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信傑
被 告 謝美珠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輔 佐 人 謝依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美珠與謝○俊、謝○蘭(現改名為謝○ 甯,下稱其原名)及謝○蓮均為謝○高與告訴人黃○之子女, 被告與謝○高、告訴人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8 樓, 惟謝○高嗣於民國107年4月30日過世,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29日徒手竊取擺放 在上址謝○高與告訴人房間衣櫥內,屬於謝○高遺產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 1條、金戒指4枚、金手鍊2條(下稱本案金飾,業於偵查中 返還告訴人黃○)及現金2萬5千元(紅包)得逞,復以要離 家出走之理由,將該等財物帶離上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謝○ 俊、謝○蘭、謝○蓮、潘○玉及謝○緯於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現 場及存放現金之環保袋等照片、被告所提供本案金飾之照片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民事起訴狀繕本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四、被告之辯解:
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拿走本案金飾之事實,然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拿現金及本案金飾的意思,是 告訴人說要我幫她保管本案金飾,但有一天謝○俊又要將我 趕出去,我沒有要偷的意思,案發當天我心情不好,我是要 去住我妹妹家,我就帶我自己的衣服、錢包、本案金飾等物 品要去放在我妹妹那邊,我沒有偷拿上開現金及紅包等語。五、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女兒,雙方為母女關係 ,且均為被繼承人謝○高之繼承人,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涉嫌竊取謝○高所遺留上開現金遺產部分,在尚未分割前應 屬包含告訴人及被告在內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故就此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警詢時業已表明對被 告侵占其財物包含其所有的本案金飾及被繼承人所留下來的 存摺2本、現金25萬元等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1至1 2頁),足認告訴人業已表明就被告拿取其所有之上開物品 及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現金部分之行為均要提出告訴,雖告訴 人所提告之罪名為侵占,然不影響告訴人確有要提出訴追之 意思。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告訴人未就謝○高遺產80萬元部 分提出合法告訴云云。然告訴人亦為謝○高之繼承人,如前 所述,其已有就遺產之現金部分提出追訴之意思,至於金額 多寡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有所不同,然並無礙於其以繼承 人身分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思,故堪認此部分亦經合法告訴 ,辯護人之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㈡被告與謝○俊、謝○蘭及謝○蓮均為謝○高與告訴人之子女 ,被告與被繼承人謝○高、告訴人於案發前曾同住在新北市 ○○區○○街00號8樓,謝○高於107年4 月30日過世後,被 告有於上開時、地,取走放置在上址謝○高與告訴人房間衣 櫥內屬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金飾,且被告事後亦已將該等金飾 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拍攝案發現場、存放金飾之
