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中
選任辯護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正中與告訴人林煌均係通訊軟體line 「台北市教師」、「會員代表群組」、「會員代表群組-權 保會」、「台北市政府-權保協會」、「權保協會聯絡小組 長-新群組」群組之會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身為會員代表 理事長,卻從未召開理事會,亦未經任何會議程序討論即擅 自下指示命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編 號2、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時間,傳送前開編號所示之內容 至前開群組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另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傳送 前開編號所示之文字至前開編號群組,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7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名譽權與生命權、財產權同為刑法所保障之個人法益, 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罪之客 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 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 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 「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 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 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 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 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 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 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 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 ,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 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 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 摘或傳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而為 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既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對於所 誹謗之事,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上對於所誹 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乃屬學理上所指「錯誤」 ,仍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 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 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 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易言之,凡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 言,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同斯 旨,另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議題上所發展「真正惡意原則(
actual malice)」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 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 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 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 」,其理亦同。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 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 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 ,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 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 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 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 」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 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 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 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 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 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另觀諸刑法第310條 第3項後段法文用語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 輔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可知,散布、指摘、傳述 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 適用,僅於所散布、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衡表見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下 ,認應著重於名譽權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再者,評 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 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 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 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 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 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 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 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 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 的為斷,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 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又刑法之妨害名譽罪, 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必須 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
