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昌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簡上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1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就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元諭知沒收或追徵,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為竊盜犯行,但我所使用的工 具是路邊撿拾的石頭,應不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只成立 普通竊盜罪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行至臺北市大同區 市民大道塔城段停車場地下2樓時,見該停車場27號停車格 內停放被害人葉重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 人看管,竟趁四下無人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持質地堅硬、扁平、末端較為尖銳,且客觀上足以 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擊破前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 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以手伸入車內竊取排檔桿旁 零錢約2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 ,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詞詳予駁斥。
㈡被告雖辯稱其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為路邊撿拾之石頭云云; 然查:
⒈依被告如下之供詞:
⑴於偵查時供述:我是拿自小客車旁邊的小磚塊敲破副駕駛座 的玻璃,伸手進入車內將排檔桿的零錢拿走,(經詢問停車 場內為何會有小磚塊後改稱)我是從人行道花圃內拿石頭等 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184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60頁)。
⑵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拿路邊花圃撿的石頭敲破上開 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是橢圓形的,小小顆的,玻璃角落 一敲就破了,停車場樓梯口上面市民大道安全島上有種一些 花,我是在安全島上的花圃撿的石頭,我撿了之後就從樓梯 口下到停車場,石頭大小大約跟法庭麥克風話筒這麼大,然 後再長一點,敲完玻璃後石頭就丟在那台車子的旁邊,我在 偵查中講的小磚塊就是石頭,類似的東西等語(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7頁至第 38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當時是用石頭敲破副駕駛座車窗右下 方角落,用比較長的石頭,下面弄個洞,因為已經裂掉了, 就把玻璃推進去,車窗下方邊框壓條遭破壞的狀況可能是石 頭,因為我在頂破的時候可能有壓到,偵字卷第21頁監視器 畫面中的人是我,這是我第一次下去停車場的時候,雙手沒 有持任何磚頭或石塊,石頭是我第一次上來,第二次下去的 中間拿的,拿的地點(初稱)是偵字卷第33頁編號10這張圖 ,就是市民大道的天橋底下,(改稱)是要進入停車場的入 口旁邊的花圃的人行道,上面就是市民大道,在那個花圃拿 的石頭,行竊後我把石頭丟在騎樓那邊,就是樓梯口上面, 是地下停車場要繳錢的機器我稱為騎樓,那是B2等語(見簡 上卷第76頁至第79頁)。
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以路邊撿拾的石頭竊盜,我把 石頭放在我的背包裡面,所以監視器才沒有拍到我手上有東 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98頁)。
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是用我在停車場地上撿拾的石頭竊盜 ,我撿到石頭後放在我包包,接著我以石頭敲破車窗後,就 把石頭丟在車子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8頁)。 ⑹可見被告對於其究竟是撿拾磚塊或是石頭為工具、是在何處 拾得磚塊或石頭、行竊後將石頭棄置何處等節之供述前後不 一,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又均無攝得被告持有磚塊或石頭至 停車場之情(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自難逕認被告上 開互不吻合之供詞可採。
⒉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記載「…右前車窗玻璃整片掉落在副駕駛座上…右前 車窗邊框周邊皆有遭到破壞之痕跡,膠條掉落在副駕駛座, 研判竊嫌係持一字起子進行破壞…該車車身及車門鎖皆無遭 到破壞之跡象,而右前車窗邊框有工具破壞痕跡,研判犯嫌 持一字起子等工具進行犯案,導致右前車窗玻璃整片掉落在 副駕駛座上…」等內容及該自小客車之照片(見偵字卷第16
頁至第18頁、簡上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68頁至第69頁), 可見被害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邊框周邊係遭人以 疑似一字起子般質地堅硬、扁平、末端較為尖銳,且客觀上 可做兇器使用之工具進行破壞,使該車窗膠條掉落,玻璃得 整片掉落在副駕駛座,核與被告供述其係以石頭敲擊車窗玻 璃角落,玻璃隨即破裂之情不符,被告空言所辯自難憑採。 ⒊另本案於105年8月2日發生後,被告於員警依法2次通知均未 到案說明,直至105年12月12日始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 有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詢問筆錄可稽(見偵字卷第2 頁、第59頁),已時隔數月,縱本案於偵辦過程中未扣得符 合前開特徵之犯案工具,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四、綜上,被告所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昌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184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確定後,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被告之利益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後,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經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昌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105 