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941號
TPHM,109,上易,1941,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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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茂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茂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茂森於民國103年4月間獲知茱莉亞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之 負責人安幼冬(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需錢 孔急,且與韋孝慈、董一中夫妻熟識等情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透過安幼冬及自行 向韋孝慈、董一中佯稱:其可以開立備用信用證貼現之方式 借得美金1,000萬元(即折合新臺幣【下同】約3億元),且 待順利借得款項後,安幼冬即可分得其中1億5,000萬元解決 自身財務問題,惟須先向韋孝慈、董一中借貸1,000萬元以 支付上開備用信用證之開證費用,其願負擔借款期間之利息 支出,並開立本票及借據交予韋孝慈、董一中以為擔保,以 及可先行支付韋孝慈、董一中20萬元作為報酬,待事成後再 支付答謝云云,致韋孝慈、董一中均陷於錯誤,以韋孝慈所 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地(下稱新店房地 )及董一中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房地( 下稱中壢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以下合稱新店與中壢房地 ),先向金主徐英格借款1,100萬元後,於103年5月15日由 韋孝慈匯款908萬元至黃茂森所指定其子黃亮閔之合作金庫 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亮閔帳戶) ,嗣黃茂森為免韋孝慈、董一中起疑,遂於103年6月25日先 行匯回315萬7,000元予韋孝慈、董一中,韋孝慈、董一中遂 不疑有他,又於103年6月26日由董一中匯款480萬4,840元至 黃亮閔帳戶,最終由黃茂森取得1,072萬7,840元。嗣韋孝慈



、董一中自同年9月8日起,多次向黃茂森詢問備用信用證開 立之進度,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韋孝慈、董一中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黃茂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 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爰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安幼冬稱:其可以開立備用信用證貼現 之方式借款協助安幼冬解決財務問題等語,並要求安幼冬須 提供1,000萬元開證費用,及確有利用其子黃亮閔帳戶收受 告訴人韋孝慈、董一中夫妻(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908萬元 匯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本案 會以開立備用信用證之方式融資借款,係因安幼冬主動詢問 ,被告並未建議告訴人2人以備用信用證方式申請貸款,其 友人PAUL黃(即黃柏槐)辦理備用信用證借款一事時,沒有 拿走一毛錢,當時因有很多大陸人要申請備用信用證,輪不 到被告,嗣其在餐廳吃飯遇到林一青,林一青向其表示他了 解國際金融工具,且在台新銀行尚有額度,其才透過林一青 處理開立備用信用證;開立備用信用證需要有百分之百的擔 保品,例如動產、不動產、信用額度、現金,並與銀行有資 金往來等等,因林一青經營飯店業,且可借予其信用額度, 故其將本案開立備用信用證一事全交由林一青處理,其並未 詐騙告訴人2人,其亦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103年4月間向安幼冬稱:可以向國外開立備用信 用證貼現之方式借得美金1,000萬元,惟須支付10%至15%即 約美金1百多萬元之開證費用等語後,安幼冬便找告訴人2人 提供資金,告訴人2人並匯了908萬元至黃亮閔帳戶等情(見



106年度他字第6830號卷《下稱他6830卷》第10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安幼冬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韋孝慈部分,見他6830卷第101至1 05頁,107年度偵字第3600號卷《下稱偵3600卷》第25至29頁 ,107年度偵續字第238號卷《下稱偵續238卷》第51至54頁、 第81至84頁,原審易字卷第101至114頁;董一中部分,見他 6830卷第101至105頁,偵3600卷第25至29頁,偵續238卷第5 1至54頁、第81至84頁,原審易字卷第241至251頁;安幼冬 部分,見他6830卷第101至105頁、第237至242頁,偵3600卷 第25至29頁,偵續238卷第51至54頁、第81至84頁,本院卷 第183至192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06年9 