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375號
TPHM,109,上易,2375,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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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保昌


高湘閔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
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98號、109年度偵字第184
10號、109年度偵字第21367號、109年度偵字第21754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7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保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湘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保昌高湘閔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0日 晚間11時1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平鎮平東店,將林保昌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保昌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保昌中 華郵政帳戶)、高湘閔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湘閔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以每10天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 出租予不詳詐欺集團(然實際上未獲得任何獲利),並告知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分別為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下列犯行,嗣經被害人張睿嘉劉香君吳紘陳玉珊顏雪蕊等人(下稱張睿嘉等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睿嘉等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125頁),而該等證據經本



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保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上情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90、124頁),被 告高湘閔於原審審理時雖亦坦承上情(見原審卷第79頁),惟 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 伊出租上開帳戶係亦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是因為國外之 人要買臺灣證券而無帳戶,故借用其等之戶頭,伊並不知道 是騙人的云云。經查:
 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林保昌所有、中華 郵政之帳戶為高湘閔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林保昌高湘閔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7398號卷第10頁反面、偵字2175 4號卷第12頁反面、偵字第21367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並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單、帳戶個資檢視、高湘 閔帳戶個資檢視、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17398號卷第47-51頁、偵字第21754號卷第21-25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張睿嘉等人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 號1 至編號5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張睿嘉等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轉帳 或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遭詐欺金額分別轉 入或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等情,則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參(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欄所示),是上情亦堪以認定 。
 ㈢被告高湘閔固以前詞置辯,然依前開所述,詐欺集團成員顯 然係取得被告等人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控制及使用權,經被害 人等人報警後,始成為警示帳戶,且現今詐騙集團手法翻新 ,先交付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再與提供帳戶之人聯絡者 所在多有,且詐騙者向被害人行騙之際,對於被告上開帳戶 並不會遭被告終止或掛失止付,顯然有十足之把握。倘非被 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 團當無甘冒不法取得之資金因遭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之風險 ,況且,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 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 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向己索取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衡情對於該帳戶物件可



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預見之可能性,亦如 前述,是被告等人於出租並交付其提款卡及密碼於詐騙集團 後,經詐騙集團詐騙他人得手,亦難脫被告高湘閔林保昌 於出租上開帳戶及交付提款卡、密碼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 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 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 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 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 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 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 ,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 存摺及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 他人保管。被告等人既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 租並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供之使用,足見被告等人於交付時 ,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故 被告高湘閔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是因為國外之人要買臺灣證券而無帳戶,故借用其等之戶頭 ,伊並不知道是騙人的云云,經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且 若為國外之人要購買臺灣證券之帳戶,自可循正常管道申辦 帳戶,又何需向其等借用帳戶使用,是被告高湘閔上開所辯 ,經核亦與常情不符,所辯自難採信。
 ㈤綜上各情相互相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保昌自白犯行, 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高湘閔所辯,難認可採 ,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査: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 ,而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 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 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是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 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 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出租前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固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張睿嘉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 取得告訴人張睿嘉等人各自所交付之款項,被告2人顯係以 幫助犯意單純提供前揭帳戶以供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使用, 乃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等人以一出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正犯詐欺告訴人等人(見附表各編 號部分),致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侵害告訴人 等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本案關於移送併辦部分(見109年度偵 字第275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 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 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 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 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 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 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 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 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 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 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 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經查,被告林保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被告高湘閔前雖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然本院考量其等正 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提供其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除告訴人張睿 嘉外,並未賠償其他告訴人任何損害,依其等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 告緩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 第275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74-1頁)而為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當之處。 2.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其中一名被害人張睿嘉達成 調解,當場給付被害人2萬2千元乙情,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是本案量刑及沒收之基礎已有變 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對被告等賽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高 湘閔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被告林保昌請求宣告緩刑等節,固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思慮未果,竟出租其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 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等人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張睿嘉等人遭詐騙 金額,暨被告等人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林保昌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被告高湘閔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僅 與其中之被害人張睿嘉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5頁),惟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按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 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 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 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 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 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 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



