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 佔之犯意,於民國101年間,未經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2段「 茂榮商業大樓」(下稱茂榮大樓)管理委員會授權,亦未經 茂榮大樓14樓(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4樓, 下稱14樓房屋)住戶即告訴人陳淑真(下稱告訴人)之同意 ,即擅自僱請工人自其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3樓之住處 挖鑿14樓平台地板,及架設連接13樓與14樓之鐵梯,復於14 樓平台上建造鐵皮屋(如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本案鐵 皮屋),以此方式竊佔茂榮大樓14樓之露天平台空間(下稱 14樓平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證述及證人陸寶媖、鄭陳錦雲、余金來、陳文添之 證述,以及茂榮大樓102年6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臉書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經告訴人及茂榮大樓管理委會員之同意 或授權,即挖鑿14樓平台地板,並於14樓平台搭建本案鐵皮 屋,以及架設連接13樓至14樓平台之鐵梯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茂榮大樓13樓、14樓原均係由鄭茂 榮所起造之違章建築,後由伊取得13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而 伊從100年間即開始建造本案鐵皮屋和鐵梯,當時鄭茂榮還 居住在14樓房屋,告訴人亦尚未搬進14樓房屋。又因14樓平 台當時僅能從14樓房屋到達,其餘茂榮大樓住戶均無法使用 ,且14樓平台隸屬於13樓的違章建物,伊是在違章建物上再 加一個違章建物,伊基於茂榮大樓住戶之利益及安全考量, 遂依鄭茂榮之建議並於取得鄭茂榮之同意後,在14樓平台搭 建本案鐵皮屋和鐵梯等語。經查:
㈠茂榮大樓係由原始起造人鄭茂榮(已於102年3月8日過世)於 71年間起造,為地下2層、地上12層之建物,並於78年5月間 完竣取得使用執照;嗣鄭茂榮於茂榮大樓12樓樓頂平台增建 13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3樓違章建築),又於13樓 違章建築之樓頂平台再增建14樓房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其中14樓房屋僅占13樓違章建築樓頂平台之部分面積,故13 樓樓頂平台露天、未遭14樓房屋占用之部分,即為14樓平台 ),並均於78年間完工;後於81年3月8日,鄭茂榮將13樓違 章建築出賣予被告之父吳俊宏,復因91年間吳俊宏過世,而 由包含被告在內之繼承人繼受取得13樓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 分權;迄102年、103年間,再由包含被告在內之繼承人將13 樓違章建築轉賣予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 告),目前乃由被告個人居住及充為員工宿舍之用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另14樓房屋因欠稅而於100年間遭法院拍賣, 由陸寶媖拍定後,再於101年3月間轉賣予告訴人(告訴人以 其子沈毅翰之名義為稅籍登記),告訴人復於101年3月8日 搬入14樓房屋居住迄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陸寶 媖、鄭陳錦雲(即鄭茂榮之配偶)證述明確,並有13樓違章 建築、14樓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建築改良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茂榮大樓使用執照存根、桃園縣政府地 方稅務局總局100年、101年契稅繳款書及100年、101年之契 稅繳納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年9月18日桃建寓
字第1060057946號檢附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資料明細表、 13樓違章建築、14樓房屋之違章查報記錄及相關文件、照片 等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附卷可 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038卷,下稱偵卷 ,卷一第21至24、60頁正反面、63至80、120頁正反面;107 年度偵續字第15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 二第29至3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搭建本案鐵皮屋及連接13樓違章建築、14樓平台鐵梯時 點之認定:
⒈被告有挖鑿14樓平台地板,並在14樓平台搭建本案鐵皮屋及 架設連接13樓違章建築、14樓平台之鐵梯乙節,業經被告自 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鐵皮 屋、鐵梯之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桃 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2日桃地所測字第1070012169 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桃園市政府建築管 理處105年10月4日桃建拆字第1050051375號函暨檢附之桃園 市桃園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照片等附卷可資憑佐(偵卷 一第31、82至84、11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 第172號卷,下稱他卷,第20至21頁、偵續卷第41、55頁) ,是此部分亦堪認屬實。
⒉被告係於101年5月間,開挖14樓平台及搭建本案鐵皮屋、鐵 梯: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06年6月11日警詢時證稱伊在101年3月間取 得14樓房屋,14樓平台是鄭茂榮從78年間就獨立使用,在10 1年5月底,被告未經伊本人同意及茂榮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授 權,私自從13樓違章建築開挖14樓平台,且搭建本案鐵皮屋 及鐵梯等語(偵卷一第18頁反面);於106年11月2日偵查中 證述被告在101年5月間從13樓違章建築打穿14樓平台,伊是 下班回家發現14樓平台被打穿等語(偵卷一第108頁反面) ;於107年2月12日偵查中證述101年3月2日伊有傳送照片給 伊姊姊,告訴姊姊伊要搬進14樓房屋,當時14樓平台還沒有 被挖洞或是有本案鐵皮屋等語(他卷第52頁反面);於107 年7月2日偵查中結稱被告在伊入住後,從13樓違章建築開挖 ,搭建鐵梯和本案鐵皮屋等語(偵續卷第16頁反面);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伊是向陸寶媖購買14樓房屋,並於101年3月8 日搬進14樓房屋,被告在伊入住後,從13樓違章建築開挖, 伊是在101年5月底某天下班回來發現等語(原審卷一第124 至126頁)。
⑵證人鄭陳錦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原本住在14樓房屋 ,後來14樓房屋被陸寶媖拍定後,伊住到100年10月18日搬
離,伊搬離的當時,14樓平台顯示的狀態就像卷內告訴人在 101年3月2日傳送的照片所示,沒有鑿洞也沒有鐵皮屋;伊 在14樓房屋住到100年10月18日搬走,伊搬走後鄭茂榮還有 住在14樓房屋一小段期間,住沒多後中風,就回伊住的地方 由伊照顧;伊住在14樓房屋期間,14樓平台沒有鐵皮屋,只 有水塔而已,也沒有挖洞等語(他卷第52頁及反面、原審卷 一第168至169、180至181頁)。
⑶證人陸寶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買到14樓房屋之後,有 去過14樓房屋1到2次,去過14樓平台1次,當時鄭茂榮和鄭 陳錦雲都還住在14樓房屋,伊印象中在14樓平台沒有看到鐵 皮屋,也沒有看到有被挖洞等語(原審卷一第163頁)。 ⑷證人即承攬13樓違章建築裝潢工程之陳文添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伊有幫被告施作13樓違章建築之裝潢,主要是做木 做,施作的日期都是在101年2月12日之後,在這之前是做購 入材料和清運,伊進駐施作的時候屋況很差,鐵梯也還沒有 做;依卷內之請款單(指他卷第40頁之請款單),伊在附註 欄記載「單據100年11月29日」,就是代表該日伊有付出款 項,之後會用這個單據去請款,100年10月間開始就有做13 樓違章建築之「拆除」、「清運」工程,101年2月至同年4 月則是做木工的零星工,如門斗,之後因為被告說要經過茂 榮大樓的同意,所以有停工1年至2年,停很久;伊印象中應 該是101年有看到鐵梯做好,但沒印象是幾月份,100年的時 候都是拆除而已,而本案鐵皮屋和鐵梯都不是伊施作的等語 (他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4至48、57頁)。 ⑸另參酌陳文添提出之品光室內裝修設計(股)公司請款單( 他卷第40至41頁),可見「拆除」、「清運」工程項目部分 ,於附註欄處記載之單據期間乃介於「100年11月25日至同 年11月30日」,堪認陳文添係於該段期間在13樓違章建築進 行拆除及清運工程,並支付相關款項;另「木作明細」欄則 記載木作施作之期間係介在「101年2月12日至同年10月6日 」,以及「104年9月22日至105年1月31日」;足徵證人陳文 添於100年11月間,僅就13樓違章建築進行拆除、清運等工 程,其餘木工之施作則係101年2月間方開始進行等情。 ⑹是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及請款單,堪認於100年10月18日鄭陳錦 雲搬離14樓房屋之際,14樓平台尚未遭被告挖鑿或搭建本案 鐵皮屋,且13樓違章建築之裝潢工程於100年間僅及於「拆 除」、「清運」等工項,當時13樓違章建築亦尚未架設連接 至14樓平台之鐵梯等情;再佐以告訴人於101年3月2日傳送 予其胞姊之照片(他卷第56頁左上方照片),顯示14樓平台 尚未有本案鐵皮屋、地面亦無開挖或遭挖鑿之痕跡,綜上足
