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240號
TPHM,109,上易,2240,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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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夏曉玲




選任辯護人 簡陳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夏曉玲自民國100 年5 月23日起,擔 任址設桃園市○○區○○○0 ○0 號之鋼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鋼帥公司)負責人,負責鋼帥公司各項業務之管理,並 保管鋼帥公司之金融帳戶及資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夏 曉玲明知公司負責人不得任意挪用公司資金,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保管並持有鋼 帥公司金融帳戶之機會,自103 年9 月間起至104 年9 月7 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挪用鋼帥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 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鋼帥 公司第一銀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 戶(下稱鋼帥公司第一銀行支存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 號外匯(美元)活期存款帳戶(下稱鋼帥公司第一銀行外幣 帳戶)之存款,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簽發支票付款之方式 ,將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轉入其友人吳尊宇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尊宇中國信託帳 戶)及其指定之香港金融帳戶,作為張夏曉玲個人投資國外 之出資,而將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2,168 萬5,000 元及美元60萬元之資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張峰魁、告發代理人張峰銓於 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吳尊宇於偵查中之證述、鋼帥公 司登記案卷卷宗、鋼帥公司第一銀行活存帳戶、第一銀行支 存帳戶及第一銀行外幣帳戶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第一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 紙、被告簽發予證人吳尊宇之鋼帥公 司支票影本5 張(即附表編號1 至5 )、證人吳尊宇中國信 託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吳尊宇邀約被告投資美國ENDELOS PO WER 電力公司之投資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函覆之鋼帥公司104 年度至106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3年9 月至104 年9 月間係擔任鋼 帥公司負責人,且有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簽發支票付款之 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吳尊宇中國信託帳戶及其 所指定之香港金融帳戶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業務侵占 之犯行,辯稱:我是幫鋼帥公司投資而決定以鋼帥公司名義 投資之美國發電公司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0 年5 月23日起擔任鋼帥公司之董事長,並保管鋼 帥公司第一銀行活存帳戶、第一銀行支存帳戶、第一銀行外 幣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嗣於103 年5 月22日任期屆滿 ,惟鋼帥公司遲至105 年6 月30日始行改選董事及董事長。 又被告分別於103 年9 月23日、同年月25日、同年11月28日 、同年12月2 日、同年12月5 日以鋼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號 碼0000000 號(發票人鋼帥公司、金額170萬元、付款人第 一銀行大溪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 號(發票人鋼帥公司 、金額160萬元、付款人第一銀行大溪分行)、支票號碼000 0000 號(發票人鋼帥公司、金額200萬元、付款人第一銀行 大溪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 號(發票人鋼帥公司、金額 150萬元、付款人第一銀行大溪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 號(發票人鋼帥公司、金額150萬元、付款人第一銀行大溪 分行)之支票予吳尊宇,由吳尊宇分別於103 年9 月29日持 前揭支票號碼0000000 號、0000000號之支票向付款人第一 銀行大溪分行提示、於103 年12月8日持前揭支票號碼00000 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之支票向付款人第一銀行 大溪分行提示,並均將票據金額存入吳尊宇之中國信託帳戶 ;被告復於104 年2 月2 日自鋼帥公司第一銀行外幣帳戶提



