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24號
TPHM,108,金上訴,24,2021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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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曹(原名唐智超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羅明通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528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6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所處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丙○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零參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原名唐智超,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更名為丙○)為原創 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小朋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31,下稱原創公司)實際負 責人,並於103年3月27日至105年6月30日擔任董事長(105 年7月1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吳雙羽,109年7月13日再次變更 登記為丙○)。緣原創公司於103年4月間辦理增資新臺幣( 下同)4千萬元時,協議出名認購之不知情股東熊玉年(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俊雄、曹先安並未實際繳納股 款,而係由丙○以短期借貸方式,充作繳納股款之驗資證明 ,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原創公司增資4千萬元, 實收資本達8千萬元」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登記簿(丙○此部分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原創公司復先於 103年4月15日就原有之資本額4千萬元部分發行股票,經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信託部完成簽證後,由股 東QQzOO Inc.曹得志唐梅子依序取得股票1,000張、1,6 00張及1,400張;再於103年5月15日就虛偽增資4千萬元部分



發行股票,經上海銀行信託部完成簽證後,由出名認購之股 東熊玉年吳俊雄、曹先安分別取得1,750張、1,750張及50 0張,惟先後2次發行之股票,全數均由丙○保管、持有。二、丙○明知公司資本之充實及維持,攸關公司之經營能力及未 來發展,乃公司能否達成預定營收之重要因素,且明知原創 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之累積虧損高達37,518,693元,已接 近當時之實收資本額,103年4月間又未實際收得前述4千萬 元增資股款,迄103年12月31日之累積虧損已高達48,515,82 8元,繼續經營之能力存有重大疑慮,然其因另投資之奇智 基因有限公司亟需資金,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計畫 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之原創公司股票,遂先製作原 創公司營運計畫書,記載公司「實收資本額為8千萬元」、 「預估103年淨利1100萬元」、「每股盈餘1.375元」等不實 事項,交予不知此等虛偽情節之地下盤商卯○○(其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犯行,另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 處罪刑確定),並持續以電子郵件與卯○○往來討論、修正, 作成內容亦包含上開不實事項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後,自103 年6月間起至104年5月底止,或經由卯○○之居間介紹,由丙○ 親自以營運計畫書、投資評估報告書之上開不實內容,向丁 ○○等不特定投資人進行解說,或透過卯○○將前揭投資評估報 告書之電子檔案或紙本,提供予亦不知悉前揭虛偽情節之鄭 伯偉(其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均經本院以106年度 金上易字第1號判處罪刑確定)等地下盤商,再由盤商所聘 僱之不知情業務員以撥打電話並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 ,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原創公司股票,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 投資人誤信原創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8千萬元,有充足資本 可供營運獲利,且103年淨利將達1100萬元,股利可期,而 分別以附表二所示價格、張數,買入原創公司股票(各筆交 易之被害投資人、成交日期、張數、每張價格及成交金額, 均詳如附表二所載)。