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197號
TPHM,108,上訴,2197,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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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鼎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承諭


陳鈺文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育萍


張棋雄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紹齊(原名尤舜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堃偉(原名黃焜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謝棫丞




被 告 彭晟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
25號、106年度訴字第107號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80、25
3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52 號、106年度少連偵
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甲○○、庚○○、辛○○、子○○、己○○、丑○○有罪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乙○○(時為戊○○女友)、彭晟溢(所犯詐欺犯行,有 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庚○○、辛○○(時為癸○○之配偶 )、子○○(原名黃焜煒,以下仍以原名稱之)、己○○、陳震 賢(所犯詐欺犯行經原審判決確定)等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 ,均知悉少年黃○豪(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少 年許○浩(89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等2人為少年(黃○豪 、許○浩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護字第651號 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仍與其等及丑○○(行為時為18歲 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甲○○(原名尤舜旻,以下仍以 原名稱之)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性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自105年5月間起共組兩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詐騙大陸民眾 ,分工如下:
㈠詐騙電信機房部分,由戊○○出資購買設備並擔任負責人,指 派癸○○於105年5月21日承租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4樓 房屋,再由庚○○陪同癸○○購置附表二所示設備、物品,在上 址設立電信機房(下稱「金山街機房」),並由癸○○105 年 5 月下旬某日經由網路覓得尤舜旻與「小劉」成年男子所設 立代號為「黃金龍」話務系統,再經由「黃金龍」話務系統 洽詢大陸地區配合之轉帳車手集團(詳後述),及以一線詐 欺成員(即偽裝大陸地區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可分得集團詐 欺所得款項8%、二線詐欺成員(偽裝銀行人員)可分得集團 詐欺所得款項12%、倘兼任其他職務每月另有酬勞等誘因及 分工方式進行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嗣由癸○○陸續於105年6 月初招攬丑○○、於105年6月中旬招攬少年黃○豪、於105年7 月初招攬己○○、於105年7月間招攬辛○○、於105年7月底某日 招攬陳震賢、於105年7月底某日招攬少年許○浩及於105年8 月1 日招攬黃焜煒等人進駐金山街機房,並由戊○○負責機房 財務運作、管理及記帳,並於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8樓租屋處(下稱「梅獅路租屋處」),集中保管金 山街機房成員之行動電話;戊○○並於105年5月下旬某日起指 示其女友乙○○擔任會計,協助管理金山街機房帳務、運作金 山街機房;癸○○擔任機房現場管理人、二線詐欺成員;庚○○ 擔任電腦手、二線詐欺成員、機房現場管理人,並負責話務 系統成員聯繫發送詐欺電話事宜;丑○○擔任一線、二線詐欺 成員及一線督導人員,辛○○擔任一線詐欺成員及辦理成員伙 食,黃焜煒、己○○、陳震賢、少年許○浩擔任一線詐欺成員 ,少年黃○豪擔任電腦手兼一線詐欺成員。