環保袋、腰包及被告所拿走之本案金飾等照片,以及告訴人 於偵查中簽收被告交還本案金飾之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75頁、調偵卷第56至58、8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被訴竊取現金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上開時、地我有看到被告在鬧 自殺,她有拿取我的本案金飾,可能還有謝○高留下來的存 摺2 本、現金約25萬元等物,因為我剛開刀身體不好,不方 便行走去阻止她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於偵查中指稱 :我要告被告拿我3 捆的錢跟黃金(因告訴人無法清楚口述 金額,檢察官乃書寫3捆的金額分別為3萬、30萬於紙上,供 告訴人勾選,告訴人勾選之金額為3 萬元),黃金就是手鍊 2條、項鍊1條、戒指4只等語,並有告訴人勾選之字條1張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42、47頁)。於原審審理時指稱:當天我 跟被告有吵架,她從我床上把我的錢拿走,還有金子,她是 從我的衣櫥裡拿走一包東西就走了,當時我孫子謝○緯也有 在場,我的三捆錢、金子、紅包放在腰包裡,被告整個拿走 ,三捆錢是謝○高一年前給我的,我沒有算有多少錢,紅包 是我自己的,謝○高還在世時,我家的錢都是交代我兒子謝 家俊及媳婦在管,我先生有交代說50萬元給我兒子買車,我 在旁邊聽到的,謝○高有去領錢,然後放在家裡,放在衣櫥 的包包裡,但是還沒買車,就遭被告拿走,被告是將包包打 開後拿走裡面的錢跟金子,後來被告有將金子還給我,但沒 有還我錢,之前偵查中勾選3萬元是寫錯了,被告拿走3捆錢 ,我不知道是多少,後來因為被告沒有把錢還給我,我就去 警察局提告,我沒有先跟被告追討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 71頁)。互核證人黃○所證對於被告當天究竟從家中取走多 少謝○高遺留之現金乙節,於警詢指稱約為25萬元,於偵查 中則無指訴被告有取走謝○高遺留之現金,於原審審理時則 指稱被告有取走謝○高要給謝○俊買車的50萬元云云,前後 顯未見一致。其次,就告訴人自己所有之現金部分,告訴人 於警詢時並無敘及有遭被告取走之事;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 有拿走3捆錢,惟因無法口述金額,檢察官乃書寫3萬元及30 萬元之選項供告訴人勾選,告訴人則勾選3 萬元;於原審審 理時雖指稱其有紅包及3捆錢遭被告取走,但其並不清楚3捆 錢之金額為何,且未敘明紅包內究竟有多少錢。告訴人就此 部分之前後指述亦互不相同。參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小學4 年級後就沒讀了,去做拉鍊的工作,她都沒有 給我錢,把錢交給她妹妹、都亂花,我先生說都亂花、是否 沒父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證人謝○俊並證稱: 我母親與被告有時候會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衡
此情況,在告訴人對被告存有不滿情緒之下,其不利於被告 之證言部分,不能排除有渲染誇大之可能,況存有如上所述 證言歧異之嚴重瑕疵,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自不能遽 信為真實。檢察官上訴雖略以告訴人就其金錢存放房間內之 指述,前後並無矛盾,且告訴人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其 指述非不能採信云云,然如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確存有瑕 疵,又無補強證據足以勾稽下(詳下述),自無從僅因其無 構陷動機即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⒉又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之謝○緯(即謝○俊與潘○玉之子)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我跟黃○在房間,被告吵著說她要離家出走 ,我看到她在收拾東西,就是放在櫃子裡的那兩個黑色的環 保袋,當下我不知道那裡面裝什麼,是事後黃○跟我說她錢 都放在那裡面,我奶奶要用錢,找那裏面要拿錢,才知道沒 有錢,當時我只知道被告在收東西,但我不知道那是被告的 還是黃○的,被告拿走的那兩袋都是鼓鼓的,她當時跟黃○發 脾氣,黃○的情緒不穩定,後來被告說她要離家出走,我就 