年8 月2 日下午5 時25分許,邱昌應行至臺北市大同區 市民大道塔城段停車場地下2 樓時,見該停車場27號停車格 內停放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重成所有)且 無人看管,竟趁四下無人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持質地堅硬、扁平、末端較為尖銳,且客觀上足 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擊破前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 (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以手伸入車內竊取排檔桿 旁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5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葉重 成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各 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昌應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 號卷【下稱簡上更一卷】第87頁至第88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 地,持物品敲擊前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並將手伸進該車窗 內,而自該車內竊得25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行竊時沒有使用工具,我是在臺北 市市民大道路旁花圃撿了1顆石頭,用該石頭去敲前開車輛 的車窗玻璃,敲完後我就將該石頭丟在前開車輛旁邊,石頭 並非兇器云云(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卷【下稱簡 上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78頁至第79頁,簡上更一卷第89 頁)。經查:
(一) 105 年8 月2 日下午5 時25分許,被告行至臺北市大同 區市民大道塔城段停車場地下2 樓時,見前開車輛停放於 該停車場27號停車格內,竟持物品擊破前開車輛之副駕駛 座車窗後,以手伸入車內竊取排檔桿旁零錢250 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該前開車輛之所有人即被害人葉重成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5 年度 偵字第15184 號卷【下稱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37頁至 第39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 頁至第 11頁)相符,並有前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 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及所附監視器截圖照片6 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2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閱轄內發生刑事案件監視器 管制表暨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105 年8 月22日 一般陳報單(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105 年8 月4 日陳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4頁至 第36頁)等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二) 而被告持以破壞前開車輛車窗之物品,應具有質地堅硬 、扁平、末端較為尖銳之特性,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被害人葉重成報警處理後,經員警到場勘察之結果:前 開車輛右前車窗玻璃整片掉落在副駕駛座上,且前開車 輛右前車窗邊框周邊皆有遭到破壞之痕跡,且膠條掉落 在副駕駛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1 份暨監視器截圖照片6 張(見偵卷第16頁 至第23頁) 在卷可憑;而前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邊框 周邊膠條,顯有明顯遭硬物撬開之壓痕乙節,亦有刑案 現場照片(見簡上卷第69頁,檔案光碟見卷後證物袋) ,是本案被告下手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雖未扣案,然以 該膠條與前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窗框之密合程度及該膠 條之壓痕以觀,堪認被告倘非持扁平且前端較為尖銳之 工具,尚不足伸入車窗邊框膠條之縫隙中,而該工具亦 必定具有相當之堅硬程度,方得以撬開該膠條,使該車 窗整片玻璃均掉落,則由前開車窗遭破壞之情形,已足 認被告所使用之工具,顯然係堅硬、扁平且前端較為銳 利之工具,至為明確,且前開員警現場勘察報告結果, 亦研判被告係持一字起子等工具進行犯案,此有前開現 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亦同前開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於案發前,在臺北市市民大道天橋底 下路旁花圃撿拾石頭後,再進入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並 持該石頭破壞前開車輛之車窗,該石頭外型為橢圓形, 大小約為法庭麥克風話筒大小,然後比較長一點,外型 像雞蛋,我是用該石頭敲擊前開車輛車窗玻璃之角落云 云(見偵卷第60頁,簡上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79頁, 簡上更一卷第90頁)。然查:
(1) 被告進入前開塔城段停車場地下2 樓且在前開車輛旁 ,準備下手行竊時,其身上背有背包,然雙手均未持任 何物品等情,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21頁、第31頁),是被告前開所辯,是 否可採,已屬有疑。至被告雖辯稱:前開監視器截圖畫 面是我第一次下去停車場時,但我是在第一次下去後, 再從樓梯上來拿石頭,之後第二次下去始下手行竊云云 (見簡上卷第79頁),然被告既已在前開車輛停車處附 近徘徊,其必定已做好準備伺機行竊,又何以會於第一 次行經前開車輛後,方撿拾石頭且再度返回現場行竊,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
(2) 被告雖又辯稱:我是用比較長的石頭,將車窗玻璃下 面弄個洞,等玻璃裂掉之後就把玻璃推進去,車窗下方 邊框膠條遭破壞的情形,可能是因為我在用石頭頂破玻 璃時,有壓到膠條云云(見簡上卷第76頁)。然被告業 已自承其用以擊破前開車輛車窗之石頭,外型為橢圓形 ,像雞蛋一樣云云(見簡上卷第37頁,簡上更一卷第90 頁),則被告所持之石頭既無銳角,自難伸入車窗邊框 縫隙中,並造成車窗邊框膠條之壓痕,是被告前開所辯
