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144號
TPHM,109,上更一,144,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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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育臨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384、2385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
徐育臨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緣徐育臨不滿之前因車輛擋道而遭人嗆聲,於民國106年11 月30日20時30分許,攜帶西瓜刀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0號車行詢問,與高思凱史健宏發生爭執,徐育臨心生 不滿,欲抽出西瓜刀,高思凱見狀上前搶刀,徐育臨基於傷 害之犯意,手持西瓜刀朝高思凱腰部等部位揮砍,致高思凱 受有左側腰部開放性傷口併神經肌肉損傷之傷害,高思凱隨 即往外走避,徐育臨追出車行外,見高思凱越走越遠,遂持 西瓜刀返回車行(徐育臨所犯傷害高思凱犯行,業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徐育臨上訴後,迭經本院前審及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史健宏見狀乃持棍棒衝出,徐育 臨見史健宏持棍棒前來,並踢倒其機車,更為惱怒,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持西瓜刀朝史健宏身體揮砍, 致史健宏受有左腰深撕裂傷(長度23公分)、右大拇指合併 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損傷等傷害,史健宏不敵跌倒在 地,徐育臨仍持刀揮砍,史健宏則以腿踢阻,徐育臨接續右 手持刀由上而下朝史健宏揮砍3次,史健宏因此受有左大腿 深撕裂傷(12公分)、左小腿深撕脫傷(4×3公分)、左小 腿深撕裂傷(15公分)合併肌肉損傷等傷害,徐育臨史健 宏受有上開傷勢後,始騎乘機車離去,史健宏隨即經人送醫 急救。嗣警方據報到場,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徐育臨涉案, 於同日22時許,在徐育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處 前查獲徐育臨,扣得其所著沾有血跡之衣褲1套,及在上開 居處桌子抽屜中扣得上開作案用之西瓜刀1把。 



二、案經史健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徐育臨(下稱被告)被訴於106年11月25日犯 恐嚇及傷害洪海寧犯行及於106年11月30日分別犯殺害高思 凱未遂、殺害史健宏未遂犯行,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 對洪海寧犯恐嚇及傷害罪、對高思凱犯傷害罪、對史健宏犯 殺人未遂罪,分別論罪科刑;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未提起上訴 ,被告則就原審判決關於對高思凱犯傷害罪、對史健宏犯殺 人未遂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對洪海寧犯恐嚇 及傷害罪部分乃告確定。嗣本院前審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 判決就本院前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關於殺人 未遂(即史健宏受害)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傷害(即高思凱受 害)部分則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被告被訴殺害史健宏未遂部分,核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加以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13至11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13至114頁、第2 65至271頁),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持刀傷害史健宏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112、264、272頁),並據證人高思凱史健宏 、證人即上址車行員工曾永旭吳佩樺於警詢、偵訊或原審



審理程序中證述綦詳(見106偵37770卷第21至23、31、32、 37、38、132至134頁,原審卷第349至362頁),復有新莊分 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簡稱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病歷、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 照片、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亞東 紀念醫院109年12月8日亞病歷字第1091208003號病情說明函 文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106偵37770卷第45至49、53 、55、57至63、65至75、79至85、159至210、215至218、24 3至481頁,原審卷第193至197、199至222頁、本院上更一卷 第125至219頁),且有上開西瓜刀1把扣案為憑,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關於證人史健宏所受傷勢,公訴意旨固認史健宏受有「左股 骨處及左小腿深部撕裂傷、左腰部深部穿刺傷25公分等傷害 」,然亞東紀念醫院以109年12月8日亞病歷字第1091208003 號函覆本院略以:「二、史健宏君(以下簡稱病患)於106 年11月3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初步身體評估,在左股骨處15 公分及左小腿深部撕裂傷6公分、左腰部深部穿刺傷25公分 、右手撕裂傷3公分等傷勢。