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758號
TPHM,109,上易,1758,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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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娟


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心怡


選任辯護人 廖郁晴律師
被 告 蕭語富



選任辯護人 林發立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心怡部分撤銷。
陳心怡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蕭語富陳淑娟為夫妻,於民國107年10月前分任石尚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尚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4 樓)之董事長、專案事業處協理,另廖倩逸、李碧 華則為直營事業處協理、財務處協理。107年10月11日石尚 公司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決議解任蕭語富董事長職務。惟陳淑 娟於同日下班後,見廖倩逸座位電腦為待機狀態,竟未經廖 倩逸之同意,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1日下午8時3分起至10時47分止,接續多次進出廖倩 逸座位,無故以手機照相功能拍攝廖倩逸李碧華間LINE之 非公開談話(自107年10月5日下午9時49分起至107年10月11 日凌晨0時43分止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嗣於107年 10月17日,蕭語富許博俊馮正雄戴政道等人見面講述



解職過程中,提示系爭對話紀錄,廖倩逸輾轉得知後,調閱 石尚公司辦公室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倩逸李碧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陳淑娟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淑娟 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淑娟就為蕭語富之 配偶,蕭語富於107年10月11日經董事會臨時動議解除原董 事長職務,而陳淑娟於任職石尚公司期間,於前揭事實欄所 示時地至廖倩逸座位,持手機拍攝廖倩逸電腦畫面等事實, 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錄他 人非公開談話之犯行,辯稱:桌上電腦是公司所有,不是員 工私有,我是因為自己座位電腦無法順利登入使用,經過廖 倩逸座位時,順手使用廖倩逸座位電腦,用手機拍攝網路頁 面、自拍,並非竊錄系爭對話紀錄,而且廖倩逸並沒有在電 腦、LINE設定密碼,下班後也沒關機,主觀上已無隱私期待 ,所以系爭對話紀錄非屬「非公開活動」云云。經查: ㈠陳淑娟蕭語富為夫妻關係,於107 年10月11日石尚公司董 事會以臨時動議決議解任蕭語富之董事長職務,該時陳淑娟廖倩逸李碧華均任職石尚公司,而陳淑娟於107年10月1 1日事實欄示之時間,多次走至廖倩逸座位,使用廖倩逸



位上之電腦,並持手機拍攝廖倩逸電腦畫面等事實,除為陳 淑娟自承不諱外,並有石尚公司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見他卷第17至19頁)、107 年10月11日董事會議事 錄(見他卷第21至23頁)、辦公室位置平面圖(見審易卷第 323 頁)在卷可稽,且經原審於109 年3 月27日勘驗明確, 有該日筆錄暨附件截圖(見易字卷第71至98頁)、監視錄影 光碟(存放於他卷卷末證物袋、審易字卷第339 頁)在卷可 佐,首堪認定。
㈡又107 年10月17日,蕭語富與石尚公司董事許博俊、股東馮 正雄、股東中華開發公司代表人戴政道相約見面,陳述石尚 公司董事會解職之經過之際,曾經提示系爭對話紀錄等情, 為蕭語富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69 、424 頁),核與許博俊馮正雄戴政道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67 至170 、 48至49頁、偵字卷第19-21、31至32頁、易字卷第258 至270 頁),並有蕭語富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 卷第175 至195 頁)在卷可證,亦堪認定。 ㈢蕭語富持有之系爭對話紀錄來源之認定:
  1.許博俊證稱:星巴克見面當日,蕭語富拿筆電開啟LINE對 話截圖照片檔給我們看,大概與系爭對話紀錄相同,但我 並沒有看詳細內容。當時蕭語富裡面是公司同事對他的批 評,是同事看到廖倩逸的電腦還開著,就拍下那些對話紀 錄轉交給他的,但是並沒有講是哪些同事拍的等語(見他 卷第167 至170 頁、偵卷第20頁),核與馮正雄證稱:當 日蕭語富用筆電提示李碧華廖倩逸之LINE對話截圖,因 為字體很小,還口述唸出內容,我當時有靠近看一下,就 是系爭對話紀錄,蕭語富說他們早有計畫要把他解職,公 司的老員工朱馨予也知道此事,所以朱馨予還特別向廖倩 逸表示,董事會當天她要請假,蕭語富認為他會被解職是 李碧華廖倩逸預謀很久的事情,因此伊對這張截圖(見 他卷第111 頁上方截圖即同卷第195 頁翻拍照片即附件最 末頁)很有印象,蕭語富有說這些對話紀錄是廖倩逸下班 時,電腦沒有關機,而電腦版的LINE軟體,如果有新的對 話進來,就會自動跳出對話框,剛好有其他同事經過看到 ,他就取得這些資料,但他沒有特別提到是哪位同事取得 資料的情節相同(見他卷第48至49頁、偵卷第31至32頁) ,是可認蕭語富亦稱系爭對話紀錄來源為「趁廖倩逸不在 、電腦未關之情形下攝得」。
  2.勾稽比對蕭語富提出、與李碧華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李 碧華提出者見他字卷第53-201、蕭語富提出他字卷第175- 195頁),其中相同部分起始為107年10月5日下午9時49分



