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雪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雪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雪桑係陳佳鈞(原名陳雪玉)之胞妹,陳峻德則係陳佳鈞 之配偶,緣陳雪桑因不滿陳佳鈞、陳峻德不願繼續借款,乃 心生怨懟,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 日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連結至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爆料 公社」社團(下稱爆料公社),以其臉書帳號張貼陳峻德、 陳佳鈞以及其子陳睿霖之姓名、照片,並記載如附表編號1 、2、3文章內容欄所示文字(下稱本案貼文),致生損害於 陳峻德之名譽。嗣因陳峻德不堪受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峻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陳雪桑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表 示意見,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並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原審卷第77、13 7至146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張貼如附表 編號1、2、3文章內容欄所示之本案貼文一事,惟矢口否認 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先後辯稱:我所 張貼之本案貼文內容都是事實,告訴人陳峻德跟陳佳鈞共同 侵吞我投資期貨2次獲利之款項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告訴人也有侵吞我從10幾歲(約在78年間)開始在舞廳工作 所賺每月4、5萬元累積共約100多萬元,要請陳佳鈞代為轉 交給我媽媽陳李美江之生活費,而且告訴人跟陳佳鈞都有長 期跟我借錢,包括告訴人約於83年間跟我借30萬元修車卻都 沒返還,我向他們追討他們不理我,所以我生氣才將上情寫 在爆料公社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6年8月3日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連結至網際網路 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爆料公社,以其臉書帳 號張貼告訴人、陳佳鈞以及其子陳睿霖之姓名、照片,並記 載如附表編號1、2、3文章內容欄所示之文字等情,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6頁,原審卷第78、138、146、1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10至12、48至50頁),復有爆料公社貼文擷圖列印資料、 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首頁及爆料公社首頁擷圖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5至22、85、8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 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 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 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 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 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 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既有於爆料公社張貼本案貼文之內容,是本案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就本案貼文內容之主張是否為真實,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曾將其所賺之錢共100餘萬元交與其胞姊陳佳鈞,並 請陳佳鈞將錢轉交與其母陳李美江?
被告固辯稱其有將於10幾歲工作所賺的錢交與陳佳鈞,請陳 佳鈞代為轉交與母親陳李美江,金額共計100餘萬元,然此 為陳佳鈞所否認(見偵緝卷第105頁),而證人陳李美江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於78年間沒有說過賺的錢要給我當生活費 ,我也沒有拿過被告在舞廳所賺的錢,我也不知道被告有在 舞廳工作,被告很小的時候就跑出去,都沒有跟家人聯絡算 是失蹤了,直到被告結婚前才又開始有連絡上,但被告從來 都沒有跟我提到她有請她姐姐陳佳鈞代為轉交錢給我的事情 ,也沒有在跟我對話的時候發現要給我的錢沒有交到我手上 因而感到很生氣的狀況,而且被告也沒有拿過生活費給我, 只有我之前幫被告帶小孩,她1個月有給我3,000元的補貼, 是最近這兩年被告跟她姐姐陳佳鈞及告訴人交惡、借不到錢 時才開始這樣跟我說,但以被告的個性我知道這是不可能的 ,我也不相信有這件事,因為被告平常就是把錢看的很緊, 所以我不覺得被告會把她賺的錢都給我當生活費,陳佳鈞說 沒有轉交生活費這個事情講的話比較實在等語(見偵緝卷第 161至165頁),依上可知,被告曾經長期離家不與其母陳李 美江聯絡,亦從未對陳李美江提及曾經請陳佳鈞轉交錢一事 ,嗣後於晚近幾年期間與陳李美江對話中,陳李美江表示未 曾收過被告自稱欲轉交給陳李美江之金錢時,被告亦未有感 到生氣之反應,甚至於被告提及此事之緣由,乃因向告訴人 及陳佳鈞借款不順等情,堪認被告確未曾將所賺之收入100 餘萬元交與陳佳鈞請其代為轉交與陳李美江,僅因不滿陳佳 鈞及告訴人不願繼續借款,始心生怨懟而為上揭不實之指控 甚明。況且,依被告上開所稱,其將賺得之收入轉交與陳佳 鈞之時間為78年間,迄至本案貼文之時間為106年,相距已
