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彰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簡上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啟彰(下稱被告)與告 訴人劉懿賢(下逕稱姓名)均加入以通訊軟體「LINE」建立 ,由林口輕井澤公寓大廈社區住戶組成之「輕井澤大小事」 群組(下稱輕井澤群組)。詎被告因不滿劉懿賢反應其新裝 之鐵門會反光嚇到人之問題,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8 年1月6日12時57分許,在該群組發布「我家對面的先生(其 自稱為社區主委)有去收驚了嗎?」等文字;復接續於翌( 7)日10時43分許,在該群組發布「只會四處申訴檢舉,讓 人噁心反感」等文字,使該群組內之成員得共見共聞上開內 容,足以貶損劉懿賢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而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 為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 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 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 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 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 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 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可參)。復 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 」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 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規定之文義以觀,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知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 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 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 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
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 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 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 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 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 過「合理評論原則」(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不罰事由), 賦與絕對保障。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劉懿 賢、證人即住戶周俊男、證人即社區財報製作人吳美慈(下 均逕稱姓名)於偵查中之證述、「輕井澤大小事」LINE群組 對話紀錄2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輕井澤群組中傳送上開指 訊息內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 107年8月份,我家剛裝外門,當天晚上劉懿賢過來找我,他 說我家的門很漂亮,但害他嚇到要去收驚,要我幫他出錢在 他家裝一個同樣的門,當月下旬時,周俊男告知我關於劉懿 賢說我家的門反光嚴重嚇到他老婆,所以檢舉我,周俊男講 了很多,詳情我已經忘了。關於「其自稱為社區主委」等文 字,我在輸入的時候因為在忙其他事情所以漏掉,我指的是 周俊男,當時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所以都說他是自稱社 區主委周先生。我是用整句話論述整件事情,且依照劉懿賢 的行為反問對方,但劉懿賢僅節錄其中兩句話就認為我構成 誹謗,這件事要看前後文,不能單看一句話或一兩個字等語 (見本院卷第68、70至71、88、91頁);辯護人辯稱:劉懿 賢就雙方爭執事實沒有完整陳述,被告所為言論是基於自己 與劉懿賢接觸的經驗所述,不是不實,縱有負面或嘲諷性質 ,亦非謾罵用語,應不會貶損劉懿賢社會上的名譽,被告無 妨害劉懿賢名譽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8、71、90、92頁 )。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因劉懿賢反應其加裝鐵門造成反光之事 ,在輕井澤群組傳送「在我家對面的先生(其自稱為社區主 委)有去收驚了嗎?」、「只會四處申訴檢舉,讓人噁心反 感」等訊息內容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簡上509卷 第56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劉懿賢(見他4618卷第54頁 反面)、周俊男(見他4618卷第92至93頁)、吳美慈(見他 4618卷第93頁正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輕井澤群組對話 紀錄(見他4618卷第11至1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為上 開言論之事實,首堪認定。其次,被告傳送訊息之內容雖未 指名道姓,然已記載「我家對面的先生」,且周俊男亦證稱 :對話內容一看就知道在講QQ(即劉懿賢之LINE帳號)等語
