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07年度,42號
TPHM,107,上重訴,42,2021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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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嫣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楊馥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麗卿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鄭堯駿律師
賴昭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婉旂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金伯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連永富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堯晸律師
被 告 李銘億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連正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庚○○共同犯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共同犯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戊○○犯如附表六編號2、3、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2、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己○○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偽造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四所示支票上偽造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以電腦會計資訊系統處理公司收、支帳款及記帳等業 務,屬於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之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泰安產險公 司)財務資源部會計科專員,負責應收保費、暫收款銷帳及 按月編製應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 表等報表;庚○○、乙○○分別為泰安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管理



科副科長、專員,負責收取泰安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 繳納之保費及帳務作業;戊○○為泰安產險公司財務資源部保 費科助理專員,負責查核及催收保費;甲○○、己○○、丁○○分 別為泰安產險公司板橋分公司、北一營業部中崙通訊處、蘆 洲通訊處營業員,均負責保險業務招攬及收繳保費,上列7 人均為泰安產險公司處理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丙○○、 庚○○、乙○○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以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 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
二、詎丙○○、庚○○、乙○○、戊○○、甲○○、己○○、丁○○均明知泰安 產險公司各分公司及通訊處營業員所收取之保費,應先由營 業員連同收費通知單繳交與公司出納人員,由出納人員點收 現金或支票無誤後,再交由會計人員入帳,不得擅自將所收 得之保費納為己有或交與他人,亦明知不得輸入不實會計資 料,然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民國94年8月1日前某日時,因需款孔急,實際上雖未 刷卡付款與泰安產險公司,為侵占泰安產險公司所收得之保 費,竟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先向庚○○、 乙○○宣稱:其以刷卡方式付款與泰安產險公司(丙○○並未向 庚○○、乙○○說明其付款名目為何),信用卡公司已撥款給泰 安產險公司,請庚○○、乙○○協助從泰安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 營業員收得之現金保費中,抽取出與丙○○刷卡之同等金額, 再將該筆款項交給丙○○,以此方式供丙○○刷卡套取現金等語 ,庚○○、乙○○雖均對於丙○○未實際刷卡付款與泰安產險公司 乙事不知情,但渠等均明知泰安產險公司營業員收取之保費 應存入泰安產險公司帳戶,未經泰安產險公司同意,不得擅 自將保費交付與他人,並可預見擅自將保費交付與他人,足 以使泰安產險公司之保費債權有可能無法獲得滿足,且使泰 安產險公司利息之收入減損,竟與丙○○共同意圖損害公司之 利益,基於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1 日起至95年12月13日止之期間內,先由丙○○於泰安產險公司 總公司及分公司資料庫(程式:xxx000)內虛設暫收款編號 及金額後,將上開暫收款編號及金額透過庚○○轉知乙○○,復 由乙○○於電腦系統(程式:xxx000)中輸入上開暫收款編號 及金額,即可自泰安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當日收取之現金保 費中扣除上開金額,再由庚○○或乙○○將上開金額以現金存入 丙○○指定之銀行帳戶,庚○○、乙○○前開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 ,使丙○○得以將泰安產險公司保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79 萬5,982元侵占入己(詳細日期、傳票編號、暫收款編號及 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致生損害於泰安產險公司 之財產。