尤舜旻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明知戊○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詐騙撥接



話費,同時逃避警方查緝,多係以利用網路群發語音電話( 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 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的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 務,讓使用者可運用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Gateway整合,將 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形式,在IP數據網路上做即時傳 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 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而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 話號碼之系統)及撥打詐騙電話方式詐騙,竟與戊○○等人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 105年5月下旬某日起,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設立代號為 「黃金龍」之話務系統(下稱話務系統),為戊○○等人提供 網路電話話務平臺,再經由「黃金龍」話務系統洽詢大陸地 區配合之轉帳車手集團,並由尤舜旻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藝文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作為向戊○○等人收費之工具,尤舜旻每日向「小劉」 之常年男子回報話務系統運作情形,尤舜旻並與庚○○聯絡告 知依電腦紀錄所計算租用網段撥打詐欺電話之通話量及費用 ,要求庚○○將所應支付之費用,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上開尤 舜旻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㈢謀議既定,戊○○、乙○○、癸○○、庚○○、辛○○、黃焜煒、己○○ 、陳震賢、少年黃○豪、少年許○浩、丑○○、尤舜旻、「小劉 」之成年男子等人即以前開分工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29所示時間,由一線詐欺成員偽裝大陸地區網路商城客 服人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王玉環等2 9人佯稱新進工作人員操作不慎將其等資料設成批發商客戶 造成扣款錯誤,將請銀行人員(由二線詐欺成員偽裝)協助 取消年度批發商為由,誘導操作ATM轉帳,惟迄至105年8月1 1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止,並未查得大陸地區人民王玉環等 29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情形,故未詐得任何款項 而未遂。
二、嗣於105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金山街機房 ,當場查獲黃焜煒、己○○、陳震賢、丑○○、少年黃○豪、少 年許○浩,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 ,警方持搜索票至梅獅路租屋處,當場查獲戊○○、乙○○、癸 ○○、庚○○、辛○○,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同年11月8 日上午8時5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桃園市○鎮區○○街00號3 樓B室,當場查獲尤舜旻,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 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 ,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 據。