(見他4618卷第92頁反面),是輕井澤群組中之人自上開訊 息中,已可特定被告傳送訊息所指對象為劉懿賢,且當時輕 井澤群組人數共59人,故被告就具體事項予以指摘或傳述, 且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等情,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主觀上非出於誹謗之故意,傳送上開訊息,理由如下 :
⒈觀卷附被告與劉懿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他4618卷第65 至66頁,本院卷第43頁),及輕井澤群組之對話紀錄1份( 見他4618卷第8至16頁反面),內容如下(均按原文內容記載 ,不另修正錯別字):
======================================================== 被告與劉懿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⑴107年8月16日:
劉懿賢:你好,想請問一下,你私裝的外鐵門反光→設計師 有說怎麼改善比較妥當嗎?(14:23) 劉懿賢:因為現在是農曆七月,我一出門就看到鏡子反射 (14:28)
被 告:有請教設計師,設計師聽了後哈哈大笑說第一次有 人反應這問題,還告訴這本來就是回反光了,不信 看看1樓87號的也是一樣(14:26) 劉懿賢:(語音通話,未接即取消)(15:02) ⑵107年8月17日:
被 告:其實~~外旋關門的玻璃他有一個另外的名稱<穿衣 鏡>,當要外出在關門時就可以利用旋關門的玻璃 檢查衣服是否有穿好,領帶是否有繫好,化的妝是 否須再補妝;所以設計師聽了這個問題才會哈哈大 笑~提供給您參考,希望您不要誤會(22:10) 被 告:晚安@@(22:10)
======================================================== 輕井澤群組之對話紀錄
⑴107年8月24日:
被 告:(傳送其住家大門照片)(21:19) 被 告:(傳送其住家大門照片)(21:19) 范武人:(傳送舉起大拇指之圖案)(21:20) (被告已收回訊息)
被 告:(傳送走廊照片)(21:35)
被 告:更正是8月20日(21:36)
被 告:大家晚安~~85號7樓回覆有關8月20日管委會告知我 家對面住戶向新北市政府申訴,我家外旋關門玻璃 因反光照成其驚嚇乙事,原則上個人尊重社區管委
會權責,經數日向多方請教後改善如上,另友人亦 有提供另一改善方式,但因位於公共空間(大門為 基準),需經管委會議同意,今~順便提出供參 考,其是於電梯大門處放置乙個植栽供双方出入大 門遮光,但因位於公共通道(公共空間),還請主 委及委員和住戶提供見解@@(21:37) 被 告:不知新北市政府何時派人來會勘?(21:38) Calvin Chen(陳良其):不建議。因為要完全遮擋的植栽 必定不小,此舉將使得梯廳過於擁擠。或許可考慮 反光鏡換成透光材質或將之拆除。以上供作參考。 (21:43)
被 告:是否只要我住戶提出申訴或抗議就要另一方配合?? 我個人非常好奇(21:48)
被 告:如我提出說電梯內玻璃反光嚴重,請問管委會是否 要將電梯內玻璃全部拆除??(21:50) 被 告:不知是否有高見?(21:51)
被 告:還是真的要向那天我家對面先生跟我說的一樣,要 我幫他家也裝乙面旋關門和其受驚嚇收驚費用全部 要我出錢(21:56)
Calvin Chen(陳良其):我非管委會委員,我是你隔壁的 鄰居,只是表達一下建議,住戶間盡量以協調,溝 通取得共識為佳。(21:57)
(被告已收回訊息)
被 告:我知道您是好意,(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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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 告:請問我們社區主委及委員有改選了嗎?(12:40) 被 告:昨日社區大會有開會成功嗎?(12:41) 被 告:我平日工作較忙,昨日社區大會沒有參加(12:4 3)
陳瑞杰:昨日人數夠開會有成,決議了幾點事項,一切等主 委有空整理完資料應該就會公佈(12:45) 被 告:我家的外旋關門上的窗簾還掛在上面,新北市政府 來會勘了嗎?我已經等了快半年了(107年8月份至 自),我家對面的先生(其自稱為社區主委)有去 收驚了嗎?幾次?費用多少?收驚費用有收據或發 票嗎?其要求因造成其受驚嚇,我需要為其加裝一 面外旋關門,其有找到了嗎?主委~請您費心再新 舊任交接前幫我了解,避免日後突然友人要我支付
這些費用,謝謝喔...(12:57) 被 告:抱歉...為避免日後突然有人指責說我未用心處理 這件事,還請主委費心了,謝謝了(13:20) 被 告:(傳送其住家大門照片)(13:23) 陳瑞杰:小弟多嘴講幾句心裡話,其實我們社區的住戶人都 不錯,畢竟都是有緣才能同住一個社區,一些誤會 解開了財不會壞了住戶間的和諧,另外也感謝首任 的委員們無私的奉獻,當初建商不負責任的跑了, 但有了你們我們社區才能走到今日,我相信社區的 事務往後一定會漸入佳境(13:45)
侯寂華:(傳送早安圖片)(14:05) Teddy:85-1號2F管理費3353,後五碼76981請查收,謝謝 (14:59)
范武人:謝謝。(15:23)
被 告:85-1號7樓的先生我還在等你的回覆,可以在這任 主委及委員結束任期前回覆嗎?因為107年8月份的 社區會議四位委員及主委共五人要求我要和你處理 好這件事,謝謝喔...另外我們這社區內不只我這 戶有裝外旋關門,為何你只針對我這戶,(19:3 7)
被 告:抱歉......我平常工作上交忙無法常常看賴留言, (19:38)
被 告:85-1號7樓的先生我會等你回覆的,但只等到這月 (108年1月)底。(19:43)
喬 治:我針對此事提出說明,首先關於外玄門的安裝,在 規約中尚未明訂,但是該門的安裝,就本人認定以 不影響它人為主,住戶之間就僅是對門,不能面對 面討論嗎?真對這點很抱歉因未影響到全住戶的權 益,本次區權會尚未討論,管委會會那入下次區權 會討論,請各位住戶真對大樓共同管理部門,請於 區權會召開前提案,以便於討論決議。沒明確規約 律定事項,管委會不作決定,這件事於下次區權會 時討論。關於您所所提的時限,很抱歉無法配合。 (22:22)