認被告於100年間,仍尚未開始開挖14樓平台,或於14樓平 台搭建本案鐵皮屋及鐵梯。
⑺而衡酌告訴人前開歷次證述,其就何以發現被告開挖14樓平 台之緣由及發現之時點等情,歷次所述均相同,並無明顯之 瑕疵,已堪信實;復與上開其餘證人之證述、請款單及照片 等事證綜合判斷之結果,被告係於101年5月間方開挖14樓平 台及搭建本案鐵皮屋、鐵梯等節,洵足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其於100年間即已開始搭建本案鐵皮屋,當時告訴 人尚未購買或入住14樓房屋云云。惟查:
⑴被告雖稱係於99至100年間搭建本案鐵皮屋及鐵梯。然經比對 100年7月24日及卷內所附之99年6月8日空照圖(他卷第27頁 ),99年6月8日之空照圖亦隱約可見14樓平台上有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所稱之「框形」形狀存在,則該「框形」形狀是否 即為被告所稱之「本案鐵皮屋底座基礎工程」,即有疑義。 ⑵又質之被告供稱:伊在100年到101年間陸續處理及拆除13樓 的隔間及屋頂防水,還有搭建本案鐵皮屋時,鄭茂榮仍居住 在14樓房屋,但沒有看到鄭茂榮的家人,當時都是鄭茂榮一 個人等語(原審卷一第52頁);並與前述鄭陳錦雲證稱其在 14樓房屋居住至100年10月18日搬離、但鄭茂榮仍持續居住1 4樓房屋一段期間等情互相對照,可認依被告此部分所陳, 其應係在100年10月18日鄭陳錦雲搬離14樓房屋後、但鄭茂 榮仍居住在14樓房屋之期間開始進行前述工程;然前揭100 年7月24日空照圖所攝得之「框形」形狀,若確如被告所稱 係「本案鐵皮屋之底座基礎工程」,堪認該底座基礎至遲於 100年7月24日、鄭陳錦雲及鄭茂榮均仍居住在14樓房屋期間 ,即已存在;足見被告所陳關於本案鐵皮屋開始動工之時點 ,有100年7月24日前、100年10月18日後之落差,供述未臻 一致,亦未能與前揭空照圖相契合,益徵被告辯稱其於99至 100年間即已開始進行本案鐵皮屋之施作云云,難以採認。 ⑶又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證稱其於101年3月2 日傳送予其胞姊之14樓平台照片應該是101年1月、2月份所 拍的,而其傳送上揭照片之原因,係因其搬入14樓房屋,有 部分款項要向其胞姊借用,故傳送上揭照片予其胞姊觀看等 語明確(他卷第5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32頁);輔以告訴 人於101年3月2日當日,除傳送上揭14樓平台之照片外,亦 一併傳送14樓房屋內部之照片予其胞姊觀看,此有告訴人之 臉書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查(他卷第56頁),堪信告訴人所 稱關於拍攝照片之時點,以及傳送照片之緣故等情,應屬實 在。則本案固難認定拍攝上揭照片之確切時點,惟仍足認應 係告訴人在101年間、欲搬入14樓房屋時所拍攝,是仍無從
推翻前述關於被告於101年5月方開始挖鑿14樓平台及搭建本 案鐵皮屋、鐵梯之認定。
㈢被告雖於101年5月間方在14樓平台搭建本案鐵皮屋及鐵梯, 但被告就13樓違章建築(含14樓平台)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 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 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 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 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是以,竊佔需以行為人基於竊佔之主觀犯意,而 竊佔「他人不動產」為成立要件。
⒉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 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 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 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 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構造上之 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 ,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 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 建築物得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 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 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 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 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查,茂榮大樓為原為地下2層、地上12層之建物,後鄭茂榮在 茂榮大樓所在12樓樓頂平台上建造13樓違章建築,又在13樓 違章建築之樓頂平台上建造14樓房屋,即13樓違章建築、14 樓房屋均係在茂榮大樓正上方逐層搭建等情,已如前述。