㈡丙○○見其上開侵占泰安產險公司保費順利得逞後,竟另與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14日起至10 3年1月15日止之期間內,利用戊○○收取保費及代其他營業員 將保費繳回泰安產險公司之機會,將其所收取之客戶保費與 丙○○朋分各半,全數未實際繳交予泰安產險公司,或由丙○○ 先於電腦系統(程式:xxx000)中虛設暫收款編號及金額( 即產生借方為庫存現金、貸方為暫收款之會計分錄),再進 入保費收費登錄系統(程式:xxx000x),將保費收取型態 由「現金」更改為上開虛設之暫收款編號,藉以沖銷個別客 戶之應收保費,且為避免該公司出納人員於當日核對暫收款 及所收現金、支票時,發現現金及支票短少,待當日所有收 取之保費結轉沖銷(即程式:xxx000保費帳務日結處理,會 計分錄本為借方暫收款、貸方應收保費)後,丙○○即於電腦 系統(程式:xxx000)中虛偽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方為庫 存現金之會計分錄,將上開為產生虛設暫收款編號之會計分 錄沖轉,或利用虛設「庫存現金∕內部往來」方式來銷帳, 即先在電腦系統(程式:xxx000)中虛偽輸入借方為暫收款 、貸方為庫存現金之會計分錄,並在電腦系統(即程式:xx x000保費入帳作業)中虛偽輸入出單分公司為其他單位並執 行完成該單位保費入帳後,電腦系統(即程式:xxx000保費 帳務日結處理)會自動產生該單位借方為庫存現金、貸方為 內部往來-其他單位之會計分錄及其他單位借方為內部往來- 該單位、貸方為應收保費-各險別等之會計分錄,而產生內 部往來之庫存現金轉移至其他單位之內部往來傳票,以沖銷 個別客戶之應收保費,丙○○、戊○○以此等方式共同侵占泰安 產險公司保費共1億3,836萬3,770元(詳細日期、傳票號碼 、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俟丙○○、 戊○○為將渠等所收得未禁止背書轉讓,僅有抬頭之客戶保費 支票存入渠等私人帳戶,竟先偽刻「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橫條印章,復於所收取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背面背 書欄,盜蓋上開偽造之泰安產險公司橫條印章,用以表示泰 安產險公司轉讓票據權利及擔保票據責任之意思,持向國泰 世華銀行提示兌現而行使,以此方式遂行前開侵占保費之犯 行,足以生損害於泰安產險公司。
㈢丙○○、戊○○為侵占更多泰安產險公司保費,竟遊說甲○○加入 ,而另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 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3日起至98年10月13 日止之期間內,利用甲○○收取客戶保費及代其他營業員將保 費繳回泰安產險公司之機會,由丙○○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



之㈡所示之入帳手法,將泰安產險公司保費合計671萬6,127 元共同侵占入己,其中甲○○分得20%,餘款則由丙○○與戊○○ 分得各半(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 如附表一之三所示)。然丙○○為圖分得更多款項,竟與甲○○ 承前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期 間內,指示甲○○逕將所收保費之20%或100%不等自行留用後 (分配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剩餘保費則匯入丙○○向國泰 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申請設立之帳戶,丙○○、甲○○因而共同侵 占泰安產險公司保費5,486萬2,505元(詳細日期、傳票號碼 、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四所示)。 ㈣丙○○為侵占更多泰安產險公司保費,竟另與己○○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 絡,於95年7月5日起至100年12月23日止之期間內,利用己○ ○向客戶收取保費之機會,由己○○將前開收取之保費半數予 以侵占入己,復將剩餘之半數保費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與丙 ○○,丙○○再以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相同之手法入帳,丙○ ○、己○○共同侵占泰安產險公司保費1億9,530萬317元(詳細 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五所 示)。
㈤丙○○、戊○○為侵占更多泰安產險公司保費,竟另與丁○○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意聯絡,於97年9月10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之期間內, 先由丁○○向客戶收取保費,並將保費之15%留下私用,再將 剩餘保費及收費通知單轉交與戊○○,戊○○、丙○○則各分得剩 餘保費之半數,丙○○並以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相同之手 法入帳,丙○○、戊○○、丁○○共同侵占泰安產險公司保費2,02 7萬4,385元(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 詳如附表一之六所示)。
㈥丙○○為獨自侵占泰安產險公司保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95年1月11 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之期間內,利用向客戶收取保費之 機會,以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相同之入帳手法,將所收 取之保費合計29萬9,606元侵占入己(詳細日期、傳票號碼 、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七所示)。 ㈦丙○○前為避免泰安產險公司發現保費(含現金及支票)短少 ,而虛偽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方為庫存現金之會計分錄( 即程式:xxx000),使原應為貸方科目餘額之暫收款產生不 正常之借方餘額,丙○○為掩飾其侵占犯行,竟另基於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12月起至103年2月止之期間內 ,於保費帳務日結作業完成,列印紙本傳票經主管覆核後,



