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521號
TPHM,109,上易,2521,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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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仲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
4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仲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 ,經同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8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現仍假釋中),惟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部分, 於108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於:㈠於民國109 年5月30日凌晨2時5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趁陳 麗翎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騎樓 且車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車內竊取陳麗翎放置車內之宜蘭 縣○○鄉○○○路00號住處鑰匙1串後,再持該住家鑰匙開啟大門 侵入陳麗翎與其夫游翔雲居住之上開住家,並於一樓樓梯口 扶手竊得游翔雲所有背包1個(內有游翔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4,000元)及客廳桌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鑰匙後,再持該鑰匙將停放在該處騎樓之該自用小客車(內 有衛星導航1只)竊取駛離(鑰匙1串、自小客車及車內衛星導 航1只,業經游翔雲領回),嗣後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查獲上情。㈡曾仲良於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 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旁工地,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竊取林文龍所有放置在該工地圍牆旁之抽水 馬達1台(價值8,000元),得手後離去,經員警循沿線監視器 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翔雲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曾仲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 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 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仲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坦認不諱(見警羅偵字第1090014443號卷【下稱警卷】 第2頁至第3頁、偵卷3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91頁正、反面 ),核與告訴人游翔雲於警詢(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檢察 官偵訊時(見偵卷第36頁正、反面);被害人林文龍於警詢 時(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分別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物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見警卷第21頁至第31頁)、搜 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見警卷第20頁)在卷足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沒有偷車(指牌號AFL-3599號自 小客車),之前因為家裡有住人,鑰匙是很多人去家裡,把 車鑰匙放被告家裡被找到的;林文龍的抽水馬達不是被告偷 的,本案並沒有被害人指認,在原審審理時被告因為緊張講 錯話,其他筆錄也不是被告的真意,被告喝酒茫茫的,也不 知道怎麼說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供稱: 當時被告是徒步走到宜蘭縣○○鄉○○○路00號,發現自小客車A FL-3599號所有的車鑰匙在車內沒有拔走且車門沒鎖,想說 可以代步,所以把車開走,其當下將車輛開到傳藝路上時發 現工地內(位宜蘭縣○○鄉○○路○段00號旁)有抽水馬達,所以 被告就把它搬走,後來開到礁溪新店橋後,發現抽水馬達不 能使用,所以就棄置橋下等語(見警卷第2頁);嗣於檢察 官偵訊時亦供述:「(是否有於109年5月30日凌晨2時51分 許,在停放在五結鄉自強東路30 號騎樓偷車號000-0000號 小客車?)是,我是走路經過看到這台車的鑰匙放在車內發



動引擎的地方,我就打開車門把車子開走了。(當時在車上 的鑰匙是否一串?)是,除了車鑰匙外,該串還有另外2把 鑰匙,一個是機車鑰匙,一個是家裡鑰匙。...(你是否有 另外在五結鄉傳藝路二段25號旁之工地,偷抽水達1台?) 有,我開偷來的那台車過去,車子開走後,經過該處,就臨 時起意要偷抽水馬達,我是直接搬走,沒有用任何工具。」 等語(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明確。再卷附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亦顯示被告確實往宜蘭縣五結鄉自強東路與五結中路 一段方向前進,是往告訴人游翔雲住家之方向前進無訛,未 幾,牌號AFL-3599號自小客車即遭竊取,後經開往宜蘭縣五 結鄉傳藝路二段往傳藝大橋方向行駛,嗣該車行駛至五結鄉 傳藝路2段25號旁工地即被害人林文龍遭竊取抽水馬達的地 點無誤,且之後警員即在被告家中查扣牌號AFL-3599號自小 客車之鑰匙,並連同告訴人游翔雲家中及機車之鑰匙各1副 (見警卷第21頁至第31頁);又該串(3支)鑰匙連同車上 衛星導航已由告訴人游翔雲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 足按,可以認定。是被告於前往被害人游翔雲住處後未久, 該牌號AFL-3599號自小客車即遭竊取,並被開往五結鄉傳藝 路2段25號旁工地,而林文龍放在該處工地之抽水馬達亦旋 遭竊取。綜合上情,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既有足夠之補助 證據足認與真實相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係單獨前往游翔 雲住處竊得車輛後,又開往林文龍置放抽水馬達之工地,其 間,未見有他人與被告同夥一起參與行動,且被告自警詢、 偵訊至原審審理時,亦未曾提及有「阿傑」之老闆在工地現 場,更未否認該失竊車輛係由其駕駛,亦不曾提及於家中遭 查扣之鑰匙,係由其他人所放置等情;又倘被告所辯為真, 衡情,被告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豈會未曾提出主張,亦有悖常情,無法逕採。又本院審理 時詢及被告於凌晨3點多,何以跟老闆(阿傑)在一起時?則 (未答)(又稱不知道怎麼回答)(又答我們會去我家裡那 邊泡茶)等語,所陳之情前後不一,並與常理相乖,尤不足 取。是被告上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於審理時稱:警察有查獲我工地老闆是「阿傑」,可以 證明我在那邊工作,警察來時有貨車借我等語。惟被告駕駛 牌號AFL-3599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乙節,業經認實於上;而 被告與「阿傑」於凌晨3時許,在工地現場(被告稱:將前 往被告住處泡茶),亦悖常理,亦無「阿傑」之年籍資料供 查證以實其說,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傳訊「阿傑」 到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入住 宅竊取被害人陳麗翎與其夫即告訴人游翔雲之財物,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二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 同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8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現仍假釋中),惟其中前揭有期徒刑4年4月部分,於10 8年7月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 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情形,惟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竊盜罪質相同,且經長 達4年4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現假釋中),仍再犯本件竊 盜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 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曾仲良犯罪 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除 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另有竊盜前科(見前揭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 好,所竊得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治 安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及審酌



被告本案與其他未經上訴之竊盜罪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 罪,入監執行後,長期刑對受刑人矯正之行刑效益,及被告 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手段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本於合於目的性、妥當性、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就宣告刑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未扣案之抽水馬達1台,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並未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如對之宣告沒收及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至被告前 揭犯罪所得被害人陳麗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鑰匙1串及車內之衛星導航1只,已經被害人陳麗翎之 夫游翔雲領回(見卷附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原審卷第93頁 至第94頁電話紀錄),爰不再併予宣告沒收。⑶又前揭被告竊 得之游翔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 用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及駕照各1張,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條依文義 解釋,應係指該犯罪所得標的物確實具有財產上之價值,因 此可供估算價額,始有判決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及可能,倘 若該犯罪所得標的物已全然不具任何財產價值,或其價值低 微,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法院判決時應無庸再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必要。查被告竊得之前揭信用卡及證件,被告供稱已經丟棄 ,考量上開信用卡及證件既經被害人以遭竊報警,則該信用 卡及證件應經管理機關為註銷處分,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 認為其財產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無需再耗費 司法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本案業經原審 判決分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曾仲良確 有竊取告訴人游翔雲、被害人陳麗翎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 被害人林文龍之抽水馬達1台,原審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起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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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