由丙○親自賣出部分,股款係直接匯 至丙○所掌控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或匯入原創公司之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後,由不知情之原創公司員工藍宗偉(已更名 藍允呈,以下仍以舊名稱之)提領交予丙○;透過盤商賣出 部分,則由卯○○向盤商取得各投資人支付之股款後,依其與 丙○所談定之每股價格計算,前往原創公司將現金交予丙○, 丙○復指示藍宗偉辦理後續股票過戶及交付事宜。總計丙○以 上開詐欺手法賣出原創公司股票共2,234張,金額合計為61, 519,000元,並分得31,050,000元(丙○與卯○○約定之股票價



格及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之一所載)。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己○○訴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判決認被告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等罪, 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分別判處罪 刑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 嗣被告已於108年8月21日具狀撤回違反公司法部分之上訴, 有撤回上訴狀1紙存卷可按(本院卷㈠第409頁)。又觀諸檢 察官之上訴書內容,乃針對原審判決就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 之犯行是否完整評價、此部分量刑有無過輕等節進行指摘,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上訴範圍是否包括被告違反 公司法部分?)不包括,僅針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上 訴」等語綦詳(本院卷㈠第388頁),顯然檢察官之真意,係 僅就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提起上訴甚明,已足確定檢 察官之上訴範圍,自不因其上訴書未記載「一部上訴」之文 字,即遽認必為全部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罪刑,業已確 定,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卷宗編號代碼詳如附表一所載 。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不爭 執證據能力」或「沒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393、405 頁,本院卷㈡第25至71頁,本院卷㈤第83、84、101、252頁, 本院卷㈧第36至57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均業已將之排除 ,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如後「貳、一、㈡」所載之客觀事實固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證券詐欺情事,辯稱:⑴伊雖以借貸驗資方式, 辦理原創公司103年4月增資4千萬元事宜,然此僅係圖一時 方便,並非為用以詐騙他人買賣原創公司股票;⑵原創公司1 02年度財務報告上之會計師查核記載,係依據90年12月19日 發布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1條第17款第10目之 規定,而必須記載「經營能力仍存有重大疑慮」等文字,實 則原創公司之經營能力毫無疑問;⑶丁○○、林慶堂、楊春、 黃蘇(以下合稱為丁○○等4人)係經由卯○○之介紹,乙○○、 董煥羣、陳弘玉、子○○、連星、朱華濃陳靜怡(以下合稱 為乙○○等7人)則均為被告朋友,其等皆因信任被告之經營 能力,看好原創公司之產業佈局及經營理念,方購入原創公 司股票,其餘股票則係販賣給卯○○,並非委託卯○○代為銷售 ,是以卯○○如何轉售,伊不清楚,亦從未提供資料或參與投 資評估報告書之討論、製作,足見其主觀上並無詐偽販賣股 票之故意;⑷又被告所製作之原創公司營運計畫書,其中有 關稅前淨利、EPS等內容,乃依據原創公司之董事會決議、 實際經營情形、洽談中或執行中之合約進度而來,且已載明 該等數值均屬「預估」,自無不實可言,亦無從構成證券詐 偽罪等語。