逾28年,衡諸常情,殊難想像被告會於長達20幾年之時間, 甚至已累積高達100餘萬元之金額,均未能發現陳李美江未 收到該款項,亦未與陳李美江聊天時提及或確認此事,此顯 然與常情相違。另參以被告於附表編號3文章內容欄所示之 貼文中,僅要求告訴人及陳佳鈞返還30萬元,此金額亦與其 自稱遭告訴人及陳佳鈞所侵占之100餘萬之金額顯不相當, 又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母親並不知道我每周都拿薪水要給 她,我有錢就直接拿回家,不會問她夠不夠錢等語(見偵緝 卷第99頁),此亦與其於偵查中所供稱:我都是拿薪水袋及 現金給陳佳鈞等語不合(見偵緝卷第99頁),在在顯示被告 上揭所辯悖於常情,且前後不一,難認與事實相符。綜合上 情,堪認被告並未將其所賺取之100餘萬元請陳佳鈞轉交與 陳李美江,遑論告訴人有侵占該筆金錢。
⒉告訴人是否曾侵占被告投資期貨所獲利之300萬元? 被告雖辯稱:我有於93年初至同年4月間投資告訴人所介紹 之地下期貨投注站(下稱投注站),總共出資幾百萬元(下 稱系爭投資),都是當天匯款給告訴人,當天獲利了結,當 時每天都有進出,我有一筆錢在93年3月4日留倉30口的單留 到隔一天,我在隔天獲利出場,告訴人說早上我哥哥把我留 倉的單轉為空單,本來那天應該獲利30幾萬元,任何一個人 都不能把我的單轉掉,但告訴人卻未依我的指示,擅自賣出 ;我又於同年4月29日買空倉60口的單,亦遭告訴人賣出, 致我受有兩次收益損失共約300萬元,就是我另案民事庭( 即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6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所 請求的錢等語。惟查:
①被告雖以告訴人於93年3月4日曾匯款15萬9,000元至其所有之 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乙情,佐證該日有透過投注站進 行交易之事實,並提出存款歷史對帳單為據(見原審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1576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卷】第49頁)。然查 ,投注站之投資盈虧均是當日結算並匯款,此為被告所自承 (見原審卷第147頁),是縱告訴人所匯上開款項,確為被 告該日投注之獲利,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93年3月4日 之投注有獲利15萬9,000元之事,無足證明被告主張該日另 有留倉30口,然遭告訴人於翌日擅自賣出之情為真。又投注 站係以侯德和陽信銀行帳戶作為被告給付投資款項往來使用 之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6頁),並於另案經 原審法院民事庭調取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後,並未見有何 被告所指上述2筆投資獲利遭告訴人私自移轉侵吞之情形。 被告雖另提出陽信銀行存款送款單4張、跨行通匯交易認證 表1張及侯德和帳戶之客戶對帳列印單1份等證據以實其說(
見原審卷第83至102頁)。惟查,上揭存款送款單僅得證明 侯德和之帳戶內於93年3月5日、96年10月3日、96年9月17日 分別有款項匯入等情,自難徒憑款項有入帳之外觀而逕認被 告上揭所辯屬實。況96年間之存款送款單,已與被告上揭所 稱系爭投資之時間點為93年間顯有差距,亦難認二者有何關 聯性。至於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之匯款人分別為陳炳文及盧 青敏,皆非被告,亦未見與被告有何關聯性;另就侯德和帳 戶之客戶對帳列印單,亦僅得看出該帳戶內有款項支出及匯 入之情形,尚難以此作為被告上揭所辯之佐證。 ②被告雖於另案復有辯稱其於93年3月5日委請陳佳鈞自其台北 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提款35萬元後,將其中28萬元匯至侯 德和陽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 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及侯德和陽信銀行帳戶對帳單為證(見 民事卷第96、97頁)等語。惟由被告於另案中自陳:投注站 買、賣或轉單,都會通知投資人本人,基本上不可以透過電 話或其他方式,將其他投資人下的單轉單或賣出,這是投注 站每個投資人都知道的事,基本上每個投注站都是這樣等語 (見民事卷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益徵被告對投注站為 避免交易糾紛,投注交易僅能透過投資者本人與投注站人員 聯絡,要無可能由他人透過電話或其他方式改變投注內容或 逕為買賣等節亦知之甚明。衡諸常情,被告倘接獲告訴人通 知因他人擅自更動投注內容並逕為買賣,致其該日投注交易 非但毫無獲利,反有虧損,其自無可能承認此揭交易,亦無 可能未就該顯然異於交易常態之行為提出異議或為事後查證 ,徒憑告訴人空口之言,即於93年3月5日匯款至侯德和陽信 銀行帳戶而自行承受虧損,且被告亦未即時向經營投注站之 人確認告訴人有無擅自改變其投注內容並逕為買賣之事,反 係歷經多年後,於106年9月19日始對告訴人提起另案之民事 訴訟,此有被告於另案之民事起訴狀存卷可考(見106年度 士調字第476號卷第4、5頁),已與常理顯然有違,更遑論 被告旋於1個月後之93年4月29日,又再於投注站為另筆金額 更為龐大之投注交易,益徵由被告事後之反應,已與其所指 遭告訴人擅自買賣及侵吞其獲利之情形有異,足見被告上揭 所辯,顯屬可疑。況且,被告以此為由,於另案民事事件起 訴主張受有收益損失242萬7,000元,且遭告訴人以買賣虧損 為由騙取28萬元,依委託投資期貨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告訴人返還270萬7,000元,該民事事件經 法院審理後,認被告舉證不足,起訴請求為無理由,而於10 8年5月23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6號案卷審閱無