起(分見他字卷第175頁、第81頁),另有蕭語富提出最 後有關李碧華對話紀錄顯示為「今天」(見他字卷195頁 ),而比對李碧華提出者日期顯示為至107年10月11日凌 晨0時43分(見他字卷第111頁),故可認遭拍攝之對話紀 錄為107年10月5日下午9時49分起至107年10月11日凌晨0 時43分。再以蕭語富提出該張對話顯示為「今天」(即他 字卷第195頁)、且畫面中央顯示出一般手機不會出現、 僅使用於一般電腦之「游標」,可知蕭語富提出之連續拍 攝對話紀錄拍攝日期為107年10月11日凌晨0時43分之後至 同日下午11時59分止,且係以其他攝相器具拍攝電腦版LI NE所得。
  3.而李碧華證稱:107年10月17日我和王盟仁吃飯時,王盟 仁接到馮正雄電話,掛斷後就表示馮正雄說我與廖倩逸兩 人的LINE對話被人拿走了,我告訴廖倩逸後,就通知資訊 部調取107 年10月11日董事會開始之監視錄影畫面,由廖 倩逸看錄影畫面等語(見易卷第196 至216 頁);廖倩逸 亦證稱:107年11月間李碧華王盟仁找我到律師樓開會 ,表示蕭語富提示LINE對話翻拍截圖給許博俊馮正雄戴政道看,說是我跟李碧華間的對話,所以我就請調監視 系統察看,發現只有陳淑娟陳心怡有去過我的位置,我 並沒有同意他人使用我座位上的電腦,我也從來沒擷取與 李碧華間對話紀錄照片等語(見易卷第168 至195 頁), 而僅陳淑娟於107年10月11日下班後曾趁廖倩逸不在座位 時,使用其電腦,且均有對電腦螢幕拍照之動作,亦經原 審勘驗明確,業如前述,故由蕭語富所稱截圖來源為「同 事趁廖倩逸不在座位、電腦並未關閉時拍攝」相參,而廖 倩逸觀看監視器畫面結果該日僅有陳淑娟接近廖倩逸座位 乙節,則可知蕭語富前開截圖(他字卷第175-195頁)來 源即為在廖倩逸座位停留之陳淑娟
  4.輔以陳淑娟蕭語富之配偶,陳淑娟聽聞蕭語富無預警遭 董事會決議解除董事長職務,確不乏為查悉決議緣由,而 有私自竊錄石尚公司高階主管即廖倩逸李碧華間對話紀 錄之動機,綜觀上情,堪認系爭對話紀錄係由陳淑娟於未 經廖倩逸同意下,私自操作廖倩逸電腦拍攝取得。 ㈣陳淑娟雖辯稱:因自己電腦無法正常運作,故使用廖倩逸電 腦拍攝內容為網路頁面及自拍,並無竊錄系爭對話紀錄云云 ,並舉勘驗光碟畫面截圖(見易字卷第151-155頁左下角部 分),其中21:50:48至21:54:09顯示之陳淑娟電腦陸續 出現黑頻、開機藍色畫面、及安全模式畫面等情為佐。然本 件於107年10月11日全日除廖倩逸外,僅有陳淑娟一人進入