查本案被告戊○○、乙○○、癸○○、庚○○、辛○○、黃焜煒、 己○○、丑○○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 偵字第180、253號,另被告陳震賢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繫屬原審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925號)後,因檢察官認被告尤舜旻所涉詐欺案 件與原審法院受理之105年度訴字第925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 52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檢察官上訴部分,僅對原審判決附表五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其中被告癸○○部分,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被告癸○○無罪部分 提起上訴,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癸○○均未提起 上訴已確定),本院僅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附表五無罪提起 上訴部分審理。
三、另被告己○○部分,其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審 判決無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五)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已確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己○○有 罪部分審理。
四、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被告戊○○、乙○○、庚○○、尤舜 旻、黃焜煒、辛○○、己○○、丑○○均未爭執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㈡第29、158-159、235、241、245頁、本院卷㈢第29、 136、236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庚○○、辛○○、黃焜煒、己○○、丑○○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 庚○○、黃焜煒、己○○、丑○○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被告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年 度少連偵字第180號卷〈下稱105少連偵180卷〉一第6-9頁背面 、35-38、51-54、76-81、88-92、118-120、128-131頁背面 、160-164頁、105少連偵180卷二第32-33頁、105少連偵180 卷三第2-7、32-36、95-99、124-128頁、105少連偵180號卷 六第114-121、144-150、153-154、157-159頁、105少連偵1 80卷七第4、5-9頁背面、88-92、130-132、178頁、105少連 偵180卷八第6、7-9、41-43、74-76頁背面、110-112、211- 214、237-243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25號卷〈下稱原審105 訴925卷〉一第27頁背面-29頁背面、31頁背面-34、92頁背面 -96頁背面、108頁背面-111、119頁背面-121頁背面、134頁 背面-136頁背面、142頁背面-145頁、原審105訴925卷二第5 8、148頁背面、170-171頁、原審105訴925卷三第19頁背面 、38頁正、背面、原審105訴字925卷四第82-84頁、86頁-88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2-153頁、本院卷三第133、224、519 -5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黃○豪、少年許○浩、丑○○之 女友鄭益如(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年 度少連偵字第180、2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5少連偵180卷二第67-72、106-109頁 、105少連偵180卷三第86-89頁、105少連偵180卷六第157-1 59頁),並有辛○○、癸○○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2份、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2份(見105少連偵180卷一第10-12頁、105少 