月28日合金南勢角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黃亮閔帳戶暨資金 往來明細資料、韋孝慈聯邦銀行存摺暨內頁、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函附新店房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中壢區 地政事務所函附中壢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見他6830 卷第221至226頁,原審易字卷第283至287頁,偵3600卷第43 至69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其有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鉅額款項云云,然查: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董一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安幼冬茱莉亞語言中心負責人,因其小孩在該處上課約4年,且均 住在同一社區,因而認識安幼冬,於103年4月間,安幼冬向 其借款1,000萬元,並稱要以該1,000萬元找人開備用信用證 ,去借美金1,000萬元折合約3億元,其中1億5,000萬元歸被 告所有,另1億5,000萬元歸安幼冬所有,這樣安幼冬就可償 還其1,000萬元,之後安幼冬就介紹被告認識其及其妻韋孝 慈,並說被告就是可以開立備用信用證的人,被告則向其稱 開立備用信用證後,每月要給其50萬元報酬,且沒設限領多 久,並承諾未來成立安養院會找其夫妻入股且不用支付股款 ,被告強調自己在中華開發待過,開立備用信用證經驗非常 豐富,其夫妻遂於103年4月間將新店與中壢房地抵押向民間 借款1,100萬元,嗣被告拿了其中908萬元,是在103年5月15 日匯款908萬到被告所指定黃亮閔的帳戶,安幼冬拿了172萬 元,借款利息由被告支付,被告支付1期後,金主稱要調漲 利息,被告說備用信用證仍在美國辦理中,借款要延後2個 月償還,其夫妻又以新店與中壢房地向第二任金主借款900 萬元償還第一任金主的1,100萬元,第一任金主階段結束後 ,被告於103年6月25日有匯款給其等315萬7,000元,隔天6 月26日第二任金主匯錢給其等之後,其等又匯回被告480萬4 ,840元(資金流向詳如後⒉所述),嗣其持續向被告詢問備



用信用證申辦情形,被告均推拖其詞,直到106年初,被告 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確有申請備用信用證,其夫妻才向被 告提告等語(見他6830卷第102至103頁,原審易字卷第243 至2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韋孝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本案係安幼冬向董一中稱她房子出了財務狀況,並稱 已與被告談妥,被告會開立備用信用證向國外調錢進來,安 幼冬介紹被告予其夫妻認識,說被告很有經驗,被告也說等 錢進來就可以解決安幼冬的財務問題,所餘的錢可投資賺錢 ,再分給其夫妻,被告有講說他之前在中華開發之類的,有 處理過這樣開信用狀的事情,叫其等不用擔心,一定會給其 等好處,嗣其先後向第一任、第二任金主借款,並以新店與 中壢房地供作擔保,總共借款1,100萬元,安幼冬有拿172萬 元,其餘匯了908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黃亮閔帳戶,本案卷 內地籍圖、礦石買賣契約書是被告提供的,其夫妻沒問過被 告有無其他投資,是因其夫妻問被告有無開立備用信用證, 被告才拿地籍圖、礦石買賣契約書給其夫妻看等語(見偵36 00卷第26至28頁,偵續238卷第52至53頁,原審易字卷第103 至112頁)相符,並經證人安幼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於102年間經濟陷入困境,經何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 被告稱由他去開立備用信用證,將可引進1億5,000萬元之資 金保住其房子,惟須先備妥1,000萬元之開證費用,其因經 濟狀況不佳,便向告訴人2人告知上情,並商請告訴人2人提 供名下房子辦理抵押借款,之後其介紹告訴人2人認識被告 ,被告曾在其住處向告訴人2人詳細說明借款過程,並說會 給告訴人2人報酬,被告稱20天至2個月即可引進1億5,000萬 元之資金,但過了2個月都沒下文,其因要繳小孩學費很急 ,被告說資金尚未啟動,可先拿去付學費再把資金補進來, 之後被告說可啟動借款資金了,其即向友人借款600萬元給 被告,但被告拿了其600萬元後,仍未開立備用信用證或引 進1億5,000萬元之資金,其遂請董一中採取法律行動等語( 見他6830卷第103至104頁、第238至242頁,偵續字238卷第9 9至103頁,本院卷第183至192頁),是就各該證人證詞互核 以觀,足認本案係安幼冬因面臨財務問題,經友人介紹認識 被告,復因被告稱可以備妥1,000萬元開證費用後,向國外 申請開立備用信用證貼現之方式,來解決其財務問題,安幼 冬方尋求告訴人2人協助籌措前述開證費用,實際上由何人 開立備用信用證或如何以備用信用證取得外國資金等細節, 均係由被告向告訴人2人說明,且告訴人2人交付908萬元亦 係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黃亮閔帳戶,而由被告收受等節,概無 疑義。




 ⒉本案告訴人2人受被告詐騙後,先向金主徐英格借款,並將借 得之部分款項交付予被告。嗣告訴人2人詢問被告開立備用 信用證開證之進程,被告佯稱備用信用證尚未開立完成、金 主徐英格欲調高利息等,要告訴人2人向第二任金主杜惠君鄭任文借款,以償還第一任金主徐英格之借款,故告訴人 2人即向第二任金主借款,並將借得之部分款項交付予被告 。茲將該等資金流向詳述如下:
 ⑴據韋孝慈之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興 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董一中之新店中央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顯示(見原審易字卷第283至295 頁),告訴人2人以新店與中壢房地設定抵押予徐英格後, 徐英格即於103年4月25、29日匯款400萬、700萬,共計1,10 0萬元至韋孝慈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扣除被告允諾給告訴 人2人之20萬元紅利後,於103年5月15日,韋孝慈轉帳908萬 元至被告指定之黃亮閔帳戶。
 ⑵告訴人2人嗣向第二任金主杜惠君鄭任文共計借款900萬元 ,用以償還其等向第一任金主徐英格之借款,被告復於103 年6月25日匯入315萬7,000元。韋孝慈於103年6月25日自其 聯邦銀行帳戶匯出700萬元予第一任金主徐英格,用以清償 部分借款。董一中再於103年6月26日匯款480萬4,840元至被 告指定之黃亮閔帳戶。
 ⑶從而,被告自告訴人2人處共計取得1,072萬7,840元(計算式 :908萬元-315萬7,000元+480萬4,840元=1,072萬7,840元) 。
 ⒊另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08年3月13日合金南勢角 字第1080001049號函暨黃亮閔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8年8月20日合金重營字第10 80001972號函暨該帳戶上開交易借、貸方傳票影本(見偵續 238卷第151至154頁、第161至171頁),可知告訴人2人匯予 被告用以辦理本案開立備用信用證之資金,均係流入被告或 其可得掌控之銀行帳戶,且無大額款項流入或回流至安幼冬 個人或其所使用之帳戶,此亦與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 聲議字第9638號處分書所載大致相符(見偵續238卷第198至 199頁),佐以上開告訴人2人及安幼冬之證述,可知告訴人 2人係因受被告詐騙,始交付予被告共計1,072萬7,840元之 款項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其提供地籍圖、礦石買賣意向書予告訴人2人之情 與本案無關,地籍圖、礦石買賣意向書是斯時其個人的生意 ,但因告訴人2人問其有無其他投資項目,其才將地籍圖、 礦石買賣意向書等拍照給告訴人2人看云云(見偵3600卷第2



8頁,本院卷第181頁),然被告提出地籍圖、礦石買賣意向 書,係因告訴人2人持續追問被告開證進程,被告為安撫及 取信告訴人2人,乃改口稱雖告訴人2人之款項均用以開立備 用信用證,無法返還,但其尚有其他投資案亦可取得相當利 潤,縱備用信用證尚未取得,但其無論先完成何投資案,均 會給予告訴人2人利潤,被告始提出地籍圖、礦石買賣意向 書等資料,以敷衍告訴人2人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陳明在卷 (見他6830卷第12頁)。是被告係為掩飾其並未以該等資金 開立備用信用證一事,故提出上開文書予告訴人2人以為搪 塞,堪以認定。
 ⒌再者,證人黃柏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英文名字係PAUL黃 ,其於103年4月間,在美國和臺灣以從事服務顧問為業,被 告有問過其國外有無單位可以協助開立備用信用證,被告詢 問後,其有提供一家名為Balboatrade的公司之資料給被告 參考,但後續其沒有協助被告申請備用信用證,因Balboatr ade的公司資料是以英文書寫,故其有向被告解釋Balboatra de公司提供金融融資的條件,其未向被告要求要先付Balboa trade公司任何款項,且Balboatrade公司並未向貸款人索取 「開證費」或要求提供土地融資或擔保,但其印象中Balboa trade公司有要求需要信託一筆錢,被告僅有向其說有開立 備用信用證的需求,但被告未告知開證的用途,亦未向其提 過需要資金處理茱莉亞語文補習班的事,其不認識林一青, 被告亦未向其提過安幼冬,其不知被告所稱「錢會信託在一 個美國國際律師事務所,開證完畢後,美國國際律師事務所 會將錢拿走,因美國公司被大陸公司佔著開狀,所以他一直 在排隊,等了兩、三個月」之事;其並未親自或協助被告辦 理開立備用信用證事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21至330頁) ,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沒給黃柏槐金錢(見他6830卷第 240頁),是黃柏槐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或資金以辦理 申請備用信用證,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源起為安幼冬與告訴人2人為舊識,且雙方說 好各項合作條件後,安幼冬始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而洽談本 合作案,斯時告訴人2人與被告完全不認識,怎可能拿出個 人之不動產來合作本案,是被告並無謀騙告訴人2人云云。 惟若如被告所辯,安幼冬與告訴人2人說好各項合作條件在 前,其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而洽談本合作案在後,則在尚未 洽談合作案內容之際,安幼冬何能先與告訴人2人說好各項 合作條件?顯有悖於常理。又依前開事證可知,告訴人2人 固原不認識被告,惟因信任熟識之安幼冬所言,始答應協助 安幼冬籌措被告所稱之開證費用,實際上開立備用信用證之