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 要件有間。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侮辱」,係指並未指 摘具體事實,而僅有抽象的謾罵或嘲弄,亦即「發表輕蔑他 人社會上地位之自我判斷」、「發表對於他人謾罵嘲弄或惡 評等行為人自己之抽象判斷」。於判斷某一言論、行為是否 屬於侮辱,應斟酌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 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語習慣、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 事項,不能一概而論,且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既係個 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不受貶損,是成立侮辱之言 行舉止,其內容必須具有否定、非難、貶抑、輕蔑他人社會 上人格整體價值之意味,始足當之,倘僅否定他人個別言論 、行為之價值者,如批評他人政治、學術上意見之謬誤等, 自不構成侮辱。而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既係個人於社會上 之人格及地位評價不受不當貶損,倘僅受批評之人主觀在精 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但若未貶損其人格或地位評 價時,自非「侮辱」。再陳述某一事實時所附加之「評論」 ,縱非符合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時,仍應整體 觀察所陳述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 適法與否之標準,尚無割裂部分言論,以受評論之人因而感 受難堪或不快,即逕認另構成公然侮辱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附表 所示對話之LINE翻拍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傳送附表所示之文字至附表所示之群組 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辯稱 :我是社團法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下稱軍公教 保障協會)的會員,告訴人是軍公教保障協會的理事長,告 訴人擔任理事長期間,未依法召集理監事會,並製作不實的 理監事會議紀錄,我在群組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部分係 針對告訴人召開會議程序不合法之行為所為之合理評論,部 分言論評論的對象並非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群組,傳送附表所 示之文字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原審易字卷一第28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17頁) 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於108年9月間擔任軍公教保障協會理事 長,其於108年9月2日召開之第十一次理事會暨第六次監事 會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因會員認有出席人數不足之 情形,而向原審提起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訴訟,經原 審調查後,認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應以清查結果為準,而依
當時清查之結果,實際出席之理、監事人數未超過半數以上 ,違反軍公教保障協會章程第28條規定,不能認為有召開會 議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認定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乙情,有 被告提出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883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 審易字卷一第39頁至第49頁)。另蔡美藝等人以告訴人涉嫌 偽造軍公教保障協會理監事會議紀錄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提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440、9441號為不起訴 處分,蔡美藝等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部分發 回續查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3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67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均係針對告訴人擔任軍 公教保障協會理事長期間,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告訴人 不召開理事會,以及會務帳務等議題所為之事實陳述及評論 ,此有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對話全文照片截圖在卷可 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85頁附表,對話截圖見原審易字卷一 第109頁至第335頁),足認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擔任軍公教 保障協會理事長期間,未召開理事會、未經任何會議程序討 論即擅自下指示命令之行為,而在附表所示之群組發表如附 表所示之言論,堪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均係涉及軍公 教退休人員權益保障之公共事務,與公共利益有關,且非屬 私德,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㈢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內容:
1.被告在臺北市教師群組發表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由群 組對話脈絡全文可知被告係向群組內之會員呼籲勿服膺告訴 人召集之系爭會議違法行為,又告訴人召集之系爭會議,確 有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經原審認定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之情形 ,業如前述,則被告發表「服膺林煌,護航非法」、「教育 職群最能看破~林煌手腳」等言論,指陳告訴人召集會議程 序違法,被其他以教育為業之會員發現等情,均屬有相當依 據之事實陳述,並與公益有關,被告自無誹謗之犯意。又上 開言論既非抽象謾罵,且所用之詞,亦非粗鄙不堪、以毀損 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自與公然侮辱之「侮辱」要件有 違。
2.又起訴書所指被告侮辱告訴人之「昏君壞皇帝、心壞了,危 害更大」言語,綜觀該言論全文,係被告向會員呼籲「服膺 林煌,護航非法」等語後,繼而表示「歷史上從不少昏君壞 皇帝!什麼校長博士教授從來就不是人品道德高低的標準! 位高權重是讓你有服務人群的機會…心壞了危害更大!」等
語,此有上開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9頁、第60頁 ),依發言脈絡觀之,被告發表之「昏君壞皇帝」、「心壞 了,危害更大」言論,未指名道姓係指告訴人,抑或係指所 有位高權重之人,上開言論既無法特定對象,徵諸首揭說明 ,自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縱告訴人認該言語 係針對其所為之評論,然上開言論,毋寧是呼籲擔任要職之 人應為人群服務,勿存有壞心,否則會造成更大的危害,此 呼籲之詞,依照社會通念,客觀上尚無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自與「侮辱」要件有違。
㈣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
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前後文,係告訴人於軍公教保障協 會會員代表群組發表「權保協會是光明正大的正當社會團體 ,我們以正義結合各其他同道圑體,不需要搞陰謀算計,不 需要政治騙術來製造假多」等語後,被告繼而回覆告訴人「 蔡英文那套,你使得順手」等語(對話截圖見原審易字卷一 第169頁至第171頁),惟被告所稱之「蔡英文那套」,所指 為何,語焉不詳,且蔡英文為現今國家元首,民眾對其褒貶 不一,自無從以遭評價與「蔡英文」相同,遽認係受極度負 面之貶抑,而有受侮辱或遭誹謗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蔡英文那套,你使得順手」之言論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云 云,洵無足採。
㈤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論:
軍公教保障協會理事蕭秋華認為理事隋德蘭、監事徐慧芯就 會款查帳方式未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執行,有違法之虞,故於 軍公教保障協會會員代表群組中發表「整個非法查帳,幕後 黑手就是騜上,徐灰心和誰的卵只是打手,其目的就是要鬥 爭孝聖秘書長罷了。協會都快被妳們玩殘了還在做戲和鬼打 牆,將來必然追究妳們幾個的責任,一個都跑不了」等語, 被告引用理事蕭秋華上開發言,接續回覆:「這幫傢伙機會 一再給,視羞恥於無物!睜眼說瞎習以為常,指鹿為馬司空 見慣!」等語乙情,業據證人蕭秋華於原審中證稱:我在群 組中會提到「非法查帳」,是因為查帳要按照章程以及人民 團體法的規定,但是隋德蘭、徐慧芯卻未依規定查帳,帳查 完後逕行公布在各群組,且選擇性的公布,我一再告訴她們 不可以這樣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5頁),並有被告 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11 頁),由蕭秋華於發言中直指「徐灰心和誰的卵」(即徐慧 芯、隋德蘭)非法查帳,以及協會都快被「妳們」玩殘了、 將來必然追究「妳們」幾個的責任等語,均使用女性代稱, 堪認蕭秋華此部分言論,均係針對隋德蘭、徐慧芯涉及非法