連偵180卷四第87-97頁背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共26張(見105少連偵180卷一第12頁背面-24 頁)、手繪機房內配置圖2張(見105少連偵180卷四第62、6 3頁)、金山街機房照片4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月11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見105少連偵180卷五 第20-30、73-85頁)、Levono電腦內儲存檔案勘察紀錄2份 (見105少連偵180卷六第64-70頁、105少連偵180卷七第15- 31頁)、隨身碟內儲存檔案勘驗照片6張、薪資計算表1份、 庚○○IPHONE手機內TALK通話軟體對話內容截取資料照片67張 、癸○○白色IPHONE平板電腦搜證資料照片16張(見105少連 偵180卷七第32-87頁)、105年11月10日八德分局偵查隊偵 查佐李昂達職務報告1份暨所附電腦螢幕翻拍照片6張(見10 5少連偵180卷八第269頁)、音檔時間電腦螢幕截圖24張、



梅獅路租屋處搜索照片8張(見105少連偵253卷三第74-76頁 背面、131-13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庚○○、辛○○、黃焜煒、己○○、丑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戊○○僅出資給癸○○成立機房, 本件詐欺機房運作及管理均由癸○○處理,戊○○在犯罪結構中 位階低於癸○○,且未負責集團管理或直接實施詐騙,並非本 件主謀,癸○○才是主要負責人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庚○○ 於警詢時證稱:電信機房話務手的手機在進機房前要由乙○○ 與戊○○統一保管鎖於保險箱内,要使用時再向乙○○、戊○○2 人領用;且聯絡水房外務即負責將詐編金額提領所得拿給機 房負責人或金主的是戊○○等語(見105少連偵180卷一第52-5 3頁、105少連偵180卷七第90頁背面),繼於偵查中供稱: 是戊○○找我加入,徐鼎詳說有機房的工作讓我做,戊○○先叫 我打電話,我就做一線,我進去時癸○○就在了,癸○○是電腦 手與管理公司,他老闆是戊○○,我打電話可以抽得8%,電腦 手的部分是癸○○說他常常不在機房,讓我做機房電腦手,讓 我記帳與管理機台,與水房、「黃金龍」發話系統聯絡等, 都是癸○○教我怎麼做,但是沒有跟我講可以領多少報酬,我 就變成二線,兼任電腦手,二線可以領12%;而機房的帳, 癸○○會跟戊○○講,若戊○○不在,就會跟乙○○講,因為乙○○也 會問戊○○這個帳要怎麼記載等語(見105少連偵180卷八第23 7-238頁),更於原審明確證述:我是住在戊○○的梅獅路租 屋處,但會去金山街機房那邊,兩邊來來去去,我有聽到癸 ○○跟戊○○在討論機房的運作狀況,薪資是戊○○給我的,如果 要進入金山街機房時,手機都要先交由戊○○保管,手機會放 在戊○○與乙○○同住房間保管箱內等語(見原審105訴925卷三 第115頁背面-117頁)。核與證人癸○○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 :我與前妻辛○○都住在戊○○的梅獅路租屋處,而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14樓是電話機房,我會與戊○○討論機房的工 作内容,而我們要到金山街機房時,手機都被戊○○保管在其 梅獅路租屋處戊○○與乙○○同住房間內保險箱;戊○○會給我們 薪水,但戊○○跟乙○○幾乎都不會進金山街機房。庚○○是戊○○ 找他加入的,我當時擔任機房的電腦手,是戊○○出資找我加 入,老闆是戊○○,我也有擔任二線打電話可以抽得12%,我 有叫庚○○做電腦手,水房與「黃金龍」發話系統聯絡方式我 交給庚○○處理,都是我教他如何做的,庚○○變成二線兼電腦 手等語相符(見105少連偵180卷八第241頁、原審105訴925 卷三第108-110頁),佐以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4樓是戊○○找癸○○當人頭去租房



子當機房;而警方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戊○○ 居住的房間内查獲一批行動電話,是金山街詐編機房内的話 務手所有的手機,是癸○○向話務人員說要統一保管,然後癸 ○○會把手機交給戊○○保管;105年5月間開始做詐騙工作,房 的租屋費用、水電瓦斯費用,以及我們的薪資都是由戊○○出 資,而因為癸○○欠戊○○的錢,所以才幫戊○○做事,戊○○是詐 騙機房的幕後老闆等語(見105少連偵180卷二第32-33頁) 。且證人即被告己○○、黃焜煒、陳震賢亦均證稱:癸○○(綽 號強哥)的錢都是向徐鼎样拿的,若戊○○沒有錢,就是向乙 ○○拿錢,只知道乙○○是戊○○女友等語(見105少連偵180卷八 第212頁)。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與癸○○、庚○○及 其他同案被告均無仇怨(見105少連偵180卷八第258頁), 且庚○○為被告戊○○女友乙○○之表弟並與被告戊○○同住,更無 構詞誣陷被告戊○○之必要,是其等證言自足憑採。