 ㈡被告為原創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於103年3月27日至105年6月3 0日擔任董事長;原創公司於103年4月間增資4千萬時,出名 認購之熊玉年吳俊雄、曹先安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係由 被告以短期借貸方式,充作繳納股款之驗資證明,並據以辦 理「原創公司增資4千萬元,實收資本達8千萬元」之不實公 司變更登記;原創公司復先於103年4月15日就原有之資本額 4千萬元部分發行股票,由股東QQzOO Inc.曹得志、唐梅 子依序取得股票1,000張、1,600張及1,400張,再於103年5 月15日就虛偽增資4千萬元部分發行股票,由出名認購之熊 玉年、吳俊雄、曹先安分別取得1,750張、1,750張及500張



,惟先後2次發行之股票,全數均由被告代為保管、持有; 又原創公司發行股票後,確以如附表三所示價格、張數,迭 次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三所示股東,且股款或由買受人匯入被 告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或匯入原創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後 ,由藍宗偉提領交予被告,另由卯○○依其與被告所談定之每 股價格計算,前往原創公司將現金交付被告,被告並指示藍 宗偉辦理後續股票過戶及交付事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A1卷第249、251、277頁正反面,A3卷第340頁,原審卷㈡ 第9頁,原審卷㈣第59、60頁,原審卷㈤第8頁),並據證人即 提供驗資款之金主陳素雲於調詢(A1卷第28至30頁)、被告 配偶熊玉年於調詢、偵查(A1卷第186至189頁反面、205至2 08頁)、原創公司員工藍宗偉於調詢、偵查、原審(A1卷第 210至214、238至243頁,A3卷第322至326頁,原審卷㈤第339 至352頁),以及買受原創公司股票之癸○○、戊○○、黃霈珈 (原名:壬○○)、辛○○、己○○、甲○○、庚○○、丑○○、丁○○、 子○○、乙○○分別於調詢、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A1卷第49至 51、61至64、72至75、84至87頁,原審卷㈢第24、25、26頁 反面至28、29、30頁,本院卷㈢第328至338、382至404頁, 本院卷㈣第257至265頁),復有原創公司103年3月26日董事 會議事錄、簽到簿、103年4月14日原創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 (A1卷第19至22頁)、臺北市政府103年4月28日府產業商字 第10383260010號函及原創公司變更登記表(A1卷第94至96 頁)、原創公司96年起至104年止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 較表(A1卷第140頁反面至152頁)、原創公司103年及104年 股份轉讓通報表、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A1卷第216至228頁 反面)、中信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A3卷第 211至219、221至227頁)、鄭伯偉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大 額提款紀錄(A1卷第173頁,原審卷㈢第72頁反面至81頁)、 上海銀行信託部104年10月5日上信字第1040000175號函暨檢 附之原創公司股票歷來增資發行新股簽證資料(A4卷第21至 40頁反面)、臺北市政府105年5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50 90200號函暨檢附之原創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 名冊(A4卷第41至49頁反面)、自扣案卯○○郵件資料光碟所 列印之原創公司股東名冊(A3卷第120至125頁反面、176至1 79、199至207頁反面,A4卷第137至167頁反面)、癸○○等投 資人提出之原創公司股票影本、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匯款 單、股票過戶授權委託書(A1卷第53至60、65至71、79至83 、88至93頁,A4卷第73頁反面至80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6、2 8頁反面、31至36、63、65頁反面、66頁),以及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107年8月2日資理字第1070002688號函暨所附原



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之未上市( 櫃)證券資料繳款明表細(原審卷㈣第111至221頁)、被告 提出之股票號碼整理表(原審卷㈣第255至263頁)等證據在 卷可稽,另有搜索原創公司而扣案之103、104年度股份轉讓 通報表各1本、股東名冊8本可資佐證,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並經本院彙整原創公司股票之移轉歷程如附表三所示。 ㈢原創公司於上開期日2次發行股票並登記予唐梅子等原始股東 後,被告或經由卯○○之介紹,親自向丁○○等不特定投資人解 說而賣出股票,或委由卯○○透過鄭伯偉等地下盤商,以撥打 電話推銷之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售出,且有關原創公司股 票之售價,均由被告決定,再親自或由藍宗偉收受股款,另 指示藍宗偉辦理股票過戶事宜乙節,有下列互核相符之各項 證據可資證明:
  ⑴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幫被告找資金,所以曾介紹20 餘人投資原創公司,也會幫盤商向被告購買原創公司股票 ,例如盤商要100張原創公司股票,伊就向被告詢問,再 將被告決定之價格回報給盤商,盤商則提供受讓人之身分 證影本、印章,由伊交給藍宗偉辦理股票過戶,因為盤商 提供之受讓人不止1人,所以伊會向藍宗偉多要幾張已經 蓋好出讓人印章之空白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盤商業務員 大約2、3星期就會問伊1次有還無原創公司股票,伊就再 向被告詢問(A3卷第128、130頁反面、314頁反面至315頁 反面、329頁反面 、331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空白 股票轉讓申請書扣案可證(A3卷第230頁反面至第233頁反 面)。其復於原審證稱:「(103年4月起,你有向唐智超 購買原創公司股票並出售予盤商,也有介紹北城營造的股 東《指丁○○》來購買原創公司股票?)是」、「(請簡單說 明辦過戶的過程?)我先打電話給唐智超,問他有沒有出 讓人可以出讓股票,因為我有朋友要投資該公司,他只要 在國內就會幫我問,問完會說有或沒有,由我跟盤商或朋 友約好拿錢去給唐智超,再跟他拿股票。拿到股票之後盤 商要過戶會拜託我去幫盤商過戶」、「(股款都是交給唐 智超嗎?)唐智超在國內的話我會交給他,他不在國內我 會給藍宗偉,我是現金交給他」、「(所以盤商找到投資 人欲辦理過戶股票,是由你提供買方的資料、過戶申請書 、買方印鑑等資料,去原創公司找藍宗偉辦理嗎?)是」 、「(依你剛才所述,你是先幫盤商購買股票後,暫不辦 理過戶,等盤商通知你特定投資人要辦理過戶的資料及張 數,你才去跟藍宗偉聯繫並辦理股票過戶,當天會同時過 戶給第二手跟第三手?)好像是」等語明確(原審卷㈥第1



0至14頁)。
  ⑵藍宗偉於偵查具結證稱:「唐智超想要募資,卯○○會介紹 投資人給唐智超,但是都是卯○○來向唐智超買股票,…只 有卯○○1人會來向唐智超買股票,他都是大量的買,一次1 、200張,大概買了6、7次,卯○○也有介紹北城營造(指 丁○○、林慶堂、楊春及黃蘇)的人來買」、「唐智超會交 代我要收多少股款,但是價格不是我決定的,價格是唐智 超和卯○○達成共識的」、「卯○○買走的股票會由不同人來 辦過戶,第一手的過戶人通常會比較固定,大約4、5個人 ,第二手以後就會不固定,所以才會多到200多個」等語 (A3卷第324頁正反面、325頁反面);再於原審證稱:「 卯○○來買股票時,一次買1、200張,我會在股票後面蓋出 讓人的章,卯○○買走股票當天是不會過戶的,是隔一段時 間過戶,來過戶的人都已經繳稅並提出辦理的相關資料給 我」、「(你剛才稱這段時間只有卯○○買了公司股票,所 以只要有人拿了零星的公司股票辦理過戶,應該都可以認 知到是卯○○買走的那些股票嗎?)是」、「(你或唐智超 有交付過已經蓋好印鑑的股票過戶申請書給卯○○嗎?)卯 ○○會跟我要求先拿幾張空白的,過戶的時候要填寫」、「 (這些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都已經蓋好原始股東的原留 印鑑,是被告交給你印章辦理的嗎?)卯○○來買股票的時 候,要先蓋出讓人的章,所以是被告拿給我蓋的,卯○○會 順便跟我要過戶申請書,我會蓋給她」、「(卯○○103年 間向原創公司購買股票,一次買多少張?)100或200張不 等,買過6、7次」、「(大概多久買1次?)1、2個禮拜 到1個月不等」、「(先前買的股票都過戶完成後,才買 新的嗎?)我不確定,我沒有確定她還有多少股票」、「 (你於偵查中稱你會提醒卯○○買走的股票還有哪些沒有辦 理過戶,是否如此?)當然會提醒,我不確定答是不是都 完成過戶,我會提醒她沒過戶的要來過戶」等情綦詳(原 審卷㈤第341至344、349、350頁)。  ⑶鄭伯偉於偵查、原審具結證稱:伊有向上游盤商購買原創 公司股票,並聘僱業務人員隨機撥打電話,以「長宏財務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台股資訊社」 等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銷售原創公司股票,投資人匯款 後,伊再請上游盤商辦理過戶事宜,有時是先過戶給伊或 伊使用之人頭,再過戶至投資人名下,有些則直接由原始 股東過戶給投資人,伊向盤商買進價格每股約20元左右, 再以每股60至65元價格賣給投資人等語(A3卷第27頁反面 至29頁,原審卷㈥第355至357、360頁)。張庭瑜亦於偵查



中證稱:伊係透過卯○○購買原創公司股票,再以每股65至 68元價格賣出,委託卯○○辦理過戶手續等語(A3卷第363 、364頁)。