另 茂榮大樓除設立1樓至12樓之樓梯(分別為靠朝陽街側、靠 復興路側各2座樓梯)及電梯外,另於靠近朝陽街側之其中 一座樓梯,再往上增建12樓通往13樓違章建築、13樓違章建 築通往14樓房屋之樓梯;又13樓違章建築、14樓房屋各自有 獨立進出之門戶,13樓違章建築毋庸藉由茂榮大樓12樓之房
屋內部進出,14樓房屋亦無須透過13樓違章建築內部即可到 達,彼此間並無相通;且13樓違章建築、14樓房屋乃各自獨 立使用,無輔助茂榮大樓1樓至12樓、或相互輔助使用之用 途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鄭陳錦雲、余金來( 即茂榮大樓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證述內容吻合,復有 13樓違章建築、14樓房屋之照片附卷可據(偵卷一第31、68 至69、74至75、80頁);足見13樓違章建築、14樓房屋與茂 榮大樓在建築構造及使用上,均無相互依存或輔助使用關係 ,而為各自獨立之建物。
⒋由此可見,13樓違章建築、14樓房屋均非茂榮大樓之附屬增 建物,其等所有權乃各自獨立,是13樓違章建築、14樓房屋 之所有權原均歸屬於原始起造人鄭茂榮;後13樓違章建築因 鄭茂榮於81年間將之出賣予吳俊宏,吳俊宏嗣於91年間過世 ,而由被告在內之繼承人自斯時起繼受取得13樓違章建築之 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於101年5月間在14樓平台搭建本案鐵 皮屋時,其乃13樓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均經本 院論述如前。又14樓平台即係13樓違章建築之樓頂平台乙節 ,已如上述;堪認14樓平台亦屬13樓違章建築之範圍,且14 樓平台並非屬茂榮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亦非屬告訴 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或專用權(均詳後述),足徵被告 就13樓違章建築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範圍,應及於其樓頂即 14樓平台;是以,被告於14樓平台搭建本案鐵皮屋之舉措, 屬其針對自身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不動產而為之使用、利用 行為,核與竊佔乃針對「他人不動產」之要件未合,自無從 成立竊佔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挖鑿14樓平台或搭建本案鐵皮屋,未徵得 告訴人同意或取得茂榮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授權等語。惟查: ⒈就徵得告訴人同意部分:
⑴告訴人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4樓只有伊一戶,14樓 平台也只有14樓住戶可以使用,因為是封閉式平台,其餘茂 榮大樓整棟的住戶都沒有辦法到達14樓平台,且103年的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默認14樓平台由14樓住戶單獨使用等語( 偵續卷第16頁及反面);14樓平台從鄭茂榮建起後,就是鄭 茂榮和鄭陳錦雲全家在使用而已,茂榮大樓的人都知道,伊 向陸寶媖買14樓房屋,伊認為買的是14樓整層樓,因為14樓 平台只有14樓住戶在使用而已,其他樓層之住戶到不了;14 樓平台要經過14樓房屋的客廳、廚房才到的了,如果14樓房 屋門關起來就到不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26至128、130頁) ;而證稱其當時向陸寶媖購買之14樓房屋,其範圍包含14樓 平台,且14樓平台事實上亦僅有14樓房屋之住戶方得使用等
語。
⑵然徵諸證人鄭陳錦雲證稱:14樓房屋的外面是一個大平台( 指14樓平台),而14樓房屋因為欠稅金遭法院拍賣,拍賣的 部分只有14樓房屋,不包含14樓平台,當初法院測量時很明 確;當時法院有來測量,測量的範圍是量到圍牆,外面(指 14樓平台)沒有量等於沒拍賣,賣裡面(指14樓房屋)而已 等語(偵卷一第9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以及 證人陸寶媖證述:就產權移轉的部分確實只有14樓房屋部分 ,不包含14樓平台,法院當時的拍賣資訊很明確,披露只有 拍賣住屋(即14樓房屋)的範圍,不過因為只有14樓之住戶 有上14樓的鑰匙,所以事實上14樓平台只有14樓的人可以使 用;法院拍賣的是寫88坪等語(見偵卷一第93頁反面至94、 156頁等語);是證人鄭陳錦雲、陸寶媖均一致證稱14樓房 屋於法院拍賣當時,其拍賣之範圍僅及於14樓房屋本身,而 不及於其外面之14樓平台。