依上開證 人證言足認被告戊○○其提供資金並與被告癸○○籌畫設置本件 詐騙機房從事詐騙,其為詐欺集團負責人甚明。 ⒊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庚○○僅是受雇於他人,並非 金山街機房現場管理人云云。然查,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 :戊○○找我加入,徐鼎詳說有機房的工作讓我做,他先叫我 打電話,我就做一線,我進去時癸○○就在了,癸○○他的老闆 是戊○○,後來癸○○說他常常不在機房,讓我做機房電腦手, 讓我記帳與管理機台,與水房、「黃金龍」話務系統聯絡, 都是癸○○教我怎麼做;癸○○有去問其他詐騙集團,才找到「 黃金龍」話務系統作為我們的發話系統,癸○○教我跟對方講 需要用到對方話務線路,要用我們GATEWAY設定他們的線路 ,他們一定要同意才會幫我們,癸○○提供個資直接打給他們 。「黃金龍」話務系統知道我們做詐騙,因為如果是正常的 業務,直接找中華電信就好了,我們是要發話到大陸,所以 找他們;我們與「黃金龍」話務系統一直合作到我們被抓, 給「黃金龍」話務系統是匯款到他們指定帳戶(即尤舜旻開 立中信銀行帳戶),對方要求用無褶存款方式匯款,錢是戊 ○○或癸○○拿給我的;對方會先傳匯款資料給我,我再把資料 傳給癸○○或戊○○,我都用SKYPE跟「黃金龍」話務系統聯絡 ,癸○○或戊○○跟我講已經匯款,我再告知「黃金龍」話務系 統,他們幾乎會馬上確認回覆,「黃金龍」話務系統負責管 理線路;而水房的部分合作方式一樣用SKYPE聯繫,拆帳方 式就是我們已經有詐騙案件,我就跟他們要一個人頭帳戶, 約定如果有詐騙的錢進帳,我會通知對方,從業績表可以看 得出來,水房收取的比例每天會有浮動,水房會扣掉他們服 務費用後,再給我要給付我們錢的資料,戊○○或癸○○有水房



外務的電話會跟他們聯絡,如果有詐騙的錢水房外務會把現 金拿給他們等語(見105少連偵180卷八第237-239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癸○○證述:設置機房的錢,我是跟戊○○拿的, 庚○○確實有跟我講機房帳務的事,我再跟戊○○講,但庚○○若 有回戊○○梅獅路租屋處那邊,就直接就跟戊○○講;我經由介 紹後透過網路SKYPE,才找到「黃金龍」話務系統,我教庚○ ○跟對方講需要用到對方話務線路,他們介紹才找到「黃金 龍」話務系統,「黃金龍」話務系統就是在做詐騙線路機房 ,是「黃金龍」話務系統用遠端連線我們的GATEWAY,由遠 端設定我們機上盒,詐騙對象大陸人的資料是另外買的,線 路有問題時就請「黃金龍」話務系統處理,我後來就交給庚 ○○處理,「黃金龍」話務系統負責管理線路,由庚○○與「黃 金龍」話務系統聯繫線路管理使用問題等語相符(見105少 連偵180卷八第241-242頁)。依被告庚○○及癸○○證述,可知 因被告癸○○常常外出不在金山街機房,就教庚○○操作機房, 擔任電腦手並記帳與管理機台,且外面與水房、「黃金龍」 話務系統聯絡暨看管現場等情,承上堪認被告庚○○是金山街 機房現場管理人無誤。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庚○○ 並非金山街機房現場管理人云云,自難憑採。
 4.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辛○○於機房中除之前有擔 任一線人員撥打電話數日外,之後係負責機房人員飲食工作 ,較屬類似幫助犯角色云云。然查,被告辛○○係經由被告癸 ○○招攬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一線人員角色,業據被告 辛○○坦認在卷,其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本案,自構成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其嗣雖主要負責機房人 員飲食,未擔任撥打電話詐騙之職務,惟整個電信機房詐騙 運作,參與者均在機房進行,而無法離開該機房,若沒有人 負責餐飲,整個機房亦無法運作,電信機房詐騙屬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難以其之後工作內容改變, 遂認僅屬幫助行為,是被告辛○○及辯護人就此所辯,不足為 採。
 5.綜上,被告戊○○、庚○○、辛○○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告戊○○、庚○○、辛○○犯行,洵堪認定 。而黃焜煒、己○○、丑○○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行亦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扣案帳冊上之部分文字係由其本人填載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參與戊○○等人的詐欺集團,我只是應戊○○要求幫 忙記錄癸○○等人向戊○○借錢的金額云云。辯護人辯稱:前揭