跟謝○俊、謝○蘭通電話,謝○俊有報警,他們叫我先阻止被 告,被告就去廚房拿刀說要自殺,之後警察有來,謝○蓮是 之後才過來的,大家就都沒有進去房間了等語(見調偵卷第 10至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我父親謝○俊跟 被告有爭吵,他就跟我母親出門買東西,剩下我跟被告、黃 ○在房間內,被告跟我說她要離家出走,黃○就跟她爭吵,她 就說要鬧自殺,我就打電話給謝○俊和謝○蘭說鬧自殺的事, 是因為早上被告跟謝○俊吵架,才說不想住在這邊,被告有 開衣櫃收東西,在我奶奶的衣櫃那邊翻東西,當時只有我跟 她、黃○在場而已,被告帶走一個後背包及斜背包,都是被 告自己的包包,被告收東西時,我被衣櫃擋住,沒有看得很 清楚,衣櫃裡有放調偵卷第56頁照片所示的4 個包包(下稱 系爭包包),被告有在櫃子那邊翻,我有看到被告將兩袋東 西放進自己的包包,有在收的動作,但我被門擋住沒看到具 體的東西,也沒有看到被告將錢露出來,被告沒有從我奶奶 的床上或身上拿走東西,她都是翻衣櫃,在被告收東西前, 我沒有去打開衣櫃內的袋子看裡面放哪些東西,被告離家後 ,我不記得幾天,有需要用到錢,黃○說錢都放在包包裡, 但是打開都沒有,當時我不在場,是我父母親跟我說的;被 告當天離開後,我沒有告訴我父母說被告去櫃子裡收東西, 被告在收東西時,黃○心情不好就去看電視,沒有講什麼話 ,也沒有跟我說被告有將她的錢或黃金拿走等語(見原審卷 第179至187頁)。互核證人謝○緯前後所證,於偵查中證稱 係經黃○事後告知,才知上開衣櫃內之包包放錢,且錢不見
了;而於原審則證稱係事後經其父母之告知,始知上開包包 內的錢不見云云,已有歧異之瑕疵。又證人謝○緯雖證稱有 看見被告將兩袋東西放進自己的包包云云,但其亦證稱因遭 衣櫃及門擋住,並未清楚看見被告取走何物,也未見被告有 露出錢的情形;何況,其復證稱在被告收拾東西前,其並未 打開系爭包包確認其內是否有存放錢。則系爭包包於案發之 際,其內是否如告訴人所稱置有現金?顯未得證實,僅係告 訴人之單方指述,是被告當時是否果有取走告訴人及謝○高 遺留之現金?即有可疑。且參之證人謝○緯於原審證稱:案 發時被告與黃○睡同一房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告訴人 於警詢證稱:我的東西及被告的東西放在一起,她可以隨意 進出房間等語(見偵卷第12頁)。既然被告與告訴人係同睡 一個房間,且被告之個人物品與告訴人之物品係放置同處, 則被告在該房間內因收拾東西而翻動物品,乃當然之事並無 違常。從而證人謝○緯所證被告翻動告訴人之衣櫃、取走2袋 東西云云,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即被告胞弟謝○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要拿我媽媽黃 ○的身分證,謝○蘭、謝美珠及謝○蓮要辦理土地房屋過戶, 我不給她們,她們就生氣了,被告就將媽媽在衣櫥裡的錢都 拿走了,有30萬、50萬的現金,及金飾4個戒指、2條手鍊、 1條項鍊,50萬元現金是我爸爸生前贈與我的購車錢,我沒 有當場目睹,是我媽媽說的,我兒子謝○緯當場有看到她拿 錢;調偵卷第56頁編號1 之環保袋內裝現金50萬元,是107 年4月29日我父親叫我回去,說是要給我的購車款,另同頁 編號2的環保袋內裝30萬元現金及2個霹靂袋(即腰包),霹 靂袋裡有金飾及媽媽的紅包錢,是我媽媽跟我講的等語(見 偵卷第43頁、調偵卷第13、1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天早上被告跟我說要拿黃○的身分證,我問她要做什麼,她 說要去郵局領東西,她要不到就生氣,後來我跟潘○ 玉出門買東西,途中接到我兒子謝○緯打電話來說,被告要 去自殺,還拿刀威脅,我打給謝○蘭要她趕快回來,後來謝○ 蓮先到,我們有報警,我們趕回去沒多久,警察也到了,警 察說被告精神有問題,要謝○蓮帶她就醫,謝○蓮說不用,直 接將被告帶走,被告走時有帶包包,當時黃○沒有反應說東 西被拿走,是晚上時黃○才說她的錢有三把,30萬元不見, 黃○沒有跟我講50萬元不見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 9頁)。又證人即謝○俊之妻潘○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 我跟謝○俊要出去購物,之後接到謝○緯電話說被告將家裡財 物及金飾都打包,被告說她要自殺、離家出走,謝○緯說被 告打包東西揹後背包、斜背包,回到家後有看到被告確實揹