⑶又細究告訴人與陸寶媖所簽關於買賣14樓房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偵續卷第17至20頁),其上所載之標的物範圍面積 為「約90坪」;而告訴人繳納茂榮大樓管理費時,亦係以「 14樓增建部分之88.05坪」為計算標準乙情,有茂榮大樓102 年6月22日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卷足考(偵續 卷第31至32頁);此與告訴人陳稱:茂榮大樓的管理費,住 戶是一坪收新臺幣(下同)50元,承租戶則收70元,伊每月 繳4,400元(換算約為88坪,計算式:4,400元÷50元=88坪) 管理費好多年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42頁),互核相符;足 徵法院當時拍賣14樓房屋之範圍,以及告訴人、陸寶媖所簽 立之14樓房屋買賣契約標的,面積均約為88坪,告訴人亦以 此坪數大小做為每月繳納管理費數額之計算基準。再稽諸告 訴人自陳:就伊認知,伊目前住的地方,不包含14樓平台、 鄭茂榮原本住的地方(即14樓房屋內某一套房),差不多就 是90坪等語(原審卷一第142頁);是告訴人已陳稱90坪之 範圍應未包含14樓平台,足證無論係法院當時拍賣,抑或告 訴人向陸寶媖所購得之14樓房屋,其範圍僅及於14樓房屋本 身,而未及於14樓平台,是告訴人就14樓平台自未擁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⑷雖依前開告訴人、陸寶媖之證述內容,以及證人鄭陳錦雲證 稱:14樓平台都是由14樓房屋之住戶在使用,當時伊使用的 時候,是(14樓房屋)廚房那邊有樓梯可以走進去(指14樓 平台)等語(原審卷一第167、170至171頁);證人余金來 證述:13樓違章建築到14樓設有一個鐵門,只有14樓住戶有 鑰匙等語(偵卷一第94頁);固堪認14樓平台僅得藉由14樓
房屋內部抵達,復因僅有14樓房屋住戶擁有14樓之鑰匙,形 同僅有14樓房屋住戶方得使用14樓平台之結果;然此係因14 樓住戶對該處鑰匙之控管,以及囿於茂榮大樓建築物之使用 現況所導致,與告訴人是否有取得14樓平台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之判斷,係屬二事;是告訴人謂其有購得14樓平台, 以及僅有14樓房屋住戶方得使用14樓平台之現況,而認其具 有14樓平台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容有誤會。 ⑸告訴人固再稱茂榮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默認14樓平台 由14樓住戶專有使用等語。然而:
①茂榮大樓102年6月22日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雖記 載「議題建議:各層(含13、14及1樓)公設佔用部分已調 高管理費方式收取,往前追溯5年;決議:經區權會討論決 議通過…」;「議題四:社區各層佔用公設增建部分,如何 處理。決議:經區權會議討論決議1所有增建或違建部分以 不妨礙公共安全及交通,未(應為「為」之誤繕)了社區和 諧,管委會不再舉報,每坪以80元繳納管理費」等語(他卷 第21至22頁);然細觀上開決議均係針對13樓違章建築、14 樓房屋等違章建築部分是否或如何繳納管理費之問題,與14 樓平台是否約定由特定人專用無涉(且依上開會議記錄所載 ,該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到287戶、實到175戶,出席人 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出席之成立要件,是該次會 議亦有形式上不具備成立要件之疑慮)。
②另按茂榮大樓103年6月22日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所示,其上雖載有「提案一:對於13、14樓之增建物約定專 用部分,須經本次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備查」、「住會大會決 議:…對於13、14樓依建築法規不能再增建,如果因漏水可 以整修、修補。違建就是違建,也不能只針對13、14樓,應 該針對本棟大樓全部有增建、違建的部分徹底檢查備查,因 為13、14樓過去已成事實…」等語(他卷第23頁及反面); 惟單就上開決議內容而言,該決議就茂榮大樓「13樓或14樓 增建物」約定專用之範圍,是否包含「14樓平台」、若有包 含則係約定由何人專用等節,內容均不明確,無從逕認茂榮 大樓已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有「14樓平台由14樓房屋住 戶專用」之約定存在。
③況且,上開102年、103年之決議均係在101年5月間被告已搭 建本案鐵皮屋及鐵梯後所發生之事,亦無從以事後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結論,反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應取得告訴人之 同意。