領美金10萬元再以鋼帥公司之名義匯款予吳尊宇指示之香港 DI SHIN CHIAN GUA INDUSTRY CORPORATION LTD .(帝鑫錢 固公司)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帝鑫錢固公司香港上海匯豐帳戶);另於104 年3 月17日 自鋼帥公司第一銀行外幣帳戶匯款美金50萬元至吳尊宇指示 之帝鑫錢固公司香港上海匯豐帳戶;被告嗣又分別於104 年 3 月13日、104 年4 月15日、104 年4月30日、104 年9 月7 日自鋼帥公司第一銀行活存帳戶分別匯款315萬5,000 元、 500萬元、400萬元、123萬元至吳尊宇中國信託帳戶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供承在案(偵字卷第4 、5、95頁反 面至96頁正面,原審審易字卷第46、47頁,原審易字卷一第 45頁;原審易字卷第二第338 頁,本院卷第66、124、125頁 ),核與證人即鋼帥公司100 年5 月23日至105 年6 月30日 改選前擔任董事之張峰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暨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1、12、47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60 、263 至264 、266 頁);證人即鋼帥公司100 年5 月23日 至106 年12月10日擔任監察人且為現任董事長之張峰銓於原 審審理時所證(原審易字卷一第181 至184 、188 至189 頁 );證人吳尊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情節 (偵字卷第126 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46 頁)大致吻合,復 有鋼帥公司第一銀行外幣帳戶、第一銀行活存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 、帝鑫錢固公司香港上海匯豐帳戶資料、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影本4 紙、前揭支票號碼0000000 號、0000000 號、 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支票影本、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 9148465 號函暨所附吳尊宇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103 年 9 月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大溪 分行106 年12月18日一大溪字第00236 號函暨所附103 年9 月1日至同年月30日、103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之支票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3 年6 月至106 年10月之存款 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票據歷史資料查詢表各 1 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7、18、21、24、25、29至36、53 至57、60至86、88至90頁),並有鋼帥公司登記案卷宗所附 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 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等鋼帥公司登記資料可資佐證,前 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為何於前揭時日,分別以鋼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予



吳尊宇及以鋼帥公司名義匯款該等款項至吳尊宇中國信託帳 戶及所指示之帝鑫錢固公司香港上海匯豐帳戶等節,迭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時,均供稱其係幫鋼帥公司投資而決定以鋼帥公司之 名義投資之情(偵字卷第5 頁、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215 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7頁,原審易字卷一第45至47頁,原審 易字卷二第338、339 頁,本院卷第66、124、125頁),可 見被告所辯情節始終一致,核無瑕疵;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原審準備程序暨原審審理時就投資之情形陳稱:錢是匯給 吳尊宇,我與吳尊宇是要一起投資美國綠能發電的公司,要 購買股份,當初我們談我要匯美金150萬元,後來我家人鬧 了一下,投資已快破局,我至今已匯美金120萬元或130萬元 ,原本已快取得股份,但後來還沒取得,因為要匯足美金15 0萬元。又我代表鋼帥公司投資是我自己決定,沒有經過股 東同意或股東會等語明確(偵字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原審 易字卷一第46、47頁,易字卷二第338 、339 頁)。 ㈢徵諸證人吳尊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邀被告投資 ,並有收取約美金130萬元,帝鑫錢固公司是我在香港設立 的公司,我沒有特別招攬被告,是有一場餐會,被告聽了有 興趣想要投資,我不清楚被告是以個人或公司名義投資,被 告沒有特別說,但被告也是老闆,我也沒有特別跟被告區分 ,我沒有與被告簽訂正式的投資契約或書面協議,被告要投 資美金150萬元,但因被告金額沒有繳齊,被告家中有反對 ,所以投資終止,若被告有繳齊就會簽訂正式文件等語(偵 字卷第126 頁至127 頁正面);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當時以鋼帥公司名義投資美金150萬元,因鋼帥公司與美國 綠能發電之公司並無直接關係,所以投資款項都是透過我擔 任董事長的全勝御股份有限公司或在香港的子公司帝鑫錢 固公司,我個人與公司的帳戶並未區分,但被告投資沒有到 最後,加上家族間訴訟的問題,後來被告的投資案直接撤回 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37 至249 、252 至255 頁),可徵 證人吳尊宇就被告前欲投資美金150萬元,嗣因家族間之反 對,因而撤回投資案乙節,所陳一致,惟就被告係以何人之 名義投資,前稱被告沒有特別說所以不清楚、嗣稱被告係以 鋼帥公司名義投資,其前後所陳,稍有未合,惟證人吳尊宇 就其前開證述為何有所歧異乙節,於原審審理時明確陳稱: 我當時有做商業諮詢,知道被告是鋼帥公司負責人,鋼帥公 司是家族企業,被告是最大股東,我當時係因不清楚檢察事 務官的問題,才反射地說我不清楚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4 4 、249 頁),參酌被告均係以鋼帥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或