著,但沒看到她在收東西,案發當天晚上,黃○跟我們說被 告將衣櫃裡的金飾及錢都帶走,我有去衣櫃看過,我有問黃 ○是否確定那些錢都在,她說都在,但是我們都找不到,就 有傳訊息請被告她們趕快歸還,她們都置之不理;我知道的 就是謝○高生前說的80萬元、戒指4枚、項鍊1條、手鍊2條及 黃○的印鑑等物品,因為裡面都空了,我不知道有無包含紅 包2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94頁)。勾稽證人謝○ 俊及潘○玉所證情形,其等於案發當時均未在場,並未親眼 目擊被告是否有取走現金之事,均係事後聽聞告訴人之轉述 ,而告訴人之指述存有嚴重瑕疵,已如上述,則證人謝○俊 及潘○玉聽聞自告訴人而為之陳述,亦難憑採。再者,證人 謝○俊證稱謝○緯有目睹被告拿錢,以及證人潘○玉證稱謝○緯 當天於電話中聲稱被告將家裡財物及金飾都打包等節,核與 證人謝○緯前揭所證其並未目睹被告拿錢,且其係聽聞謝○俊 、潘○玉說被告有拿走錢才知悉乙節,顯然互相矛盾。況依 證人謝○俊所證當時被告離家後,告訴人未反應有東西遭拿 走,而是等到晚上才表示錢不見了乙情,則衡以當時告訴人 與被告間已有爭吵,且告訴人前揭指述既稱當場有看見被告 拿走她的錢,若確有此事,告訴人理應即時將此情告知返家 之謝○俊及潘○玉等人,自能及時查看被告當時隨身攜帶之背 包等物,以便人贓俱獲,然告訴人卻捨此不為,反而於被告 離去多時後之當晚始予提說,實有違常情。況從證人黃○於 偵查中,對於檢察官之訊問,無法理解問題,亦無法清楚口 述所稱被竊之金額等情觀之(見偵卷第42至43頁),則其是 否有能力清楚向謝○俊及潘○玉等人轉述案發經過,顯有疑問 。此外,證人謝○俊、潘○玉等人聽聞黃○轉述遭被告取走之 金額為80萬元,要與證人黃○前開證述之金額約25萬元、3 萬元、50萬元並不相符;而就紅包部分,告訴人並未指出金 額若干,然證人潘○玉卻證稱內有2萬5千元,亦存有疑竇, 自無從憑此補強證人黃○之前開證述甚明。
⒋證人即被告胞妹謝○蓮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接到謝○蘭的電 話說被告要自殺,我就趕回去,看到被告情緒激動,我就一 邊安撫被告請她冷靜,後來被告說要出去,我就跟她到房間 拿著一個包包就離開了,我帶她去中壢找謝○蘭,並住宿在 汽車旅館,我有打開被告的包包,裡面只有金飾跟存摺,當 天並無拿錢等語(見調偵卷第78頁)。雖與被告於偵查中曾 供承有拿4個戒指、2條手鍊、1條項鍊,只有拿3疊現金,不 知多少,但那是我的錢等語(見偵卷第44頁),不盡相符, 惟依證人謝○蓮所證當日其並未在被告之包包內看到本案現 金乙節,亦足以動搖檢察官所指被告有竊取本案現金之真實
性。
⒌被繼承人謝○高是否有將大筆現金存放家中亦有疑問: ⑴關於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現金,證人潘○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公公謝○高在往生前2年就已經告訴我家裡放了80萬元,從 他告訴我之後至107年7月29日(即告訴人所稱現金遭竊之日 )止之間,我只看過1次這80萬元,是1、2年前在六合街之 家中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可見依證人潘○玉所證 其看過謝○高告知之該80萬元,係在本案發生前1、2年之事 ,其後即未再看過該80萬元。又證人謝○俊於原審證稱:我 父親是在107年初農曆年過年前,告訴我太太(潘○玉)家裡 有放80萬元現金,但我沒看過該80萬元現金等語(見原審卷 第176、177頁)。互核證人潘○玉與謝○俊所證謝○高告知該8 0萬元之時間點並未臻一致,況身為謝○
高之子之謝○俊亦未見過該80萬元,則謝○高生前是否確在家 中存放現金80萬元之鉅款?尚有可疑。且查,謝○高於107年 4月30日死亡,其遺產總價額為10,855,374元,其中存款部 分共6,282,231元,分別存放於臺灣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 郵局等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 參(見調偵卷第112 頁)。而依卷附謝○高之台灣銀行及郵 局等之存摺資料顯示(因卷內無臺北富邦銀行之存摺資料, 且依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該帳戶之存款僅522元,衡 情應屬不常用之帳戶),其在103年4月間有600萬元之定期 存款(分成100萬元1筆、250萬元2筆),該600萬元均以到 期續存方式續辦定存,最後定存到期日皆遠在謝○高於107年 4月30日亡故日之後(見調偵卷第116頁),可見謝○高生前 有辦理定期存款之習慣,衡情當無將鉅額現金長期存放家中 閒置不用之理,是證人潘○玉、謝○俊上開所證謝○高生前在 家裡放了80萬元云云,核與謝○高生前辦理定存之習慣不相 吻合,在無補強證據佐證下,其等證言自難憑採。