帳冊所載內容為戊○○個人借支帳目,與詐欺無關,癸○○之證 述顯有栽贓嫁禍之嫌,乙○○並未負責保管詐欺集團成員之手 機,只是因庚○○請託而基於好意向戊○○詢問保險箱密碼,更 何況乙○○未曾到過金山街機房,未參與件詐欺犯行云云。經 查:
1.被告乙○○於105年間與被告戊○○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依戊○ ○指示在扣案帳冊(見105少連偵180卷一第13頁背面-14頁) 上登載被告戊○○與癸○○、庚○○及其他金山街機房成員之金錢 往來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時及原審供承在 卷(見105少連偵180卷四第106頁背面、138頁、原審105訴9 25卷一第155頁背面-159頁),核與戊○○、癸○○、庚○○於偵 查中及原審證述(見105少連偵180卷一第35-36頁、105少連 偵180卷四第38頁、105少連偵180卷六第127頁、105少連偵1 80卷八第238、240-242、259頁、原審105訴925卷三第108頁 背面、116-117頁背面、161頁)、辛○○、丑○○於偵查中證述 (見105少連偵180卷二第31頁、105少連偵180卷三第34頁) 相符,並有扣案帳冊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金山街機房的房 租是戊○○、乙○○去匯款的,乙○○沒有向我詢問過為何要付該 處的租金;我在梅獅路租屋處與戊○○討論金山街機房的工作 內容時,乙○○也有在場參與討論,戊○○說乙○○是金山街機房 的總務會計,乙○○也曾經對我說過她負責記帳;金山街機房 成員的手機都放在梅獅路租屋處戊○○、乙○○同住的房間內的 保險箱;我在機房的時候,從SKYPE那邊得到車手頭、車手 的電話號碼後,就轉交給戊○○、乙○○去聯繫,如果找不到戊 ○○我就會找乙○○;金山街機房成員都跟戊○○借錢,如果戊○○ 不在就會由乙○○拿錢給我們,借支款項和機房的薪資扣抵後 如果還有剩,就會由乙○○給我們,乙○○曾將其他成員的薪水 裝在薪資袋內交給我,我再發放給其他成員;我會將戊○○、 乙○○要看的薪資報表印出來帶回梅獅路租屋處給他們看,我 有看過乙○○在記機房內的薪資帳目,乙○○會問戊○○如何記載 ,而乙○○不會進機房紀錄我們每天騙來的所得,我們必須要 直接紀錄,然後拿給她,扣案帳冊與記載機房薪資的帳冊是 同一本等語(見105少連偵180卷一第35-36頁、105少連偵18 0卷八第241-242頁、原審105訴字925卷三第108-115頁)。 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們的手機平常統一保管 鎖在戊○○、乙○○梅獅路租處他們房間保險箱內,要使用手機 時再向戊○○、乙○○2人領用等語(見105少連偵180卷一第52 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乙○○除了記她自己經營KTV的帳 之外,也有記機房的帳,機房的帳是由癸○○跟戊○○講,若戊



○○不在就會跟乙○○講,因為乙○○也會問戊○○這個帳要怎麼記 載;我與戊○○、癸○○等人討論機房事情的時候,乙○○也有在 場聽聞,她負責機房記帳的事情等語(見105少連偵180卷八 第238、240頁)。
3.審酌:
被告癸○○、庚○○在金山街機房係居於管理幹部之層級,且能 自由進出金山街機房、梅獅路租屋處2處(相較之下,黃焜 煒、己○○、陳震賢、丑○○、黃○豪、許○浩均不能自由進出金 山街機房,見105少連偵180卷二第70、108頁、原審105訴92 5號卷一第94、120頁背面),其2人對該電信機房之運作自 有一定程度之了解。
②就被告乙○○參與金山街機房詐騙事務之討論、負責記載該機 房帳目、該機房成員之行動電話由乙○○、戊○○集中收取保管 等節,互核癸○○、庚○○2人前揭所述主要情節一致,並無明 顯齟齬之處,堪認其等人前揭證述應非子虛。
③觀諸前揭戊○○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於105年7月24日凌晨4時6分34秒,乙○○撥打電話向戊○○詢問 「B(即乙○○,下同):你保險箱密碼幾號,小余(音譯, 即庚○○)要拿手機。A(即戊○○,下同):那個2233。……B: 2233是吧。A:對啦」。
⑵於同年7月31日凌晨2時32分31秒,乙○○撥打電話向戊○○詢問 「B:弟弟要我去拿手機啦。A:那妳回去開給他。B:幾號 啦。A:1133啦」(見105少連偵180卷一第11頁背面-12頁) ,足徵乙○○確有協助戊○○管制金山街機房成員手機之行為。 ④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並無參與閱覽、發放薪 資之分擔行為云云。然查,就被告乙○○管理機房帳務乙節, 業據證人即被告丑○○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帳冊(見105少連 偵180卷一第13頁背面-14頁)所登載的是乙○○負責記錄我們 預支薪水的紀錄,其上所載是我們每個人的代號,「強」是 癸○○、「蔥」是許○浩、「剛」是己○○、「諭」是庚○○、「 悍」是黃○豪、「萍」是乙○○、「微」是辛○○、「文」是一 名連什麼鴻,但他已經於105年7月15日左右離開了,「刀」 就是我本人、「偉」是黃焜煒,這些都是我們跟戊○○預支薪 水的紀錄等語(見105少連偵180卷一第13頁背面-14頁、105 少連偵180卷三第3頁背面)。且被告辛○○於同年8月7日上午 12時31分許,撥打電話向乙○○稱「祥哥叫我去跟你拿3千」 等語,有前揭辛○○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見105少連偵1 80卷一第11頁)。此情,被告丑○○於警詢時亦供稱:上開辛 ○○與乙○○於電話中講的3千元,經我看過預支帳冊後,是辛○ ○向戊○○預支薪水後,再由乙○○記載在帳冊內,乙○○是會計