廖倩逸座位、並持手機拍攝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並無其 他人可攝得廖倩逸電腦內之系爭對話紀錄。況迄本件辯論終 結,陳淑娟均無法提出有關時地其以手機拍攝「非系爭LINE 對話紀錄」畫面之內容以供佐參。且縱陳淑娟座位電腦有故 障情形,此僅為有進入他人座位、使用電腦之需等動機,然 此與其後陳淑娟廖倩逸電腦內有LINE與李碧華之對話討論 為其至為關心之蕭語富解任董事長事項,始起意為拍攝之行 為並不相悖,而無法為有利於陳淑娟之認定。復以原審勘驗 結果可知,陳淑娟於107年10月11日下午8時至11時39分離去 間之3個半小時期間,進入廖倩逸座位之次數高達7次,除其 中1次未達半分鐘,其餘4次為1至4分鐘、2次為20餘分鐘, 時間非短、次數頻繁,若欲尋找資料,且因此係於未經同意 、借用其他不在場之第三人廖倩逸之電腦,何以不於一次內 尋找完畢、而分次尋找?倘其欲尋得之資料為辦公急需、無 法等待次日,亦未見陳淑娟回自己座位進行公事?倘其欲尋 得之資料並非辦公特有者,何以不用自己手機尋找,竟使用 不在場他人之電腦、徒生誤會之理?是陳淑娟所辯均與常理 不符,而無可採。
㈤就系爭對話之隱密性認定
  1.按諸刑法第315 條之1 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 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 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 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 性環境)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裁判意 旨參照)。
  2.由陳淑娟攝得之對話紀錄可知,於LINE對話紀錄上方標頭 除顯示對話者為「Vicky」外,其左方更有「」圖示,此 圖示在LINE對話框出現「上鎖」之意,在標示出所有受到 「訊息保護(Letter Sealing)」亦即點對點加密技術 保護的聊天對話,讓用戶一眼即可辨別對話是否保密,陳 淑娟亦為LINE之使用者,對此當知之甚明。故廖倩逸、李 碧華系爭對話為個人之非公開活動討論,且陳淑娟打開LI NE對話紀錄後一觀即知廖倩逸外觀上不欲他人知悉之意思 ,足堪認定。
  3.又廖倩逸證稱:員工在公司是不會用他人的電腦,僅有大 廳處的總部賣店是收銀、總務共用,此外,員工間沒有互 用公司配屬之個人電腦之情形。我的電腦是因為我以為沒 有人會偷用我的電腦,才會沒有設定密碼,下班後也不一 定會關機,會讓電腦自動待機休眠或是關螢幕,但發生本 件後,就馬上請資訊部協助設定密碼等語(見易字卷第16