擅自於泰安產險公司會計資訊系統中竄改前開會計分錄(即 借方暫收款、貸方應收保費)之金額,將暫收款、應收保費 科目金額減少,再於每月編製應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 、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時,於泰安產險公司會計資訊 系統中自行竄改報表內容,使前開報表金額與應收保費總帳 金額相符,均足以生損害於泰安產險公司會計資料之正確性 。
㈧嗣因丙○○侵占之金額日益增加,丙○○自覺已無法繼續掩飾, 遂於103年2月17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自首,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泰安產險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庚○○、乙○○、己○○ (以下分別稱被告丙○○、庚○○、乙○○、己○○)、被告戊○○、 甲○○、丁○○(以下合稱被告7人)及被告丙○○、庚○○、乙○○ 、戊○○、甲○○、己○○之辯護人(下稱被告丙○○等6人之辯護 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5至67、134至143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7人及被告丙○○等6人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63至78、139至152頁;本院卷三第76至77頁) ,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7人及被告丙○○等6 人之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丙○○對其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業 務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辯稱 :檢察官未能舉證伊就判決附表1-2至1-7中暫收編號、暫 退編號記載為「無」或「空白」部分之犯罪手法、方式及 金額,不能認為伊有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共同侵占此部分保 費,又伊均係依其他被告給予收費通知單金額進行銷帳, 對於實際銷帳數額沒有決定權,也不知道其他被告實際收 取侵占之保費數額,更不知道伊實際上朋分所得款項數額 為何等語。
  ⒉訊據被告庚○○對其在告訴人泰安產險公司(下稱告訴人公 司)臺中分公司管理科擔任副科長,負責收取告訴人公司 臺中分公司營業員繳納之保費及帳務作業,及將被告丙○○ 之要求轉告被告乙○○,由被告乙○○在電腦系統(程式:xx x000)中輸入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從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 司當日收取之現金保費中,扣除上開被告乙○○輸入之金額 後,以現金存入被告丙○○指定之銀行帳戶,存入金額如附 表一之一所示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違 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被告丙○○跟伊說其有財務上 的危機,會用刷卡的方式,刷卡後,錢進告訴人公司會產 生暫收款編號,被告丙○○會將暫收款編號轉到告訴人公司 臺中分公司,請伊和被告乙○○將金額從告訴人公司臺中分 公司收到的現金保費中轉出,再以轉帳的方式交給被告丙 ○○,伊不知道被告丙○○沒有刷卡,也不知道被告丙○○虛編 暫收款編號,伊和被告丙○○沒有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意聯絡等語。
  ⒊訊據被告乙○○對其在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管理科擔任專 員,負責收取告訴人臺中分公司營業員繳納之保費及帳務 作業,及依被告庚○○之轉告,在電腦系統(程式:xxx000 )中輸入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從告訴人臺中分公司當日收 取之現金保費中,扣除上開被告乙○○輸入之金額後,以現 金存入被告丙○○指定之銀行帳戶,存入金額如附表一之一 所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之犯行,辯稱:當初被告庚○○跟伊說,因為被告丙 ○○家裡財務困難,想要圖個方便,所以被告丙○○要用信用 卡刷保費,再把溢繳的部分退出來,換成現金使用,伊是 信任被告丙○○、庚○○,認為沒有影響公司的利益,伊和被 告丙○○沒有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等語。



  ⒋訊據被告戊○○對其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甲○○、己○○、丁○○對其等有上 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㈡經查:
  ⒈被告丙○○、戊○○、甲○○、己○○、丁○○部分:   ⑴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甲○○、己○○、丁○ ○於原審審理中及被告戊○○、甲○○、己○○、丁○○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85、194、195、198頁 反面;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19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 9、83頁反面、86頁;原審卷四第167至170頁;本院卷 二第50至54、129至133、449至450頁;本院卷三第305 至311頁;本院卷四第156至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公司會計經理張閨禮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營業員石俊斌、證人即將銀行帳 戶交予被告丙○○使用之林怡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他一卷第304至305頁;他二卷第82頁反面至84、17 1至179頁反面、267至268頁;他四卷第79至84頁;偵一 卷第25頁反面至26、90至91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02至2 09頁),並有被告丙○○出具之犯罪手法表、犯罪所得流 向表、告訴人公司出具之被告丙○○實際支配使用之洗錢 帳戶清單、被告丙○○網路轉帳資金流向圖、被告丙○○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公司會計系統畫面截圖、告訴 人公司轉帳收支傳票、被告丙○○利用林怡鑫帳戶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4月25日彰作管 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丙○○開戶基本資料、被告 乙○○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3年4 月30日(103)國世館前字第000號函檢附之被告丙○○開 戶基本資料、被告戊○○開戶基本資料、張菁玲開戶基本 資料、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澳盛(台灣)商業銀行10 3年4月23日103澳盛(台執)字第000號函、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103年5月2日(103)遠銀詢字第000號函所檢附 之被告丙○○開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3年4月24 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林怡鑫開戶基 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 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丙○○開戶基本資料、被 告丙○○之父林武雄開戶基本資料、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 、被告甲○○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 被告己○○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憑條、被告丙○○、己○○及 告訴人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告 己○○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



人公司提供之犯罪模式步驟說明、94年至103年被告丙○ ○虛設暫收款編號總表、94年至103年被告丙○○虛設暫收 款之金額、筆數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3年5月14日103政查字第53913號函所檢附之林怡 鑫開戶基本資料、告訴人公司被告丙○○虛設暫收款供台 中財務會計執行暫退作業侵占公款之明細表、財會及營 業人員侵占保費專案稽核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戊○○轉帳明細、被告戊○○之債務清 償協議書、告訴人公司財務資源部組織圖、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03年6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附 之被告丙○○開戶基本資料、被告丙○○書寫之各階段借貸 科目調整流程、告訴人公司所提供被告丙○○與被告甲○○ 侵占公款釋例、被告丙○○與被告庚○○、乙○○侵占公款釋 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3年8月18日(103)國 世館前字第000號函所檢附之郭鎬嫄、張菁玲、被告丙○ ○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戊○○提供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戊○○之自白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3年3月14日(103)國世館前 字第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丙○○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 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3年3月27日 合金營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丙○○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6月12 日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丙○○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丙○○歷次網路轉帳明細 摘要、安泰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3年9月11日安泰銀作 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丙○○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存提紀錄單、聯邦商業銀行業務 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3年9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馮宇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告訴人公司員工編號代收清冊、告訴人公司 橫條章印文、被告丙○○虛設暫收款沖銷資料、告訴人公 司人事資料表、被告戊○○提供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告訴 人公司提供之被告甲○○與其他人各年度虛設暫收款沖銷 金額表、被告丙○○竄改電腦傳票統計表、被告戊○○製作 之收費通知單、被告己○○製作之收費通知單、被告甲○○ 製作之收費通知單、被告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丙○○轉帳畫面擷圖、被告丙○○提供 之侵占總金額表、被告丙○○各年度金侵占總金額、臺中 帳戶明細、歷史交易明細及對帳單、被告戊○○各年度侵 占總金額、帳戶明細、歷史交易明細及對帳單、被告己



