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269號
TPHM,108,上訴,1269,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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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勝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兆強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選任辯護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顥嚴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子杰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98號、第593號、第594號、108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8
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第26251號、107年度偵字第2
138號、第343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
39號、第11804號、第11826號、第3593號、第28532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53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97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229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犯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B○○犯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壬○○犯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辰○○犯附表一編號17至31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B○○、壬○○、辰○○為室友,而B○○認識癸○○,癸○○復認識身分 不詳綽號「波仔(或稱波哥)」、「龍哥」為首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下稱「波仔詐欺集團」)。緣B○○、壬○○經由癸○ ○介紹而於民國106年9月初加入波仔詐欺集團,由壬○○擔任 俗稱「車手」之工作,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提領方式,至 各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財物後交予B○○ ,B○○與癸○○清點、計算車手提領來的詐欺所得後再轉交予 上游波仔詐欺集團成員。壬○○可分得各次成功提領之詐欺所 得之1.5%為報酬;B○○、癸○○可平分得詐欺所得之0.5%為報 酬。辰○○得悉壬○○上開不法獲錢管道,於106年9月下旬,亦 加入而共同參與波仔詐欺集團,且與壬○○一同擔任領款車手 ,辰○○之報酬計算方式係與壬○○平分各次成功提領之詐欺所 得之1.5%為報酬。在此犯罪分工謀議下,渠等為下列犯行: ㈠癸○○、B○○、壬○○與波仔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波仔詐欺集團某成員各以附表二 編號1至16「詐欺集團成員手法」欄所示方法(但附表二編 號2、4至10、12、16部分,無證據證明癸○○、B○○、壬○○對 波仔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知情),對 該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該附表編號「詐騙帳戶」欄所示人 頭帳戶內,壬○○則依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處所取得 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前開 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得手後,壬○○將所領得之詐騙款項 轉交予B○○,劉勝麒並與癸○○清點、計算再上繳波仔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癸○○、B○○、壬○○並因而獲取報酬(如附表五編號1 至16所示)。
 ㈡辰○○於106年9月下旬加入後,與癸○○、B○○、壬○○、波仔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波仔詐欺集團某成員,各以附表二編號17至20「詐欺集團成 員手法」欄所示方法對該附表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該附表編



號「詐騙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壬○○、辰○○再依波仔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被 害人所遭詐騙而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得手後, 壬○○、辰○○將所領得之詐騙款項轉交予B○○、癸○○清點、計 算,再上繳波仔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 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癸○○、B○○、壬○○、辰○○並 因而獲取報酬(如附表五編號17至20所示)。 ㈢B○○、壬○○、辰○○與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癸○○未據起訴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波仔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1至30「詐 欺集團成員手法」欄所示方法對該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該 附表編號「詐騙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壬○○、辰○○再依 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將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得手後 ,壬○○、辰○○並轉交予B○○清點、計算,再上繳波仔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B○○、壬○○、辰○○並因而獲取報酬(如附表五編號2 1至30所示)。
二、壬○○另經不詳管道得悉身分不詳綽號「海軍」為首之成年男 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海軍詐欺集 團」),乃與辰○○加入一同擔任車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海軍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三「詐欺集團成 員手法」欄所示方法對酉○○施以詐術,致酉○○陷於錯誤,因 而依海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三「遭詐騙金融卡」欄所 示之提款卡藏放於指定地點後,由海軍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 取得並交予壬○○、辰○○,壬○○、辰○○再依指示於附表三「提 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持前開詐得之酉○○之提款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並鍵入密碼及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使該自動櫃員 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壬○○二人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 而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酉○○上開郵局帳戶內 如附表三所示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將提款卡併 同提領之款項交予前來收取之另名海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此次 ,壬○○、辰○○直接自領取款項各抽取2,000元作為犯罪所得 (如附表五編號31所示)。
三、案經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報警後,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及大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宜 蘭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報請 檢察官偵辦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 移送併辦及士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B○○、上訴人即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辰○ ○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癸○○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 證據能力均無異議(本院卷一第364至398頁,卷二第110至1 15頁、第280至293頁、第433至5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壬○○、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B○○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各被告所參與之 各次犯行分別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壬○○、辰○○之辯護 人提出關於正犯從犯之屬性及量刑之辯護意旨,另詳後述) ,且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受騙匯款並遭提領之經過,有如附 表二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憑;附 表三之被害人酉○○受騙交付提款卡並遭人提領項之經過,亦 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壬 ○○、辰○○、B○○就其參與犯行之自白應堪採信。至於被告B○○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前期時曾否認附表二編號1至16之 犯行,辯稱:其係106年9月下旬才加入集團云云,但查證人 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其經B○○介紹而於(106年) 9月初加入,負責持提款卡提款,每天將錢交給B○○並領取薪 水,做到9月中就不做了,直到9月下旬20幾號,才又和辰○○ 一起做車手等語(106偵22398卷二第5至6頁、第84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時證稱:我就是綽號「子佑」本人 ,與「龍哥」認識,他要我幫忙介紹車手,我介紹B○○加入 集團擔任車手頭,B○○會將從車手收得之款項交給我清點再 上繳給集團等語(107偵3593卷第7頁),足認於被告壬○○9 月初加入時,被告B○○亦已加入波仔詐欺集團且負責收取車 手交付款項再上繳集團。雖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 月初剛開始做的幾天是放在日租套房等語(原審107訴98卷 一第189頁反面至190頁),但參照證人壬○○於偵訊時曾稱:



9月5日即加入集團,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頭三天以後的 款項是直接交給B○○等語(106偵22398卷二第82頁反面,原 審107訴98卷三第184至185頁),則同案之壬○○縱然於一開 始曾將所提贓款直接放在日租套房而不知實際取款人為何人 ,但其之後亦確實有將款項直接交給被告B○○收領,而附表 二1至16犯行發生於同年月8日、9日,壬○○實際提領及交付 之時日已與壬○○所稱加入集團之始日間隔數日,則其偵查中 所證此時之款項係交給B○○等語,即堪採信,其於原審審理 時所述曾將款項放在租套房乙節,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B○○ 之認定,且被告B○○所辯9月下旬方加入集團云云,亦無可採 。
㈡訊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16之犯行中, 其負責介紹B○○、壬○○給「龍哥」認識而加入從事車手工作 ,並曾協助對帳,但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7至20之犯行,辯稱 :於9月下旬並未再參與或介入該集團詐欺犯行云云;辯護 人之辯護意旨亦同上述,並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16之犯行被 告所參與介紹等行為均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論 以幫助犯等語。經查: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6之犯行,被告 癸○○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負責介紹B○○ 、壬○○給「龍哥」認識而加入從事車手工作,並曾協助清點 款項等語(107偵3593卷第6至8頁、第135至136頁、第185至 186頁,原審107訴98卷三第78至80頁、第388至389頁,本院 卷二第532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癸○○即為面試其加入集團之「子佑」等語(106偵22398 卷二第84頁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B○○於偵查時證稱:9 月初時「子佑(即癸○○)」向我介紹1份工作,我介紹壬○○ 去,並陪壬○○去給癸○○面試等語(106偵22398卷二第2頁反 面,107偵3593第188頁正面)相符,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16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與被告癸○○之自 白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關於附表二編號17至20 之犯行,被告癸○○雖否認之,但證人即同案被告B○○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癸○○於9月下旬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甚明(106 偵22398卷一第17頁反面、106偵22398卷二第2頁反面至3頁 ,羅東分局0000000000偵查卷第5至6頁,106偵22398卷三第 144至145頁),佐以被告癸○○與同案B○○於106年9月27日至3 0日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提及關於所提領贓款之核對、 交付等情事(107偵3593第12至24頁),以及警方於107年1 月18日在被告癸○○住處持搜索票搜索扣得車手辰○○所簽發之 本票1張,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該紙本票扣案可憑(107偵3593 第47至50頁、第53頁),觀之該本票發票日為106年9月28日



,對照前述辰○○加入集團擔任車手之時間點為9月下旬,被 告癸○○於警詢時亦供稱該本票是做為車手信用擔保,以避免 車手領款後未繳回等語(107偵3593第6頁反面),證人即同 案被告B○○前開證述經上開證據補強下應可採信,足認於106 年9月下旬被告癸○○仍參予該詐欺集團並負責與車手頭B○○清 點贓款之事務甚明,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附表二編號17 至20之犯行,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至於車手壬○○ 、辰○○雖均未能指證被告癸○○於9月下旬有收取清點其等提 領贓款之情,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月25日之後並未 見過癸○○,亦不清楚癸○○有無分配利潤等語(本院卷二第43 2至433頁),但詐欺集團上層成員為避免曝光,往往設下層 層防火牆以迂迴取款之方式掩飾行跡,以波仔詐欺集團之內 部分工,被告壬○○、辰○○應為同案B○○旗下車手,與其二人 主要直接接觸者應為B○○,既然未必得與癸○○直接接觸,無 法明確指明癸○○於集團中之分工或有何具體上繳贓款之犯行 ,自屬當然,無法因其等證述不清楚癸○○之犯行而為有利被 告癸○○之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觀諸本 案犯罪手法,被告等所參與之集團,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 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或負責 上下聯繫、指派工作、自車手處收領贓款,被告壬○○、辰○○ 擔任車手,持所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上繳款項,被告B○○、癸○○則自車手壬○○、辰○○處收領 贓款、清點結算並分派獲取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上繳給集團 ,被告4人與該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足認其等與波仔詐欺集團成員間確具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被告癸○○、B○○、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 16;被告癸○○、B○○、壬○○、辰○○就附表二編號17至20;被 告B○○、壬○○、辰○○就附表二編號21至30,與波仔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壬○○、辰○○就附表三部分,與海軍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B○○、壬○○、辰○○癸○○及 後三人之辯護人均主張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云云,惟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不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屬共 同正犯。而本案被告4人各自所參與之犯行,被告壬○○、辰○ ○係實際出面自人頭帳戶提款之人,被告B○○、癸○○則是收取 清點該等贓款再上繳集團之人,且成員間朋分利潤,獲取報 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 ,而非幫助犯。
 ㈣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 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 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 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 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 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



