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胥宏達
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空中美語公司)之負責人,空中美語公司與告訴人麥 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麥奇公司)間有商標糾紛。麥 奇公司以原告身分,向智慧財產法院對空中美語公司提出排 除侵害商標權之民事訴訟,由該法院以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 7號審理,並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為第一審判決。於該民事 案件上訴期間,被告對前揭一審判決不滿,亦不滿麥奇公司 屢屢以訴訟對使用「Tutor」之出版或補習業者提出訴訟,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日上午某時,在設址 臺北市○○○路0段0號9樓之臺北律師公會,廣邀媒體召開記者 會,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情形下,向在場多家媒體發放標 題為「陸資在消滅臺灣文化教育,政府是幫兇」之新聞稿( 內容詳如附件),內容稱麥奇公司係藉由「訟棍行為」、「 恣意興訟」、「濫訟」,「欺壓」臺灣的文化教育業者,並 指稱司法機關「助紂為虐」,藉此暗指麥奇公司為「紂王」 ,足以貶損麥奇公司之商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從而,言論自由並非漫 無限制,在一定合理程度內限制個人之言論自由,符合社會 共同生活之需求,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所規範之侮辱、 誹謗、損害信用等之處罰目的,即在對言論自由予以合理之 約束及規範,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 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 又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確有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客觀上以足貶損侮辱他人人 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 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就其言論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 當時的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的真意,並非因 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 要件。至於所謂的具體狀況,則應綜觀被告之性別、年齡、 職業、教育程度、行為時之客觀情形、語言使用習慣、前後 語句之完整語意、陳述動機及前後因由等綜合判斷之(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代理人黃章典及張聰耀律師之指證,及網路新聞之截圖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召開記者會並 發布上開新聞稿與在場之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 譽之犯行,辯稱:我是針對事實做評論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辯護人辯稱:關於Tutor的商標訴訟都是麥奇公司提 起的。在所有麥奇公司所提起的Tutor商標訴訟,經過智財 法院判決結果,確實造成Tutor通俗的英文單字只有麥奇公
司可以專用的結果,故被告才會召開記者會表達此不合理現 象,並非無中生有,胡亂召開,沒有公然侮辱或誹謗的問題 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與麥奇公司間前因使用「Tutor」商標涉訟,經智慧 財產法院於106年10月23日以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判決被 告敗訴,於該案件上訴第二審審理期間,被告因不滿麥奇公 司屢以訴訟方式對其他文教業者主張商標權利,故於上開時 、地召開記者會,並在上開新聞稿中稱麥奇公司有「訟棍行 為」、「恣意興訟」、「濫訟」、「欺壓」等語及稱司法機 關「助紂為虐」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他8330卷第11 7頁,易574卷一第39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麥奇公司提 出被告於108年3月12日發布之新聞稿(即附件,見他8330卷 第61、63、65、67、69、71、7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就前開新聞稿、附錄所指「訟棍行為」、「恣意興訟」、「 濫訟」、「欺壓」部分:
⒈麥奇公司確曾註冊多項含有「Tutor」一詞之商標,為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核准在案,並多次對其他標示、商標、網域名稱 中同樣含有「Tutor」一詞之文教業者(例如:英美語言訓 練股份有限公司、艾思英檢有限公司、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 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等),提起侵害商標權訴訟乙 事,有被告提出之麥奇公司對其他將「Tutor」作為商標使 用之業者間訴訟統計表1份(見他8330卷第143頁,編號2至6 部分)、自由時報網路新聞1份(見他8330卷第145頁)在卷 可考,復為麥奇公司所不否認(見易574卷二第43、48頁) ,堪信真實。麥奇公司既曾註冊多項含有「Tutor」一詞之 商標,並對使用「Tutor」相關標示、商標、網域名稱之文 教業者提起訴訟,且被告與麥奇公司間亦因使用「Tutor」 商標涉訟。
⒉又觀附件所示新聞稿及附錄之內容,其前後文脈絡提及麥奇 公司以世界通用之「Tutor家教」用詞,在臺灣向科見文教 圖樣、巨匠電腦、微爾科技、汎卓科技、空中美語公司等提 起訴訟,禁止使用「Tutor家教」作為商標或網域名稱等, 參雜使用「訟棍行為」、「恣意興訟」、「濫訟」、「欺壓 」文字,且以被告係以臺北律師公會為地點,舉行記者會發 布上開新聞稿及附錄,則上開新聞稿及附錄內使用「訟棍行 為」、「恣意興訟」、「濫訟」、「欺壓」等文字之本意應 係基於其自身經驗,批判麥奇公司使用訴訟做為競爭手段乙 情,著重於評論麥奇公司於司法面為維護商標權之相關作為
是否允當,非針對麥奇公司企業經營全盤為道德上之非難。 ㈢就前開新聞稿所指「助紂為虐」部分:
觀上開新聞稿、附錄(詳附件)提及【全世界(含中國大陸) 同業都可以使用「Tutor家教」二字,唯獨臺灣的司法判決 「只准一家陸資佔用」,臺灣文教同業控訴司法單位「助紂 為虐」】、「目前唯獨台灣文教業不可以再用家教二字,文 教同業強烈懷疑,陸資想要消滅台灣的英文教育,而政府司 法單位居然完全配合並助紂為虐嗎?」,係說明司法機關( 尤指智慧財產法院)相關判決被告等文教業者敗訴,被告所 指摘之對象是否為麥奇公司,已有疑義,參以麥奇公司確多 次對其他文教業者提起訴訟,且被告與麥奇公司之商標訴訟 ,前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被告敗訴,是被告前開陳述應係基 於其自身經驗,為事實陳述並夾敘夾議地表達意見。 ㈣上開新聞稿、附錄使用「訟棍行為」、「恣意興訟」、「濫 訟」、「欺壓」、「助紂為虐」,用詞雖難免尖銳,致使被 批評者感到不快或難堪,然仍係基於其自身經驗、為事實陳 述,而夾敘夾議地表示意見,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 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所 為已構成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 判決。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核 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麥奇公司尋求訴訟程序保護自己經註 冊使用之商標,係正當權利行使,被告指摘麥奇公司為「恣 意興訟」、「濫訴」等詞,已非適當公允之評論,實屬貶損 他人人格評價之負面用語,確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何況被 告於上揭商標權另案訴訟之第二審審判期間,召開記者會為 上開指摘,目的無非係要影響法院二審判決,且既被告與麥 奇公司皆分別提起上訴,為何麥奇公司所提上訴就是「訟棍 」、「恣意興訟」?被告所提上訴就屬正當?為何法院為不 利被告之判決就是「助紂為虐」?被告為知名企業之負責人 ,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對於此類用語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 斷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麥奇公司之犯意, 客觀上亦該當公然侮辱之行為,應堪認定,原審判決被告無 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㈢經查,上開新聞稿、附錄使用「訟棍行為」、「恣意興訟」 、「濫訟」、「欺壓」、「助紂為虐」,係基於被告自身經
