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金上重訴字,107年度,1號
TPHM,107,原金上重訴,1,2021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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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玲娟


選任辯護人 何怡萱律師
李孟翰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國昌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月娥



陳月玲



吳柏震



陳宥萱



許珮珊


蘇炫霖(原名蘇柏維)



上 開 六人
共 同 徐子雅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巧恩(原名陳詡恩)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聖凱



選任辯護人 陳瑀律師
被 告 陳彥伯


陳威漢


羅啟哲


柯盈朱




王薏涵



温婷玉



選任辯護人 徐子雅律師
被 告 許佳菱




馬睿杰(原名馬宇吉、馬福智)





吳佩倩


選任辯護人 鄭牧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附表四編號16「客戶定金新臺幣21萬元」所載與原本不符,應更正為「客戶定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 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所載之附表四編號16「客戶定金新臺幣21萬 元」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揆諸前述說明,自得以裁定 更正為「客戶定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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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