喬 治:多裝玄關門的起由是建商與金主有糾葛,那時管委 會尚未成立就裝門,您在裝潢之時,僅就看到有住 戶裝,就認為可以安裝對外玄關門。當然管委會亦 有未告知疏失。(22:26)
喬 治:很抱歉,在我權責只能先說明起由及個人認知,關 於完善的處理,僅能待未來區權會,由區權會決議
是否可安裝對外玄關門,對內玄關門屬私人空間當 然沒問題。(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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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y已收回訊息)(09:07)
Andy :@范武人,早安,85號9F,1月管理費已匯入請查收 (後5碼75560)(09:07)
范武人:了解,謝謝。(09:59)
侯寂華:(傳送圖片)(10:10)
祐 :(傳送存款憑條照片)(10:24) 江菜子:87號10樓已匯款後五碼88307(10:40) 被 告:謝謝主委的說明,主委說的對,說真的有什麼事不 能面對面討論的,只會四處申訴檢舉,讓人噁心反 感(10:43)
被 告:這件事起因為對面先向主戶委員申訴後又再向新北 市政府申訴,(10:45)
被 告:外旋關門已我所知目前所有的社區內沒有一個社區 明定說不能加裝再原來的門上,但..如外推占用公 共空間那是不行的,那是可以請新北市政府來強行 拆除(10:51)
被 告:上個月(107年12月)社區大會我想說開社區會議 對面的先生因該在家我還特地去按電鈴請其過來面 談(那天我家剛好有聚餐),(11:07) 被 告:從開始到今我個人並未不處理該事情,(11:09) 被 告:但...對於只會躲在後面申訴檢舉的人,讓人反感 噁心(11:10)
被 告:暫離...去忙其它的事情(11:11)======================================================== ⒉參以周俊男證述:QQ(即劉懿賢,下均稱劉懿賢)有反應被 告裝鐵門,我有跟被告說大樓沒有在裝鐵門,被告說他聽從 設計師安裝的,之前劉懿賢說被反光的門嚇到,還有調解過 。被告有在群組提出門的問題,我們有跟他解釋,當時管委 會還在籌備中,建商的金主就針對五戶裝設鐵門,有人裝鐵 門,被告就以為他可以,1月6、7日之對話我看就知道在講 劉懿賢,劉懿賢說他妻子大肚子,開門看到影子,好像有嚇 到,收驚的事我不知道。我不清楚劉懿賢有無到處申訴檢舉 ,但我知道劉懿賢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我也有收到;我不 知道劉懿賢有無叫被告幫他家加裝外門,劉懿賢幾乎沒有在 群組上講這些事,都是被告單方在講,劉懿賢沒有理他等語 (見他4618卷第92至93頁)。
⒊可知被告因住家安裝之鐵門反光造成劉懿賢出入時受到驚嚇 ,劉懿賢因而於107年8月16日在LINE上向被告反應,並提及 農曆七月等文字,被告隨即於當日及翌日(同月17日)回覆 劉懿賢加設鐵門之源由,劉懿賢僅於107年8月16日撥LINE欲 與被告通話未果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繫,劉懿賢另向周俊男 反應上情,周俊男因而與被告討論安裝鐵門一事,且被告於 107年8月24日在輕井澤群組中詢問關於加裝鐵門如何處理, 並提及遭管委會告知遭住戶向新北市政府申訴一事,其主觀 上認知劉懿賢捨與之直接溝通,反透過他人反應、探詢、關 切,且在輕井澤群組內詢問關於加裝鐵門一事應如何處理未 能獲得明確回應而感到困擾,始於108年1月6、7日在該群組 中傳送上開訊息,綜觀前因後果、客觀情狀及被告陳述之內 容,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以其自身經驗、事實經過為基礎, 非明知不實猶無故捏造,其應非基於誹謗之故意而為。 ⒋至「只會四處檢舉,讓人噁心反感」之文字,措辭或較為偏 激,使劉懿賢在精神、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然綜合上情 ,應認被告僅係針對鐵門事件之主觀意見或批判,並非出於 貶損劉懿賢名譽之犯意。另被告提及「其自稱為社區主委」 等文字,被告已說明係指主委周俊男,只是當時其尚未知悉 周俊男之名而以此稱呼,於輕井澤群組輸入文字時又因疏忽 而將上開文字加在「我家對面的先生」等語後方,始生誤會 ,亦與常情無悖。
㈢另被告提及「自稱為社區主委」、「有去收驚了嗎?」縱或 有負面或嘲諷性質令劉懿賢心生不快,亦難認屬謾罵、侮辱 ,貶損劉懿賢社會上人格、地位、聲譽。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所 為已構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刑法第310條第2項犯行 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劉懿賢於107年8月16日看到被告回覆 後,即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被告,惟因被告未加劉懿賢為LI NE之好友,故無法通話,劉懿賢遂找被告當面討論,是原審 認被告因未見有所回應,方於群組內傳送訊息等節,實與事 實有違;被告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之文字至輕 井澤群組,主觀上實有妨害名譽之犯意,客觀上亦足使人認 劉懿賢故意捏造權勢,已足貶損劉懿賢之聲譽云云(見本院 卷第31至32頁),惟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文 字至輕井澤群組,然係基於自身與劉懿賢接觸之親身經歷, 對鐵門事件之主觀意見或批判,故其非基於誹謗之主觀犯意
而為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檢察官提起上訴恐有誤認,就 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評價,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