誤,足見被告主張其投資獲利300萬元遭告訴人侵占云云, 實屬無據,難以採信。
③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並未因系爭投資而有300萬元之獲利,遑 論告訴人進而侵占被告該筆獲利款項。
⒊告訴人是否曾向被告借款30萬元修車?
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告訴人撞車沒錢修理車,始向其借30萬元 等語。惟查,被告無法提出告訴人有向其借錢修車卻未返還 之證據,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緝卷第101頁), 參以被告自稱借款時間為83年間,卻於106年8月3日始張貼 如附表編號3文章內容欄所示之貼文要求告訴人返還,時隔 逾20年之久,則其上揭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綜觀被 告與其胞姊陳佳鈞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曾稱:大 姐妳先幫我去中華電信繳網路費,不然切斷妹妹會沒電話連 網路都沒有得用了、1,500元我到時候連之前的一起還妳等 語(見偵卷第52至59頁),佐以被告之母陳李美江傳送與告 訴人之對話紀錄中曾稱:峻德,你的修養真好,不知道要怎 麼對你說道歉,有這個瘋婆子,是我帶給大家的不幸,昨天 晚上我也被她亂到3點,她能想得到的人,都叫我去幫她借 錢,連我的朋友還有信者跟4舅舅,都要我去幫她借錢,我 受不了我關機了等語(見偵卷第60頁),則由被告向陳佳鈞 借錢之對話紀錄中,皆未曾提及陳佳鈞與告訴人曾向其借款 一事,反而是其自稱要連同先前欠款一併返還與陳佳鈞等情 ,參以陳李美江對告訴人稱被告向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多數人 借款,因而對告訴人感到抱歉等反應以觀,益徵應係被告向 告訴人借錢無訛,是被告指稱係告訴人向其借款30萬元云云 ,難認與事實相符,無足採信。
⒋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既無法證明本案貼文之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又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亦未能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況被告就本案貼 文所述之內容皆與自身相關,且為自己所親身經歷之事項, 既經本院認定本案貼文之內容皆不屬實,已如上所述,自難 以此作為卸免罪責之理由。
⒌至被告雖聲請調查侯德和之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瑞興銀 行大橋分行帳戶資料,主張侯德和是告訴人的期貨上線,告 訴人的期貨公司有獲利的話,一定會結算撥款進告訴人公司 的帳戶,金額不會差距很多;另盧青敏也是人頭帳戶,盧青 敏帳戶於94年12月16日匯入25萬至侯德和台北富邦銀行社子 分行帳戶,調盧青敏的帳戶資料,就可以查出被告投資進出 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30、116頁),惟本件查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所指稱投資期貨獲利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而
侯德和既係告訴人的期貨上線,則即使調取侯德和之相關帳 戶,亦僅能證明告訴人與侯德和之帳戶之間,有相關資金往 來情形,並無法證明該些款項即為被告所主張之投資獲利, 更無從證明告訴人有被告所指之侵占投資獲利情事;另被告 所指本件投資期貨糾紛時間係在93年3、4月間,與被告所稱 盧青敏帳戶匯款25萬元至侯德和帳戶之時間,已相距1年餘 ,自難認該部分之資金往來情形,與被告所指之投資期貨糾 紛有何關聯。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然與待證事實 無重要關係,且關於被告本件犯行之認定,事證已臻明確, 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自 非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 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之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 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 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 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 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 罪之處罰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如某甲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 ,係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謾罵乙女為娼,並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則僅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74年6月21日司法院(7 4)廳刑一字第478號函檢附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⒉查被告對告訴人於爆料公社留言如附表1、2、3文章內容欄所 示之文字,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顯見被告係 意指告訴人侵占其金錢達500萬元且拒不返還欠款30萬元之