  ⑷投資人丁○○於本院109年7月16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伊透過 朋友卯○○之介紹,而出面為自己及親人林慶堂、楊春、黃 蘇洽談購買原創公司股票事宜,因此與被告見面,由被告 親自向其簡報原創公司之營運狀況,最後伊與林慶堂、楊 春、黃蘇都有購買原創公司股票等語(本院卷㈢第328至33 0、333頁)。投資人己○○於本院109年7月23日審理期日亦 具結證稱:伊係接獲自稱長宏公司業務員之「蔡抒秀」來 電,向伊推銷原創公司股票,並寄來原創公司之投資評估 報告書1本、長宏公司「黃沛青」名片1張,伊因此於103 年8月30日以66,000元購買原創公司股票1張,並依「蔡抒 秀」之指示處理匯款及過戶事宜等情明確(本院卷㈥第382 至384、390頁);投資人癸○○、戊○○、黃霈珈、辛○○、甲 ○○、庚○○、談宇恒復均因接獲自稱長宏公司或台股資訊社 業務員之電話推銷,而購入原創公司股票,並匯款至指定 之鄭伯偉等人帳戶之事實,另據上開投資人供述在卷(A1 卷第49至51、61至64、72至75、84至87頁,原審卷㈢第24 至30頁反面、121、122頁),並有戊○○、黃霈珈、辛○○、 丑○○分別提出之長宏公司「羅政宇」、「吳子橙」名片、 台股資訊社信封等資料在卷可稽(A1卷第70、76、77、88 頁,原審卷㈢第35頁)。
  ⑸被告亦於偵查中供陳:「和卯○○認識的時間是在103年4月 增資後,確切時間我不記得」、「我邀請卯○○投資原創公 司,也向卯○○說歡迎他介紹有意願投資的朋友來原創公司 」、「卯○○說投資人沒辦法一次有那麼多資金增資,建議 我賣手中的股票給投資人,我說如果數量太少不可能用每 股15元,卯○○說如果我同意的話,他也可以先跟我買一些 股票」、「(卯○○詢購股票的張數、次數?)很多次,他 會帶投資人來,由我演示,投資人問問題,隔幾天會打電 話給我說投資人想要買,每次買1、200張,次數我不記得 」、「(除了卯○○,是否還有他人向你詢購股票?)沒有 」、「(卯○○每次買1、200張,是由何投資人購買?)他 會說是之前來過的陳董、林董要買股票,我說陳董、林董 是舉例,都是卯○○出面買,實際上的買受人我不知道」、 「(你是否有詢問過卯○○,究竟是何人購買你公司股票? )我有問他,他說是他帶去的人,他沒有告訴我人名。我 問過1、2次,後來我就沒有問了」、「(如何繳股款?) 卯○○拿現金給我,我就交代藍宗偉把股票拿給卯○○,我沒



有經手股票,所有股東的股票都在保險箱,只有我知道密 碼。卯○○來之前,我就會告訴藍宗偉保險箱密碼,要拿哪 些出讓人的股票,數量也會告訴藍宗偉,我會把印章拿給 藍宗偉,由藍宗偉蓋出讓人的章」等語(A3卷第338頁反 面至340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賣給卯○○大 概7百多張股票,價格、張數是我和卯○○談定的」、「( 這7百多張股票有無過戶給卯○○?)我印象中沒有過戶到 卯○○名下,都是卯○○找人來過戶登記這些股票。卯○○會來 跟我說她想以多少錢買多少張原創公司股票,我同意後, 接下來我們約時間、地點,我把股票交給她,她拿現金給 我」、「…卯○○也有興趣想要買這些老股,所以她也想議 價,但是她不是1次買1千張,第1次只說要買1百張,所以 我就以每股20元賣她,她後來也陸陸續續跟我說要買,每 次都是大概1、2百張」等情綦詳(本院卷㈠第405至407頁 )。
  ⑹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原創公司於103年4月15日、同年5月15 日2次發行股票後,或由被告親自向卯○○介紹之丁○○等投 資人進行解說而賣出,或由卯○○出面以每次1、200張,每 1、2週至1個月購買1次,再分批過戶他人名下之異常價、 量及交易模式售出。又就卯○○出面承購部分,被告非但自 行向卯○○報價、收取股款,並指示藍宗偉交付股票、辦理 過戶,且知悉卯○○購買股票並非登記於自己名下,再佐以 被告自承:斯時係因資金需求,而聽從卯○○之建議出售持 股(A1卷第248頁反面、276頁反面、277頁),卯○○證稱 :盤商業務員會將買受原創公司股票之股東名冊定期更新 後傳送給伊,伊再找藍宗偉核對(A3卷第130頁反面、131 、315頁反面、316頁),以及藍宗偉證稱:卯○○買走的股 票,會由不同人來辦過戶,股東因此多達200多人(A3卷3 25頁反面)等情節以觀,顯然此部分被告係委託卯○○出售 原創公司股票,再由卯○○透過鄭伯偉等地下盤商,以撥打 電話推銷之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售出,已甚為明確。被 告辯稱:除了販售給丁○○等4人及乙○○等7人以外,其餘股 票均係販賣給卯○○,而非委託卯○○代為銷售,所以卯○○如 何轉售,伊並不清楚云云,顯非事實;卯○○於原審證稱: 被告不知道伊係為盤商聯繫購買股票事宜云云(原審卷㈥ 第24頁),則屬迴護被告之虛詞,亦無足採。 ㈣被告非但自行製作原創公司營運計畫書,內容包含「原創公 司實收資本額為8千萬元」、「預估103年淨利1100萬元」、 「每股盈餘1.375元」等不實事項,並將之提供予卯○○,又 經雙方持續以電子郵件往來討論、修正,而作成內容亦包含



前揭不實事項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再由被告持向丁○○等投資 人說明原創公司願景,或由卯○○交予鄭伯偉等地下盤商,寄 送給不特定投資人參考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被告業於調詢、偵查中自承:營運計畫書及有關EPS等利潤 預估之內容,都是伊本人依據原創公司之財務報告所撰寫 ,一般而言,伊親自向投資人介紹時,都會交付營運報告 書給投資人,也有把原創公司基本資料提供給卯○○,但卯 ○○認為伊製作之檔案沒有商業性,故將其修改後之檔案寄 回給伊確認等語(A1卷第246頁反面、278頁,A3卷第65頁 反面),核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於106年1 月23日,前往卯○○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159巷14樓 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原創公司營運計畫書」1本(扣 押物品編號:A-2)之情節,相互吻合,有搜索扣押筆錄 、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A5卷第190至194頁), 並據卯○○於原審證稱:在其住處扣案之營運計畫書是被告 所交付等語綦詳(原審卷㈥第22頁)。