何況,勾 稽謝○高在死亡前3 年內較大金額或超過10萬元以上之提領 紀錄,僅有於103年4月24日提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151,000元,103年4 月28日提領同帳戶存款18 萬元(同日存入現金20萬元),其餘均為提領後轉入定存帳 戶;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僅在105年9月14日 提領201,900元(並於同日轉入優惠存款),及於105年9月1 4日提領73,000元;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均為每月固定提領1萬3千元至1萬5千元不等之金額,並無 超過10萬元以上之提領紀錄等情,此有上開帳戶存摺資料在 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14至160頁)。參之證人潘○玉於原審 證稱:小額的支出是公公去繳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
可見謝○高上開每月從郵局提領之1萬餘元款項,應係作為生 活費用之用,則除去郵局部分之提款外,合計上開較大金額 之提款數額,亦僅20餘萬元而已,顯與80萬元相差甚距,從 而謝○高是否確有將大筆之現金放在家中,已有疑問。 ⑵證人謝○俊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父親在107年4月15日,當 日有黃○、我、我老婆及被告在場,我父親說要給我50萬元 的購車款,到4月29日我父親人不舒服,他說50萬元在衣櫥 裡,要我拿走,但我說還沒找到車子先不要,我沒有去看裡 面是否真的有50萬元,他也沒跟我說這個錢的來源,隔天謝 ○高就過世了;另外,我父親在107年初住院時,有跟我老婆 說家裡有80萬元,其中30萬元是我母親的,這些話是我父親 跟我老婆講的,由我老婆轉述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 79頁)。證人潘○玉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在107年4月15日 有我、謝○俊、公婆及被告都在,在商量換車的事情,謝○高 說最多給我們50萬元,並問我們要不要拿,我們說還在找車 ,所以沒有將錢拿走,後來4 月29日謝○高身體不適,還提 醒是否要將50萬元拿走,謝○俊說不用,等確定車型再拿, 謝○高還說錢一樣放在環保袋,放在衣櫥裡;謝○高生前會在 家中放很大筆的現金,繳費的事情都是他交代我們去處理, 小額支出他會自己繳納,上千元以上的他會跟我們說,由我 們去支付,我有繳過地價稅、房屋稅或第四台的錢,其他很 少大筆的支出,因為謝○高購物都會用現金一次支付,所以 他因應不時之需就放大筆的錢在家裡,被告跟黃○都無法處 理事情,故他才有這個習慣;謝○高在醫院時有跟我交代家 裡及給我們的50萬元,3疊錢共30萬元是要給婆婆黃○,婆婆 的紅包是2萬5千元是放在黑色霹靂包云云(見原審卷第188 至194頁)。然如上所述,證人謝○俊並未親眼目睹過該80萬 元,而證人潘○玉見過其所證之該80萬元,又係案發前1、2 年前之事;且參之證人潘○玉上開所證,謝○高生前僅需自行 支付小額支出,千元以上支出均會交代潘○玉等人去支付之 用錢習慣,以及上開謝○高每月均會固定自郵局戶頭提領1萬 餘元等情,謝○高實無將大筆現金領出存放在家中之必要。 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兒子謝○俊說他車子壞掉了 要買車,我丈夫給他50萬元買車,我在旁有聽到,買車的錢 是我先生去領的,然後放在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 ,亦即依證人黃○所證,謝○高應是於107年4月15日說要給謝 ○俊50萬元後才去領錢,惟檢視謝○高之前揭帳戶存摺交易明 細,謝○高在107年4月15日之後並無提款50萬元之事。是單 憑證人謝○俊、潘○玉及告訴人所證謝○高在107年4月15日說 要給50萬元購車款云云,仍不足以證明彼時確有50萬元現金