○○各年度侵占總金額、帳戶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 甲○○各年度侵占總金額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丁○○之債 務清償協議書、被告丁○○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憑條 、被告己○○之匯款憑條、被告丙○○提供之侵占金額表、 被告丙○○使用虛設暫收款編號侵占金額分組明細表、臺 灣銀行南門分行104年7月7日南門營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所檢附之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4年7月9日(104)國世館前字第230 號函所檢附之證人林怡鑫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結果、開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04年7 月30日館前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丙○ ○提出交換票據明細表及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板橋分行104年8月13日合金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所檢 附之被告己○○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之債務清償協議 書、被告丙○○竄改電腦傳票統計表、告訴人公司傳票及 收費日記表、被告丙○○竄改電腦傳票與原始收費日計表 統計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6年2月9日(10 6)國世館前字第00號函所檢附之託收票據影像報表、託 收票明細單、被告己○○「多收」暫收款編號核銷情形、 逐筆收費通知單影本、被告己○○轉帳交易明細表及被告 丙○○提出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8至12 、42至44、69至112、114至115、141至142、144至147 、149、151至154、156至158、165、170至175頁反面、 180至303、306至310;他二卷第1至2、10至12、15至18 、22至24、32至36、40至42、47至65、74、76、86、99 至148、181至182、196至258頁;他三卷第9至11、22、 25至28、30至184、185頁反面至189頁反面、190反面至 219、228至244、245、246至411、413至414頁;他四卷 第41至43、50至59、102至103、108至113、115至121、 128至134、144頁;他五卷第4至210頁;他六卷第4至30 0頁;他七卷第302至710頁;他九卷第6至510頁;偵一 卷42至44、46、53至62、68至71、102至106、114至279 頁;偵二卷第7至27、29至38、43至44、50、57至58、6 7至194頁;A1-1卷;A1-2卷;A1-3卷;A1-4卷;A1-5卷 ;A1-6卷;A1-1卷;A1-7卷;A1-8卷;A1-9卷;A1-10 卷;A1-11卷;A1-12卷;A1-13卷;A2卷;A3卷;A4卷 ;A5卷;B1卷第3至322頁;C1卷第2至250頁;C2卷;C3 卷;C4卷;C5卷;C6卷;C7卷;C8卷;C9卷;C10卷;



原審卷一第142至145、150至154、232頁正反面、232頁 正反面;原審卷三第96至110頁;原審卷四第191頁;本 院卷二第167至213、251至425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中就原判決附表記載有疑義之傳票勘驗無訛,有本院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65至473頁), 足認被告丙○○、戊○○、甲○○、己○○、丁○○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被告丙○○雖辯稱:檢察官未能舉證伊就判決附表1-2至1- 7中暫收編號、暫退編號記載為「無」或「空白」部分 之犯罪手法、方式及金額,不能認為伊有與其他共同被 告有共同侵占此部分保費,又伊均係依其他被告給予收 費通知單金額進行銷帳,對於實際銷帳數額沒有決定權 云云。惟被告丙○○另有不產生暫收編號之入帳手法,即 先在電腦系統(程式:xxx000)中虛偽輸入借方為暫收 款、貸方為庫存現金之會計分錄,並在電腦系統(即程 式:xxx000保費入帳作業)中虛偽輸入出單分公司為其 他單位並執行完成該單位保費入帳後,電腦系統(即程 式:xxx000保費帳務日結處理)會自動產生該單位借方 為庫存現金、貸方為內部往來-其他單位之會計分錄及 其他單位借方為內部往來-該單位、貸方為應收保費-各 險別等之會計分錄,而產生內部往來之庫存現金轉移至 其他單位之內部往來傳票,以沖銷個別客戶之應收保費 ,被告丙○○以此利用虛設「庫存現金∕內部往來」方式 來銷帳,並不會產生暫收編號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65至81頁);又證人張 閨禮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程式xxx000是有關於內部轉 帳作業部分,會產生的原因在於,例如臺中的客戶在繳 錢的時候可能繳到告訴人公司臺北分公司,或者直接到 臺北來繳現金,這個時候因為客戶的保單在臺中,而他 的錢在臺北,沒有辦法銷帳,就必須用程式xxx000內部 轉帳,將臺北的暫收轉到臺中,也就是鑑識會計服務上 面提到的跨區抵帳流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4頁正反 面);再參酌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表明對於起 訴書所載事實及附件所載明細內容均不爭執(見原審卷 二第19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83 頁反面),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空言 否認,其前開所辯實不可採。
