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087號
TPHM,109,上易,2087,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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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德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德清(另涉犯侵入住宅、毀損門鎖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6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08 年9月25日11時許,參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強制 執行公開拍賣程序,以配偶許麗英(所涉犯行均經檢察官為 上開不起訴處分)名義,標得薛聰成之妻盧秀妹所有之基隆 市○○區○○路00號8樓建物,暨其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朱德清知悉拍賣公告已載明:「本件執行標的之現 況及占有使用情形不明,拍定後之法律關係需由拍定人自理 ,請應買人注意,拍定後不點交」等情,於同年10月15日領 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未與薛 聰成、盧秀妹協調搬遷及點交相關事宜,亦未起訴遷讓房屋 之民事訴訟,上開房屋仍為薛聰成盧秀妹所占有,僅因不 耐久候,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僱請不知情之鎖 匠陳韻介,於同年10月15日至20日間某日12時許,開鎖並進 入上開房屋內查看。詎朱德清明知置於上開房屋內之神桌1 個、祖先牌位1尊、佛祖彩1台、香爐1台、燈具1台、沙發3 組、玻璃桌1個、酒櫃1組、衣櫃2個、衣物若干、裝飾檜木 頭1個、飯桌1個、椅子5張、碗盤1批、鋁棒2支、木棒2支、 木劍2支等物,均係薛聰成盧秀妹所有之動產,未經薛聰 成、盧秀妹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11月初 某日,以16,500元代價,僱請不知情之旭家工程行人員盧生 明,將上開物品清運、毀棄,足生損害於薛聰成盧秀妹。二、案經薛聰成盧秀妹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朱德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至43、79至8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僱人丟棄上開物品,惟堅決否認有何毀 損犯行,辯稱:我買的房子是11年廢棄的空屋,裡面斷水斷 電,都是廢棄物,1個多月後我才請人把東西清掉,我沒有 毀損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40、83頁)。經查:一、被告以其妻許麗英名義,參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民事拍賣 程序,標得上開房屋暨坐落之土地,且知悉拍賣公告已載明 不點交乙節,卻僱請鎖匠開鎖進入上開房屋查看,及僱請旭 家工程行人員盧生明將告訴人薛聰成盧秀妹(下均逕稱姓 名)置於上開房屋內之上開物品清運、毀棄等情,業經被告 坦承不諱(見易256卷第56、60、63頁,本院卷第42、83頁 ),核與薛聰成(見他1648卷第7、9、75、128頁,易256卷 第64頁,本院卷第43頁)、盧秀妹(見他1648卷第75頁,易 256卷第64頁)、證人即被告之妻許麗英(見他1648卷第129 至130頁)、證人盧生明(見他1648卷第95至96頁)、證人 即佳韻鎖印行老闆陳韻介(見他1648卷第94至95、97頁)( 上開證人下均逕稱姓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8年8月29日基院麗108司執誠字第2944號拍賣公告1份 (見他1648卷第47至50頁)、拍賣不動產筆錄1份(見他164



8卷第51至52頁)、強制執行投標書1份(見他1648卷第53至 57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見他1648 卷第59至61頁)、上開房屋客廳照片1張(見他1648卷第119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薛聰成證稱:我太太盧秀妹因積欠管理費,遭住安城堡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我們因 未收到通知,不知上開房屋何時遭強制執行。我與盧秀妹於 108年12月4日12時許返還上開房屋時,發現大門門鎖遭人更 換,使我們無法進入,屋內原有祖先牌位、衣櫥、酒櫃、古 董等物亦遭丟棄,上開物品已經買了10年,被告沒跟我們點 交,就請搬家公司來搬了兩次,像沙發之類的東西還被清潔 隊收走等語(見他1648卷第7、9、75、128頁,易256卷第64 頁,本院卷第43頁),又盧秀妹證稱:我根本不知道上開房 屋要被法拍,我也不想賣,所以沒有拿走上開物品等語(見 易256卷第64頁),參以盧生明證稱:被告是先打電話給我 ,我有配合被告及管委會到上開房屋內查看,我看到一些桌 椅、一個神桌、小酒櫃、沙發1組等,被告說屋內之物品都 不要了,他要重新裝潢。我有拆一些固定用的木板,可回收 的物品我請清潔隊清運,剩餘物品則當作廢棄物,請富國建 材廢棄物公司處理,至於祖先牌位、佛像應該是被告處理的 等語(見他1648卷第95至96頁),可知上開物品對薛聰成盧秀妹而言,仍屬或可供使用或仍有價值之財物,被告已知 所標得上開房屋暨坐落之土地不點交,且其內置放上開物品 數量非少,包括衣櫃、酒櫃、沙發等家具,及祖先牌位、香 爐等雜物,竟仍僱請盧生明,搬離上開物品並丟棄,其主觀 上應具有毀損之犯意。
三、又上開房屋積欠水電費而自98年11月間起迄108年10月間遭 斷電乙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1日基隆字第 1091060292號函1份(見他1648卷第135頁)在卷足憑,然此 亦不足以證明薛聰成盧秀妹均已向被告明示表示拋棄上開 財物之意。故被告辯稱因上開房屋遭斷水斷電多年,故認其 內上開物品均為廢棄物云云,顯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為「毀棄、損壞 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於 修正公布後為「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依立法說明,新法將原罰金



刑的貨幣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明定在刑法,實質上的罰金刑並 未變更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 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盧生明為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四、被告係基於同一毀損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 實施上開犯行,侵害薛聰成盧秀妹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毀損薛聰成盧秀妹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將置於上開房 屋內之古代錢幣1批、愛國獎券1批、郵票1批、手搖電話機1 支、電視機1台、玻璃桌1個等物品,均作為廢棄物搬離丟棄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云云。二、經查,薛聰成盧秀妹固表示上開古代錢幣等物品亦遭被告 丟棄云云(見他1648卷第67頁,易256卷第64頁),然此部 分僅有薛聰成盧秀妹之單一指述,或有語焉不詳,前後矛 盾之處,且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事實部分具有事實上一 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合法經 由拍賣程序標得上開房屋,惟其既知悉執行法院拍定後不點 交,且其內物品為薛聰成盧秀妹所遺留之所有物,即自行 清運毀棄,顯然未尊重薛聰成盧秀妹之財產法益,誠屬可 議,然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 段、目的、所生危害暨薛聰成盧秀妹所受損害,雙方就賠 償金額因無共識而迄今尚未能填補薛聰成盧秀妹之損害,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飾詞狡辯, 屢稱以為是空屋云云,未見其真誠悔改坦認錯誤之意,亦未 見其坦認屋內究竟有何物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其造成薛



聰成、盧秀妹損失重大,亦僅願意賠償3萬元,以致無法與 薛聰成盧秀妹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 21至22頁)。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上情(詳前述),係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 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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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