至於警方雖於106年2月5日查扣證人張世昌之毒品及 吸食器、於106年2月3日查扣證人郭展睿之毒品及吸食器, 惟與此部分被告被訴之犯行時間有相當間隔,自亦不足作為 張世昌郭展睿證述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補強證據等語。六、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檢察官身為偵查主 體,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科刑確定 ,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大,也會 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豈能輕率、大意,故 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 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雖屬訓 示規定,然藉此開宗明義,不啻耳提面命,實用心良苦。又 對向犯(對立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 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 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 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



法規補強法則。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何級毒品,一旦 成立,罪責皆重,然則實務上偶見卷內毫無販售之一方必需 的毒品、常見的價金、常備的磅秤、分裝杓、袋工具,甚或 帳冊(單)等非供述證據扣案,而所謂之通訊監聽紀錄,竟 祇是通常話語,而非曖昧暗語,遑論明言,倘若被告始終堅 決否認犯行,無何自白,而唯一的供述證據,竟係交易買方 之指述;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 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 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 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 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 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 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若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 故其指證之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難認確信而無可懷疑,縱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 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以毒販間通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 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 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 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 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 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 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 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 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 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3 109號、第3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分別與陳 偉棋、張世昌郭萬生郭展睿聯繫等情,惟始終堅詞否認 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堅決 否認與陳偉棋張世昌郭萬生郭展睿間,有僅以行動電 話通聯相約見面即表示要交易毒品的默契,是依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顯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陳偉棋(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600 0431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03頁;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203號卷【下稱他1203卷】第118頁反 面)、張世昌(見警卷第118至12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1657號卷第51頁正反面)、郭萬生(見警卷第6 7至68頁;他1203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郭展睿(見警 卷第77至78頁;他1203卷第66至67頁、第122頁反面至123頁 反面)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證其等施用毒品的來源為被告, 惟證人陳偉棋(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8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張世昌(見 原審卷第163至166頁)、郭萬生(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1 頁反面)、郭展睿(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嗣於原審中均 已改口證稱其等與被告之聯繫及見面與毒品無關,可見上開 證人先後證述已有不一,均有明顯瑕疵可指,尚難逕採。 ㈣依被告之供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能證明被 告有與證人陳偉棋張世昌郭萬生郭展睿通聯為各該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並於通話結束後見面。惟細究該等 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似皆僅為通話雙方約定見面等通 常對話,既未明言彼此欲交易毒品,亦無一般代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硬的」、「軟的」或「女的」、「男的」 等毒品暗語,則僅依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顯難憑為證人陳偉 棋、張世昌郭萬生郭展睿有關指述向被告購買毒品證詞 的補強證據。是檢察官所指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除各 有毒品交易對象即證人陳偉棋張世昌郭萬生郭展睿之 單一且具瑕疵之指述外,尚乏其他事證可供參佐,而無從逕 予認定被告有此等部分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㈤又查扣自證人張世昌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係警方 於106年2月5日在宜蘭縣○○路000號前蒐扣,有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23 8至239頁),距被告被訴交易毒品時間即附表一編號2、4、 7、9所示日期皆相距20日以上,且未見有相近地緣關係;另 扣自證人郭展睿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係警方於1 06年2月3日在證人郭展睿住處(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蒐扣,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他1203卷第52至54頁),距被告被訴 交易毒品之時間即附表一編號5、6、8亦有時間及地點之不 同。衡諸在時間與空間關係上,持有毒品之人被蒐扣之毒品 與所指證購買、受讓之毒品並不具同一之必然關聯,應僅可 證明證人張世昌郭展睿確有持有施用毒品行為,至就其等