,已難憑採,且倘被告所辯屬實,其係持石頭將玻璃擊 破後推入前開車輛內,以該石頭之外型,其在頂破玻璃 時,若有觸及車窗邊框,勢將在車窗邊框膠條上形成大 範圍之壓痕或刮痕,惟前開車窗邊框膠條雖有壓痕,然 並無其他遭硬物刮傷或擠壓之痕跡,亦無大範圍之刮痕 ,此亦有前開刑案現場照片(見簡上卷第69頁)在卷可 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 信。
3.況被告於同日晚間6 時52分許、56分許,亦在臺北市中 正區市民大道2 段林金段地下停車場,以持不詳物品破 壞車輛車窗玻璃之方式,竊取車內財物,此亦有被告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1 份在卷可憑,亦足認被告並非 臨時起意,而係計畫性下手行竊,益徵被告係攜帶工具 下手行竊之可能。至於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1093號案件中,雖認因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查 無具體事證足認該不詳物品係類似起子之工具,此有前 開判決在卷可憑,惟此尚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 明。
(三)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一)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 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 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各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上開規定之法定 刑已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 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 同,然上開規定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法定 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
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查被告實施本案 犯罪時,其所使用之工具雖未扣案,但該工具應具有質地 堅硬、扁平、末端較為尖銳之特性,足以毀損質地硬實之 車窗玻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客觀上如持之對人體刺劃 ,自足以威脅生命、身體安全,而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據前述,容有未洽,爰依法於起訴事 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係持磚頭擊破前開車輛之車 窗以下手行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固非無見。惟被告所持之磚頭雖未扣案,無從勘驗,然該 磚頭既能擊破車窗,顯具有相當硬度,倘施之於人身,必 能造成一定傷害,自屬兇器無訛。原審未慮及此,僅論被 告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而未依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則殊有不 當之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
(二) 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且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併就未扣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250 元,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原審認 被告係持路上磚頭下手實施上開犯行,而與本院認定不同 ,詳如前述,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持「 磚頭」擊破車窗,而該磚頭顯係兇器云云,提起本件上訴 ,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撤銷原審判決,並予以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 行已屬不佳,而其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 獲,於假釋出監後旋再犯本案犯行,已足見被告並無悔悟之 心,且其以不詳工具擊破車窗之方式,竊取被害人前開車輛 內之財物供己花用,除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失非微外,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另 其犯後雖坦承行竊之事實,然否認有攜帶工具之行為,其犯 後態度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得之 財物金額甚微,惟業已造成被害人損失,且被告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 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割草工作、日薪
約1,200 元、1,300 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無須扶養 之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一)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告竊得之財物250 元,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 至被告用以行竊之不詳工具,既未扣案,復因被告否認 攜帶工具下手行竊之犯行,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工具 係被告所有,且非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六、又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有上訴書1 份在卷可佐(見簡 上卷第3 頁至第4 頁),並非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被告對 於本院原審判決未提起上訴。又本案係因原審判決就犯罪事 實與本院認定有異,因而撤銷原審判決,業已如前述,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之適用,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限制。
七、末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及同法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 之情形,故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 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 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