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113號
TPHM,109,上易,2113,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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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麗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3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為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大樓住戶。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1 3時1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上址大樓1 樓大廳內,因 質疑告訴人非該大樓住戶,而與告訴人發生爭端,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公然辱罵稱:「操你媽、幹你娘( 臺語)」等語,經告訴人表示係誤會,欲為解釋,且報警處 理,並要求被告待警方到場後再行離開,惟被告承前犯意, 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上址大樓1 樓進電梯處,朝告訴人吐口 水,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公然侮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 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 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 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 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 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 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 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 年2 月19日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暨勘驗筆錄、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光 碟、翻拍照片及手機錄影擷圖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告訴人誤會我,我沒有罵她,監視器影像沒 有聲音,我認為告訴人妨礙到住戶安全,因為她門一直開著 不關,我嘴巴只要有東西就會吐出來,那不是口水,我沒有 吐到告訴人身上,她一直擋著電梯口騷擾我,她擋住電梯也 妨礙我,還用手機騷擾我,我只好走樓梯等語。經查: ㈠被告是否有辱罵告訴人「操你媽、幹你娘(臺語)」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是於108 年12月8 日13時15 分帶小孩回家,當時因預先將3 位小孩(3 歲、5 歲、6 歲 )帶入住家大樓大廳,所以尚未將大樓大門關上,而隨後有 一位女性大樓住戶(即被告)跟著進來,被告一進來就指著 我辱罵「幹你娘」,問我「怎麼不關門,你證件拿出來,你 住幾樓? 你是這裡住戶嗎?」當下我立即回答她我是這邊的 住戶。之後她仍一直重複問我是否為這裡住戶,我就到大樓 大門外邊演給她看我是將小孩帶進來才要將大門關上,被告 就直接將大門關上,把我與我小孩隔離了,當時我小孩一直 在裡面哭喊著找媽媽,我當下立即拿出鑰匙將大門打開進入 找小孩,而被告還是不停的辱罵我,我就報警要請警察來處 理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330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站在大門口質問我是誰、是不是這 裡的住戶、問我為何不關門,當下我沒有理她,她還是持續 質問我,叫我給她看我的身分證,被告後來很用力把大門關 上,我嚇到,因為當時我在門口,我被關在門外,我的3 個 小孩在裡面,我的小孩就嚇哭,我趕快把門打開,我跟被告 說她對我有誤解,需要請警察到場,被告就罵我「操你媽、 幹你娘(臺語)」,她又再質問我前述的問題,我就打電話 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觀諸告訴人上揭證述,就 被告對其言語辱罵之基礎事實,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 就被告辱罵之言語為「幹你娘」或「操你媽、幹你娘」,告



訴人之前後指證內容固有上述歧異之處,但常人或因記憶有 限,本無法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是 告訴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尚難遽認即 有瑕疵。惟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2.本件發生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大廳,該處 設有監視器,經原審當庭勘驗後,確認監視器影像為彩色、 無聲音,而監視器固攝得被告與告訴人在大門口處爭論、被 告關上大門、告訴人再將大門打開等過程(見原審109年度 易字第393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至36頁、第44至58頁) ,但因該影像沒有聲音,故難以得知被告當時是否有對告訴 人辱罵「幹你娘」或「操你媽、幹你娘」。從而,前開監視 器影像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訴屬實之補強證據,自難據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是否有朝告訴人吐口水部分:
1.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持其手機所拍攝影像,內容如下:告訴人 :搞錯了。被告:你走開!告訴人:是你搞錯了。被告:走 開!告訴人:沒有!我們…被告:手放開!告訴人:我們要 等警察來。被告:手放開!告訴人:我們要等警察來。被告 :你手放開!【檔案時間00:00:08,被告朝鏡頭吐出白色 不明物體】【檔案時間00:00:10,被告撞開告訴人,離開 電梯】告訴人:我們要等警察來吼!被告:去等啊,你叫他 來85之7找我。【檔案時間00:00:12,被告轉身步行上樓 】有原審109 年8 月1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易字 卷第36至37頁、第59至64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朝告訴人方 向做出類似吐口水的動作,但吐出的是白色不明物體而不是 口水。
2.而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 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 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 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 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 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 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 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 辱罪加以論處。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 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 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該爭議之言



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 情狀與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 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 ,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應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舉 動是否曾被論以公然侮辱罪,或他方主觀上確實感受不悅、 難堪或惡意,即無視於個案情節之差異遽予論斷成立公然侮 辱罪。
3.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其與被告確實因大門關門之事發 生爭執,且證人即告訴人就後續過程復證述:被告看我打電 話報警,她就要搭電梯離開,我請她等警察來再離開,被告 拒絕,被告就走進電梯,我擋著電梯的門,並拿手機錄影, 跟被告說我們要等警察到場,被告看著我時,她就吐口水, 吐到我腳邊,她就從旁邊的樓梯走上樓等語(見偵卷第30頁 ),除被告所吐出的是白色不明物體而非口水外,其餘皆與 前揭原審109 年8 月1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內容大致相符(見 易字卷第36至37頁、第59至64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 稱:我認為告訴人妨礙到住戶安全,因為她門一直開著不關 ,我跟告訴人說為何門一直開著,我叫她要關門,是告訴人 一直擋著電梯口騷擾我,她擋住電梯也妨礙我,還用手機騷 擾我,我只好走樓梯,我有跟告訴人說我住8 樓之7 等語( 見易字卷第37頁、第39至41頁),堪認被告於返回住處途中 ,見告訴人未將1 樓大門關上,遂詢問告訴人為何不關門, 並自行將大門關上,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其欲搭乘電梯 上樓返家時,告訴人阻止被告搭電梯離開,並持手機拍攝被 告,被告一直對告訴人說「手放開」,告訴人則堅持要等警 察來,不讓被告離開,被告遂對著告訴人方向吐出白色不明 物體,其主觀係認其欲搭乘電梯返家,卻遭告訴人阻擋並持 手機拍攝,一時氣憤所生之情緒反應,並非專以損及告訴人 名譽或社會評價之目的而為前揭舉動,縱告訴人因被告之行 為感到不悅、不舒服,但衡諸通常事理,難謂足以減損告訴 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且公訴人又別無其他舉證,是 依卷存事證,被告主觀上當無公然侮辱之犯意,自不該當於 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五、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是否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或「操你 媽、幹你娘(臺語)」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辱罵上開言語 ,而遍觀全卷,除告訴人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佐 ,即難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關於被告是否有朝 告訴人吐口水部分,被告固有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後欲離去時遭告訴人阻擋,而對告訴人做出類似吐口 水的動作(但吐出的是白色不明物體而不是口水),其舉動



有所不當,然此僅係被告一時氣憤所生之情緒反應,應屬被 告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尚不得因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 公然侮辱之不法犯意。因此,本件尚難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論處被 告公然侮辱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六、本件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 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情,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 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業如前述,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 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 證,或為調查證據之請求,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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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