⑹此外,綜觀卷內所附之茂榮大樓之住戶規約(原審卷一第217
至233、381至396頁),亦未見規約內容有關於「14樓平台 由14樓房屋住戶專用」之相關約定,是仍無事證足認告訴人 就14樓平台享有專用權。
⑺據此,告訴人向陸寶媖購買之14樓房屋,其範圍既未及於14 樓平台,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範圍,自僅及於14樓房 屋,而不包含14樓平台,且本案亦欠缺充分事證足認告訴人 就14樓平台具有專用權;況101年5月間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其就14樓平台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業如上述,是被告於 上開時間在14樓平台挖鑿地板或搭建本案鐵皮屋之舉措,自 毋庸徵得告訴人之同意。
⒉就取得茂榮大樓管理委員會授權部分:
⑴茂榮大樓原係地下2層、地上12層之建物乙節,如前所述;可 知茂榮大樓12樓之樓頂平台,應為茂榮大樓之主要結構,且 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應由茂榮大樓 之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屬茂榮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 ,此與證人余金來證稱:照道理建物的頂樓平台屬於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但是茂榮大樓12樓本來預定之頂樓在被告這一 側全部蓋滿13樓等語(他卷第17頁反面),互相吻合;足見 茂榮大樓12樓之樓頂平台應屬茂榮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
⑵證人鄭陳錦雲固證稱:鄭茂榮說當初蓋茂榮大樓的時候,有 說地下1、2樓和頂樓是建主使用的,所以鄭茂榮才能再蓋上 去,當時有在合約書中表示頂樓是建主的,如果鄭茂榮和伊 還住在茂榮大樓,頂樓就是限鄭家的人使用,如果搬走,就 是大家都可以用等語(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而觀諸卷 內鄭茂榮與購買茂榮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書,其 中第三條雖記載「本大樓地下室頂層有其獨立產權,但裝設 於地下室之電機設備及其裝設場地,為本大樓全體所有權人 共有。地下室於防空緊急避難時應臨時開放為避難場所,其 餘時間,甲方(指買方)無權使用。關於本大樓地下室所有 權及使用權仍歸屬乙方(指鄭茂榮)所有,乙方得自由出售 與營業」等語,有「桃園國榮綜合大樓契約書」4份附卷可 明(原審卷一第235至269、273至308、309至344、345至380 頁);惟綜觀上開第3條全文內容,均係針對地下室部分所 為之約定,是上開條文中關於「本大樓地下室頂層有其獨立 產權」之用語,指的應是「地下室第一層」,而非指「茂榮 大樓之12樓樓頂平台」,亦即12樓樓頂平台應仍屬茂榮大樓 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
⑶又13樓違章建築、14樓房屋均非茂榮大樓之附屬增建物,故 各該違章建築與茂榮大樓之所有權均各自獨立等情,已說明
如前;是茂榮大樓12樓之樓頂平台雖因鄭茂榮於其上搭建13 樓違章建築、14樓房屋,致12樓樓頂平台遭佔用,但此係屬 13樓違章建築、14樓平台是否無權占用12樓樓頂平台之問題 ,並不會因此導致14樓平台抑或14樓房屋之樓頂平台,即當 然轉變為茂榮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而自證人余 金來證稱:伊不確定14樓平台之產權屬何人等語以觀(他卷 第17頁反面),本案復查無其餘事證足認13樓違章建築之樓 頂平台即14樓平台應屬茂榮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 ,則依前述,仍應認於101年間,被告就14樓平台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則被告為本案搭建本案鐵皮屋之行為,亦無庸取 得茂榮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或同意。
⑷至茂榮大樓管理委員會前雖以13樓違章建築、14樓房屋均無 權占用茂榮大樓12樓之樓頂平台,而以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 之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告訴人為民事訴訟上之被告,對 其等提起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復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重 訴字第369號認定13樓違章建築、14樓房屋均無權占用茂榮 大樓12樓之樓頂平台,應予拆除並將12樓頂樓平台還予茂榮 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情,固有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 