  ⑵觀諸前揭扣案之原創公司營運計畫書,封面記載「日期:2 014年5月8日」(本院卷㈡第399頁),其內容有關財務預 測部分,則記載「實收資本額8千萬元」、預測EPS「淨利 11,000千元」、「每股盈餘1.375元」等情(本院卷㈡第50 5、507頁)。然查:
   ①原創公司於103年4月間增資4千萬時,出名認購之熊玉年吳俊雄、曹先安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係由被告以短 期借貸方式,充作繳納股款之驗資證明,並據以辦理「 原創公司增資4千萬元,實收資本達8千萬元」之不實公 司變更登記乙節,業如前述。又原創公司截至102年12 月31日止之累積虧損為37,518,693元,嗣後虧損仍持續 擴大,截至103年12月31日止,累積虧損增至48,515,82 8元,會計師寅○○查核後,復先後在查核報告上記載「 小朋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年12月31日累計虧損 達37,518,693元,大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原創傳 媒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3年4月28日增資40,000,000 元,以支應營運資金需求,惟繼續經營能力仍存有重大 疑慮」、「原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12月31日 累計虧損達48,515,828元,大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 …原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3年增資55,720,000 元,以支應營運資金需求,惟繼續經營能力仍存有重大 疑慮」等文字,有小朋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及1 01年度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下稱原創公司102 年度財務報告)、原創公司103年度及102年度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下稱原創公司103年度財務報告 )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0、101頁,原審卷㈡第161、1 62頁)。
   ②出具上開查核意見之會計師寅○○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如果原創公司103年4月份增資4千萬元之股款沒有 實際收得,僅是辦理驗資後隨即轉出,伊應該就會出具 保留意見,因為這是判斷原創公司實質繼續經營能力有 無重大疑慮之基準,亦即該次增資之真實與否,必定會 影響到原創公司繼續經營能力有無重大疑慮之判斷,但 伊於103年5月30日出具原創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之查 核意見時,並不知悉有虛偽驗資之情事等語綦詳(本院 卷㈢第318至322頁)。寅○○會計師在不知該筆4千萬元增 資係虛偽不實之情形下,於原創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 已認「繼續經營能力仍存有重大疑慮」,可見原創公司 實際上之財務狀況及經營能力,只會更糟於會計師所簽 註之意見。
   ③被告明知原創公司102年度之虧損高達37,518,693元,已 超過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且103年4月間又未實際收得 任何增資股款,並無充足資本可供原創公司從事所宣稱 之營運計畫,自無從轉虧為盈,此觀諸被告雖一再主張 原創公司於103年間起即與眾多國外公司洽談合作事宜 ,並提出「網站頻道合作協議」、「微電影大賽及娛樂 內容合作協議」、「內容營運戰略合作協議」、「合作 備忘錄」、「合作意向書」、「戰略合作協議」、「品 牌合作合同」、「網路表演主播介紹合約」、「網路表 演主播介紹合約」、「網路音樂社區主播表演合約」等 各式文件(原審卷㈠第71頁反面、110至142頁,原審卷㈡ 第45至152頁),欲證明其預估原創公司103年度之淨利 乃有所本,惟被告非但始終未能提出具體獲利之相關資 料,且公司營運之各項收入、支出,本即會透過會計憑 證、計入帳冊之流程,呈現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 務報告中,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然截至103年12月底 ,原創公司之累積虧損更已達48,515,828元,益徵在4 千萬元增資股款並未收得之情況下,原創公司縱算與再 多廠商、網路平台洽談或簽約合作,亦未能填補虧損, 遑論產生盈餘股利。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在扣案之 營運計畫書記載「實收資本額8千萬元」乙節,顯非實 情,預測「103年度淨利達1100萬元」、「每股盈餘1.3 75元」云云,更是毫無依據之不實事項,且被告確曾將 該份營運計畫書交予卯○○等節,均堪予認定。被告辯稱



