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430號
TPHM,109,上易,2430,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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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宏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6月5日與溫敏毅協議離婚後,溫敏毅旋於 同年月26日與其堂弟乙○○結婚,甲○○因懷疑乙○○與溫敏毅自 其與溫敏毅離婚前即已開始交往,故對乙○○心生不滿,於10 7年10月22日下午6時9分許,見乙○○逕自前來,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 市○○區○○路000號○○珠寶店,對乙○○指稱「偷我老婆的垃圾 人」(臺語)等語,具體指摘乙○○介入其與溫敏毅之婚姻, 傳述足以詆毀乙○○名譽之事,而貶損乙○○之社會評價與人格 。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甲○○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 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說出在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說 「偷我老婆的垃圾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 稱:我講這句話的時候是在我的店內,當時店內只有我跟乙 ○○,並不是在公開場合;且乙○○與溫敏毅自我與溫敏毅離婚 前就開始接觸交往,我是因為知道他們2人相愛,所以才與 溫敏毅離婚,但溫敏毅與乙○○結婚後,乙○○不願意扶養我與 溫敏毅所生之女兒,乙○○又叫溫敏毅貸款供其花用,再叫溫 敏毅來找我還貸款,所以我講的都是事實,不構成誹謗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在○○珠寶店與告訴人乙○○發生 爭執並對告訴人指稱:「偷我老婆的垃圾人」等語,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 度偵字第23437號卷,下稱偵卷,第13、84頁;原審卷一第3 5頁、卷二第77頁;本院卷第98、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7年10月22日下午6時 9分許在○○珠寶店前與被告發生爭執,案發時我與溫敏毅之 間尚有婚姻關係,我當天是因為被告在外面講了很多不實的 話,被告一直用「偷我老婆的垃圾人」來指責我,所以我才 會去拿身分證給被告看等語在案(見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 ,另有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原審就該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 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光碟存放袋;原審卷二第70至7 1頁)。又被告與溫敏毅於93年2月11日登記結婚,102年11 月4日兩願離婚,103年1月13日再度結婚,107年6月5日兩願 離婚;溫敏毅與乙○○於107年6月26日登記結婚,107年12月2 7日兩願離婚,108年1月11日再與被告登記結婚等情,有被 告及溫敏毅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1頁; 原審卷二第8-1頁)。綜上,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確因分別與 溫敏毅交往且有婚姻關係之緣故,而有感情糾紛,被告因此 於案發當天對告訴人指稱:「偷我老婆的垃圾人」等語。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 項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 言。被告辱罵告訴人「偷我老婆的垃圾人」之地點,係在其 所經營之珠寶店內,被告雖稱當時店內無人,但經原審當庭 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可知,告訴人當天至○○ 珠寶店找被告,推開大門進入珠寶店後,該店大門一直開啟 ,2人有時在店內爭執,有時走到店外,且勘驗過程中珠寶 店前之騎樓不時有行人經過,甚至觀看2人之爭吵過程,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0至71頁),參考前開說 明,縱使被告是在店內對告訴人說出上述言語,但該珠寶店 當時乃對外營業之狀態,本即期盼有不特定之顧客入內消費 ,且被告為上開言論時,該珠寶店大門開啟,對外並無阻隔 遮蔽之物,門外即是人來人往之騎樓,顯見該處即為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被告於該處為此等言論, 自將令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聽聞、知悉無誤。
㈢再觀諸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說話語之含意,已具體指摘、傳 述告訴人與被告之前妻溫敏毅在被告與溫敏毅離婚前已有不 正當的男女關係,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易遭認定告訴人私 德不佳之不名譽行為,足以令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而毀 損其名譽。而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成熟,有豐富社會經驗 之成年男子,對於其在經營之珠寶店門口對於告訴人為上開 指述,可能影響告訴人之社會地位,毀損其名譽一情,當知 之甚詳,被告仍決意以前揭方式加以公然指摘、辱罵,顯見 被告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灼。 ㈣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如 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論 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又所謂公共利益, 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 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 言。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為堂兄弟,又因分別與溫敏毅之婚姻 關係,彼此間確有感情上之糾葛,但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 其個人之素行私德應與公共利益無關,其亦無忍受他人隨意 指摘、傳述其個人感情、婚姻生活之義務。況案發時告訴人 之配偶為溫敏毅,有上述戶政資料在卷可考,則被告所指摘 之上開內容,顯係涉於私德,而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 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主張不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10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 由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除本條第1項首句「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修正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之 外,僅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而 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 文中,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實質上未變更上開犯罪類型之構 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尚無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均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另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 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 及誹謗之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之想像, 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 抽象謾罵);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 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 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 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例如對於被起訴向財團 收賄之某政府官員批評根本該官員就是財團養來看門的)」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意旨)。次按「如某甲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對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謾罵乙女為娼,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述其為娼之具 體事實,則僅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參照司 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74年6月21日司法院(74)廳刑 一字第478號函檢附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查本件係被告 意圖散布於眾,公然指摘告訴人「偷我老婆」之情,則被告 所稱「垃圾人」一語,顯係對於其所為上開指摘足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即誹謗事實)後,接著針對具體事實 ,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上開誹謗事實有關聯之意 見或評論,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除成立誹謗罪外,並不 另成立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乃涉犯公然侮辱及 誹謗2罪,且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誹謗罪論處等語, 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應僅成立誹謗罪,不另論公然侮辱罪,業如前述,原審認 應成立誹謗、公然侮辱2罪,並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誹 謗罪處斷,稍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置辯,但本 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 一指駁,被告否認犯行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身為其堂弟, 竟介入其與溫敏毅間之感情生活,而對告訴人心生嫌隙、憤 懣不滿,加以告訴人刻意向被告出示身分證佐證其與溫敏毅 之配偶關係(此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案,見原審卷



第73頁),方未能理性思考適當之回應方式,一時氣憤,於 前揭地點,以上開負面評價之言語惡意指責告訴人,貶損告 訴人聲譽,所為本屬不該;然參以被告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 中,對於曾向被告為「偷我老婆的垃圾人」一語,均坦承在 案,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尚難認憑此即認 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 名譽損害之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管理母親經 營之珠寶店、經濟狀況小康、尚有年邁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 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對於上開 言論均未迴避、推諉,尚屬坦然不諱,非無悔悟之心;且告 訴人明知其3人間之感情糾紛,卻仍自行前往被告管理之上 開珠寶店,無論告訴人動機、起因為何,告訴人應可知悉被 告並不歡迎其出現在該店中,因為此對於失去配偶之被告而 言,無異是挑釁之舉動,況且過程中告訴人猶拿著手機攝( 錄)影,由告訴人抵達該店至錄影畫面結束,時間長達約10 分鐘,告訴人一再於該店內、外徘徊,即使與被告發生口角 爭執(由畫面中見雙方分別用手指指著對方可知)亦未見離 去,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70至71頁 ),告訴人甚而向被告出示身分證;本院綜合上情,被告應 是遭告訴人以言行相激、一時難以控制情緒而為上開言論, 本案難認僅是被告單方面言行失當。再者,因雙方感情糾葛 已深,告訴人猶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難認有和解之望,自無 從以未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無悔改之意。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素行尚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輕微,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 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而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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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