第369號民事判決在卷足證(該案現由本院審理中,原審卷 一第107至117頁);然無論13樓違章建築是否無權占用茂榮 大樓之12樓樓頂平台,仍無礙前述被告就14樓平台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認定;蓋縱13樓違章建築乃無權占用12樓之樓頂 平台,亦係涉及13樓違章建築是否應予拆除,並將12樓頂樓 平台歸還茂榮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之爭議,惟於拆除前,依 前所述,被告仍就13樓違章建築(含14樓平台)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不會因13樓違章建築有無權占用情事,即使被告失 去前述之事實上處分權,更不因此謂被告於14樓平台搭建本 案鐵皮屋時,即需徵得茂榮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授權。 ㈤從而,告訴人就14樓平台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無 充分事證足認有約定由其專用之情;14樓平台復非茂榮大樓 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且於101年間,乃係由被告就1 3樓違章建築(含14樓平台)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本 案在14樓平台搭建本案鐵皮屋之行為,應毋需徵得告訴人或 茂榮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或授權,其行為自與竊佔之構成 要件有間,無從以竊佔罪相繩。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判決認鴻發公司及 告訴人並無占有樓頂平台之合法權源,鴻發公司及告訴人應 拆除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3樓及13樓、14樓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並將樓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案鐵 皮屋侵害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被告辯稱有經過鄭茂榮同 意,惟鄭茂榮並未經全部所有權人同意,關於本案鐵皮屋部 份,當然無合法權利,被告與告訴人對於14樓房屋使用權有 很大爭執,且時間很久,可證被告確實有不法利得意圖及犯 意,且行為時間至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間並無超過追訴時效, 以此認該鐵皮屋為無權占有樓頂平台,係刑法上之竊佔行為 。被告此舉不但侵害個人法益,且該舉措已危害到眾多大樓 之其他住戶生命安全,本案鐵皮屋之搭建,不僅構成竊佔之 事實,違反建築管理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且因 未經相關建管單位之許可,所使用之建材依被告所自承極其 簡陋,已然形成對系爭公寓及週遭居民生活安全之一大隱憂 ,被告徒強辯欲合理化私行竊佔之實,益徵原審判決尚非無 違誤云云。惟13樓違章建築、14樓房屋均非茂榮大樓之附屬 增建物,故各該違章建築與茂榮大樓之所有權均各自獨立; 又無論13樓違章建築是否無權占用茂榮大樓之12樓樓頂平台 ,仍無礙被告就14樓平台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縱13樓 違章建築乃無權占用12樓之樓頂平台,亦係涉及13樓違章建 築是否應予拆除,並將12樓頂樓平台歸還茂榮大樓全體區分 所有權之爭議,惟於拆除前,被告仍就13樓違章建築(含14 樓平台)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不因13樓違章建築有無權占用 情事,即使被告失去前述之事實上處分權,更不因此謂被告 於14樓平台搭建本案鐵皮屋時,即需徵得茂榮大樓管理委員 會之授權,已說明如前。至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違反建築管理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且所使用之建材依被告所 自承極其簡陋,已然形成對系爭公寓及週遭居民生活安全之 一大隱憂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所謂安全疑慮應循其他 爭端解決途徑處理,尚難執為原判決以無罪判決為不當之理 由。
㈡綜上,原審以卷內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竊佔犯行之程度,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 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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