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 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 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 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 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 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 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 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各自所參 與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附表二部分, 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人 頭帳戶,再通知被告壬○○、辰○○提領後(壬○○參與提領附表 二編號1至30,辰○○參與提領編號17至30),將領得贓款交 由被告B○○(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0)、癸○○(參與附表二編 號1至20),再上繳給波仔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附表三則是 由被告壬○○、辰○○提領後,將領得贓款交給海軍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所為均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 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而被告4人均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對於藉 此種迂迴之提領交款方式,顯與一般持自己之金融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交易之常情不合,其對於藉此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 為,是其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 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㈤此外,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5、18至20、23、25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B○○、壬○○、 辰○○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各次犯行參與之被告各如附表二、 三犯罪行為人欄所示)皆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所犯罪名
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B○○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即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被告壬○○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即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被告辰○○就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二編號17至3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辯護人雖以被 告辰○○所持詐騙而得之酉○○之提款卡並非偽造之金融卡, 以真正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非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 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詐欺手段取得被害人之 提款卡,非經本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該提款卡而擅自插入自 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犯行,辯護意旨此節並無可採。
  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度偵字第28532號追加起訴書起 訴被告壬○○、辰○○、B○○就附表二編號21至30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但 該附表編號21至30之詐欺集團成員手法並無利用網路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故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贅 載該條項第3款。又附表二編號2、4至10、12、16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利用網際網路犯之,但詐欺集團之行騙 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際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被告壬○○在詐欺集團中擔任 「車手」之工作,B○○、癸○○負責自車手處收款清點後上



繳,其等僅負責依照指示提領、繳回詐欺贓款,對於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無從置喙亦 毋須關心,無證據證明被告癸○○、B○○、壬○○對波仔詐欺 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知情,自無從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路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 罪。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4 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嗣於本案行為後之107 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被告4人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 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但在107年1 月3日再次修正前),然關於被告4人受波仔詐欺集團指示 所為附表二之犯行,被害人雖有多人,但犯罪時間集中在 106年9月8日至9日以及主要在同年月28日至30日,至於被 告壬○○、辰○○受海軍詐欺集團指示所為附表三之犯行,被 害人僅1人,以上積極證據不足證明此部分被告等人認知 其所參與者是否確為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觀諸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記載,並未提及 該波仔詐欺集團、海軍詐欺集團是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要件,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4人於主、客觀要件是否該 當有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此 部分之犯行,即無法依憑臆測遽入人罪,本院亦無從併予 審究,均附此敘明。
 ㈡內部關係(接續犯、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詐 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 係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附表二中有同一被害人接獲波仔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來電而受騙並數次匯款,而被告癸 ○○、B○○、壬○○、辰○○亦有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附表



三亦有相同情形,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 關於附表二編號17,起訴書起訴被告B○○、壬○○、辰○○及 追加起訴癸○○部分雖僅載被害人C○○受騙匯款共81,955元 至該附表編號所示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但就同一被害人 受騙匯款至該附表編號所示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 商銀帳戶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 係,本院即得併與審究,併此敘明。
  ⒉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各犯行間,被告癸○ ○、B○○、壬○○與波仔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各犯行間 ,被告癸○○、B○○、壬○○、辰○○與波仔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間,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如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1 至30所示各犯行間,被告B○○、壬○○、辰○○與波仔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間,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三 所示犯行,被告壬○○、辰○○與海軍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外部關係(想像競合犯、數罪併罰之說明)        ⒈被告癸○○、B○○、壬○○、辰○○前開所犯附表二各該編號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壬○○、辰○○就附表三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除於107年度偵字第2 8532號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1至30論及被告壬○○、 B○○、辰○○各次所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其餘部分之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均未論及被告所為同 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就附表三被告 壬○○、辰○○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亦漏未論及,但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已於審理時踐行告知



程序,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維護,本院自得併與審究。  ⒉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犯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B○○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即附 表二編號1至30所犯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 壬○○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即附表二編號1至30、事實欄二即附 表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辰○○就事 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二編號17至30及事實欄二即附表三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併辦案件
  士林地檢署107年3月27日107年度偵字第497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229號及108年度偵字第94 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辰○○詐騙被害人C○○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士林地檢署107年3月27日10 7年度偵字第49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辰○○詐騙 被害人地○○、D○○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8、19所 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 字第285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壬○○、B○○、辰○○ 詐欺被害人H○○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139 號、第11804號、第11826號)即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犯罪事 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 度上易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6罪)、3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1月28日 入監服刑、105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7月1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原審107訴594第19至20 頁前科紀錄表,癸○○後因另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8年6月25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556號裁定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經重核假釋仍合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27 日假釋期滿,但不影響前案已於105年7月17日假釋期滿執 行完畢之效力);被告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 役40日確定;上開案件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31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之刑接 續執行,於102年2月6日入監服刑,102年9月3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至同年11月9日出監)。另因 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2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9日入監服刑,106 年4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癸○○、壬○○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癸○○、 壬○○前皆有因故意犯詐欺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卻 未能謹慎守法,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件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因罪 刑不相當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關於科刑詳後 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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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