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翊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易字第204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翊瑜為黃鋅萍之前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供黃鋅萍所經營「泓瀚企業 社」停放車輛之空地(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 號土地),徒手竊取黃鋅萍所有之汽車電瓶4 顆及馬自達排 氣管1 支得手,並邀約不知情之洪向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前來,向洪向呈佯稱係代老闆出售上開物品 ,而將其中汽車電瓶1 顆及馬自達排氣管1 支交付予洪向呈 (業經洪向呈提出交付警方並發還黃鋅萍)。嗣經黃鋅萍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鋅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 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 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 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 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 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 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林翊瑜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揭 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洪向呈、黃鋅 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2頁 、第129頁至第131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截圖7 張、扣押物品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被告與證 人洪向呈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 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83頁、第107 頁) ,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638號判 決判處拘役10日、109 年度審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拘役20 日(2罪),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貪圖私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認,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無需扶養家 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詳後㈢所述)亦 屬妥適。
㈢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竊得之汽車電瓶4 顆及馬自達排氣管1 支,屬犯 罪所得,其中汽車電瓶1 顆及馬自達排氣管1 支業經警方扣 押並發還告訴人黃鋅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15 頁),是除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黃鋅 萍之汽車電瓶1 顆及馬自達排氣管1 支外,剩餘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汽車電瓶3 顆,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有竊盜 紀錄,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原審對被告僅量處拘役50日,尚屬過輕 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 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 罪之量刑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素行、 貪圖私利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難認量刑有何不當,並無量刑明顯失輕或違反 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金蘭新臺幣(下同)柒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九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黃金蘭,台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