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評價,確足以對告訴人在社 會上所保有之人格、聲譽、信用及地位造成甚為負面之貶抑 ,而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灼。再者,本案貼文 張貼於爆料公社為公開之網站,並有276萬5,270人正在追蹤 等情,有爆料公社首頁擷圖1張存卷可佐(見偵卷第86頁) ,足見該網頁確有供不特定人瀏覽,是被告為上揭侮辱言語 時,確屬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記載如附表編號3文章內容欄所示「不要臉 」及「忘恩負義」之文字,係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並與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誹謗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等語。惟參諸被告於文章內容中所稱「不要臉」、「忘恩負 義」之文字,顯係對於其所為上開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具體事實後,接著針對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 主觀且與上開誹謗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除成立加重誹謗罪外,並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 與上開加重誹謗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云云,自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開文章內容中所記載「不要臉」 、「忘恩負義」之文字,顯係對於其所為上開指摘足以毀損 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後,接著針對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 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上開誹謗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除成立加重誹謗罪外,並不另成立公然侮 辱罪等情,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亦成立公然侮辱罪,並與 上開加重誹謗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加重誹謗罪,自有 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係因向告訴人借錢不成而心生不滿,竟不思克 制情緒及理性處事,明知告訴人並未有侵占其金錢且未向其 借款,竟在爆料公社公開發表如附表文章內容欄所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 及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能獲取告 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於原審到庭表達不勝其擾、刑度請依法 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7、149、150頁),於本院到庭表示 對於本案無其他意見,既然被告上訴,就交由法院判斷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一再辯稱其
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屬實,犯後態度不佳;且前曾有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傷害等前科素行;另被告於原審 自陳民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已成年之2子、 目前剛從事小吃店工作、月入不清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4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文章內容 所犯之罪名 1 我這一生的辛苦錢都被我的親姊姊跟姊夫給A走了. . . 我姊他們兩夫妻吃人不吐骨頭. . . 辛辛苦苦用我健康換來的錢,一毛都沒拿給父母親,全部都被我姊私吞到她口袋裡。 散布文字誹謗罪 2 另外,我姊夫借來人家的BMW出車禍. . . 沒有錢也是跟我借錢修車.. . 沒還. . . 兩夫妻前前後後吞了我超過500萬。 散布文字誹謗罪 3 現在我只需要他們兩夫妻拿30萬還我...她居然拒絕還我30萬,簡直忘恩負義,原來世上會有這麼不要臉的人,所以我來這裡把他們公諸於世! 散布文字誹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