左側腰部有深的穿刺傷,但其 傷口未進入肌肉層或至腹膜腔,25公分係指長度25公分,深 度在斷層掃瞄下約為3公分。三、同日會診整形外科並安排 下列處置,診斷傷勢有左大腿12公分深撕裂傷、左腰23公分 深撕裂傷、左小腿4×3公分深撕脫傷、左小腿15公分深撕裂 傷合併肌肉損傷、及右大拇指合併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肌 腱損傷,同年12月1日接受左腰傷口清創及縫合、左大腿傷 口清創及縫合、左小腿傷口清創及肌肉修補術、及右大拇指 骨折開放性復位及肌腱修補術,術後住院至同年12月18日出 院,住院期間於同年12月12日因左小腿傷口癒合不良行清創 及傷口縫合手術。四、病患之左腰部傷勢為深撕裂傷,依手 術紀錄記載為長度23公分之傷口,深及皮下組織,但未造成 肌肉損傷,亦未深至腹腔或後腹腔。「撕裂傷」為醫學專有 名詞,僅表示皮膚因外力造成破損,並無說明造成破損原因 之意,又依左腰傷口紀錄,亦無法研判其所受傷勢「揮砍」 或「刺入」之成因為何」(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25頁),並 檢附相關病歷資料供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27至219頁), 審諸證人史健宏經送醫急診時僅先初步身體評估,隨即會診 整形外科,並由該科診斷後施以手術及後續療程,該科所為 診斷較急診初步身體評估更為完整,有該院上開函文及該函 所附相關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就證人史健宏所受傷勢應以上



開函文所示第三點整形外科診斷傷勢為準,爰認定證人史健 宏所受傷勢為左腰深撕裂傷(長度23公分)、右大拇指合併 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損傷、左大腿深撕裂傷(12公分 )、左小腿深撕脫傷(4×3公分)、左小腿深撕裂傷(15公 分)合併肌肉損傷等傷害。
 ㈢證人史健宏於偵訊時證稱:我就往後退,被告又砍我,但我 在往後退的時候,不知道是否被機車所絆倒,被告就砍到我 的右手及左腰部,我躺在地上,被告繼續砍我,我用腿踢他 ,結果就被砍到左小腿跟左大腿等語(見偵字第37770號卷 第13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所受左腰部深部 穿刺傷25公分此傷害,是否被告在你倒地後所砍傷的?還是 你站著時被砍?)站著,他的刀很利,在劃下去當時我還沒 什麼感覺,可是我一直在抵抗他,但我倒在地上用腳在踢時 ,他還有再砍我;在我躺在地上時被告還是有砍我,我還是 有跟他抵抗,所以我左小腿這1刀很深;(問:你是否記得 這些傷勢,哪些是你已倒在地上時才被砍傷的?)我記得左 小腿一定有,因為我倒在地上時腳往上踢,被告在砍我,我 棒子有往上踢並且也在揮等語(見原審卷第358至362頁), 審諸證人史健宏於偵訊時證稱其倒地前即遭被告砍傷右手及 左腰部,嗣其躺在地上時遭被告砍傷左小腿跟左大腿,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所受左腰部傷勢是其站著時遭被告砍傷、左 小腿傷勢係其倒在地上時遭被告砍傷等情,佐以原審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將手中長長的刀朝 向史健宏方向揮數次,接著兩人扭打在一起,互相將手中的 棍棒或東西,朝向對方揮數次,暨史健宏躺在地上時,被告 呈站姿連續右手持刀由上而下朝史健宏揮3次,有原審勘驗 筆錄(見原審卷第193至196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原審卷第199至211頁)附卷可憑,爰認定證人史健宏所受 左腰深撕裂傷(長度23公分)、右大拇指合併近端指骨開放 性骨折及肌腱損傷等傷害係在其倒地前即遭被告持刀砍傷, 所受左大腿深撕裂傷(12公分)、左小腿深撕脫傷(4×3公 分)、左小腿深撕裂傷(15公分)合併肌肉損傷等傷害則係 其躺在地上時遭被告砍傷。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在上開時地,持西瓜刀砍傷證人史健宏,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被告則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我沒有要殺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72頁)。經查: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具有殺人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 行為時之舉措反應外,尚應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 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剌激、下手力量輕重、事後態度及被 害人受傷情形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以資認定。 ⒉證人史健宏於偵訊時證稱略以:高思凱上前要制止他,被告