8 至195 、217 至218 頁);李碧華亦證稱:公司電腦員 工間沒有互用情形,公司並沒有規定不能在電腦安裝LINE ,而我的電腦原本沒有裝LINE,但因蕭語富很習慣用LINE ,他創立非常多群組,有時會在群組間傳檔案,所以才在 電腦上加裝,但即使如此,我也不願意公司其他人可以看 到,因為沒有人會刻意去看別人的LINE對話紀錄。如果是 在群組裡面發言,當然群組裡面的人都會看的到,但我與 廖倩逸私下2 人間對話,是不需要讓他人知道等語(見易 卷第196 至216 頁),足見廖倩逸李碧華觀上就二 人 間之LINE對話內容,並不願意讓其他第三人知悉,衡諸一 般社會經驗,均對二人間LINE對話均有相當之隱私期待, 不願非談話第三人知悉對話內容,堪認系爭對話紀錄具有 非公開性。
  4.又由辦公室錄影截圖可見,石尚公司每位員工座位均有屏 風隔間,並配有個人專屬之電腦,一般情形下,殊難想像 他人會有未經自己同意,逕行使用自己專屬之電腦之舉, 此亦經廖倩逸李碧華證述員工間並無互用電腦之情形明 確。是難僅憑廖倩逸未對電腦或LINE設定密碼等舉,逕認 廖倩逸對於與李碧華私下之LINE對話內容無隱私期待。至 石尚公司固有「資訊設備使用管理辦法」、「資訊安全管 理辦法」之明文規定,惟遍觀上開辦法全文(見他卷第40 7至410 頁),並無明載石尚公司員工同意公司側錄員工 使用電腦之情形,更無員工間得互相使用專屬配置之電腦 之規定,自難憑此推論廖倩逸一旦在公司電腦上使用LINE 通訊軟體,即有放棄其就系爭對話紀錄之隱私期待之意。 ㈥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 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 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 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 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 ,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 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 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 於恣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竊錄標的之緣由,係蕭語富董事長職務經董事會 決議解任之原因,然蕭語富如認有程序或實質內容不合法或 違反公司章程之情形,本得依循正當法律途徑尋求解決,況 告訴人廖倩逸李碧華並無任何義務向陳淑娟解釋決議之立 場為何,難認有法律上正當理由,自屬「無故」甚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陳淑娟前揭辯詞,均無足採,其等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陳淑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 開談話罪。
 ㈡陳淑娟於上開時間,有多次持手機拍照竊錄之行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其等客觀之數行為無須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施,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以李碧華所提出之自107 年7 月3 日起至107 年10月16日止完整無間斷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卷第53至14 7 頁),為陳淑娟所竊錄之內容,惟依前述認定,陳淑娟係 於107年10月11日使用廖倩逸電腦,以手機拍攝該電腦所裝 設LINE通訊軟體中之與李碧華間對話紀錄,嗣經蕭語富於偵 查中提出107年10月5日下午9時49分起至107年10月11日凌晨 0時43分止系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見他卷第175 至195 頁),是以,陳淑娟竊錄之範圍,實應以蕭語富取得之系 爭對話紀錄為限,尚無證據顯示陳淑娟另有拍攝107年10月5 日下午9時49分起至107年10月11日凌晨0時43分期間以外之L INE對話紀錄,併此指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引用刑法第315條條之1第2款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陳淑娟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渠等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其為查悉蕭語富遭董事會 決議解任之起因,明知未經廖倩逸李碧華之同意,擅自操 作廖倩逸座位之電腦,以手機拍照之方式,竊錄廖倩逸、李 碧華間之系爭對話紀錄,侵害告訴人廖倩逸李碧華之隱私 ,所為殊值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能與 廖倩逸李碧華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陳 淑娟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係協助蕭語富之事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 萬元,須扶養母親、公婆,子 女均已成年,就學中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81頁、本院 卷第4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允恰。至原審雖漏未說明有關陳淑娟攝得之照片、電子檔或 其附著物未為沒收之意旨,然因前開物品業經蕭語富陳稱: 除於偵查中提出附卷者外,其餘業已銷燬、刪除等語(見他 字卷第169頁),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迄今仍有存在 ,是尚無依據刑法第315條之3為沒收之必要,此與原審未為 沒收之諭知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適用法律並無 違誤,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予說明。




