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富銘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富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史考特國際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施富銘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就此部分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 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15頁,其餘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告訴人史考特國際有限公司 之會計,明知公司財務困難,不僅未協助告訴人公司,反利 用告訴人公司向他人商借周轉金之機會,向告訴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陳影蔚誆稱高額借款利息之方式詐取財物,犯後又始 終未坦承犯行,原審量刑尚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 解,也無前科記錄,請審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經查:
㈠緣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影蔚於民國106年4月初,委託被 告以公司名義對外尋求借款以供週轉,被告遂透過不知情之 告訴人公司員工蔡澤偉介紹,於同年5月9日、10日,向不知 情之黃海威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 年息7%,前6個月僅需支付利息,黃海威將上開借款匯至告 訴人公司帳戶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
月10日至同年6月8日間某時,在告訴人公司內向陳影蔚佯稱 :本案借款利息為月息7%云云,使陳影蔚陷於錯誤,於原判 決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或給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共25萬2000元之利息(即以月息7%計算之利息 )予被告,被告於扣除支付黃海威共1萬2309元之利息(即 以年息7%計算之利息)後,詐得剩餘23萬9691元之款項等節 ,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於原審所執辯詞 詳予駁斥。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詐 欺取財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23萬9691元之損害,雖 事後已與告訴人公司以21萬元達成和解,且於110年1月21日 給付其中13萬元、同年2月8日給付1萬元完畢(見本院110年 度重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25頁、第143頁至第1 51頁),但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 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 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 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洵無足取。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完畢 俱如前述,原判決於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未及審酌 上情,即有未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 理由,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無據,但被 告以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尚屬有理,即應由本院將被告所涉罪刑及沒收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2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且為 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而為本案詐欺 取財之犯行,使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 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
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完畢,兼衡被告自承係文化大學畢業,目 前在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擔任約僱人員,家中有小 孩、太太、父母、姊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 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經告訴代理人表 示同意審酌和解條件後諭知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16頁),堪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 公司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向告訴人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23萬9691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 告曾將其中11萬9740元分予蔡澤偉,蔡澤偉事後又將該11萬 9740元全數返還告訴人公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他字第13331號卷第296頁至第297頁、108年度偵字第1420 0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 號卷第98頁),就該11萬9740元部分應認已填補告訴人公司 之損害,餘額11萬9951元部分(計算式:23萬9691元-11萬9 740元=11萬9951元),被告則已與告訴人公司以21萬元達成 和解,業於前述,已逾其前開剩餘之犯罪所得金額,是被告 如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 能履行,告訴人公司亦得持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 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 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施富銘應給付史考特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給付新臺幣拾參萬元,餘額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一〇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至宣判時止,已給付其中新臺幣拾肆萬元完畢)。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富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富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史考特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下稱史 考特公司)代表人陳影蔚於民國106年4月初,委託施富銘以 公司名義對外尋求借款以供週轉,施富銘遂透過不知情之史 考特公司員工蔡澤偉介紹,於同年5月9及10日,向不知情之 黃海威借得總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本案借款) 並約定利息為年息7%,前6個月僅需支付利息,黃海威將本 案借款匯至史考特公司帳戶後,施富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同年5月10日至6月8日間某時,在史考特公司內向 陳影蔚佯稱:本案借款利息為月息7%云云,使陳影蔚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給付如附表所 示總計25萬2,000元即以月息7%計算之利息予施富銘,施富 銘因而詐得扣除支付黃海威總計1萬2,309元即以年息7%計算 之利息以外之23萬9,691元款項(下稱本案差額款項)。二、案經史考特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證人陳影蔚、蔡澤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施富銘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 人既爭執之(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8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44頁),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黃海威借得本案借款並約定每月利息為 年息7%,且自告訴人史考特公司取得總計25萬2,000元,但 僅支付其中1萬2,309元利息予黃海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代表人陳影蔚請我借款時,有說 只要比民間借款利息以月息10%、20%計算為低的都可以接受 ,本案差額款項是我跟蔡澤偉因幫忙借得本案借款所能獲取