   ⑶綜上,被告丙○○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戊○○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甲○○、己○○、丁○○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應均堪認定。  ⒉被告庚○○、乙○○部分
⑴被告庚○○、乙○○在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管理科擔任副



科長、專員,負責收取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繳 納之保費及帳務作業,被告庚○○有將被告丙○○之要求轉 告被告乙○○,由被告乙○○在電腦系統(程式:xxx000) 中輸入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將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當 日收取之現金保費中,扣除上開被告乙○○輸入之金額後 ,將現金存入被告丙○○指定之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 告庚○○、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不諱(見原審 卷一第185、19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0至54、449至450 頁;本院卷三第305至306頁;本院卷四第156至158頁) ,並有告訴人公司人事資料、94年至103年被告丙○○虛 設暫收款編號總表、94年至103年被告丙○○虛設暫收款 之金額、筆數明細、告訴人公司被告丙○○虛設暫收款供 台中財務會計執行暫退作業侵占公款之明細表、被告丙 ○○與被告庚○○、乙○○侵占公款釋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3年6月12日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 告丙○○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鑑識會計服務報 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 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匯 款憑條及被告丙○○使用虛設暫收款編號侵占金額分組明 細表等件再卷可參(見他一卷第184至303、306頁;他 二卷第10至12、22至24、34至36、40至42、121至148頁 ;他三卷第9至11、190頁反面至218頁反面、246、275 至395頁;他四卷第113頁;他八卷;偵一卷第53至62、 114至279頁;原審卷三第96至110頁),應堪採信。 ⑵被告庚○○先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丙○○當時以電話聯繫伊 ,因為被告丙○○的家人有債務,會危及生命安全,所以 急需現金,請伊協助,被告丙○○告訴伊,她會用信用卡 刷卡方式將錢刷進公司,臺北總公司入帳後會產生暫收 款編號,被告丙○○再以電子郵件將暫收款編號寄給伊, 伊再將暫收款編號交予出納即被告乙○○,並請被告乙○○ 使用公司電腦出納系統xxx000程式,鍵入被告丙○○給的 暫收款編號後,該系統產生暫收金額,如暫收編號無誤 該程式就會出現「執行完成」,被告乙○○就可以自公司 收取的現金保費扣除該筆暫收金額,並將現金取出,再 由伊或被告乙○○以現金存入被告丙○○指定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扣除前揭金額後,其餘公司保費收入則存入公 司帳戶,暫收款編號一定要有錢進公司帳才會產生,故 不可能有不實的暫收等語(見他二卷第37頁反面、38頁 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被告丙○○是伊與被告乙 ○○唯一的窗口,伊那時覺得被告丙○○去刷卡,公司就會



進來這筆款項,伊與被告乙○○就可以用這個暫收款編號 執行暫收暫退,在伊當初的認知,是銀行一定有轉一筆 錢進來,才會有暫收款的產生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反 面);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被告丙○○曾經在電話中跟 伊說她有財務上的危機,被告丙○○跟伊說她會用刷信用 卡的方式,刷卡後,錢進公司會產生暫收款編號,被告 丙○○會將暫收款編號轉到分公司,請伊跟被告乙○○將金 額從分公司收的保費現金中轉出,再以轉帳的方式交給 被告丙○○,被告丙○○跟伊說,被告丙○○刷信用卡,錢進 來,會編暫收款編號給伊,伊相信被告丙○○說的,伊就 叫被告乙○○去把暫收款編號給出納去做現金轉出的動作 ,依伊的理解,有暫收款編號就代表這筆保費已經實際 進入公司,伊當時的理解是被告丙○○刷卡之後,錢進來 公司,暫收款編號才可以用,被告丙○○會把暫收款編號 編到臺中,再用xxx000把它轉現金出來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87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91至192頁)。而被告乙○ ○於警詢中亦先供稱:被告丙○○錢應該有進公司,如果 錢沒有進公司,暫收款編號輸入xxx000暫收款程式就不 會顯示金額,會顯示查無資料等語(見他二卷第20頁反 面);復於偵查中供稱:那時候伊沒有多想,公司帳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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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