指證係向被告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事實而言,仍屬與證人張世 昌、郭展睿指證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尚未逸出其等所 為陳述之範疇,自不足作為證人張世昌郭展睿指證被告本 件對向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㈥本院固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警員賴國華林志文,惟依證人賴國華所證,亦肯認在 監聽對話中並沒有提到毒品內容,而且是事後取回光碟才作 成譯文,並非現譯,譯文作成時已經過了對話中約定見面的 時間,因為在警詢時證人陳偉棋張世昌郭萬生郭展睿 有承認,警方係依據辦案經驗研判渠等在交易毒品等情(見 本院卷第152至158頁);又依證人林志文所證,則僅能得知 警方於106年2月3日在郭展睿住處(宜蘭縣○○鄉○○路0段000 巷00號)蒐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且有給閱通訊 監察譯文後,由郭展睿自己陳述何者有關毒品交易,並無不 當取供情事(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顯均非屬除購毒者 之指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以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別一證據,實 務上警方辦案經驗固然重要,但揆諸上開說明,仍須有積極 證據佐證,始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部分事證尚有未足, 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 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涉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部分之販賣、轉讓第 二級毒品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八、原審未予仔細勾稽,而為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部 分有罪之判決,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檢察官所 指之此部分犯行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其附表一編號1至5、8、9、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 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均撤銷,另諭知被告被訴此部分即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 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以免冤抑。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9、10、12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編號13被告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標的及價格 販賣人(轉讓人) 買受人(受讓人) 1 105年11月21日晚上7時49分許 宜蘭縣頭城鎮開蘭路武營社區 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李文龍 陳偉棋 2 105年11月28日上午5時12分許 宜蘭縣頭城鎮武營路雷聖宮前 安非他命3公克2000元 李文龍 張世昌 3 105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2分許 宜蘭縣頭城鎮頭城大橋下 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李文龍 郭萬生 4 105年11月29日晚上7時4分許 宜蘭縣頭城鎮武營路雷聖宮前 安非他命3公克2000元 李文龍 張世昌 5 105年12月上旬 宜蘭縣頭城鎮頭城喜互惠超市前 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 李文龍 郭展睿 6 106年1月10日晚上8時許 宜蘭縣頭城鎮頭城分駐所斜對面之矮房屋前 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 李文龍 郭展睿 7 106年1月16日下午1時37分許 李傳旺位在宜蘭縣頭城鎮之住處前庭院 安非他命3公克2000元(尚未付款) 李文龍 張世昌 8 106年1月31日某時許 宜蘭縣頭城鎮頭城喜互惠超市前 安非他命1小包5000元 李文龍 郭展睿 9 105年11月18日下午5時56分許 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3段329巷內武 安非他命1小包無償 李文龍 張世昌
附表二:
編 號 時間 被告李文龍與左列通話對象對話內容(監聽譯文內容) 通話對象 1 105年11月21日 1、該日19時50分31秒:   陳偉棋:大ㄟ,你在哪裡。   李文龍:你誰。   陳偉棋:不要問誰啦,大ㄟ   李文龍:喔,你人在哪裡。   陳偉棋:我人在大福這裡。   李文龍:你到頭城,在..武營社區陳偉棋:我快到頭城了,武營社區打給你唷。   李文龍:嗯   陳偉棋:好。 2、同日20時許:   陳偉棋:武營活動中心這裡。   李文龍:好。   (見警卷第107頁) 陳偉棋 2 105年11月28日 1、該日5時13分36秒:   張世昌:你在睡覺喔。   李文龍:哪有。   張世昌:你現在在做啥。   李文龍:玩骰子。   張世昌:賭博喔   李文龍:嘿啊。   張世昌:想說你如果沒幹嘛,叫你出來一下。   李文龍:你來啊   張世昌:我不要去啦。   李文龍:你來啦,順便幫我們買飲料,我這裡沒人。   張世昌:我不要去。   李文龍:你來這裡,我出去,這樣你懂嗎,200元飲料。   張世昌:好。 2、同日5時25分28秒:   張世昌:我到了   李文龍:好,我出去。   (見警卷第124頁) 張世昌 3 105年11月28日 該日11時32分56秒: 郭萬生:我扣ㄟ啦,我找你啦,朋友來裡,快一點,我找你一下,你在哪裡 李文龍:好阿!你人在哪裡 郭萬生:我在落ㄟ這裡 李文龍:好,我過去 郭萬生:我過去找你比較快,你在哪裡李文龍:我在福成這裡 郭萬生:福成哪裡 李文龍:阿城這裡 郭萬生:我知道!好 (見警卷第72頁) 郭萬生 4 105年11月29日 該日19時4分6秒: 張世昌:在哪裡 李文龍:家裡 張世昌:哪裡 李文龍:一樣啦張世昌:一樣是哪裡 李文龍:店ㄟ,怎樣 張世昌:好!我到了再打給你 李文龍:好啦 (見警卷第124頁) 張世昌 5 105 年12月15日 1、該日20時31分11秒:   郭展睿:哥哥喔   李文龍:(另一男子接聽)他說喜互惠啦   郭展睿:好 2、同日20時48分38秒:   郭展睿:我到了   李文龍:你到了,我也到了   郭展睿:你在哪裡   李文龍:在你後面   郭展睿:好   (見警卷第88頁) 郭展睿 6 106年1月10日 1、該日19時17分39秒:   郭展睿:哥哥,位置,好康的要找你   李文龍:好   郭展睿:在哪裡   李文龍:在派出所對面這裡   郭展睿:好 2、同日19時31分48秒:   郭展睿:哥哥   李文龍:你在哪裡   郭展睿:我現在在派出所這裡,我剛才去那個地方,你不在那裡   李文龍:我跟你講,派出所斜對面第一矮房子這裡,我站在這裡等   郭展睿:分駐所那裡嘛   李文龍:對啦   郭展睿:好   (見警卷第89頁) 郭展睿 7 106年1月16日 該日13時37分56秒: 張世昌:你現在在哪裡 李文龍老爺張世昌:你出來一下可以嗎 李文龍:好啊,你來啊 張世昌:好 李文龍:你到了嗎 張世昌:還沒啦,我在家 李文龍:你到了打給我,我再出去 張世昌:好 (見警卷第125頁) 張世昌 8 105年11月18日 1、該日17時57分2秒: 張世昌:你在哪裡? 李文龍:我在朋友這裡 張世昌:你出來一下好嗎 李文龍:等一下好嗎 張世昌:要很久嗎 李文龍:不會啦 張世昌:那我在頭城街上等你 李文龍:好 張世昌:你出來再打給我 2、同日18時14分2秒:   張世昌:我在你家前面這裡   李文龍:那你乾脆來社區這哩,我走出就好。   張世昌:你說廟那裡   李文龍:嘿   張世昌:好   3、同日18時23分11秒:   李文龍:來阿   張世昌:好    4、同日18時28分02秒:   張世昌:怎麼那麼久   李文龍:我叫你進來阿   李文龍:我車子要停哪裡,人家廟前在搭棚,我要停哪   張世昌:隨便停就可以   李文龍:好    (見警卷第123頁) 張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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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