:上開數值均係依據原創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實際經營 情形、合約洽談或執行進度而來,且已載明均屬「預估 」,自無不實可言云云,顯非可採。
  ⑶比對調查員於卯○○上址住處扣得之原創公司投資評估報告 書(扣押物品編號A-1-1、A-1-2,A3卷第156至175頁反面 )、己○○提出之投資評估報告書(A3卷第379至405頁)、 黃霈珈提出之投資評估報告書(A2卷第82至87頁),以及 於105年8月24日搜索原創公司所扣得之原創公司投資評估 報告書(扣押物品編號2A-5,A3卷第146至155頁),內容 亦均有「實收資本額8千萬元」、「預估103年度淨利1100 萬元」、「每股盈餘1.375元」之不實事項,且格式與被 告製作之原創公司營運計畫書,均如出一轍(A2卷第86頁 正反面,A3卷第153頁反面、162頁反面、174、402頁反面 、403頁)。又洪芳傑英文名為Jeffrey,於102年至105年 間任職原創公司,擔任跨境電商部門總經理,也負責就業 務上相關問題與卯○○溝通,藍宗偉則負責財務方面問題之 答覆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㈧第67至69頁)。 而①英文名為Ricky之藍宗偉曾於103年4月29日寄送主旨為 「原創傳媒工商登記資料已經變更完成」之電子郵件予卯 ○○;②卯○○於103年5月13日寄送主旨為「原創公司投資評 估報告V4-(2014.5.12).docx」之電子郵件予洪芳傑;③ 洪芳傑於103年5月15日寄送曹先安資料予卯○○;④洪芳傑 先後於103年5月19日、同年月21日寄送主旨為「檢送原創 傳媒公司簡介,請查收」,內容包括「與大陸移通訊聯OM G合約,大陸方已經寄出,這幾天收到,會將重點在放入 簡報中」、「已經加入與大陸移通訊聯OMG合約(第18頁 )及博瑞合約(第20頁)」等文字之電子郵件予卯○○;⑤ 卯○○於103年5月22日寄送主旨為「原創傳媒投資評估書-n ew.pdf」之電子郵件予洪芳傑藍宗偉及被告;⑥被告於1 03年9月25日曾寄送主旨為「抱歉!這是確定最終版:原 創傳媒跨族國際市場,深耕全球華人互動娛樂與教育市場 」之電子郵件予卯○○;⑦洪芳傑於103年11月28日寄送內容 為「戴姐:營運計畫書PDF檔供妳參考」之電子郵件予卯○ ○等情,另據卯○○證述明確(原審卷㈥第16至19頁),並有 調查員自卯○○住處所扣得之電子郵件光碟(扣押物品編號 A-7)目錄及郵件內容列印資料附卷供憑(A3卷第176至17 9頁,原審卷㈥第77至149頁)。佐以被告於調詢時供陳: 「因為卯○○說要介紹投資人來投資原創公司,事先必須提 供公司基本資料給投資人看,所以我才把公司基本資料提 供給卯○○」、「卯○○修改後的文件傳給我是要給我確認提



供給投資人參考的資料是否正確,所以才會把檔案回寄給 我」、「(承上,卯○○寄給你的資料,你有無發現錯誤? )…我提供給卯○○的內容都是正確的,卯○○增加的大部分 是新聞剪報,我沒有特別注意」、「(承上,卯○○增加的 資料部分你有無要求她更正或刪除?)沒有」等語(A3卷 第65頁反面、66頁);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④之電 子郵件是因為合約有更新,所以寄給卯○○,伊寄發⑥之電 子郵件給卯○○,也是相同原因,因為投資人都會不斷詢問 原創公司目前進展,所以伊或洪芳傑藍宗偉常常會用E- mail與卯○○往來溝通等情節以觀(本院卷㈧第68、69頁) ,可見被告非但將內容不實之營運計畫書交予卯○○,更持 續就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內容,與卯○○進行討論、更新,並 由卯○○寄回增加新聞報導等資料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供被告 確認,原創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因此皆包含與營運計畫 書相同之「實收資本額8千萬元」、「預估103年度淨利11 00萬元」、「每股盈餘1.375元」等不實內容,且被告對 於該等投資評估報告書係為供投資人參考,亦知之甚詳等 節,均已甚為明確。被告空言辯稱:伊從未提供資料或參 與投資評估報告書之討論、製作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 委無可採;又其與卯○○雖均避重就輕,相互推諉,致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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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朋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智基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合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