二、陳淑娟上訴意旨略以:⑴陳淑娟座位電腦於當日不明原因無 法使用,故順手使用廖逸倩座位之電腦再坐回自己座位使用 ,然電腦仍停留在藍色、黑白、白色、直至22:09:54又一 直停留在桌布狀態,故使用廖逸倩座位電腦並無不妥。期間 多次進入蕭語富辦公室係因蕭語富也在使用電腦,而沒辦法 用蕭語富之電腦。而使用手機僅在自拍、當時網路畫面,並 非本件LINE對話紀錄,陳淑娟並未看過本件LINE對話紀錄, 從勘驗結果也無從知悉為何人拍攝。⑵「非公開之活動」之 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 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 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 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 )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 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 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 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 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 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 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 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 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 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石尚公司員工位置雖有屏風隔間,但難認為屬於生 活私密領域,員工座位雖配有電腦,但均屬公司公用電腦, 轉以處理公務用途,與個人私有手機不同,本不具隱私權之 期待,且廖倩逸證稱:電腦休眠狀態後再開電腦不需要密碼 ,其實並不擔心會被其他人看到電腦內容,且LINE登入亦不 需要重新輸入密碼等語,是可知廖倩逸本人並不擔心電腦遭 他人觀覽,未對電腦或LINE設定密碼保護,主觀上即不具有 隱密性之期待,且不符合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 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之要件。是被害人意願於外觀上無法分 辨,實難單純以事後廖倩逸本人主觀之意思區分訊息之隱私 性等語。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 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陳淑娟上開上訴意旨中所 辯,與原審相同,而相關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陳 淑娟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乙、無罪部分(即蕭語富陳心怡部分)
壹、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陳心怡為石尚公司專案事業處經理,陳心怡於107年10月15日 下午7時28分許起至下午7時36分許,走至廖倩逸於石尚公司 之辦公座位,開啟其電腦並點開廖倩逸電腦內之Line程式後 ,各持行動電話,無故以其行動電話內之照相功能,竊錄其 中如廖倩逸李碧華Line對話內容及紀錄(107年8月9日上 午11時3分起至107年10月16日上午9時23分後接續之一句對 話時間不明,下稱公訴人所指對話紀錄),陳心怡竊錄得廖 倩逸與李碧華之上開非公開言論及私密談話後,即將之交付 與蕭語富,因認陳心怡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 密罪嫌。  
 ㈡蕭語富前係石尚公司之董事長,緣於107 年10月11日,蕭語 富經石尚公司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蕭 語富疑有公司內部員工散佈不實謠言,進行公司經營權之爭 奪,竟基於教唆妨害秘密犯意,教唆陳淑娟陳心怡為前述 有罪部分之妨害秘密犯行,因認蕭語富涉犯刑法第29條第項 、第315 條之第2 款之教唆妨害秘密罪嫌等語。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 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就陳心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陳心怡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蕭語富陳淑娟陳心怡於偵查中之供述、許博俊馮正雄戴政道於偵查 中之證述、石尚公司辦公室於107 年10月11日、15日之監視 錄影光碟、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其論據。然訊據陳心怡堅詞 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而以:我在離去前關燈時察覺廖 倩逸電腦沒有關機,才會去點滑鼠確認是否真的沒有關機, 因為剛好要查公槽的資料夾才會去使用廖倩逸的電腦,但沒 有查看或拍攝系爭LINE對話紀錄等語置辯。 ㈡經查:
  1.陳心怡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7時28分許起至下午7時36分 許,走至廖倩逸之座位內,使用廖倩逸座位之電腦,並持 手機往廖倩逸之電腦拍攝等情,為陳心怡自承不諱,並有 原審109年3月2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易字卷第71至 98頁)、監視錄影光碟(存放於他卷卷末證物袋、審易字



卷第339頁)在卷可佐,前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之關 鍵即在於陳心怡所拍攝之內容是否即為本件公訴人所指之 對話紀錄。
  2.勾稽比對蕭語富提出、與李碧華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可認 由廖倩逸座位電腦遭拍攝之對話紀錄為107年10月5日下午 9時49分起至107年10月11日凌晨0時43分,且由其中顯示 「今天」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拍攝日期為107年10月11日 凌晨0時43分之後至同日下午11時59分止,且係以其他攝 相器具拍攝電腦版LINE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惟本件陳心 怡遭起訴進入廖倩逸座位拍攝之時間為「107年10月15日 下午7時28起至36分止」,顯於前開可能拍攝之後,蓋倘 陳心怡於107年10月15日始為拍攝,該107年10月11日之對 話內容應顯示其確實之對話日期、而非「今天」,可知10 7年10月5日下午9時49分起至107年10月11日凌晨0時43分 間之對話紀錄並非陳心怡拍攝。
  3.至其餘李碧華提出107年10月11日凌晨0時43分後至107年1 0月16日上午9時23分後接續之一句對話時間不明之部分, 蕭語富未曾表示曾經取得、亦未曾提出可資比對,而許博 俊、馮正雄戴政道等人亦均證稱:無法確實指認蕭語富 提出之LINE對話實際內容等語,故卷內尚無證據顯示陳心 怡另有拍攝107年10月5日下午9時49分起至107年10月11日 凌晨0時43分期間以外之LINE對話紀錄。  4.復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件陳淑娟於前揭事實欄所 載時、地拍攝廖倩逸座位電腦之部分,陳心怡並未為任何 實際之行為分擔,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陳心怡陳淑娟有 任何事前有共同謀議、事後有犯罪結果之分享,自難認陳 心怡與陳淑娟有何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自無法以共同正 犯相繩。
  5.雖蕭語富除系爭對話紀錄外,另提出某人與蕭誌詮、及不 詳人士間之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197-201頁),然此部 分卷內並無任何相同可資比對之對話紀錄,而無可辨別其 談話對象為李碧華、或廖倩逸或何人,甚至就此部分對話 內容之確實時間亦無法辨認,且此部分亦不在原起訴公訴 人所指對話紀錄範圍內,自無法為不利於陳心怡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卷內並無陳心怡竊錄之內容可資比對,亦無蕭語 富持有陳心怡竊錄之系爭對話紀錄,且無陳心怡陳淑娟有 行為分擔、犯意聯絡之證據,依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尚存