存放告訴人家中。另關於證人謝○俊、潘○玉所稱之30萬元部 分,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辯護略以:謝○蘭有將其父生前 存放家中之現金30萬元,連同其所領之勞保親屬死亡給付6 萬元,一併用以支付其父之喪葬費及其母開刀住院之醫療、 看護等費用後,剰餘17,593元交給謝○俊、潘○玉之女兒謝○ 羽簽收,有簽收單據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25、29頁)等節 ,核與證人潘○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謝○高的殯葬費及黃○ 的手術費用,不是我們支出的,都是謝○蘭(即謝○甯)與被 告支出處理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從潘○ 玉、謝○俊未支出殯葬及醫療等費用,而其等女兒卻還能代 為簽收支應上開款項後之剩餘款觀之,足見證人潘○玉所證 由謝○蘭與被告支應殯葬及醫療等費用之來源,應係由其等 家中之公用款支出甚明,否則謝○蘭又何以將剩餘款交給謝○ 俊一家。可見縱使謝○高生前於家中存放有不明之大筆現金 ,亦或因支應生活開銷、或支付殯葬及醫療費用等項而耗盡 。至於告訴人黃○於原審雖證稱:我的3捆錢,大概是1年前 我先生給我的,我沒有算多少云云(見原審卷第167頁), 既然距離案發日已有1年之久,且依其所述根本不知金額若 干,顯見其經久未予檢視點算,則至案發日時是否仍然存在 ?大有可疑。
⒍被告於警詢及107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曾供承其於案 發當日離家時,有帶現金或拿3疊現金,但亦同時供稱「那 是我的生活費」、「那是我的錢」等語(見偵卷第8、44頁 ),而除上開供述外,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則均否認案發當日有取走本案現金之事(見偵卷第7至9 頁、調偵卷第12、79頁、原審卷第82、298頁、本院卷第85 、131頁),其前後所為辯解雖有出入,然未自白拿取本案 現金之事實則無不同。參之證人黃○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去 做拉鍊工作,她都沒有給我錢,都自己放等語(見原審卷第 16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並供稱:爸爸有留錢給我等語( 見偵卷第44頁)。按此可認被告自身應保有部分金錢可供己 用。是縱使採認被告於離去時有攜帶若干現金之供述,仍無 從憑此逕認其所攜帶之現金,即為本案現金。檢察官上訴執 被告上開有攜帶現金、3疊錢等之供述,謂此足可確認告訴 人指訴金錢遺失之事實成立云云,而遽認憑此可補強告訴人 之指述乙節,要無足採 。
⒎基上所述,告訴人就被告拿取本案現金之指述存有嚴重瑕疵 ,且上開各證人所述亦有歧異之處,再者從上揭謝○高之帳 戶存摺資料,仍無從證實告訴人指述案發時其家中存有本案 現金,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既缺乏補強證據佐證為真實
,自無從認為被告客觀上有何取走本案現金80萬元及紅包2 萬5千元之行為甚明。
㈣關於被告被訴竊取金飾部分:
被告於案發當日離家時,確有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金飾之 事實,已如上述。惟被告就何以取走告訴人之本案金飾,於 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帶走的東西,有部分是媽媽的,但我不 清楚,是弟弟謝○俊告訴我,我才知道裡面的2個金手鐲、1 條金項鍊及4枚金戒指是媽媽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偵 查中供稱:(檢察官提示調偵卷第56頁拍攝本案之編號1、2 之環保袋及編號3、4之腰包照片)編號3、4的黑色包包是裝 爸爸、媽媽及我的黃金,我拿的就是裡面的黃金等語(見調 偵卷第13、5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媽媽的這些 黃金跟我的放在一起,我跟媽媽說要幫她保管,但有一天我 弟弟謝○俊要將我趕出去,我媽媽就變了又說不要,我沒有 偷拿的意思,我是心情不好,要去住我妹妹家,才帶去那邊 放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前後所為辯解雖未見一致。然 參之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的東西及被告的東西放在一起, 她可以隨意進出房間(見偵卷第1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的金子是放在調偵卷第56頁編號4的包包裡(見原審 卷第171頁)等語。互核告訴人所證與被告上開所稱其黃金 係與告訴人同放一處乙情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又 依卷附之本案金飾照片及被告自身所有之金飾照片顯示,被 告自身所有之手鐲、手鍊、戒指及項鍊之數量,多於本案金 飾之數量,且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所有之金飾樣式相近,有該 等照片可參(見偵卷第75至79頁)。