細節,均係由被告向告訴人2人為說明,且告訴人2人所交付 之款項亦均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黃亮閔帳戶內,此有相關金流 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㈣至被告另辯稱其將開立備用信用證事宜、開立備用信用證之 款項,均交由林一青處理乙節,尚無足採。查: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提出任何其匯款予林一青 之相關憑證以實其說。被告於原審109年7月21日審理時雖辯 稱:「(審判長問:為何之後去請林一青協助辦理備用信用 證?)美國國際公司有很多人申請要開狀,我當時確實有問 黃柏槐怎麼會這麼巧這麼多人申請,他說都是大陸的公司。 拖了2、3個月都繳納利息,都是我匯款去繳的,我在餐廳吃 飯遇到林一青,他也瞭解國際金融工具,我詢問情況,林一 青說台新銀行有准許其開立備用信用證的額度,後來林一青 也有把資料LINE給我」云云,然據證人黃柏槐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其不知「美國公司被大陸公司佔著開狀,所以被告一 直在排隊,等了兩、三個月」之情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327、340頁),足認被告請林一青協助開立備用信用證之前 提係虛構不實。被告雖又辯稱其係於餐廳吃飯時認識林一青 ,並委託林一青辦理開證事宜云云,惟被告與林一青之前互 不認識,豈有可能在某一餐廳吃飯時,恰巧認識具有開立備 用信用證資力之人,且該員開立備用信用證之額度又恰巧符 合被告所需,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理且違常情。況被告就 其交付予林一青之金錢數額,前後供述俱不相同,被告先於 104年8月20日警詢時稱:「我與林一青共同前往第一銀行館 前分行提領200萬元現款後交付給他」;復於106年7月25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知道安幼冬那時負債1.5億元, 我跟安幼冬說要啟動1千萬至2千萬美金的備用信用狀的額度 需要15%的手續費約150萬元美金,新臺幣約4千萬元,安幼 冬說她可提供1千萬元,其餘部分由我出資,我湊了3千多萬 元給了林一青,所有事情都是林一青在辦,3千萬元我是分 批以現金交給林一青」;再於106年12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稱:「我在吃飯時突然碰到林一青…,我就給林一青200 萬元,是領現金給他」、「(問:你提供林一青多少資金? )最少3,000萬元新臺幣」;又於107年3月20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稱:「告訴人2人提供1,000萬元款項,有用了6、700 萬元在開證費用,我給林一青,是分批現金給他,其餘200 多萬元給安幼冬,沒有剩餘款項」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 457號卷《下稱他7457卷》第6頁,他6830卷第104頁、第240至 242頁,偵3600卷第28至29頁),是被告就其究交付多少資 金給林一青以辦理開立備用信用證事宜,說詞反覆不一。且



被告均稱係以「現金」交付予林一青,然不論係被告於偵查 中所稱「被告與林一青間之金融投資合作案」,抑或於原審 審理時所稱「被告委託林一青開立備用信用證事宜」,皆屬 鉅款交易行為,詎被告就其與林一青間該等鉅款交易,竟非 以銀行匯款或客觀上可證明資金往來紀錄之方式為之,反採 取「現金交付」此種無法留存證據或極易產生爭議之方式, 顯與一般正當合法之交易情形不符,故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 屬實。
 ⒉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高恿瑑(原名高俊雄)於本院審理時 固證稱:其稍微認識林一青,他應該是香港人,但有雙重國 籍,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某天(很多年前的白天,確切時間 其不記得)其去找被告談案子,剛好林一青在跟被告談事情 ,其就讓他們先談,後來林一青說有急事,被告請其陪他去 銀行領錢給林一青,之後到銀行被告有領一筆200萬元,林 一青當天有準備袋子,錢裝完後他就先離開,我再跟被告去 咖啡廳談事情,被告跟林一青認識是因為他是做飯店業,我 當下聽到該2百萬元現金的用途是台新銀行的開創費,但我 不清楚,被告為何不用匯款的方式,我也不清楚,這是他們 之間的協議,我只是單純陪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 )。然觀諸上開證言內容,縱使該證人曾目睹被告提領200 萬元現金交付予林一青,亦難認此情與本案有何關聯。又被 告係於104年5月8日與林一青簽立「投資引借資金會議記錄 」,並於104年7月7日對林一青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此有刑 事告訴狀及該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7457卷第1、3 頁),而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兩者間隔超過1年,堪 認被告對林一青提出詐欺告訴之案件顯與本案無關,僅係將 林一青作為臨訟推託之對象。