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6號
ULDV,110,訴,46,2021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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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蔡興諺
林明錡
被 告 黃領
黃順顯
黃坤正
黃坤祥
黃杏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黃坤浩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吳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將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坤 浩列為被告,其餘5名被告則為被繼承人黃吳蕊之其他繼承 人,並列為「黃**」,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 吳蕊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經查明被繼承人黃 吳蕊遺產內容及其全體繼承人為黃坤浩及被告黃領、黃順 顯、黃坤正黃坤祥黃杏媚等人後,原告於民國109年12 月3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撤回對被告黃坤浩之部分, 將其改列為受告知人,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與受告知人 黃坤浩間就被繼承人黃吳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依 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原本之訴與變 更之訴關於遺產之內容及訴之聲明雖有不同,惟均係基於其 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黃坤浩行使對於被繼承人黃吳蕊之遺 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坤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33,8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迄未清償,經原告取 得本院所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37246號債權憑證。而黃坤浩 之被繼承人黃吳蕊於109年1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黃坤浩及被告共同繼承,並於 同年5月29日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又黃坤浩迄今仍 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等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黃坤浩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246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黃吳蕊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憑(見 本案卷第17至75頁、第171至227頁),並有黃坤浩之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8日台西地一字第1090005444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9年12月8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0 92905908號書函暨檢附黃吳蕊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 參(見本案卷第87至91頁、第119至145頁),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執行法院已 就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 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黃坤浩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被 繼承人黃吳蕊所遺留,由黃坤浩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業如前述,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黃坤浩自得隨時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黃 坤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 裁 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原 告主張將系爭遺產分割之方法為由黃坤浩及被告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此 分割方法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 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 黃坤浩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 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參酌系爭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黃坤浩及被 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坤 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由黃浩坤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債務人黃坤浩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 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 人黃坤浩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附表一:黃吳蕊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項 目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44.00㎡ 2分之1 2 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993.90㎡ 1分之1 3 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899.63㎡ 1分之1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00㎡ 1分之1 5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00㎡ 1分之1 6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9.00㎡ 1分之1 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00㎡ 1分之1 8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5.00㎡ 1分之1 9 現金 新臺幣5,000元 附表二: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黃吳蕊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黃坤浩(被代位人) 6分之1 黃領 6分之1 黃順顯 6分之1 黃坤正 6分之1 黃坤祥 6分之1 黃杏媚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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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