查帳乙事所為之發言,則被告引用蕭秋華之發言,繼而回覆 「這幫傢伙機會一再給,視羞恥於無物!睜眼說瞎習以為常 ,指鹿為馬司空見慣」等語,應認被告係針對徐慧芯、隋德 蘭之查帳行為所為之評論,與告訴人無涉,自不構成對告訴 人人格之侮辱。縱依告訴人於原審中所述,其認為上開言論 評論之對象亦包含其本人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2頁), 惟上開對話脈絡係針對軍公教保障協會幹部未依法查帳乙事 所為之評論,又告訴人先前召集之系爭會議確有程序不合法 之處,業如前述,則被告因此針對告訴人、隋德蘭、徐慧芯 身為幹部,未依法查帳乙事,評論「這幫傢伙機會一再給, 視羞恥於無物!睜眼說瞎習以為常,指鹿為馬司空見慣」等 語,表示告訴人等人處理軍公教保障協會會務,多次違法行 事,不知檢討等語,應屬針對具體事實所提出之主觀評論, 該等評論縱然尖酸,然既非全屬無稽之評論,自與誹謗之構 成要件有間;另上開言論客觀上均非粗鄙之詞,縱有批評告 訴人之意,但尚未達侮蔑性言論之程度,自不該當「侮辱」 之定義。
㈥附表編號5所示之言論:
被告於臺北市政府權保協會群組公然對告訴人表示:「倒數 計時早開始,囂張沒有落魄的久!寫手操刀,責任你要付!林 煌們一樣!!!到時別來求饒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43 頁),不過係提醒告訴人早晚需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到時候 不要求被告撤告,告訴人之名譽並不因上開言詞受到貶損, 被告上開言論自不構成侮辱或誹謗。
㈦附表編號6所示之言論:
附表編號6所示之「怪不得台灣的教育會給教育部的這種官 員搞垮…」言論,實則係軍公教保障協會理事鍾一先不滿其 無法出席會議,向告訴人請假未獲准許,然告訴人卻在出席 人數不足之情形下,通過系爭會議決議之行徑,鍾一先因而 在群組發表『人在海外突然家中收到開會通知,發出請假單 給理事會,這個理事長居然批「不能准假」,沒有足夠人數 的理事會也可以通過「議案」,怪不得台灣的教育會給教育 部這種官員搞垮』等語之言論,被告再截取鍾一先上開發言 ,製作圖檔,在該發言下批註:「請儘快召開臨代會」等語 乙情,業據證人蕭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跟鍾一先是同 事,當時鍾理事人在國外,要請假,告訴人卻不准假,所以 鍾理事才在群組留言人在海外請假不被告訴人准許等語在卷 (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全文 截圖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83頁),堪認起訴意旨 認被告在群組中發表「怪不得台灣的教育會給教育部的這種
官員搞垮…」等語之言論,尚屬誤會。又縱然被告有引用鍾 一先上開「怪不得台灣的教育會給教育部的這種官員搞垮… 」言論之行為,然被告發文之目的僅是促請告訴人盡速召開 臨時代表會,此由被告在上開留言後批註:「請儘快召開臨 代會」等語即可明證,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侮辱之犯意,況 台灣目前之教育體制客觀上尚稱健全,並無崩壞之情形,則 被告引用鍾一先上開與客觀現狀不符之「台灣的教育會給教 育部這種官員搞垮」言語,亦難認此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名 譽。
㈧附表編號7所示之言論:
因告訴人以私人訊息向被告表示「你在代表群毀謗,已涉違 法,將予提告」等語,被告故以私人訊息向告訴人回稱:「 卻之不恭,怕你不來!小人長戚戚,放馬過來」等語,之後 因告訴人在軍公教保障協會聯絡小組長群組指稱被告言語涉 嫌毀謗,被告故將上開對話截圖,公開傳送至上開群組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 227頁),可知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提告乙事,以「小人長戚 戚,放馬過來」等語為評論,又告訴人會對被告提告,均係 因軍公教保障協會會務紛爭所起,是被告評論告訴人提告之 行為,自屬與公共事務有關之可受公評之事,又被告上開評 論用語,「小人」乙詞固然稍屬尖酸,但依社會通念並非粗 俗不堪之詞,且被告係評論告訴人因會務紛爭而對被告提告 之行為,言論目的並非以詆毀告訴人名譽為其唯一目的,徵 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上開言語,該當公然侮辱罪之「侮 辱」。
五、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尚與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 ,且附表之言論,均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陳述或評論, 依上開證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故意,應認被告有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據此而為陳述或評論,被告所為自 與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為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無 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 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時 間 起訴認為構成妨害名譽之對話內容 對話全文 被訴罪名 群 組 1 108/09/22 15:07 服膺林煌,護航非法,心壞了,危害更大 服膺林煌 。 護航非法! 就別反對蔡英文!!! 歷史上從不少昏君壞皇帝! 什麼校長博士教授從來就 不是人品道德高低的標準 !位高權重是讓你有服務 人群的機會… 心壞了危害更大! (見他字卷第59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台北市教師 2 108/09/22 13:02、14:11 教育職群最能看破~林煌手腳 服膺林煌,護航非法,昏君壞皇帝、心壞了,害更大 堅定相信: 教育職群最能看破〜 林煌手腳 ! 職場污染少,眼睛自然亮! 服膺林煌,護航非法! 就別反對蔡英文!!! 歷史上從不少昏君壞皇帝! 什麼校長博士教授從來就 不是人品道德高低的標準 !位高權重是讓你有服務 人群的機會… 心壞了危害更大! (他字卷第59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台北市教師 3 108/07/18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7月17日) 3:41 蔡英文那套,你使得順手 蔡英文那套,你使得順手 (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71頁)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會員代表群組 4 108/09/24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24日) 9:14 這幫傢伙機會一再給,視羞恥於無物!睜眼說瞎習以為常,指鹿為馬司空見慣! 被告是針對軍公教保障協會蕭秋華於群組中表示:「整個非法查帳,幕後黑手就是騜上,徐灰心和誰的卵只是打手,其目的就是要鬥爭孝聖秘書長罷了。協會都快被妳們玩殘了還在做戲和鬼打牆,將來必然追究妳們幾個的責任,一個都跑不了」等語,而回覆:「這幫傢伙機會一再給,視羞恥於無物!睜眼說瞎習以為常,指鹿為馬司空見慣!」(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11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會員代表群組-權保會 5 108/10/05 17:15 囂張沒有落魄的久!寫手操刀,責任你付!林煌們一樣!!!到時別來求饒蛤! 囂張沒有落魄的久!寫手操刀,責任你付!林煌們一樣!!!到時別來求饒蛤!(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43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台北市政府-權保協會 6 (日期不明)20:21 怪不得台灣的教育會給教育部的這種官員搞垮… 鍾一先在群組發言「怪不得台灣的教育會給教育部的這種官員搞垮…」,被告將此對話截圖,另製作圖檔,在上開對話下方批註:「請儘快召開臨代會」(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83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台北市教師 7 108/08/13 12:14 小人長戚戚,放馬過來 小人長戚戚,放馬過來(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27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權保協會聯絡小組長-新群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