況依被告於104年7月7日提出 之刑事告訴狀及105年1月26日該案之偵訊筆錄所載,被告指 稱其與林一青投資合作原因為「林一青為經營飯店集團展業 經營資金調理事宜,被告經友人郭瑞娥引介與林一青及高俊 雄會見洽談合作事宜,由其提供部分現金…」、「其大約是1 03年間透過朋友郭瑞娥介紹而認識林一青,郭瑞娥說有一些 金融案件要與林一青合作,並說林一青是投資飯店為業,他 們投資是國外資金,所以必須要用信用狀開到國內的台新銀 行,銀行會做貼現…」(見他7457卷第1頁、105年度偵字第9 44號卷《下稱偵944卷》第1頁反面),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 ;再據檢察官查證,於103年並無林一青以「B&A Hotels an d Resort limited」、「B&A (H.K.) HOTELS AND RESORTS LIMITED」或「品悅酒店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於台新銀行開 戶,或由台新銀行開立信用狀通知書予上開公司之紀錄,此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3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4121號 函在卷可參(見偵944卷第4頁),足認即使被告確有與林一 青洽談合作,亦無法證明其交付予林一青之資金,係為申請 本案備用信用證使用,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利 用開立備用信用證貼現為由,詐取告訴人2人金錢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 告透過安幼冬向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部分,乃利用不知情之 安幼冬實行犯罪,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向告訴人2人 佯稱籌措開立備用信用證之費用,又為免告訴人2人起疑, 再有匯回款項之舉,致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由韋 孝慈匯款908萬元、董一中匯款480萬4,840元至黃亮閔帳戶 ,核被告先後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 ,客觀上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且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2人各觸犯詐欺取 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個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為免告訴人2人起疑而 匯回款項,致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由董一中匯款480萬 4,840元至黃亮閔帳戶部分,惟此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事實 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 此部分行為已在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之後,故本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未就其犯行論以間接正犯、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且誤 依刑法第2條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本件被告以前揭所辯否認有詐 欺取財犯行之上訴意旨,及檢察官關於原審量刑過輕之上訴 意旨,雖均未為本院所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 應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伍、量刑及沒收
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國人不熟悉之金融工 具「備用信用證」詐騙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誤信可從中 獲利,而以其等名下之新店與中壢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後交予 被告,致蒙受鉅額之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之素 行、犯後態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



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曾從事進出口貿易、營造、 顧問等工作,暨其家庭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42頁,本 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072萬7,840元,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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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