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1號
ULDV,110,訴,21,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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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高維國

訴訟代理人 高培晉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鈞院109年度司執第30252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 伊所繼承之高水池基金存款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㈡陳述:
  ⒈緣被告執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上開存款債權之執行名   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148號債權憑證)   ,其債權人原為訴外人高雄銀行,嗣高雄銀行將之轉讓予   訴外人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莎資   產管理公司),福爾摩莎資產管理公司又將之轉讓予訴外   人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   聯資本公司),亞聯資本公司再將之轉讓予訴外人台北國 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資產公司),後台北 國鼎資產公司又將之轉讓予訴外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國際資產管理公 司),曜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最後將之轉讓予被告。  ⒉惟被告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時,其僅提出上開債權憑證 (含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6紙、債權讓與 通知函(含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為證,而未提出歷次 債權轉讓時均已通知伊之證明,俾供法院審核,是本件強 制執行實施要件尚未具備,自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強制執行法第19條明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又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 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詎原告 竟以鈞院民事執行人員逾越權限進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 系統檢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0號民 事判決作為執行之依據,執行程序要屬違法云云,顯有誤 解。
  ⒉其次,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   ,且於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   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   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 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查,伊 前於108年3月11日委由聚信法律事務所將本件執行債權歷 次讓與之事實函知原告,該函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戶 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並由管理人員簽收 完竣。是伊檢具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文件,向鈞院民事執行 處提出本件執行,於法有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 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參照)。惟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 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職是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 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又非對話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5條第1項前段);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 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 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 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 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參)。而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其效力 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且通知方式不拘 ,另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故如 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 效力。
 ㈡經查:
  ⒈被告持以對原告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之執行名義(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148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   金錢債權原為訴外人高雄銀行所有,嗣經轉輾讓與而為被 告持有乙節,此有被告提出之上揭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6紙(見本院109年度司執第30252號強制執行卷)可 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被告於108年3月間曾委請聚信法律事務所黃榮謨律   師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函知原告,該函並由原告戶籍地   (即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大樓管理中心人員簽收 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聚信法律事務所108年3月11日聚信 債轉字第53531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 戶籍謄本等在卷(見本院上開案號執行卷及本案卷第   55頁)可考。
  ⒊基上,被告既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則該債 權讓與已對原告(即債務人)發生效力,故而被告對原告 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本件被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 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除已依同法第6條 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 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原告(即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 強制執行之要件,亦已提出證明,職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異議之訴,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況原告若認本院執行人員  違反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亦僅係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此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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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