匯款,且證人吳尊宇前開證稱,被告以鋼帥公司名義欲轉投 資美國發電之公司,然因家族糾紛而未能完成投資之情,亦 與被告所辯情節全然吻合,並有卷附投資綠能發電之美國公 司相關資料、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及街景照片可佐其詞(偵 字卷第99至109 、128 至207 、209 至210 頁);甚者,參 之證人吳尊宇於原審所提出之保密切結書以觀(原審易字卷 二第311頁),其上即載明「立切結書人張夏曉玲,為鋼帥 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以下簡稱乙方)」,則被告苟非係 以鋼帥公司之名義投資,該切結書上豈會有如斯之記載,該 等情狀,核與證人吳尊宇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係以 鋼帥公司之名義投資之情,係屬吻合,堪認其所證情節非虛 。是被告辯稱,其係以鋼帥公司之名義投資乙節,核非捏虛 之詞。
 ㈣被告固陳稱,其本件以鋼帥公司之名義投資,係其個人自行 決定明確,惟對照鋼帥公司之登記案卷所示,鋼帥公司章程 並未規定鋼帥公司轉投資應經股東會決議,是被告未經鋼帥 公司董事會決議而自行決定代表鋼帥公司轉投資固與公司法 第202 條規定有違,惟稽之證人張峰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鋼帥公司從以前就沒有依照公司法的規定開過會,在被告擔 任負責人時,都是被告與我父親共同決定,被告擔任董事長 ,也沒有開會或投票決定,自我成為鋼帥公司股東以來,鋼 帥公司沒有召開過股東會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65 、266 、268 頁);證人張峰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鋼帥公司購買 機器都只是家裡大家口頭討論過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87 頁),即見鋼帥公司先前就公司業務之執行、決策本即未曾 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行之;甚者,稽之證人 張峰魁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鋼帥公司於105年前是由被告 所經營,此前公司財務及家庭財務皆由被告所統籌管理,我 被登記為鋼帥公司之股東,是我在大學時,確切的日期我不 太知道,我擔任公司股東並沒有出資、也沒有購買股份,我 會登記為鋼帥公司的股東,是我媽即被告把我們放進去的, 其他兄弟姊妹也是這樣,並沒有出資,且我最早擔任公司的 董監事,也是被告處理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60、261頁) ,可見證人張峰魁明確陳稱,鋼帥公司於105年前均係由被 告在管理,甚其會擔任鋼帥公司之股東、董監事之職務,亦 係由被告所單方決定之情明確,審酌證人張峰魁僅係就其前 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其殊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 實證詞之動機,且其前開證稱鋼帥公司於105年前皆由被告 所經營之情,亦與證人張峰銓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之,鋼帥 公司在由被告經營時期,公司及家庭之財務均由被告統籌管



理之情(原審易字卷一第185頁),要屬吻合,堪認證人張 峰魁該等證述情節非虛。則依鋼帥公司於105年前均由被告 所經營、統籌及管理,且鋼帥公司先前即未有召開股東會、 董事會之慣習以觀,是被告以一已決定本件鋼帥公司之投資 案,難認與常情相悖。
 ㈤末以,參諸被告於第一銀行大溪分行之帳戶於103 年9 月23 日起至104 年間被告以鋼帥公司名義匯款或簽發支票之過程 中,僅有1 筆鋼帥公司2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並無 其餘以個人或公司名義匯入逾20萬元之款項,此有第一銀行 大溪分行109 年5 月13日一大溪字第00035 號函暨所檢附之 被告前揭帳戶自90年至109 年3 月31日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按 (原審易字卷一第343 至388 頁);此外,遍查卷內之卷證 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以鋼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予吳尊 宇及以鋼帥公司名義匯款前開新臺幣及美金款項至吳尊宇中 國信託帳戶及所指示之帝鑫錢固公司香港上海匯豐帳戶後, 吳尊宇有再將該等款項匯予被告,或被告有與吳尊宇朋分該 等款項之情。
 ㈥準此,鋼帥公司於100年至105年間,本即由被告負責經營、 管理,且該公司先前經營之慣例,就公司諸多之事項,均由 被告個人決定,且被告所陳係以鋼帥公司之名義進行投資, 非屬捏虛之詞;復本件亦未見被告將鋼帥公司之前開款項匯 出後,該等款項嗣後回流予被告之情事,難認被告於客觀上 有何將上開鋼帥公司款項據為己有之侵占行為抑或其主觀上 具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 均不足證明被告前開業務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 昭審慎。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業務侵 占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固於100年5月23日起擔任鋼帥公 司之董事長,惟任期至103年5月22日屆滿,而鋼帥公司遲至 105年6月30日始改選董事長及董事,然被告前開簽立之票據 及轉出鋼帥公司資金之時點,均在被告擔任董事長屆滿之後 ,被告自無代表鋼帥公司轉投資之資格。況依證人張峰魁張峰銓所證情節,可知其等於被告將公司資金匯出前,均不 知悉被告所述之投資案,復依證人張峰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之情以觀,亦見先前公司業務之執行會有口頭討論之情況, 是被告本件匯出資金之行為,顯與前開模式迥異云云。㈡被 告於103年8月26日至吳尊宇所經營之公司觀看投資簡報時, 係有簽立保密協議,惟該保密協議之書立人僅簽署被告之名