就開始追砍高思凱到大門外,我就趕快回辦公室拿棒球棍, 我衝到門外去發現找不到高思凱,我有看到被告,被告也有 看到我,他就要回來砍我,我拿著棒球棍想要反擊,但因為 對方是持刀的,我就先退回廠內將被告的機車推倒想要爭取 時間,叫還在辦公室的吳佩樺報警,被告這時又衝進廠內問 說為何要將他的機車推倒,我就往後退,被告又砍我,但我 在往後退的時候,不知道是否被機車所絆倒,被告就砍到我 的右手及左腰部,我躺在地上,被告繼續砍我,我用腿踢他 ,結果就被砍到左小腿跟左大腿。我本來想要退回辦公室內 ,就發現高思凱的客人已經躲回辦公室,並將辦公室上鎖, 我只好一直退到廠區的最後面,被告一直到這時才離開,並 說他知道我在這裡工作,他就住在這附近,還會再回來找我 等語(見106偵37770號卷第13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 以:我是勘驗筆錄中的D,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 從辦公室衝出來,後來手持棍棒者;(問:你所受左腰部深 部穿刺傷25公分此傷害,是否被告在你倒地後所砍傷的?還 是你站著時被砍?)站著,他的刀很利,在劃下去當時我還 沒什麼感覺,可是我一直在抵抗他,但我倒在地上用腳在踢 時,他還有再砍我;當時因為刀很快,我是後面才知道痛, 在我躺在地上時被告還是有砍我,我還是有跟他抵抗,所以 我左小腿這1刀很深,我後來退後時已經沒辦法,因失血過 多就昏了,然後被告就走掉了,之後我要高思凱的女友趕快 幫我拿個椅子,因為我沒辦法站,是用棒球棍撐著;他的刀 很利,在當下被砍那幾分鐘不會有知覺,是後面才開始痛; (問:你是否記得這些傷勢,哪些是你已倒在地上時才被砍 傷的?)我記得左小腿一定有,因為我倒在地上時腳往上踢 ,被告在砍我,我棒子有往上踢並且也在揮;那時候我最痛 是小腿,腰部是慢慢開始在痛,到後面才知道有濕濕的,才 會有感覺,當下我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58至362頁) ,佐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高思 凱(勘驗筆錄代號A)、被告(勘驗筆錄代號C)在店門外扭 打時,史健宏(勘驗筆錄代號D)停頓幾秒,於20:31:08時 轉身先跑回辦公室後,手持1根棒子,於20:31:16再走出 辦公室,並追出店門外,往被告站立的方向跑去,史健宏看 被告數秒後,先提起手中的棍棒向被告揮去1次後,停頓約1 秒,即立刻回頭往店內跑,被告立即緊追在後;於20:31: 26時,跑回店裡的史健宏,此時轉身面對後追來的被告,兩 人對看1秒後,史健宏先舉起手中棍棒向被告方向揮1次,接 著被告亦將手中長長的刀朝向史健宏方向揮數次,接著兩人 扭打在一起,互相將手中的棍棒或東西,朝向對方揮數次後



,20:31:31可看到史健宏被扭打在地上,被告呈站姿連續 右手持刀由上而下朝史健宏揮3次。20:31:35時,史健宏 自地上站起,腳步不穩地再向被告揮1棒後,於20:31:38 時,史健宏開始倒退至辦公室旁的汽車後方。於20:31:39 時,被告先自地上撿起某物之後,並未追跟史健宏,而先將 手中的長長、亮亮的刀,由左手狀似收入右手中的某物,並 邊收邊往放至店門口的機車方向走去,然後站在機車旁,將 手中的東西收回自己的褲腰中;20:31:45-20:33:24 被 告走回機車旁,將手中的東西收回自己的褲腰後,立即彎腰 牽起地上的機車。之後即騎乘機車,倒退出店門口;於20: 31:59時,停在店門外,並指向店內;此時史健宏一拐一拐 地由汽車後面走向辦公室門口。被告與史健宏狀似在對話中 。於20:33:13,被告即騎乘機車離開店門口,史健宏持續 站在辦公室門口,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3至196頁 )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99至211頁)附卷可 憑,是被告有持西瓜刀朝證人史健宏揮砍,致證人史健宏受 有左腰深撕裂傷(長度23公分)之傷勢,嗣證人史健宏躺在 地上時,被告呈站姿連續右手持刀由上而下朝史健宏揮3次 等情,均堪先予認定。
⒊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持西瓜刀朝證人史健宏揮砍,致證人 史健宏受有左腰深撕裂傷(長度23公分)傷勢之行為,業經 認定如前,審諸亞東紀念醫院109年12月8日亞病歷字第1091 208003號函覆本院稱:「左側腰部...傷口未進入肌肉層或 至腹膜腔...深度在斷層掃瞄下約為3公分...病患之左腰部 傷勢為深撕裂傷,依手術紀錄記載為長度23公分之傷口,深 及皮下組織,但未造成肌肉損傷,亦未深至腹腔或後腹腔。 「撕裂傷」為醫學專有名詞,僅表示皮膚因外力造成破損, 並無說明造成破損原因之意」(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25頁) ,是被告所為持刀揮砍行為,固砍及證人史健宏之左腰部位 ,然證人史健宏左腰部位之傷勢,深度約3公分,屬深撕裂 傷,深及皮下組織,但未造成肌肉損傷,亦未深至腹腔或後 腹腔,難認傷及人體軀幹要害部位。 
⒋嗣證人史健宏躺在地上時,被告固曾呈站姿接續右手持刀由 上而下朝史健宏揮3次,然此3次揮砍行為造成證人史健宏受 有左大腿深撕裂傷(12公分)、左小腿深撕脫傷(4×3公分 )、左小腿深撕裂傷(15公分)合併肌肉損傷等傷害,業經 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接續揮砍行為,僅傷及證人史健宏 左下肢部位,未及於證人史健宏頭、胸、腹等人體重要部位 ,佐以前述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20:31:31可看到 史健宏被扭打在地上,被告呈站姿連續右手持刀由上而下朝



史健宏揮3次。20:31:35時,史健宏自地上站起,腳步不 穩地再向被告揮1棒後,於20:31:38時,史健宏開始倒退 至辦公室旁的汽車後方。於20:31:39時,被告先自地上撿 起某物之後,並未追跟史健宏,而先將手中的長長、亮亮的 刀,由左手狀似收入右手中的某物...於20:31:59時,停 在店門外,並指向店內;此時史健宏一拐一拐地由汽車後面 走向辦公室門口。被告與史健宏狀似在對話中。於20:33: 13,被告即騎乘機車離開店門口,史健宏持續站在辦公室門 口」(見原審卷第193至196頁),是證人史健宏左下肢遭被 告揮砍受傷後,旋負傷站起,勉力向被告揮出1棒後,即倒 退至汽車後方,又走向辦公室門口,被告並未追擊,而是收 起所持刀械,騎乘機車離去;是被告持刀由上而下揮砍躺在 地上之證人史健宏3次,砍中證人史健宏之左下肢後,嗣後 見證人史健宏負傷從地上起身、後退,並未繼續持刀追擊或 施予其他攻擊行為,而是收起刀械離去。