再者,參之原審囑託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對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該醫院於鑑定報 告中指出:被告有聽力障礙之家族史,自幼說話不清楚,但 未得重視及治療,聽力和語言的障礙妨礙了被告的發展,使 其智能發展更形落後,被告的認字及詞彙十分有限,因而也 限制了其社交功能,多年來也與父母同住,在父親帶領下去 市場買菜,能完成洗衣、打掃、煮飯等家事,被告處理金錢 之能力有限,被告在推理、問題解決、抽象思考、判斷、學 業及從經驗中學習的能力有缺損,並造成個人獨立及社會責 任上,達不到發展及社會文化的標準,如果沒有持續的支持 ,其適應功能缺損將導致被告在家庭、職場等環境中,日常 生活活動以及獨立生活的受限;依據精神病診斷及數據手冊 第五版,被告符合智能障礙發展症之診斷準則,其人際溝通 、社會判斷、金錢處理、自我照顧及承擔責任的能力均有所 缺損;智能發展障礙症為一先天疾病,可推估自出生就有, 以目前醫學技術,無法對此進行治療,被告本身智能發展推
估為輕度障礙,加上聽力及言語所造成的困擾,使其功能缺 損及需要支持之程度,大約與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一致;典 型中度智能障礙症的患者,成年後智力約等於一般人6至9歲 ,而被告成年後的智力,大約也只到一般人小學畢業之程度 ,其成年後的任何時刻,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的能力, 相較於他人,都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被告平常即因「中度 智能發展障礙症」,以致現實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明顯 受損,案發時另受「伴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及「非特 定的精神病」影響,致理解判斷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 損,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等語 ,此有該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9 至259 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 臨床經驗及學理根據所為之鑑定,並詳敘其鑑定之過程及結 論,應可憑信。檢察官上訴徒以被告案發後於偵查中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尚能理解涵義而為應答,並無全部答非所問、 胡言亂語之情形,且指摘鑑定報告混淆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 之判斷,復質疑事後之鑑定是否足以判斷被告「案發時」之 行為辨識能力云云等節,經核檢察官僅憑己見指摘,而未提 出任何足以動搖上開鑑定結論之學理上依據,自無足採。綜 核上情,被告於警詢時所辯係經謝○俊事後告知時,才知道 其帶走之黃金有包括告訴人的在內乙節,較符合其智能障礙 程度及金飾混放一處致誤拿之客觀上情狀,是被告此部分辯 解非不能採信。從而被告既出於誤認而連同告訴人所有之本 案金飾一併帶走之行為,尚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竊盜之故意,就此部分自不得遽以竊盜罪相繩。原判決就 此部分所為之論斷見解,雖與本院稍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亦即不生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仍予維持。
㈤據上所述,本案雖能證明被告有拿取本案金飾,然就此部分 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 另就檢察官所指竊取現金部分,則尚缺乏證據證明案發時確 有該等現金存在,亦即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走該等現 金之行為,即屬罪嫌不足。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判決以本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啟聰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