有合理懷疑,無從令本院確信陳心怡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應為陳心怡無罪之諭知。
五、就蕭語富部分:
 ㈠公訴人認蕭語富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蕭語富陳淑娟陳心怡於偵查中之供述、許博俊馮正雄戴政道於偵查中 之證述、石尚公司辦公室於107 年10月11日、15日之監視錄 影光碟、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其論據。然訊據蕭語富均堅詞 否認有何教唆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伊固有於107 年10月 17日在上址星巴克,將取得系爭對話紀錄提示給在場之許博 俊、馮正雄戴政道觀看,惟此係於石尚公司已出現經營權 爭奪之背景下,不明人士將之放在伊辦公桌上,伊並無教唆 陳淑娟為竊錄等語。經查:
㈡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 犯罪,為其本質。如對於已經決意犯罪之人,則無教唆之可 言。本件系爭對話紀錄係由陳淑娟於未經廖倩逸同意下,於 上開時地,分別私自操作廖倩逸座位電腦拍攝取得,並將之 交付蕭語富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本件之關鍵即在於蕭語 富就陳淑娟竊錄行為為單純事先知情?事後方之情取得?或 為蕭語富事前指使?
許博俊馮正雄戴政道證述:蕭語富固曾自陳系爭對話紀 錄係公司同事由廖倩逸之電腦攝得,惟並未表示其在取得系 爭對話紀錄前,即知悉此情等情均屬一致,是憑上開證人之 證述,尚難遽認蕭語富有教唆陳淑娟攝錄之行徑。又陳淑娟 固有攝錄廖倩逸電腦之行為,惟亦無從以此即推論陳淑娟所 為係由他人教唆。
㈣至陳淑娟於107年10月11日持手機拍照竊錄系爭對話紀錄之過 程中,固有多次進出蕭語富之辦公室,然陳淑娟蕭語富辦 公室內,有無對蕭語富透露此情?在辦公室內所言為何?無 從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得知悉。而陳心怡於107 年10月15日 持手機拍照時,亦全無其曾與被告蕭語富接觸之畫面。是憑 陳淑娟陳心怡供述及石尚公司辦公室107年10月11日、15 日之監視錄影光碟、LINE對話內容截圖,亦難遽認蕭語富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犯行。
㈤另蕭語富於107 年10月11日經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決議解任其 董事長職務,李碧華固指蕭語富當場很驚訝,又蕭語富於10 7 年10月17日持系爭對話紀錄,向馮正雄許博俊戴政道 說明之意,固可認蕭語富確實不乏教唆之動機,然仍難僅憑 具有犯罪動機,即遽論其必教唆行為之存在。
㈥又教唆犯既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



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 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 ,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 者皆不成立教唆犯。本件陳心怡業經認定並未為犯罪行為如 前,則蕭語富與之自無何教唆之可言。
㈦綜上所述,雖蕭語富確實持有陳淑娟竊錄之系爭對話紀錄, 惟依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尚存有合理懷疑,無從令本院確 信蕭語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 ,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應為蕭語富無罪之諭知。六、至檢察官聲請調查證人廖倩逸進行交互詰問,以證明廖倩逸 LINE對話紀錄遭拍攝之察覺經過、LINE對話之非公開性等情 。然就陳心怡雖曾經進入廖倩逸座位拍攝電腦內容,然此內 容不明,無法認定為公訴人所指之對話紀錄,已如前開所載 ,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況廖倩逸於原審已經 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完畢,就上開情形亦經證述明確,檢察 官於本院聲請欲再次傳喚之待證事實,與原審詰問之內容相 同,更無法說明於本院欲行「重行聲請傳喚」之必要性原因 ,是就聲請於本院再度詰問廖倩逸之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2 第2 項第4款 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亦與刑 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有違,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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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