,因為我們預支薪水都是乙○○在記錄的等語(見105少連偵1 80卷三第4頁)。綜上,益徵證人癸○○、庚○○前揭證述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辯  ,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4.被告乙○○既於警詢時自承:我知道癸○○在做詐欺的工作等語 (見105少連偵180卷四第107頁)、繼於原審自承:我搬到 梅獅路租屋處後,聊天時聽到戊○○在做詐欺事情,我就問戊 ○○,戊○○說是癸○○找他做詐欺集團等語(見原審105訴925卷 一第156頁背面-157頁),則乙○○既與知悉其當時男友戊○○ 從事詐欺工作,猶以自己犯罪意思與戊○○一同匯款支付金山 街機房房租、掌管金山街機房帳務、共同管制金山街機房成 員手機、聯繫車手頭及車手、閱覽薪資報表、發放薪資(無 證據證明該薪資屬附表一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縱令乙○○ 未曾進入過金山街機房,就本件犯行仍與戊○○等人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乙○○辯稱 :沒有參與戊○○等人的詐欺集團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5.至證人戊○○固於原審證稱:乙○○不知道我們詐欺的事情,我 騙乙○○說帳冊所記載是個人借支的錢云云、證人庚○○於原審 翻異前詞改證稱:乙○○只有記借支的帳,沒有記機房的帳云 云。然庚○○為乙○○之表弟、戊○○為乙○○之前男友,所為有利 於乙○○之陳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乙○○協助戊○○管理金 山街機房帳務,前揭帳冊所載係該機房成員預支薪資,而非 單純借支之紀錄、乙○○確已知悉戊○○、癸○○等人從事詐欺等 節,業如前述。足見庚○○、戊○○此部分證詞,顯係曲意迴護 乙○○之詞,要難憑採。另被告丑○○固供稱:在金山街機房未 見過乙○○等語,然此僅能證明乙○○未到過金山街機房,然乙 ○○以自己參與犯罪意思參與本案並分擔本件犯罪行為部分工 作,業如前述。參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縱令乙○○未曾進入過金山街機房,亦無法解免被告乙○○ 犯行之成立。
 6.被告乙○○之辯護人復辯稱:癸○○證述對方會以SKYPE方式傳 送給我車手頭及車手的電話號碼,我就拿給戊○○或乙○○,由 他們來聯繫車手,與詐騙集團實務上運作模式,詐騙成員成 功誘使受害人匯款後,逕由機房人員與車手聯絡取款即可, 豈會多此一舉再由癸○○將資料傳給機房以外之人去聯繫車手 ,可見癸○○上開所述顯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符,自無法以癸 ○○上開證述,採為乙○○有罪認定云云。然查,每個詐欺集團



運作方式均隨著詐騙方式不同,而更異其運作手法、方式, 未可一概而論。被告戊○○、乙○○由癸○○將資料傳給其2人, 此舉反而更有助於更實際確切掌控車手行蹤,辯護人僅憑己 意臆測癸○○所為多此一舉,與一般詐欺集團運作方式不同, 遽以推論癸○○證述不足採,自嫌率斷。
 7.被告乙○○之辯護人另辯稱:癸○○於偵查中證述由戊○○與水房 聯絡,而非乙○○,而於原審卻證述水房車手頭及車手都是由 戊○○或乙○○聯絡,其指述顯屬前後不—,自不足採信,且不 能僅以癸○○前後不一指述,作為不利於乙○○之認定云云。然 查,癸○○於原審證述:車手頭及車手都是乙○○及戊○○在聯繫 的乙節,其全文前後完整內容為,係原審法院詰問癸○○:「 〈提示105少連偵180號卷七第7頁反面並告以要旨〉你之前在 警詢時有稱,車手頭及車手都是戊○○及乙○○聯絡的,乙○○跟 戊○○是如何聯繫車手的?」癸○○證稱:「就是他們SKYPE會 給我一個電話號碼,我就拿給他們。」等語(見原審105訴9 25卷三第114正、背面頁)。而依105少連偵180號卷七第7頁 反面警詢筆錄記載,癸○○係於回答警方詢問:「(乙○○除了 負責記帳擔任總務角色外是否還負責聯絡車手頭及車手?) 」時,其答稱:車手頭及車手都是乙○○及戊○○在聯繫…。」 等語,然辯護人卻執105少連偵180號卷八第243頁癸○○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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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