之傭金,因為我跟蔡澤偉有擔任本案借款之擔保人云云;辯 護人則以:陳影蔚自己同意月息7%之利息,被告並無詐騙, 且被告居間介紹借款,若將來告訴人不還款,黃海威將向被 告索討,故被告負有此風險,當然要賺取傭金云云置辯。經 查:
㈠被告有應陳影蔚之請求,復透過蔡澤偉介紹,於前揭時間向 黃海威借得本案借款,並與黃海威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7%, 前6個月僅需支付利息,於告訴人取得本案借款後,向陳影 蔚稱本案借款利息為月息7%,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告訴 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總計25萬2,000元利息,將其中1萬2,30 9元交付予黃海威,其餘本案差額款項中之11萬9,740元則分 予蔡澤偉,所餘11萬9,951元則供自己花用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直承在卷(見易字卷第42頁),核與證人 陳影蔚、蔡澤偉、黃海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易字卷第90至91、97至98、102至103頁),且有告訴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暨存款交易明細、該行 107年12月20日函文所附之上開帳戶交易資料、玉山商業銀 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30日函文所附之黃海威帳戶資料、10 6年5月9日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 08年1月28日函文所附之黃海威106年5月10日匯款委託書及 存款交易明細、蔡澤偉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被告與黃海威 於106年5月6日至1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331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91至199、209至212、217至239、249至256、259至267頁 ,108年度偵字第142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至25、27至 29頁),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為告訴人尋得願意出借本案借款之黃海威,且約妥利 息以較低之「年息7%」計算後,反而向陳影蔚稱本案借款之 利息為較高之「月息7%」,自告訴人處取得25萬2,000元即 以月息7%計算之利息後,僅將其中1萬2,309元即以年息7%計 算之利息代告訴人償還黃海威,既如前述,再參以證人陳影 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106年8月份我向家人借500萬元 要解決債務,就打給黃海威,請他可否把本案借款打個折扣 ,因為我先前每月已付8萬4,000元利息,黃海威跟我說他沒 有賺什麼錢,每個月只拿幾千元的利息,怎麼幫我折,我才 知道他利息只收年息7%等語(見易字卷第92頁),及證人蔡 澤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影蔚付完3個月利息後, 要還款給黃海威,去問黃海威實際支付利息情況時,事情才 曝光,才知道被告介紹借款有自其中抽傭,我也是那時候才 知道陳影蔚不知道抽傭這件事情,我有跟陳影蔚、黃海威道
歉,並把被告給我的錢還給陳影蔚,因為他是告訴人的負責 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96至297頁,易字卷第98至99頁),而 被告更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之所以沒跟陳影蔚說中間傭 金要給我賺,是因為陳影蔚不會讓我賺傭金等語(見易字卷 第42頁),堪認被告確有藉由代告訴人借款之機會,以將借 款利息以低報高之詐術,致告訴人對於本案借款實際應給付 之利息數額乙節陷於錯誤,而從中牟取差額款項之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不但據證人陳影蔚歷次 偵、審證述內容,均未曾證謂其有事先告知被告借款利息只 要比以月息10%、20%計算為低的都可以等語,縱令屬實,至 多僅為尋找借款之預設條件而已,被告於確實尋得願意出借 本案借款之黃海威並確認約定利息為「年息7%」後,本應如 實向告訴人告知借款利息若干,以供其決定借貸與否及給付 應付之實際利息數額,詎被告利用告訴人可能會接受較高成 數借款利息之機會,將本案借款之利息以低報高,藉此從中 牟取差額,自屬詐術之行使,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 月息7%」之利息,當無解於被告詐欺犯行之認定。又蔡澤偉 並未擔任本案借款的保證人或擔保人乙情,亦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00頁),如若被告及蔡澤偉係 經告訴人或陳影蔚同意得保有本案差額款項作為仲介本案借 款及擔任本案借款保證人之傭金,蔡澤偉事後又何需返還其 自被告處取得之部分本案差額款項?是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 告訴人陸續施用詐術詐取款項,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借款利息為年 息7%,竟仍施用詐術將利息高報為月息7%而向告訴人詐取本 案差額款項,致其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難寬貸,且犯後猶 積極否認犯行,更未返還詐取之款項,態度非佳,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已婚有1名子女並須扶 養父母、配偶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11頁),暨其
無何前科之品行、詐取之數額、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三、沒收之說明:
㈠若犯罪行為人已取得對犯罪所得之實質支配管領,第三人事 實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由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是行為人若利用他人名義而為詐欺犯行,被害人撥入他人之 款項事實上已無留存,應以行為人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對象(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之本案差額款項23萬9,691元為被告前揭犯行之 所得,告訴人匯入被告配偶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告後,均由 被告取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無誤(見他字卷第286頁 ),揆諸上述說明,本案犯罪所得既全由被告支配使用,自 應以其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對象。惟被告曾將詐得之本案差額 款項中之11萬9,740元分予蔡澤偉,而蔡澤偉事後業已將11 萬9,740元如數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雖難認係犯罪所得 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實際上既已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害,如再 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扣除上開11萬9,740元之其餘 犯罪所得11萬9,951元(計算式:23萬9,691元-11萬9,740元 ),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付時間 支付方式 支付金額 1 106年6月8日 匯款至被告配偶趙珮瑜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4,000元 2 106年7月17日 同上 8萬4,000元 3 106年8月29日 現金交付 8萬4,000元 合計 25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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