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 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2人出租前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固係約定每10日可獲利1萬1 千元之代價,然依本案卷證資料以觀,客觀上其等並未取得 上開出租之費用,且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 張睿嘉達成調解而給付2萬2千元乙節,亦有調解筆錄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宣告 沒收之。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出租並交付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前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未經扣案,雖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迄今仍未取回,本院衡酌該等存摺及 金融卡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該等存摺及金融卡,僅係另啟刑 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 失,是對前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張睿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之前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之桃園、中壢人二手市集上,以暱稱「劉家彭」名義張貼以2萬元販售全新空機IPHONE11PROMAX之貼文,並於張睿嘉主動詢問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睿嘉佯稱有交易之真意,致張睿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轉帳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林保昌前揭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與轉帳一空。 109年4月13日下午3時3分許 2萬元 1.被告林保昌高湘閔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字17398卷第9-13、23-29、91-93頁、原審卷第72、79頁、本院卷第131頁) 2.告訴人張睿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17398卷第39-43頁) 3.林保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偵字17398卷第47-51頁) 4.受理詐騙漲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壢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偵字17398卷第53-57頁) 5.聯邦銀行交易明細影本、VISA卡影本、LINE對話擷圖、建安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偵字17398卷第59-73頁) 2 劉香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下午4時21分許,致電劉香君,佯稱為蝦皮購物商家之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主任,劉香君因先前購物時遭電腦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等語,致劉香君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轉帳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林保昌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與轉帳一空。 109年4月13日下午5時37分許至6時10分許止 2萬9,912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2萬9,912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2萬9,912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7,985元、2萬9985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2萬2,012元共6筆 1.被告林保昌高湘閔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字21367卷第11-16、25-31頁、原審卷第72、79頁、本院卷第131頁) 2.告訴人劉香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21367卷第55-59頁) 3.林保昌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中華郵政109/1/1-109/5/17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21367卷第69-73頁) 4.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黃芷萱人像照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黃芷萱彰化銀行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字21367卷第75-8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甲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偵字21367卷第85-99頁) 6.劉香君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字21367卷第101-111頁) 7.LINE對話擷圖、手機簡訊對話擷圖(偵字21367卷第113-117頁、第123-181頁) 3 吳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下午5時36分許,致電吳紘,佯稱為讀冊生活網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吳紘因前購物時遭電腦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等語,致吳紘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轉帳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林保昌前揭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與轉帳一空。 109年4月13日下午6時18許、6時20分許 9,989元、3,123元共2筆 1.被告林保昌高湘閔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字18410卷第9-14、23-29、87-89頁、原審卷第72、79頁、本院卷第131頁) 2.告訴人吳紘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18410卷第39-41頁) 3.林保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偵字18410卷第45-49頁) 4.受理詐騙漲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安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偵字18410卷第51-57頁) 5.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LINE對話擷圖、建安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偵字18410卷第59-69頁) 4 陳玉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之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張貼販售IPHONE11(128G)之貼文,並於陳玉珊主動詢問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玉珊佯稱有以1萬3,000元之代價交易之真意,致陳玉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轉帳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高湘閔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與轉帳一空。 109年4月16日下午4時許、晚間11時58分許 6,000元、4,000元共2筆 1.被告林保昌高湘閔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字21754卷第11-13頁、原審卷第72、79頁、本院卷第131頁) 2.告訴人陳玉珊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21754卷第19-20頁) 3.高湘閔帳戶個資檢視、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偵字21754卷第21-25頁) 4.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21754卷第27-31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普仁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21754卷第33-45頁) 5(移送併辦) 顏雪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張貼以1萬3,000元價格販售手機之貼文,並於顏雪蕊主動詢問後,向其佯稱有交易之真意,致顏雪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林保昌前揭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與轉帳一空。 109年4月13日下午4時9分至10分許間 1萬元、3,000元共2筆 1.被告林保昌高湘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時之供述(偵字27542卷第27-31、41-47頁、本院卷第131頁)。 2.證人即告訴人顏雪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27542卷第71-75頁)。 3.Carousell旋轉拍賣有限公司函復資料(偵字27542卷第79-88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27542卷第89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字27542卷第99頁) 6.查詢金融卡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27542卷第107-11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偵字27542卷第115-131頁) 8.LINE對話記錄擷圖(BETTY貝蒂)(偵字27542卷第133-1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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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旋轉拍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