⒌綜上各情勾稽,被告持刀揮砍行為,固砍及證人史健宏之左 腰部位,然證人史健宏左腰部位之傷勢,深度約3公分,屬 深撕裂傷,深及皮下組織,但未造成肌肉損傷,亦未深至腹 腔或後腹腔,難認傷及人體軀幹要害部位,嗣證人史健宏躺 在地上時,被告固曾呈站姿連續右手持刀由上而下朝史健宏 揮3次,然此3次揮砍行為造成證人史健宏受有左大腿深撕裂 傷(12公分)、左小腿深撕脫傷(4×3公分)、左小腿深撕 裂傷(15公分)合併肌肉損傷等傷害,僅傷及證人史健宏左 下肢部位,未及於證人史健宏頭、胸、腹等人體重要部位, 嗣後被告見證人史健宏負傷從地上起身、後退,亦未繼續持 刀追擊或施予其他攻擊行為,而是收起刀械離去;依被告攻 擊告訴人之手段、及證人史健宏受傷之部位、傷勢之嚴重程 度及監視錄影勘驗結果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被告主觀上是 否有殺人之犯意,尚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致證人 史健宏於死之殺人故意,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 犯意而持刀攻擊證人史健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 故意,為上開犯行,難認有據。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史健宏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 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然本案證據尚難形成被告於行為當時確有殺人犯意之確切 心證,業如前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對於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部分,自難遽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 繩,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諭知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之罪名而為辯論(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73頁 ),而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 訴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6月8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1至 4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傷害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相隔約2年即故意 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 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 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罪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對證人史健宏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本案事證,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主觀上係基於殺人故意,僅足認定 係基於傷害犯意,業經論述如前,原審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殺人未遂犯行,即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認事 用法違誤,為有理由,爰就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罪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持西瓜刀揮 砍造成告訴人史健宏數處傷勢呈皮開肉綻,觸目驚心(見本 院上更一卷第173、175、177、179、181、185頁,亞東紀念 病歷資料中傷勢照片),犯罪手段兇殘,實值非難,犯後坦 承傷害犯行、未與告訴人史健宏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自陳曾從事做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家中 有母、1弟、1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用於本 件傷害告訴人史健宏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程 序中供述無訛(見107偵緝2384卷第45頁、原審卷第370 頁 ),並有照片附卷可佐(見106偵37770號卷第79至81頁), 考量該西瓜刀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程度關係密切,對人身 具有危險性,有沒收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沾有血跡衣褲,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之物,但 非被告供本案犯罪而特別穿戴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 扣案之彈簧刀1把,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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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