字,且被告嗣後均未有補蓋鋼帥公司印章之行為,足認被告 確實係以個人之名義投資云云。惟查:㈠鋼帥公司之經營模 式,本即有諸多事項未遵循公司法之規定,且在105年前, 鋼帥公司係由被告所統籌管理,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指稱被 告擔任鋼帥公司之董事長任期應至103年5月22日屆滿,故其 無權代表鋼帥公司為投資行為云云,全然忽視前情,已屬無 稽。甚者,依證人張峰魁前揭所言,可知甚連鋼帥公司之股 東、董監事為何人,尚由被告所單方決定,是被告自行決定 本件之投資案,難認與常情相悖。㈡依卷附之保密切結書所 示,其上即載明被告為鋼帥公司之代表人,已徵被告係以鋼 帥公司之名義簽立該切結書,已如前述。至立同意書人簽署 欄位,雖僅簽立被告之名字,惟參照證人吳尊宇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天被告是臨時來,所以並沒有攜帶公司的大小章 ,且我一開始就知道被告是鋼帥公司的負責人,又切結書上 已經有鋼帥公司的名稱,大家彼此信任,所以我也沒有要被 告補公司大小章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二第251、256頁), 衡酌該切結書上已列明鋼帥公司之名義,且被告嗣後確以鋼 帥公司之帳戶匯款、開立支票支付本件投資案之款項,是證 人吳尊宇因而未要求被告補蓋公司之印章,核與常情無違。 此外,鋼帥公司之事務於105年前均由被告所負責,且切結 書上已載有鋼帥公司之名義,是被告因而認定,其即代表鋼 帥公司,故嗣後未再行補蓋公司之印章,亦無與常理相悖, 自難徒以被告未於該切結書上蓋立鋼帥公司之大小章,逕認 被告係以其個人之名義投資,檢察官該等所指,亦屬無稽, 其上訴所指,要無可取。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 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 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 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 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侵占日期年/月/日 侵占金額 侵占方式 1 103.9.29 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張夏曉玲簽發1 紙發票人為鋼帥公司、付款行為第一銀行大溪分行、金額160 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 號支票予吳尊宇,由吳尊宇將支票存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兌現票款。 2 103.9.29 170萬元 張夏曉玲簽發1 紙發票人為鋼帥公司、付款行為第一銀行大溪分行、金額170 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 號支票予吳尊宇,由吳尊宇將支票存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兌現票款。 3 103.12.8 150萬元 張夏曉玲簽發1 紙發票人為鋼帥公司、付款行為第一銀行大溪分行、金額150 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 號支票予吳尊宇,由吳尊宇將支票存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兌現票款。 4 103.12.8 150萬元 張夏曉玲簽發1 紙發票人為鋼帥公司、付款行為第一銀行大溪分行、金額150 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 號支票予吳尊宇,由吳尊宇將支票存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兌現票款。 5 103.12.8 200萬元 張夏曉玲簽發1 紙發票人為鋼帥公司、付款行為第一銀行大溪分行、金額200 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 號支票予吳尊宇,由吳尊宇將支票存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兌現票款。 6 104.2.2 美金10萬元 張夏曉玲由鋼帥公司第一銀行外幣帳戶提領美金,匯款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I SHINCHIAN GUA INDUSTRY CORPORATION LTD. )。 7 104.3.17 美金50萬元 張夏曉玲由鋼帥公司第一銀行外幣帳戶提領美金,匯款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I SHINCHIAN GUA INDUSTRY CORPORATION LTD. )。 8 104.3.13 315萬5,000元 張夏曉玲由鋼帥公司第一銀行活存帳戶提款,匯款至吳尊宇中國信託帳戶。 9 104.4.15 500萬元 張夏曉玲由鋼帥公司第一銀行活存帳戶提款,匯款至吳尊宇中國信託帳戶。 10 104.4.30 400萬元 張夏曉玲由鋼帥公司第一銀行活存帳戶提款,匯款至吳尊宇中國信託帳戶。 11 104.9.7 123萬元 張夏曉玲由鋼帥公司第一銀行活存帳戶提款,匯款至吳尊宇中國信託帳戶。 合計 新臺幣 2,168萬5,000元 美元 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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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鋼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