驗、為事實陳述,而夾敘夾議地表示意見,難認被告主觀上 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已說明如前,檢察官仍執上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附件:麥奇公司提出被告於108年3月12日發布之新聞稿(見他83 30卷第61、63、65、67、69、71、73頁,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涉犯妨害名譽之用語,經本院以加粗字體及底線標註)陸資在消滅臺灣文化教育,政府是幫兇
陸資霸佔「家教」用詞、棄臺灣文化教育
滅亡於不顧,政府(司法)是幫凶
(台北訊)自「陸資」TutorABC登臺後,政府(司法單位)一而再,再而三的袒護並為幫兇,唯獨陸資TutorABC麥奇公司可以專用「Tutor家教」此全世界皆通用之用詞,臺灣文教同業都不准使用,此乃全世界(含中國大陸)唯獨僅有的臺灣司法判決。臺灣文教業界堅決反對司法單位執意袒護陸資TutorABC,置臺灣文教業於死地並一舉消滅臺灣的文化教育等家教業、英語培訓業和文化出版業。文教同業強烈質疑這背後是否是中共坑殺臺灣文化教育的陰謀與黑手?陸資將消滅臺灣的英文教育並削弱臺灣國際競爭力,政府卻是此陰謀及黑手的幫兇。
面臨文化教育存亡危機的臺灣文教同業,昨(12)日有十多家聯合舉辦「拯救臺灣文教業的自救座談會」,共同舉證並發出臺灣的文化教育業恐被陸資消滅的警訊,籲請政府與社會各界重視這個問題的嚴重性,並應即時遏止「Tutor家教」此全世界皆通用之用字,不容許被一家陸資獨佔而打垮臺灣文教產業。文教業指出,全世界(含中國大陸)同業都可以使用「Tutor家教」二字,唯獨臺灣的司法判決「只准一家陸資佔用」,臺灣文教同業控訴司法單位「助紂為虐」,只准陸資放火,不准臺灣百姓點燈,司法單位一再幫助陸資TutorABC來欺壓臺灣的文化教育業者,致臺灣的文化教育及其業者哀鴻遍野,令恐被消滅的臺灣文教業膽顫心驚。
發起自救會的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創辦人甲○○指出,近年來陸資TutorABC麥奇公司,控告空中美語及眾多文教同業「不得使用『Tutor家教』兩字用詞,做為註冊商標及網域名稱」;並「天價向空中美語求償達新臺幣7,131.6萬元」,文教同業及本公司一致堅決反對麥奇公司意圖獨占性壟斷「Tutor家教」全世界的普遍用詞,並強烈拒絕陸資霸佔臺灣文教產業,寄望臺灣各界能夠群起制止陸資公司藉由訟棍行為達到全面壟斷Tutor家教用詞。
…
業者說,全世界文化教育同業都可以使用Tutor家教二字,包含中國大陸亦同,但自陸資TutorABC登台後,台灣司法單位形同「陸資同路人-幫手」一再判決其勝訴的協助下,目前唯獨台灣文教業不可以再用家教二字,文教同業強烈懷疑,陸資想要消滅台灣的英文教育,而政府司法單位居然完全配合並助紂為虐嗎?
…
附錄
一、「Tutor家教」二字實屬全世界皆通用詞,不應專用。全世 界都不准專用,唯獨台灣的司法判決讓陸資可以專用。 1、TutorABC麥奇公司的股東阿里巴巴由經濟部107/12/10認定 為陸資。
2、歷數世界各國含Tutor的商標,截至2018年8月,美國147件 、歐盟115件、英國55件、中國110件、南韓24件等等,都認 定均非一家公司可以獨佔,顯見各國強調:Tutor/Tutoring 不可專用。在美國,TutorABC母公司TutorGroup於105/2更 名為iTutorGroup,其同為組合字的iTutor(00000000),亦 聲明Tutor不專用。
…
4、在臺灣,TutorABC恣意興訟競業,破壞臺灣公平交易環境, 迄今計有:106/01/26科見文教圖樣侵權(判賠100萬)、10 6/05/22巨匠電腦abconline(駁回)、106/09/25微爾科技T utorWell(停用)、汎卓科技TutorMVP(判賠50萬)、106/ 12/18乂迪生科技HI TUTOR SAY HI TO THE WORLD!(駁回) 、107/02/08英美語言訓練i-Tutor(廢止)。 5、TutorABC同時註冊有TutorPlus,TutorChat,TutorVR,TurorM eet,TutorMobile,iTutorGroup,Tutorjr,TutorTalk,AirTut or,TutorSky…,壟斷「Tutor家教」二字的專用意圖明確。二、空中美語下轄Tutor4U空中家教商標於101/9/14依法申請( 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2/7/16合法註冊 公告102/1016異議期限終止,專用期限至112/7/15,目前仍
屬商標法保障期間。
…
五、據了解,TutorABC港商麥奇公司委任律師賴中強先生,參與 太陽花學運,身為反黑箱服貿民主陣線召集人,曾表示遠離 中國是臺灣唯一生存之道,如今卻受陸資委託,濫訟打擊臺 灣文教業者,其立場不無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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